●白金玉
自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颁布以来,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不法经营者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为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权利、打击不法经营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此条规定让消费者打假有了获利的可能,但同时也使得利用该条规定,明知销售瑕疵而购买,进而要求经营者多倍赔偿的现象层出不穷,以王海为典型的“知假买假”一时成为社会热点。对于这种行为能否获得保护,理论界分歧很大。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市场自身以及制度机制尚未成熟,瑕疵伪劣商品在市场中流通横行,一度损害了商品消费者的利益。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于2009年、2013年先后进行修正。其中,原《消法》49条规定,对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价款及费用的一倍进行“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1995年,王海以故意买假,后依照《消法》49条惩罚性赔偿进行退一赔一获利,自此“知假买假”行为进入人们视野,后经不断发展和事件的频发上升为消费领域的一种现象,称之为“王海现象”。这种明知商品瑕疵伪劣,而后依照《消法》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便是我们所说的知假买假行为。
自王海事件后,对待知假买假行为的争论在理论与实务界从未有定论,一直处于肯定否定并存的状态游离。立法在经过几次修改后也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该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一是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二是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对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被认为是买假索赔者依据《消法》进行维权前提,如果买假者的身份不符合《消法》规定的消费者,那么依据其55条进行“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将不被适用。对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在《消法》设立之初,立法者对于明知假冒伪劣而故意购买进行索赔并没有预见,这种“故意”的存在,使得对于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也就仁者见仁。上述两个问题的理论争议,也成为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重要辩题。
在知假买假案件以及理论界定等诸多问题的讨论中,对于《消法》第2条中“消费者”一词的认定是众多观点中的焦点问题,也被大多数的学者认为是解决买假索赔问题的前提。对于知假买假者是《消法》中的消费者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主要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梁慧星等学者认为,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都不得超出该条文的文意,对于知假买假,显然超出了《消法》第2条“生活消费的需要”的有效射程,对于生活消费的需要,则需要通过“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去判断,而不是单纯的以购买数量等做简单判断。郭明瑞老师提出了,《消法》中的消费者满足条件有三:一是消费者须是与经营者发生交易的民事主体;二是消费者为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三是消费者须为自然人。对于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则不属于消费者,反之则应认定为消费者。而认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的身份的学者则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王利明老师提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同时不应将“消费者”一词狭隘地限定在满足自己生活需要的范围,其意应做广泛的解释,例如收藏、送礼等。对于消费者的具体概念,王利明老师定义为:“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至于其购买或者接受了商品和服务以后,用于自己消费还是保存、送人或者由他人消费则不必考虑。”
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法》上的“消费者”,结合目前的争论可以看出,其讨论是否为消费者,主要都是围绕现行《消法》第2条所谓的“消费者的定义”来界定知假买假者是否符合“消法中的消费者”。但笔者不揣浅陋,试图从其他方向看待知假买假是否可以成为《消法》的保护对象,结合《消法》第二条,原文并没有将该条表述为“…是消费者”的字样,相反,该条的表述为“消费者为…受本法的保护”该条更像是一种调整范围的划分。杨立新老师曾提及立法机关对此的态度,《消法》历经几次修改,并非没有关注到该问题,而是故意的一种搁置处理,其意在于,针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件,放手运用法条规定的自身原则进行判定,在长期实践中积累总结。有人可能就此提出疑问,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消法》实施条例草案,对于限制知假买假不是已经明确了么?笔者认为,该条例中“以牟利为目的”主要是针对专业的一些组织性的打假公司,但这种规定忽略了知假买假的客观社会作用,也罔顾了《消法》本身立法原意。在有法律做出定义的情况下,通过行政法规限缩限制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是慎之又慎。而对待消费者界定这一问题,其应有之意应当是符合《消法》立法宗旨,知假买假问题更要注重其社会实效,符合社会一般人对于生活消费需要的认识,具体案件中积累共识,不必关注购买者是否明知,也不必把成为“消费者身份”作为知假买假者受保护的必须前提,至于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交给道德去辩直,我们要讨论的是法律层面的问题,在此没有必要因为明知而将购买者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
对于我国《消法》第55条有关于欺诈问题,仅仅表述了“欺诈行为”,但却没有对于其构成要件以及具体定义展开解读。而欺诈行为对解决知假买假问题有着重要的导向,如何解读该法条中所描述的欺诈,决定了买假索赔者是否可以依照该条请求退一赔三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对于《消法》所规定的欺诈,应当与民法做相同的解释,其文义与要件构成都当以民法为切入,这也是对于知假买假者持否定说的学者所持观点。如果依照该种说法解读《消法》第55条,根据现行民商法有关于欺诈的通说,对于欺诈的构成,一般为四个要件,一是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的行为;三是因欺诈陷入认识错误;四是行为人做出不真实表意。知假买假者因为明知所购买商品的瑕疵,自然而然地可以得出经营者没有欺诈的结论,买假者退一赔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也就无据可循。笔者并不支持这种观点,如果按照传统民法的思维和视角,上述解释欺诈的构成完全可推导出知假买假者无权请求惩罚性赔偿,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消法》的法律属性是经济法,属于经济法律部门,理当以经济法的思维和视角去解决问题。
笔者在总结有关于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关欺诈的问题,支持站在经济法的角度去思考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回归法条,正如有关于消费者的概念一样,我们无须去做复杂化的处理与解释,将问题拉回到经济法本身,《消法》中对于55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表述是这样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我们做最简单的文义拆分,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欺诈,是可以根据法条本身得出结论的。其简单直观的结论便是,本条的主体与行为,仅仅是经营者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并未对购买者本身是否存在主观的错误认识以及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行为进行任何人为限制和要求。对于《消法》中惩罚性赔偿欺诈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围绕经营者以如下方式进行认定:
一、经营者主观有欺诈故意。有学者主张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认为经营者应当知道该事实若属虚假,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如果因过失以不真实的事实向他人陈述,则可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他人的主观过错,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笔者认为,这里认定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仅仅存在故意一种主观状态即可,无需延伸到“过失”以及“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只有在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问题,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才可以认定为《消法》中的欺诈。
二、经营者客观有欺诈行为。对于经营者的客观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陈述虚假与隐瞒真实两种状态。我们仍旧抛开原有的民法思维,站在经济法的视角审视,对于欺诈行为,其只要实施知假售假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欺诈,承担相较于民法的填平原则更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再以购买者完成认识错误为“既遂”条件。也如刑法中的诈骗罪一样,只要触碰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行为达到需要刑法所保护的程度,无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获得财物的实际占有,在不讨论犯罪形态的情况下,都可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这种欺诈行为在客观上,不需要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其程度只要欺诈行为人有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并有导致他人误解上当的可能性即可。
行文至此,笔者通过对消费者欺诈的分析,对于知假买假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已经有了很明确的态度,但是在知假买假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在此将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适用单独回应也是有必要的。知假买假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既然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私人行使惩罚的特权,那么这种特权就当然由“弱势”一方行使,也就是在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弱势购买者,而知假买假者显然已经不在弱势一方,即便符合了形式上的法条规定,权利滥用是避免不了的。以此得出制假贩假猖獗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制度上有关惩罚制度、赔偿制度不完善和救济道路不畅通,打假需要通过制度建设保障,而不是通过“职业打假者”的结论。笔者并不支持这种看法,对待惩罚性赔偿,我们依旧将问题回到最原本的讨论中去。回到该制度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类型,它是以惩罚与制裁并存为目的,实质上也是对违法者的金钱罚款。其功能在于,违法者在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利巨大,在担心举证、成本、诉讼风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不愿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回归我国设立该制度之初,立法机关根据我国假冒伪劣产品问题严重执法难等现实情况,鼓励受害消费者同这种不良现象斗争,而决定将惩罚性赔偿写入原《消法》第49条之中,这也是立法之初衷。回到知假买假问题,对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通过私人执法弥补国家执法不足,减少国家执法的负担和费用,惩治实施商品欺诈的违法经营者,最后达到《消法》所欲达到的维护经济秩序的目标又有何不可呢?
知假买假问题由来已久,当问题日益复杂、多元的时下,我们应回到问题最简单最原本的面貌去应对解决。对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我们重新审视,不拘泥于词句的锱铢,回归法条不随意排斥任何法律所能保护的对象。对于欺诈的认定,同样以新的角度,以经济法的视角,只要经营者有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认定为不同于民法上的欺诈。结合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可见知假买假者是可以通过上述标准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这种认定将促进经营者诚信经营、形成良好市场风气,保障了私权利主体的积极性,打击违法经营者,不仅依靠公权力机关,还要多元措施并举,才能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