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的制度逻辑与实现路径

2022-08-31 01:18王颖
社会观察 2022年8期
关键词:责任人刑罚公共利益

文/王颖

对企业合规现状的反思

自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企业合规试点,到2022年试点工作全面铺开,企业合规改革在全国如火如荼地展开。但试点中出现了不少争议,亦暴露了诸多问题,其中,“拯救企业还是企业家”之争似乎成为刑事合规理论与改革试点中最为尖锐、直接的立场分水岭。与此同时,企业合规研究亦呈现出学科分化的格局,刑事实体法学者与程序法学者在各自领域,以不同的话语体系展开研究,存在一定的悖反与张力。此种现状不利于体系化刑事合规理论的建构,亦无助于合规试点的有效开展及将来立法的推进。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的背后实则存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博弈、报应刑理念与特殊预防理念的平衡,而单位犯罪归责理论亦直接影响企业合规出罪模式的选择,刑事合规整改的性质及目的亦左右合规适用范围的释理等。当下试点所呈现的争议和问题,与这些刑事实体法、程序法问题没有相互衔接的体系性阐述与厘清,并未实现逻辑和学理上的融会贯通直接相关。

故此,本文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经由刑法教义学理论抵达当下企业合规司法改革,从正当化依据、单位犯罪归责理论与企业实体出罪、检察院不起诉裁量权与企业程序出罪三大维度递进廓清企业合规的制度逻辑,并明晰实体与程序相融贯的实现路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坚守

企业刑事合规的应然效能与恢复性司法理念之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之维护及刑罚预防功能之达成相契合。企业刑事合规既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后对企业的一种宽大处理和帮扶,亦具有守法规制、责任承担、经济负担的惩罚之意,是一种以矫正企业违法行为、帮助企业回归经济社会、预防企业再犯罪的刑罚替代措施,具有国家帮扶与企业责任的二元属性与现实功能,并因此获得实然层面制度建构的正当化依据。但是,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建构不能仅基于刑事政策,而应秉持审慎克己之态度,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必要限度,才能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充分发挥其可能的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与犯罪预防效果,并免遭质疑。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界限功能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坚守绝非僵化地套用刑法文本规定,而是要求裁判者在忠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发现其背后所蕴含的价值追求,还原规范正义的真实面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需要体现形式正义,亦需要满足实质正义:刑罚须与罪责相匹配,与此同时,刑罚亦须符合比例原则,考量目的合理性与手段合比例性,尽量以最少的侵害实现最大的社会正义之维护。一般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预防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过度侵害为宗旨,防止刑罚倚高;但当国家公权力行使开始强调积极预防与保护企业之时,它亦应发挥截然相反的功能,即防止刑罚的过度倚轻。

故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合规中的界限功能体现为:即便是涉罪企业具有较高的社会经济价值与公共利益,企业及直接责任人仍应当承担与其罪责相匹配的责任;与此同时,刑罚及刑罚替代措施的适用应最大限度地考虑企业入罪的风险与社会利益损失,选择最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因此,本文认为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的基本立场应当是:企业犯罪责任一体但惩罚两分,企业合规出罪而直接责任人入刑。

2.企业犯罪之责任一体与惩罚分离

若犯罪被定性为企业犯罪,无论基于何种理论认定企业与直接责任人之过错,从犯罪学层面无法否认企业与直接责任人的社会、商业、组织层面的关联性、影响力与犯罪互动性;从法律技术层面亦无法割裂或明确区分企业组织责任与自然人行为责任。故此,应当从抽象整体上认定企业犯罪中企业与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体性。

企业犯罪中,企业与直接责任人的自然属性存在差别,为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现代刑罚目的,有必要对此自然属性相异的两种犯罪人采取有别的惩罚措施。传统刑罚对企业本身属于无效刑罚,而企业刑事合规属于有效的刑罚替代措施。与此不同,直接责任人属于犯罪行为的直接决策者、实施者,对其施以监禁刑具有现实可能性与必要性,亦是责任刑与预防刑相平衡的选择。

就企业犯罪中责任一体与惩罚分离的相互关系而言,涉罪企业的刑事合规与直接责任人的监禁刑均属于惩罚范畴而共同对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责任之承担,两者共同维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天平的平衡。在个案裁量中,企业刑事合规的帮扶与责任二重性意味着责任的部分承担,具有减轻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之功能;而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亦能降低企业刑事合规应承担责任之权重。

3.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共同出罪论之扬弃

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存在一种共同出罪的观点,即企业合规应对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共同出罪,其核心论据在于“企业家是企业的灵魂人物,保企业家才能保企业”。不可否认此观点的初衷在于尽可能拯救企业,然而其致力于渲染企业与企业家共同出罪的社会效应与好处,却避及回应其中的理论缺陷与逻辑错误。

首先,直接责任人与企业共同出罪,导致有罪责而无刑罚,直接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针对直接责任人的监禁刑既能够实现责任刑之功能,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此同时,更换企业涉罪领导与员工有利于刑事合规整改的顺利推进与有效执行。

其次,“企业犯罪必须保企业家”实则是个伪命题,有偷换概念之嫌,亦不具有逻辑因果关系。一方面,并非所有企业犯罪均可适用刑事合规。企业合规整改的前提在于整改后再犯可能性低,并且存续运行具有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企业刑事合规应当聚焦于社会经济价值与公共利益较高的企业。另一方面,企业犯罪并非都是企业家犯罪。部分企业犯罪属于高管、部门领导或普通员工犯罪,此种直接责任人根本不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征,若乘着企业合规的东风一起出罪,不仅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形成大量灰色地带,导致刑事合规对原旨之背离。

一言以蔽之,企业家入刑与企业衰亡之间可能存在或然性关系,但并不存在必然性关系,因果关系在理论层面无法自洽,在实证层面亦未得以证实。仅以恣意之论断作出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制度设计,必然导致正当性质疑,对制度推行与认同造成实质性阻碍。与之对比,企业犯罪责任一体与惩罚分离的二元模式在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能够在应然层面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犯罪追诉利益的关系,并实现责任刑与预防刑兼备之功能。

单位犯罪归责理论与企业实体出罪

企业合规源起于美国,美国以适用严格责任为基础的单位代位责任论为主流,此种归责理论下企业实体出罪困难,因此美国主要采取企业程序出罪路径。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以个体罪责自负为原则,刑法仅承认自然人犯罪并仅惩罚自然人。然而,企业合规在德国经济社会普遍存在,通过强行政监管、高额行政罚款、合规责任人入刑的行政与刑事二元体系构建保持平衡。

相比之下,我国单位犯罪强调单位责任的整体性和过错性,并规定了单位与直接负责人的双罚制。故此,相比于代位责任论,组织体责任论能够很好地契合和运用于我国单位犯罪之中,可为涉罪企业实体出罪提供理论支撑。与此同时,基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涉罪企业亦存在程序出罪的可能。因此在我国刑事法框架下,基于企业合规,企业犯罪存在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两类出罪路径。

那么,(犯罪前)合规在企业犯罪中所承载的功能是什么?企业制定、执行系统的合规制度是证明其履行内部监管职责与勤勉义务、积极主动防范合规风险的体现。以“企业意志”与“企业义务”为中心,可将涉企业犯罪归为四大类。

首先,若犯罪行为由无明确企业授权的员工故意而为,而企业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合规体系证明企业意志有意防范此种犯罪风险,则可证明企业无过错,该犯罪行为归责于员工,企业以有效合规作为违法阻却事由阻却违法实现实体出罪;其次,若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是基于企业意志,即企业的组织机构或高管人员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则企业无法基于合规实现实体出罪,以企业合规作违法阻却事由抗辩具有逻辑矛盾,亦有悖于刑法责任原则与平等原则;再次,企业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与勤勉义务而决策,基于企业意志而导致犯罪,仅能因《刑法》第13条但书实体出罪;最后,在过失犯罪情形下,若企业能够证明已尽到监管职责与勤勉义务,履行了刑法意义上的注意或回避义务,预防或阻止犯罪行为发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则可以企业合规作为违法阻却事由阻却违法。

企业员工的定罪与量刑原则上不受上述企业出罪的影响。在前述企业实体出罪的情况下,单独就该企业员工的不法行为与责任确定刑罚;在企业基于注意义务无法出罪但获得刑罚减免时,成立企业犯罪,该员工与企业一起承担责任,企业可基于刑事合规出罪,员工入刑,但可因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一定程度的刑罚减免。

检察院不起诉裁量权与企业程序出罪

在企业实体出罪理论仍需要时间完成教义学重塑与证成,企业亦需要时间理解构建内部合规机制的现实背景下,前述实体出罪路径尚不能立刻支撑现实刑事司法需求;即便我国企业已完成现代化转型,内部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合规机制,前述实体出罪路径相比于企业故意犯罪的巨大体量亦完全不可能实现企业刑事合规意图。而相比于基于缜密逻辑而构架的刑法教义学大厦,刑事司法更具社会学视角与灵活性,能够给予现实社会更多的关照与回应。故此,程序出罪实则成为我国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的最优选择。

我国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裁量主义。检察机关享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及认罪认罚特别不起诉五种不起诉权,而当前合规不起诉改革多在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中展开。相比于酌定不起诉及与之配套的检察建议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使众多逾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范畴的企业犯罪有出罪的可能,更广维度地实现拯救企业、拯救经济之社会目的。

在企业程序出罪的两种路径中,酌定不起诉有明确的立法依据,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之行使存在相对清晰的界限。但以合规考察模式试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却仍处于探索阶段,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其适用范围会进一步扩大,这将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此种不起诉裁量权边界之确立则成为企业刑事合规立法与司法亟须解决的基本议题。

透过当下企业合规的热潮,审慎反思企业犯罪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关联性时,并非所有涉罪企业均有出罪必要性,亦并非所有涉罪企业均有合规可能性。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不应恣意模糊权力边界,应当基于前述正当化依据,从出罪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能性逐一进行案件事实审查、社会利益审查与再犯预防审查。

首先,企业合规不起诉出罪应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合法性边界,展开案件事实审查。此种审查与限制应至少从客观法益侵害与主观可谴责性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企业刑事合规之本质在于国家对犯罪之追诉权与现实公共利益衡量后的让步与取舍。但是,对于本身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的企业犯罪行为,并不存在与之抗衡的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故此,危害国家安全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排除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之外。另一方面,企业犯罪之主观可谴责性亦能体现罪责,检察机关在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时应根据犯罪故意或过失作出差异化裁量。通过建立或完善企业内部的合规体制并有效整改能够起到预防再犯之效果,故此应当最大限度地在过失犯罪情形通过刑事合规实现企业的程序出罪;与之相反,故意犯罪直接或间接体现了组织意志,推定企业主观恶性较大,应当进一步进行严格的社会利益审查与再犯预防审查。

其次,经由社会公共利益衡量,企业合规不起诉应具有现实必要性,即进行社会利益审查。合规必要性体现在:涉罪企业本身具备较高的社会经济价值、不入罪能够挽救较大的社会经济损失,保护社会集体法益,实现社会、企业、员工之共赢。若企业规模小、经济社会效益低或其正常运营会严重损害其他法益,对此种企业程序出罪不具有现实必要性;与之相反,若企业规模大、经济社会效益高或存在其他不可替代性价值,对此类企业程序出罪则能有利于社会科技发展或最大程度地挽回员工、企业和社会损失,将犯罪对社会经济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再次,经由检察机关监督下的企业刑事合规能够有效地消除企业的犯罪风险因子,具备预防再犯可能性与必要性,即再犯预防审查。现代刑罚与刑罚替代措施的重要目的在于特殊预防,而合规整改能够通过企业内发的风险管控、监督管理,以积极的特殊预防之路径实现企业犯罪的再犯预防。但是,并非所有类型的企业犯罪均能够通过合规整改达到此目的。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企业、主要盈利是违法所得的企业,企业在合规整改后虽然合法合规,却无法再实现企业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而只有再次犯罪才能实现企业的“价值与意义”,此类企业则完全没有出罪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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