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中法院援用宪法说理实证分析

2022-08-30 13:08:32
西部法学评论 2022年2期
关键词:合宪性文书裁判

胡 丹

《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如何发挥作用,是否能够作为法院审理裁判的依据,在司法审判中又该如何援引宪法,在学界备受关注并争议已久,而在司法实践中援用宪法说理或裁判的案件更是层见迭出、方式各异。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重大决定》),该会讨论研究的主题为“推进依法治国,将我国建设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明确提出“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建构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要求。提出遵循依宪治国是坚持依法治国的前提,依宪执政是依法执政的基础。(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中国法院网站,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de/detail/2014/10/id/1469659.shtml,2021年11月22日访问。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宪法,宪法实施不仅是立法实施,法院也有实施宪法的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法院在裁判中援用宪法说理的实践,在某些案件中援用宪法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各种问题,由于缺乏援用宪法说理的规范指引,导致不同地域和级别法院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在援用宪法进行说理论证的方式以及欲达到的效果上相差悬殊。

对实践中法院已经在进行的援用宪法的行为,学者们就法院能否援用宪法及怎样援用宪法等问题已展开大量的论证研究。首先,对援用宪法持肯定态度的有莫纪宏、刘建军、朱福惠、邢斌文等,其认为“宪法援用”不涉及“宪法适用”“宪法解释”“违宪审查权”等,肯定通过援用宪法来加强裁判说理论证的做法;(2)刘建军认为,“宪法援用”不是“宪法适用”“宪法解释”,宪法援用属于宪法遵守,“适用”宪法的主体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认为法院援用宪法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其不是宪法的司法化,而属于宪法遵守的范畴。刘建军:《略论宪法援用》,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8期。对此持消极否定态度的学者以童之伟为代表,其对法院援引宪法无论是作为裁判依据还是对宪法进行解释的行为极力批判,认为法院无论在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诉讼中适用宪法都是越权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对其应予以纠正和否定。(3)童之伟:《宪法适用如何走出“司法化”的歧路》,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其次,梁洪霞对法院援引宪法的缘由总结如下:宪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大法,依其法律性质能够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作用;宪法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在宪法层侧上的最根本的支撑。(4)梁红霞认为,宪法是因,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果;在法律体系并未完善的情况下,一些社会关系的处理尚缺乏充分的规则依据,宪法可能起到弥补法律漏洞、选择适用正确的法律或法律解释、完善案件的论证过程等作用。梁洪霞:《我国法院援引宪法说理的实施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朱福惠认为,在行政诉讼裁判中没有法律可作依据之时,法院必须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时应当援引宪法。(5)朱福惠指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该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可诉行政行为,从法理上讲,人民法院必须对公民的权利进行救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受理时必须援引《宪法》条文进行说理。朱福惠:《我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研究》,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最后,对于法院援引宪法的边界和方式,童之伟提出法院可以对宪法作遵守性援引,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只有遵守宪法的义务,没有“依照”宪法进行审判的权力。法院运用宪法处理诉讼案件的过程属于遵守宪法的行为活动,而将宪法作为诉讼案件的裁判依据的行为则是法院越权的活动。(6)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童之伟提出的法院援引宪法二分法,以及肯定“遵守性援引”和否定“适用性援引”的策略可以有效避免法院越权的风险,为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援用宪法提供了指引以发挥法院援用宪法的积极作用。对于援用宪法的方式,邢斌文通过实证分析得出法院援用宪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援用宪法说理且援用宪法和法律判决;二、仅援用宪法和法律作为判决依据;三、只将宪法作为说理依据,而援用法律判决。(7)邢斌文根据实证研究得出结论:宪法事实上是附随于法律而发挥作用的,并不能单独决定个案的结果,必须要和法律捆绑在一起才有可能被法院援用。邢斌文:《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以齐案批复废止后的司法实践为中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以后至今的行政裁判中法院仅援用宪法说理呈现何种现象、存在怎样的问题?因此,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后(即2014年10月31日)的裁判文书为样本,以“行政案件”“行政案由”作为搜索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初步搜索。然后,在前述搜索条件基础上,增加“宪法”为检索条件,而裁判文书中出现与宪法相关的内容可能出现在“裁判说理论证部分”,以及“原告的诉求或被告的答辩部分”“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最终的裁判主文部分”等。因此,在前述搜索结果中以裁判文书网的高级搜索为工具,以“宪法”与“裁判理由”作并列条件进行检索,共有5275份裁判文书,对前述裁判文书作进一步整理分析,最终确定研究样本为456份。(8)对所筛选的样本裁判文书剔除以下并非真正援用宪法说理的情形:裁判说理部分援引普通法律条款中仅包含“宪法”字样;只概括性出现“宪法”二字,并且与法律并用于一句引导性说理部分;重复上传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中含有“宪法”字样的裁判文书。

一、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行政裁判类型化分析

从人民法院能否援用宪法到法院应该怎样有效合理援用宪法的讨论转变,是学术研究的一个新台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引用规定中,将裁判文书制作划分为“说理依据”和“判决依据”,其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下简称《裁判文书规范》)明确规定宪法不得作为民事裁判的裁判依据被引用,但可以在说理部分阐述其所体现的宪法原则和精神旨意。据此,可以明确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将宪法应用于裁判的说理部分已没有官方规范层面的障碍。(9)余军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之规定,法院在各类裁判文书中可以将宪法作为裁判理由。余军等著:《中国宪法司法适用之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1-22页。虽然该《裁判文书规范》仅规定在民事裁判制作中可以援用宪法说理,然而,行政法具有宪法属性,其本质在于规范公权力,原则上该《裁判文书规范》可适用于行政诉讼,即在行政裁判中也可援用宪法说理。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行政裁判文书为视角,将收集的裁判文书样本根据不同的援用方式进行划分,通过案例分析展现法院援宪说理的过程如何进行。

(一)法院援用宪法的目的

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用宪法背后的主要原因何在?通过对行政诉讼中法院主动援用宪法以及因被动回应当事人援用宪法的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分析,以此窥见司法实践中法院援用宪法真正目的之所在。笔者在对前述样本进行分类并进一步研读后,总结归纳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援用宪法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四种:补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弥补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漏洞以及作为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控制方式。笔者将通过列举具体行政案例的裁判文书以分析法院援用宪法的原因及目的。

表1 行政裁判中法院援用宪法目的案例

援用宪法补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当前法院的裁判文书中相当多一部分的裁判说理性表达缺乏“合乎情理”“可接受性”的修辞说理,影响裁判的信服力,使司法过程及结果都难以令人满意。(10)黄现清:《裁判文书说理的法理分析》,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尤其在行政诉讼中,如果法院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强,那么在“民告官”的案件中更难以让民众息诉服判。而法院援用宪法条款进行说理的行政裁判,能否增加当事人及公众对裁判文书的论证过程及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通过对裁判文书样本进行整理分析,援用宪法说理论证主要有两种类型,即单独援用宪法说理与并置援用宪法、法律说理论证。如上表1所示,其中案例1至案例3都是法院援用宪法补强说理论证的裁判。首先,在案例1的说理部分,法院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关于村委会性质的条款规定,从宪法层面列出关于村委会具有村民自治的性质,然后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2条进一步说明村委会组织的职责及其民主性、自治性等特征;最后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村委会组织法》第24条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方案以及涉及住宅用地政府审核批准手续的规定,共同为该案说理的大前提做好法律铺垫。进而再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两相呼应以得出案件裁判结果。本案中,法院将《宪法》第111条规定前置于《村委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之前,并列式援用宪法与普通法律的规定作为说理的大前提,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裁判中“关于村委会的自治性质以及村委会对宅基地分配事项属于法定的村民自治范畴”的说理性。即便没有援用宪法条款也不使裁判的说理性发生实质变化,但法院援用宪法第111条起到了为《村委会组织法》合法性证成作用,至少向当事人表示普通法律与宪法具有“一致性”。(11)余军等著:《中国宪法司法适用之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3页。案例2乃是十六名上诉人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在论证过程中,首先并列罗列出《宪法》第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42条以阐明国家征收公民房屋的唯一正当理由即公共利益的需要;然后列出本案的案件事实“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基础设施落后,房屋征收可改善城市环境、居民生活居住条件”等,进而得出该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这个过程中,即使没有援用《宪法》第13条,只援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亦足以论证征收的正当前提只能是公共利益。而援用《宪法》第13条即发挥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权威性,提升了裁判文书的合法性、可接受性。案例3则是关于土地确权纠纷案件,该案中法院先援用《宪法》第9条自然资源归属条款规定,以说明自然资源的国家属性,再援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属集体所有的有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将宪法与该普通法条款并列援用作为大前提,再结合案件事实得出结论。该案中所争议案件事实是土地确权纠纷,与《宪法》第9条并无多少关联,援用该宪法条款只是起到了锦上添花的效用。

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裁判依据是裁判文书通过推理论证以作出裁判结果的大前提之一,即法律规范。那么,宪法究竟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裁判引用规定》)明确规定了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裁判文书应当引用何种规范作为裁判依据,而除应当引用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此中未明确表示是否可以援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但是明确了宪法不得作为裁判依据。(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中第3条、第4条、第5条,明确规定了民事、刑事、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的裁判依据;第6条规定其他可以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依据。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规范》明确规定宪法不得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但是在说理部分可以阐述能够体现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内容。(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七)中明确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这两个规范可知,法院在裁判中不得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极少数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如表1中的案例4所示,法院在裁判主文中并列援用《宪法》第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65条作为裁判依据。类似这一案例的共有九个案件,由不同的原告因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而起诉吉水县人民政府。由于案件事实相似,法院的说理部分类似,并且裁判主文类似,都依据《宪法》与《水污染防治法》作出判决。《宪法》第9条是一个纲领性、政策性条款,已有普通法律对自然资源权属的开发利用与保护上作了具体规定,法院应该直接适用法律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在上述九个案例中,对于“位于城市生活饮用水之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建筑物被拆除行为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规范》等普通法律规范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法院适用宪法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略显“多此一举”。

裁判文书援用宪法弥补法律漏洞。我国一直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非常庞杂,而行政裁判应当依照的法规范性文件有限,仅包括:法律法规、法律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参照规章,排除了数量巨大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本身也具有滞后性。因此,难免出现一些新的行政诉讼纠纷出现而未被现有法律法规所规范的情形。在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即需要对法律进行漏洞填补,以及时解决案件纠纷。法院在填充法律漏洞过程中,发掘和识别法源应当首先考虑宪法文本规范与宪法精神原则,若法律对于某类纠纷解决未作具体规定而宪法对此有原则性规定,并且含义清晰明了,即可以直接适用以作为判决的依据。(14)范进学认为,作为制定法,难免会出现法律漏洞,任何制定的法律都不可能将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形预见到并以规则的形式制定出来。这是人的理性具有有限性所造成的,是不可避免的。其列举了劳动权相关案例予以说明法院直接援用《宪法》第44条作为判决大前提,以作法律漏洞之补充。范进学:《非解释性宪法适用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当然,在官方层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裁判文书规范》之后,法院是不得引用宪法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是填补漏洞过程中,可以援用宪法作为说理的依据。如表1中的案例5至案例7,该三个案件中法院援用宪法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普通法律作为依据。首先,在案例5中,法院援用《宪法》第41条公民监督权条款,阐释了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控告等监督权,并强调该监督权的行使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而不能因此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原告则是因不当行使监督权而给他人名誉权、人身权造成了侵害,因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由于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的监督权,并未通过普通法律作进一步细化规定,因此在处理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案例时,法院裁判在找法的过程中未能找到可以适用的普通法律规范,则将目光聚焦于《宪法》上的原则性规定,并通过援用《宪法》第41条来理解说明公民的监督权。此时,法院援用宪法即发挥了弥补普通法律漏洞的作用。案例6中,涉及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通过语言文字表达是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之一。该案中,法院首先列出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以及监督权条款的规定,进一步结合实际生活对该两条作出理解“言论的表达因人而异,是否属于谣言应当谨慎对待,政府不可以公权力妨碍公民言论自由权以及批评建议权的行使”,最终根据案件事实得出结论。本案的说理,法院仅援用了宪法条款并作出理解进行说理论证,关于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规定,也只有宪法层面上的依据,其他普通法律并未对这一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作具体化规定。因此,法院在该案中援用宪法条款说理有其正当合理的前提并发挥了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案例7涉及宪法上的集会、游行、示威权利。该案中,法院仅以一句话表明集会、游行、示威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不是人身财产权为由,该权利的救济则未被纳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范畴因而驳回原告的诉求,其实我国已有1989年颁布实施并于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因此,在已有普通法律可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优先援用普通法作为说理的依据。

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控制。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诸多案件中的原告要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有权进行审查,而对于合宪性问题则是无权审查。那么,法院在面对此类诉求时将如何处理合宪性问题,是否有应用合宪性理解对被诉行政行为或规范性文件作为符合宪法的理解以对其进行合宪性控制。是否正如杜强强通过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可能存在“隐形的合宪性解释”。(15)杜强强通过对诸多司法判决的研究揭示我国各级法院“有意无意间已经在频繁的运用合宪性解释处理案件”。杜强强:《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法院的实践》,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宪法调整国家机关与普通公民之间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而在行政诉讼中,处理的亦是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因此,法院在说理时极大可能援用宪法来规范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合宪性控制。如表1中的案例8所示,该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对岳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9〕16号《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审查该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法院从该办法的制定主体、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以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在论证制定主体的合法性上即援用了《宪法》第89条、第90条、第107条、第108条的规定,以说明岳阳市政府有权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其制定主体合法,《宪法》第107条和第108条正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职权。法院援用宪法条款为论证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合法性提供依据,同时也隐性说明了政府这一行政行为的合宪性。案例9中,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村集体经济规定》)第15条及南办发〔2008〕59号文第2条、第6条违反了宪法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序良俗,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认为《广东省村集体经济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而南办发〔2008〕59号文第2条第5点的规定,未违反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即未违反《宪法》基本原则。该论证过程十分简单,但仍是援用宪法上男女平等条款来说明该文件的合法性。案例10中,上诉人的诉求之一要求对浙江省劳动厅下发的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认为“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作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系浙江省人社部门对职工受刑事处分等情形下连续工龄计算与缴费年限计算作出的具体规定,属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18条第2款所指的本省有关规定”,《宪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8条并未专门针对“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不同规定,故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1条并不存在与前述上位法相冲突之情形。该案中法院只是笼统性的援用宪法来说明被诉规范性文件不违背宪法的规定,未与上位法相冲突,属于有效合法的文件。这个简短的理解阐述过程,即是通过援用宪法与普通法律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认定,同时将宪法作为合法性审查依据仍隐含表明规范性文件符合宪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了解仅有规范性文件以及哪些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能够在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中可以提出附带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请求法院对村委会章程、拆迁补偿协议、规范性文件,甚至是部门规章进行合法性、合宪性审查的诉求。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或是忽略自己是否有合宪性判断的权力,而简单认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等没有违宪;或是对于合宪性问题避而不谈,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而不予审查。当然,也有极个别案件中,法院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过程中,通过援用宪法条款以证成行政机关颁布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且具有宪法上的依据,以达致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支撑。

(二)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

法院在行政裁判文书中援用宪法说理,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文件作为依据支撑,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那么,在行政裁判中法院是以何种方式援用宪法进行说理论证的。笔者对收集的案例进行研读分析后,将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分为三大类:一是根据法院援用宪法说理时是否精确援用某一条款内容,分为概括型援用与精确型援用;二是根据法院援用宪法条文时是否对援用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理解,分为理解性援用与非理解性援用;三是根据法院是单独援用宪法还是并列援用宪法说理划分为:复合型援用与单一型援用。(16)胡丹:《我国行政裁判中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实证分析》,甘肃政法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行政裁判中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基本上全部可以纳入到以上三类,以下将分别列举三种类型的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表2 行政裁判中法院援用宪法说理方式的案例

法院以精确型援用与概括型援用宪法方式进行说理。此种划分方式是以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用宪法是否准确、完整的援用宪法条款的内容作为划分标准。其中精确型援用又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将宪法条款的内容完整、准确的予以罗列;二是仅明确列出援用的宪法条款具体款项,但是没有展现该条款的完整内容;三是在裁判中对宪法某一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概括性转述,其转述内容与宪法条款意思较为相近。与此相应,概括型援用也包括三种情形:第一,裁判理由中仅提到“宪法”二字,未进一步说明具体的宪法条款,需要联系相关法律条款及具体案件事实才能判断出其指向《宪法》的哪一条款;第二,在裁判理由中仅表示以“依据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作为说理的依据;第三,在裁判说理中援用宪法某条款的“一言半语”或者是高度概括其内容。对于精确型援用与概括型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分别以具体案例来阐述。如表2所示,案例11至案例13皆是精确型援用宪法说理。其中,案例11是请求法院确认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案,法院首先援用了《宪法》第13条征收补偿条款的规定,表明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给予补偿才可以对私有财产征收征用。接着援用《物权法》相关条款进一步论证,本案法院援用宪法则是将《宪法》第13条及其对应的内容罗列出来作为说理大前提的依据之一。案例12则是某水力发电厂不服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该案中法院直接列出《宪法》上监督权的具体内容作为说理依据,而未明确陈述该条款项目。此种援用则是对《宪法》第41条内容较为全面的转述,仍属精确型援用宪法条款。案例13中援用宪法的条款与案例12相同,区别在于案例13中的援用仅列出了《宪法》第41条款项,而对该条项下的内容的表述也较为简单,但是根据法院的援用仍能够较为迅速定位到《宪法》某条款的具体内容。精确型援用中的上述三种情形,将宪法条款或是并列式或是单独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大前提,相较于精确型援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涉及援用宪法案例都是概括型援用方式。案例14至案例16皆是概括型援用宪法的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4中法院仅以“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说理大前提之一,法院自认为是为保护妇女权益的目的而援用的“宪法基本原则”,其实是《宪法》第48条的部分内容。因此,该法院援用的并非是宪法基本原则,只是宪法中的某条款内容。案例15中,法院只是在说理中提到《宪法》,未列出宪法相关的任何条款内容,概括性的表述“《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各级地方组织法》属宏观法律,其规定的普适性职责,不直接创设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处的援用,是将《宪法》与《各级地方组织法》整体作为宏观法律来进行说理论证,而不必对应到某一条款。案例16中,法院的说理只是以这句“检举、控告,是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权利,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法定职权机关的职责。”提到宪法的个别词句,据此可定位到宪法监督权条款。由上可知,概括型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需要阅读裁判的受众进行一个找法的过程,即将所援引内容定位到具体的宪法条款,有与之相对应的宪法条款作为依据,才会使说理内容更具有说服力,更能发挥补充强化裁判文书说理论证、补充法律缺漏等功能。

法院以理解性援用与非理解性援用方式援用宪法说理。根据法院援用宪法说理是否对宪法内容加入一定自己的理解性表达,将援用方式划分为“理解性援用”与“非理解性援用”。范进学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体制下,法院在审判中不应作出“解释性宪法援用”,对宪法非解释性的援用不仅是法院遵守宪法的义务,而且符合我国宪制,其总结出四种非解释性适用类型:其中包括以宪法原则解释普通法律型和补充法律漏缺型。(17)范进学教授以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编选的33个案例中的27个作为分析样本。通过对于这27个判例的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它们都属于非解释适用的判例,具体包括四种适用类型,分别是:三段论之大前提型、直接依据型、以宪法原则解释法律型和法律漏洞补充型。范进学:《非解释性宪法适用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童之伟认为,合宪性解释涉及到对宪法解释权的行使,在我国法院虽无权解释宪法,但有权对法规范性文件作“合宪法律理解”。所谓“合宪法律理解”,是指法院(通过法官)结合本国实际,在“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中参照宪法的原则、规定和精神体悟“法律”的规定之本意的思维推理过程,以及对宪法进行理解性表达。(18)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因此,在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院在行政裁判中援用宪法说理则涉及对宪法的理解性表达,当然,大量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件中法官并未对宪法作出自己的理解表达。如表1中的案例6,表2所示中的案例13及案例16属于理解性援用宪法方式。其中,案例6涉及宪法上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首先,法院认为“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都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接着对行使言论自由的差异作出理解,认为“基于人的文化程度、认识水平、语言文字表述能力等方面存在的差异,言论也可能存在不实或者偏差的情况,对于有偏差的言论是否属于网络谣言应该谨慎对待。……正确处理好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边界关系,……要在打击谣言与保护公民权利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避免随意性。”该论证对于言论自由行使的差异性、行使的方式、国家保护的范围及限制的边界作了理解性表达,最后根据这一论证过程得出结论。该案的论证过程即对将宪法条款作为说理依据,并将对宪法条款的理解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涵摄而得出结论,属于理解性援用宪法说理的典型。案例13中,法院简单列出《宪法》第41条,并作出理解性表达“宪法赋予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或检举的监督权利,举报作为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是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再结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对举报者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论证,认为:举报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对行政机关处理结果不满的举报者,仅限于在举报事项及处理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且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法院对《宪法》中监督权的方式之一“举报”进行理解阐释,并将此结合行政诉讼法解释来认定举报人是否享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案例16仍是援用宪法上的检举、控告、举报权利以作为说理的大前提,对该项权利做简短的理解,并结合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得出“案件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非理解性”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件,法院在援用宪法说理中不对援引条款的内容涵义做出自己的理解、说明,而只是将条款项目及(或)其内容陈列于裁判文书中即可。非解释性援用宪法的情形与前述的概括型援用与精确型援用形式有重叠,即完整列出宪法条款及(或)其内容、只是标示出某条款、只有“宪法”二字等。上述表1中除案例2、案例6以外都是非理解性援用宪法说理,表2中除案例13与案例16以外也都是非理解性援用宪法方式。以案例11为例,本案中法院仅仅并列援用《宪法》第13条的具体内容以及《物权法》第4条、第19条的规定,根据该宪法与普通法即得出结论,而没有对宪法条款做任何理解性说明语言。司法实践中,涉及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件,其绝大部分是非理解性援用宪法,即法院不对宪法内容作任何理解性表达,极少数案件中法院对宪法传达的精神意旨作出自己的理解性表达,以使说理论证更充分。

法院以复合型援用与精确型援用宪法的方式进行说理。根据行政裁判中法院是否仅仅援用宪法进行说理,将援用方式划分为复合型援用与单一型援用,顾名思义,复合型援用即是将宪法内容与普通法律条款并列作为说理的大前提依据,单一型援用则是仅单独援用宪法内容作为说理依据。对筛选的案例样本进行整理发现,单一型援用占比非常小,主要是因为单一型援用宪法的正当理由应是为弥补普通法律漏洞,否则有向一般条款逃避之嫌疑。而复合型援用宪法的文书占比90%以上,将宪法规范前置罗列再陈述普通法律规范的模式,该种援用方式目的大多数出现于补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案例中。表1与表2中所列的大多数案例皆是复合型援用方式,如表2中的案例11、案例13至案例16都是复合型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将宪法与普通法律并列作为说理依据;表2中的案例17、案例18则为单一式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其中案例17仅仅以《宪法》第41条作为说理大前提,案例18仅以“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宪法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作为说理依据,该两案中都未援用普通法作为说理依据。综上,单一型援用宪法,实则是对宪法的直接适用,在跳过普通法而仅援用宪法进行说理的情形,应该先穷尽普通法律才能援用之,否则违背“禁止向一般法律逃避”之规则;复合型援用,即并置罗列宪法与普通法律规范,大多数案例中只是简单罗列,极个别案例中有宪法与普通法律互动的理解过程,将宪法通过普通法律的适用而间接适用,此种援用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行政裁判中援用宪法说理之困境

前述根据法院援用宪法说理想要达到的目的以及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作划分依据,对行政裁判中普遍存在的援用宪法说理的现象展开分析。尽管在整个司法裁判文书中,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文书说理依据的案例占比较小,然而从梳理分析裁判文书中的说理现状可见,法院在援用宪法说理论证过程中,无论是出于弥补法律漏洞、补强裁判说理的目的,还是概括型援用、非理解性援用的方式,均存在各种问题。

(一)法院援用宪法的标准不统一

对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件进行整理分析,发现法院在是否应该援用宪法以及援用宪法说理的技术上随意性较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援用宪法的前提条件不一,即法院不区分普通法律对案件事实有无具体明确具体的规定,或是缺少找法的过程,不问是否有援用宪法的必要性,而主观任意援用宪法。其二是援用宪法的方式不统一,即法院援用宪法说理论证的方式不一,从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性的角度看,概括式援用、单一式援用、非理解性援用等方式不规范,并且难以发挥援用欲达到的效果。正是因为缺乏行政诉讼中援用宪法说理可以依据的官方标准,致使法院援用宪法弹性较大,不具规范性。

法院援用宪法的前提条件不统一。通过对案例的整理分析可知,各级法院对于在何种情况下援用宪法并没有统一的认知和实践。一些法院在论述中表示援用了宪法的基本原则或是宪法精神,另一些法院在论证中表述援用宪法的某一具体条款内容,但是法院应当在什么情况下援用宪法应遵循“禁止向一般规定逃逸”之原则。即法院在“找法”作为论证说理依据的过程中,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复合式援用,何种情况下才能单一式援用。实践中存在法院对一些不需要援用宪法说理只需依据普通法律就可以直接进行裁判的案件,法官却在裁判说理中大张旗鼓地援用宪法,而对那些恰恰需要援用宪法才能进行说理判决以得出更为合法公正的判决结果的案件,法官对此反而遮遮掩掩、蹑手蹑脚。(19)林孝文:《我国司法判决书引用宪法规范的实证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对于此种这种现象,并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法官业务能力低或者是缺乏宪法理论问题,这种实践,恰恰反映了我国当前宪法语境及逻辑,同时也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宪法援用规则所致。对此通过以下案例具体说明。

表3 法院援用宪法条件不一的典型案例

通过对援用宪法的案例进行分析,法院对于援用宪法说理的前提条件并没有统一的实践标准,未考虑宪法的内容是否已通过普通法律作具体规定即援用宪法说理。正如表3的案例22所示,该案的说理部分,法官即表明了自己对于援用宪法的态度,认为“《宪法》不能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宪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已通过立法程序贯穿于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应适用具体的特别法进行案件裁判。”该案件的裁判说理对于援用宪法说理的条件作了一定的说明,即在《宪法》内容已由立法方式细化规定于普通法律中,则不必要援用宪法,而援用普通法律进行说理才是合理的。表3中的案例21是关于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受侵害的案例,法院在说理部分开宗明义,开篇即引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接着继续援用《宪法》第34条的规定,予以说明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条件,以及该项政治权利被侵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结合案情认为“要求确认高村镇人民政府剥夺原告被选举权的行为违法”亦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公民选举权问题,裁判说理中法院仅援用了《宪法》相关条款作为说理依据,而在找法过程中并没有穷尽普通法律上关于选举权的规定。检索与选举相关的法律可知,我国《选举法》第4条及相关条款对宪法上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当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进行找法的过程中,如果法律体系中已有更为具体的普通法律条款规定,法院仍然援用具有一般意义的、政治性、原则性的宪法条款,可能会违背“禁止向一般规定逃逸”之原则。案例19与案例20皆与行政征收相关的案例,该两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相似,援用宪法说理相似,涉及到援用《宪法》第10条、第13条征收补偿条款,但是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路径不同。其中案例19,并列援用《宪法》第10条、《物权法》第42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以说明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给予合理的补偿,包括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案例20则仅援用《宪法》第13条,予以说明“国家征收的对象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暂且不论法院的该种说理是否合理,对于土地的征收补偿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我国已有具体的普通法律规定,不仅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等法规规定。因此,法院在援用宪法说理时同样应该首先考虑普通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没有普通法律的具体性规定的条件下,法院再进一步援用宪法说理。当前法院在援用宪法说理上呈现援用条件不一的问题,无视已颁布实施的普通法律的具体性规定,且忽略宪法的公法性质,在一些有普通法律规定的案件中却单独援用宪法一般性规定说理。

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不统一。前述分析了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并将其归纳总结为概括型援用与精确型援用、理解性援用与非理解性援用以及复合型援用与单一型援用,从典型案例分析中可知,各级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各不相同。其中,哪些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可以达到法院援用宪法预想的效果,能够发挥补强裁判说理的作用或是弥补法律漏洞的效果,而哪种援用方式又更符合裁判文书形式规范性的要求。另外,概括型援用或非理解性援用等一些援用方式存在怎样的问题,对此仍通过以下案例分析予以阐明。

表4 法院援用宪法说理方式不一的案例

法院在行政裁判中以概括式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件占援用宪法说理案件整体的60%以上,本文只列举了其中的典型案例予以说明。前述表2中的案例14与表4中的案例23,即是援用宪法基本原则及宪法精神进行说理的案件。该两案例主要涉及对女性尤其是农村女性(外嫁女)的权利保护问题,因而在说理部分法院仅引用“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广大农村妇女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外嫁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与其他村民相比,不应有所减损或增加,其应当受到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对待,这既符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精神”作为说理的大前提。首先,法院所理解的基本原则并非是宪法学理论上通说的基本原则,法院的此种援用表达方式已远远超越了宪法文本内容,至多只是一种带有瑕疵的学理性阐述,但即使男女平等可作为法律原则(该条款已通过部门法具体化),与学术理论界公认的宪法学上的宪法原则大相径庭。(20)宪法学上的宪法原则并非指宪法文本中所有的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秦前红:《宪法原则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从法学基础理论的角度而言,各国范围内普遍认可的宪法原则,应该包括分权制衡原则、法治原则、主权在民原则、基本人权原则等。其次,法院仅援用自认为是宪法基本原则或宪法精神的条款进行说理,对于阅读裁判文书的大众而言,并不能理解其中的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的实质内涵,进而难以理解法院所传达的说理论证的思维,如此,法院的此种援用宪法方式难以发挥说理论证的功能。最后,从司法裁判文书的规范性而言,概括型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并不符合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引用规定》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任一法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1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那么,作为裁判说理依据的引用也当如此。表4中的案例24则是仅提到“宪法”的概括型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该案中法院仅以“原告向登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控告,请求追究被控告人的违法违纪违规责任,其行使的是宪法上的监督控告权。”作为说理论证内容,继而得出案件结论。法院此种仅提及“宪法”二字进行说理,或是极其简要的概括宪法某一条款作为说理大前提的,则需要当事人根据案情以及普通法律规定才能定位到法院援用的宪法条款。然而,现实中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理解能力不一,并非每位当事人都能进行这一推理的过程之后来理解该裁判文书的说理,因此,这种概括型援用方式极大地降低了裁判文书的说服力以及可接受性。

法院以精确型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例,在援用宪法说理的整体案例中占比不到40%。如前述表2中的案例12,其是法院以“高度概括宪法条款项目下的内容而没有条款序号”的方式援用宪法说理,该案中法院首先概括列出《宪法》上的监督权条款内容,然后结合案情认为“原告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检举,但是原告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的此种援用方式,虽然没有列出宪法具体条款项目,但是所援用的宪法内容清晰明了,从宪法内容到案件事实相互涵摄的过程,较容易为裁判文书受众所理解。表4中的案例25,则是法院以“列出宪法条款序号及对应具体内容”的方式进行说理,该案仍涉及女性权利保护,法院则列出了《宪法》第48条第一款关于女性的平等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更为具体的规定,即“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剥夺女性的权益,女性在社会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此种以并列援用作为说理大前提,使宪法条款在论证过程中不仅起到了增强说理的功能,而且使裁判结果更有说服力。案例26则是法院以“仅有宪法条款序号没有相应内容”方式援用宪法说理。本案中法院直接列出“依据《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第46条、第50条以及《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鄂民政规[2013]1号)等规定”作为说理依据,进一步结合案情论述。该法院虽然只列出宪法条文序号,需要根据序号检索才能够得出所援用宪法条文的具体内容,因此,此种类型的援用方式也在不同程度上也可发挥补强裁判说理以及对普通法律合法性证成的作用,而且符合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从司法裁判文书书写形式规范性的角度而言,精确型援用即法院既列出了宪法具体的条款项目,又罗列了该项下的具体内容的此种援用,更具有规范性。(22)余军等著:《中国宪法司法适用之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页。

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不一还体现在理解性援用与非理解性援用宪法说理的裁判文书中。在这一组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中,非理解性援用所占比重极大,而理解性援用却是寥寥无几,这或许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相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宪法监督主体,其享有宪法解释权,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涉及对援用宪法说理使宪法与部门法进行互动上,仅有对宪法的理解性表达,此种理解不是解释宪法。但是,即使在具体案件中有援用宪法说理的正当前提条件下,法院援用宪法说理也很少对宪法作出理解或是理解性表述极其简约,唯恐越权而被指责“违宪”。法院以理解性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例占援用宪法说理整体案例不到5%,所谓法院的理解性说理也非常的“言简意赅”,论证并不充分,甚至逻辑粗疏。(23)余军等人认为,中国的司法裁判文书论证极尽“简约”之特征,法官的“解释宪法”活动“惜墨如金”,给人以论证欠缺充分、逻辑粗疏之印象。余军等著:《中国宪法司法适用之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前述表1中的案例6以及表4中的案例27、案例28是理解性说理的典型案例。案例27中援用宪法上公民的监督权条款,法院首先指出公民享有的监督权,进一步对检举、举报作理解性表达,认为“检举、举报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民主监督权利。”然后,结合案情得出原告行使的权利即为宪法上的监督权,并进一步与案件事实互相涵摄,得出本案的结论。本案的说理过程较为简短,虽有对宪法的理解性表达,但该表达极其简约,且没有普通法与之相互加强,呈现出说理不充分。案例28中,法院援用了宪法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作出理解“诉讼中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判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再结合《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款作为说理依据,并根据案件事实得出“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本案的说理,即结合了宪法与普通法律条款,将对宪法的理解融入到普通法律中,再共同对案件产生作用。理解性援用宪法的过程,应当是有对援用宪法条款及普通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相结合,对宪法条款作理解,并将该理解性表达与该案适用的普通法律相融,对该普通法律进行释明,共同作为说理大前提,与小前提案件事实相互涵摄以得出结论的过程。

根据筛选所得的样本,非理解性援用宪法的案例占比96%,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援用宪法只是陈列条款内容或条款序号甚至只有“宪法”字眼,未对宪法条文内涵、精神意旨进行阐明,更不用说将宪法涵义融入普通法律或将宪法精神内涵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涵射的过程。表4中的案例29、案例30都是非理解性援用宪法,区别在于案例29的援用包括宪法条款项目及其内容,案例30中的援用仅陈述了宪法款项未有内容。案例29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集体所有”规定的理解,但是法官只是陈述了《宪法》第9条、第10条的内容以及《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即认为这并不能简单得出“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结论。本案中,显然法官意识到需要对怎样理解“集体所有”进行理解,但只是简单罗列了宪法条款内容,未结合普通法律以及案情作任何解释,最终得出结论这一过程并未能发挥增强裁判文书说理的作用,宪法似乎只是“点缀”作用。张千帆老师认为,《宪法》中自然资源归属和关于农村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属的条款为基本国策条款,该两条均符合直接适用的条件,但需要对“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等概念进行谨慎解释。并且援用《宪法》第10条,应注意“给予补偿”的说法过于笼统,有必要根据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普通法律条款进一步合理解释。(24)张千帆认为,《宪法》第9条、第10条符合直接适用的各项条件,只是“给予补偿”措词过于笼统,不足以作为衡量法律规范合宪性的确切标准,因而有必要根据私有财产权保障等条款予以合理解释。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案例30中援用宪法第十条予以说明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该案中援用宪法仅是“锦上添花”的作用,没有对宪法及普通法律条款的理解和阐明,论证过程无法达到说理释法的作用。

(二)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缺乏说理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对裁判文书如何说理提出了四点要求,其中包括释明法理,即说明裁判过程和结果所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以及适用该法律规范的理由。(2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其中第2条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释明法理的过程即结合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而一份判决书最终的功能在于解决社会纠纷,因此,终其所有的说理过程最终需要得出一个结论。从法律条款、案件事实到结论这一过程即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一份公正合理的判决离不开推理这一正当法律程序,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任务就是尽可能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并阐释其与法律条款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26)华沁瑜:《法律推理及其在行政裁判中的应用》,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以识别出案件对应适用的法律作为说理大前提,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经过从法律内容到案件事实的相互映射以得出判决结果,推理过程更要兼顾价值判断及规范性即情理、文理,法律推理过程中的大前提与小前提同样需要法官结合证据去审查、认定。我国《宪法》既有总括性、笼统性的表示国家政策条款,亦有规定较为具体详细的权利义务规范。在行政裁判中援引宪法说理,无论是将宪法单独作为大前提还是与普通法律并置作为说理的大前提,都需要对其合理性、必要性进行论证。在并置型援用宪法说理的裁判中,宪法条款作为普通法律条款的合法性证成作用,宪法与法律之间的互动需要说理论证;在单一型援用宪法说理的裁判中,宪法条款发挥了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更需要对宪法条款作为大前提的合理性、正当性进行论证,将宪法条款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涵摄过程进行论证,最终得出结论。但是,在行政裁判援用宪法的案例中,正是缺少这一严密的说理论证过程,极少数裁判即使有论证,其说理也不够充分。

法院援用宪法未进行说理论证。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欠缺说理论证或论证不够充分,是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裁判中一直以来存在的“通病”。尽管在本文所研究分析的行政裁判中援用宪法说理是为了补强适用普通法律的“说理性”,但选取样本中的相当数量的判决书鲜有说理论证的痕迹。实践中,另有一部分裁判中,法官意识到要对适用法律、援用宪法进行说理论证,将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涵摄,只是这一过程极其简约,往往只有“三言两语”,即说理论证不充分。法院在说理部分援用宪法条款的方式,只是完整罗列宪法条款内容或者概括性转述宪法条款内容,对于为什么援用、怎样援用、该宪法条款与法律规定之间的联系以及宪法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涵摄过程、论证过程极其简约。绝大部分案件虽然有说理论证,但是论证不具有高度的可接受性,呈现出说理论证不充分、说服力不够的现象。对法院援用宪法未说理论证及说理论证不充分的案例通过举例予以说明。

表5 法院援用宪法缺乏说理论证的案例

表5中的案例31至案例34,该四个案例中法院分别以精确型和概括型方式援用宪法说理,其中案例31与案例32中法院未进行说理论证,案例33与案例34中,法院说理论证不足。案例31中,法院援用了《宪法》第4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说理中仅阐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审查。”并认为《宪法》第41条是保障公民监督权的,公民依据该条上诉,并不是适格的上诉人主体地位,因而驳回上诉。该案几乎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说理论证,也未将法律条款与宪法条款进行互动以论证作为大前提的正当性、合理性,在援用宪法条款后即刻得出结论,缺少说理论证的过程。案例32中,法院在说理部分,首先援用宪法中监察机关相关规定,并列出《宪法》第123条及第127条的内容,紧接着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条,即得出结论“监察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监察信息公开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案中,法院从列出法条后,没有结合援用的宪法内容对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行理解,没有将法条与案件事实相互涵摄的过程,即得出结论。实践中大量类似案件并非是简易程序审理的,但是在说理部分仍然极其简易。案例33中,法院首先陈述公民享有的知情权和起诉权是宪法法律保障的权利,其次认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个人权利的扩张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保护当事人对权利的有效需求。”并进一步作出结论性的说理“公民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或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遵循效率原则,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这一说理过程虽然简短,但基本阐明了“知情权和起诉权是有边界的,其行使应遵守法律规定和价值规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未结合案件事实作进一步的论证。案例34中,法院在说理部分阐述“行政机关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授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如超出法律的规定,行使了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职权,即构成超越职权。”然后又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本案被诉冀州区政府2017(冀行征裁字1号)行政征收裁决书从内容看实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作出机关为被告冀州区政府,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最终得出结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超越职权。”裁判“撤销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冀行征裁字1号)行政征收裁决。”该案中法院概括型援用宪法,并对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简单的理解阐释,然后从普通法律到案件事实进行简短的论述,在此基础上得出裁判结论。虽本案的说理相对简单,但法院基本上完成了将“目光来回穿梭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论证过程。

三、行政裁判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向

在对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后,并从案例分析中发现、提炼当前行政裁判中法院援用宪法说理存在的困境,从中得出法院在行政裁判文书中援用宪法说理确实能够达到某些效果。然而,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技巧、方式仍存在诸多问题,并且这些问题、困境影响其援用宪法想要达到的预期效果。因此,在前述论证的困境基础上探讨怎样完善行政裁判文书中援用宪法说理,为此提出几点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对于法院援用宪法缺乏说理论证,则通过法院在援宪说理中应用“合宪性理解方式”(27)无论是“合宪性推定”“合宪法律解释”,还是“法律合宪性解释”“合宪法律理解”,在法律或其中有关条款的合宪性有疑问时,对法律或其中有关条款作合宪的认定。都是法院根据自己对宪法的理解来阐释法律的含义,其中“合宪法律理解”这一表达更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加以强化,即在裁判说理过程中法官有对法律进行合宪性理解的义务,并应注重在行政裁判中藉由普通法律的适用以贯彻宪法精神和规定;对于法院援宪说理标准不统一问题,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规则予以解决,包括援用宪法说理的条件、边界、方式等。

(一)法官负有对法律进行合宪性理解的义务

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涵摄具体案件需要的所有信息,也不可能与日新月异、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状况一一对应,那么,适用法律就必然要求适用者通过阐释将静态的规则与动态的个案事实有机对应联系起来。法律如果没有经法院结合具体案例来解释说明并明晰其真正的含义,然后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实际应用,那么其只是纸上谈兵。(28)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11-112页。与法律相较而言,宪法规范本身的抽象性程度更高,而在行政裁判文书中援用宪法内容,无论是出于弥补法律漏洞、补强裁判文书说理、作普通法律合宪性依据的目的,还是精确型方式援用或是理解性援用等,当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用宪法内容、精神说理之时,可能会发生宪法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联或者宪法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的涵摄。在这个互动、涵摄的过程中,就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理解宪法规范以得出结论的论证过程,也就是通过适用法律以理解宪法条文并将其理解传递给结论,从而用宪法和法律规范来证明最终结论的合理性。

合宪性解释的涵义。对“合宪性解释”的不同理解,关涉瑞士两位学者提出的合宪性解释的三个规则:一是单纯的解释规则,旨在根据宪法解释普通法律;二是冲突规则,对法律进行解释后得出多个涵义的,则优先选择符合宪法精神内容的;三是保全规则,当法律有违宪可能时,在多种解释涵义中选择符合宪法的一种解释。(29)两位学者分别为Campische和N.Müller,其归纳出三种合宪性解释规则。详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李海平认为,对于合宪性解释而言,其功能形态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其中之一是规范层面,即合宪性解释相对于宪法和被解释的法律可以发挥何种作用。(30)李海平:《合宪性解释的功能》,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王广辉认为,“合宪性解释”本身就存在不同的内涵,一种是宪法审查机关在对立法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应尽可能地对有违宪争议的立法文件作合乎宪法的解释;另一种是法院在民事、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在对法律的解释有多重涵义之时,应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精神的解释。(31)王广辉:《论法院合宪性解释的可能与问题》,载《四川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从学者所论述的“合宪性解释”的涵义及其实践中可能适用的场域可见,合宪性解释的涵义可理解为“对法律规范进行合宪性控制”或“符合宪法精神价值所作的法律解释”,其解释对象为普通法律条款。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的合宪性解释,具有对法律规范合宪性控制功能及对法律的效力的维护功能,前者本质上属于“以法就宪”,而后者则具有“以宪就法”的意蕴。在法律规范有违宪嫌疑的情况下,只要对其解释的方案中存在合宪解释的可能,法院则选择此种宪法解释方案,最大限度维护法律规范的效力。(32)李海平认为,“以法就宪”的合宪性解释符合法律位阶的一般原理,即对法律作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而以宪就法”即除非有明显的事实证明法律违反宪法,否则应首先推定其合宪,在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推定前提下展开法律解释。李海平:《合宪性解释的功能》,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将合宪性解释应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法院仅有适用法律的权力,不能解释法律,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用宪法并根据自己对宪法的理解来阐释法律的含义称作“合宪性理解”更为恰当。即法院有将宪法的基本精神与价值内涵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以贯彻到普通法律规范涵义中的义务,并藉由普通法律的适用对案件事实发生影响。法院在诉讼案件审理中对法律作合宪性理解,包含两大类情形:一方面,在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件中,当法院在找法的过程中穷尽所有普通法律规范仍无法可援引,为弥补法律缺漏或补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等目的而援用宪法说理之案件,应对相关联的法律法规作合宪性理解;另一方面,是在没有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件中,在适用法律条款可能出现多重含义或存在法益冲突之时,法院同样有依照宪法精神原则对法律的涵义进行阐明,将宪法内涵注入法律适用中的义务,作符合宪法内容的理解。

行政裁判中合宪性理解的具体应用。行政诉讼中,法院援用宪法说理尽管存在缺乏规范性、缺乏说理论证、援用标准不一等诸多问题,但部分援用宪法说理的行政裁判文书中仍蕴含着合宪性理解的实质要义。当前法院存在的这种援用宪法说理现象尽管并不完全契合严格意义的合宪性解释技术,但亦十分生动地展示出一幅我国法院特有的合宪性解释的“中国式图景”。(33)谭清值:《行政处罚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基于66个行政处罚案例的实证考察》,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1期。合宪性理解的实质目标包括但不局限于使宪法精神价值对普通法律认知活动发生影响,无论是作为单一理解规则还是冲突规则的合宪性理解,其作用进程皆是“使宪法对法律发挥影响力”,力图在司法裁判中落实宪法精神与内容,进一步使宪法藉由法律对裁判发生影响。在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中的“援宪说理”仅仅停留在“援宪”上,而没有论述能够作为大前提的宪法与行政法规范等法律条款之间可能存在的法理关系问题,也极少有通过理解宪法内容以对普通法律条文作出释明。那么,在行政裁判援宪说理中,怎样将合宪性理解应用其中,对互相冲突的法益进行调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产生影响,并补正法院援宪说理缺乏说理论证的问题。

首先,识别本案将要适用的普通法律。即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识别本案需要适用哪部法律的哪几个条款。法院需要甄别出将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其适用过程中是否有面临价值冲突的可能。谭清值按照这一标准,将普通法律规范区分为“价值单向”和“价值冲突”两种基本类型。(34)谭清值:《行政处罚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基于66个行政处罚案例的实证考察》,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1期。在识别出本案适用的法条之后,结合案件事实释明该法条,若法条具有单一涵义且符合宪法精神,则直接适用该涵义进行说理;若该法条有多重涵义,或该案关涉多个基本权利的价值冲突,这种价值冲突包括两种可能的情形,其一是基本权利与国家公共利益的冲突,其二是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那么即需要结合宪法精神内容对其进行阐明理解,以对权益的保护进行衡量和选择。鉴于在识别本案所要适用的普通法律过程中,可能出现没有法条与案情相匹配,即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形,此时需要援用宪法弥补法律漏洞。在援宪说理中离不开合宪性理解的应用,在将宪法条款与案件事实发生涵摄的过程中,将宪法精神价值及其内容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中,使宪法对普通案件审理发挥影响。

其次,识别可援用之宪法规范。法院在查明事实并识别出本案将要适用的普通法律之后,如需援用宪法对法律条款作合宪性理解的,则需要结合审理案件的查明事实以及普通法律规定确定合宪性理解所依据的宪法规范。其一,如果适用的法律条款仅具有单一涵义的,则寻找该法律的宪法依据即宪法规范,并建立已识别的宪法规范与法律条款之间的互动联结。这个过程需要法院应用合宪性理解作充分的说理论证以达到二者的融洽联结,然后再通过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联结作出的法理释明、法益保护原理等作大前提与案件事实之间构建具体的相互涵摄。在识别的法律具有多重涵义或存在价值冲突的案件中,需要法院结合宪法精神、内容以及具体案件中权益保护的特殊性进行价值权衡与选择,并对这一过程作充分的说理论证。在行政诉讼中存在价值冲突的案件并不少见,有权力与权利的冲突,最典型的公民的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权利之间的冲突,如公民的监督权与公职人员的隐私权之间等。法院在进行权益及价值权衡时,将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与其他权益的冲突转化至具体个案中的法益衡量,在两个法益之间建立起“有条件的优位保护”,选择某一权利优位而降低另一权益保护之时,应遵循比例原则。从整体思路而言,法益衡量的过程既要充分考量相冲突的几个法益各自被影响的程度,又要考虑法益的相称性原则,即为保护具有优先性地位的法益而侵害次优法益时,不得超越实现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35)谭清值:《行政处罚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基于66个行政处罚案例的实证考察》,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1期。

最后,基于宪法精神对法律条文进行合宪性理解。在法院对本案将要适用的普通法律条款及需要援用的宪法内容进行识别之后,即可依据识别出的规范条款将宪法精神价值注入到普通法律条款中,形成符合宪法的理解。在作为单纯解释规则的合宪性审查中,通常需要对法律条款明示的或隐含的涵义进行合宪性解释,通过宪法规范内容来充实、发掘、明晰法律规范概念在具体个案中应有的涵义,使个案中不确定、不清晰的法律概念接受宪法的控制。苏永钦非常形象地以“灌浆”来阐释这一道理。(36)《宪法》在可相容的情况下会不断灌入,一直到没有相容余地而非排除障碍不可为止。抽象度高的规范就如粗管,《宪法》可以直接涌入;抽象度低的规范就如凹凸不平的细管,宪法规范的进入比较曲折。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页。尽管合宪性解释的三种不同解释规则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控制方式有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的差异,但其本质上并没有根本不同,都是在宪法确定的框架秩序之内“使法律解释合乎‘宪法’的基本价值”,不逸出宪法所确立的规范秩序和价值秩序。(3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在基于案件事实识别出的法律条款有多重涵义的或者该案涉及多个法益保护冲突的案件中,法院在个案中进行法益衡量后应该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优先来确定能够作法律理解依据的宪法规范、原则,接下来的思路如单纯解释规则,即依据宪法精神对该案将要适用的普通法律条款进行合宪性填充。然后,将经过合宪性理解填充使内涵意义更加“饱满”的法律规范作为行政裁判说理的依据。

在行政裁判中,法院“援宪说理”的现象,有对法律规范进行或深或浅的基于宪法精神、规范的理解表达,其援宪说理之过程隐含有初步的合宪性解释意味。但是,当前我国法院在审理具体诉讼案件过程中进行所谓的“合宪性解释”其适用案件之空间范围几何以及现实可操作性和影响力有多大,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二)统一援用宪法说理的规则

行政裁判中援用宪法说理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推动宪法精神内涵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援宪说理”的初衷或许只是为了增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和可说服力而考虑,以使得裁判说理更具有可接受性,而其终极目标不只是补强说理、弥补法律疏漏,还应当肩负贯彻宪法精神原则、确保裁判结果公正合理的使命。但通过梳理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可知,并无法律法规对法院能否援用宪法作明文规定,没有适用宪法的权力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进行合宪性理解。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而言,正因为缺乏明确的、统一的援用宪法规则,各地法院在“援宪说理”裁判中的做法不完全一致。因此,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规范各级法院援宪说理的统一规则,解决当前法院援宪说理不规范之乱象。正如韩大元老师所言,就中国当下司法现状而言,人民法院能否负担起解释宪法的重任,是另一层侧的问题,至少法院可以通过应用合宪性解释途径使宪法规范对司法审判实践发挥一定的影响。(38)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宪法文本与宪法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

确立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条件。在一些实行宪法诉讼制度的西方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其含义为:作为最终救济途径的宪法救济程序,应置于普通法律救济程序之后,其明确划定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各自发挥作用范围与界限,从程序上严格要求必须先启动普通法律司法程序后权利仍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前提下,才能寻求最终的宪法救济,以避免宪法救济程序“泛大众化”与“普遍法律化”现象,混淆宪法与法律应有的合理界限。(39)韩大元、张翔等:《宪法解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5页。尽管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的法院援用宪法说理案件中,应该遵循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即在识别适用普通法律过程中,一定要纵观我国法律体系,穷尽现行所有法律规范来找法,穷尽之后仍没有找到与案件事实相匹配的法律条款,方能援用宪法说理。

在单一式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例中或复合式援用宪法说理的裁判中,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则法院才能援用宪法说理。其一,法院穷尽所有法律规定未能找到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款或者仅适用所识别的法律不足以充分说理论证;其二,法院仅适用普通法律条款对其释明可能会出现多重涵义;其三,仅适用普通法律条款将会出现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或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等。在这几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进一步识别与案件查明事实或普通法律条款相对应的宪法内容,然后基于宪法基本精神、规范内涵来阐明普通法律,使宪法通过法律条款的适用贯彻渗透到裁判过程中,以达到弥补普通法律漏洞或强化裁判说理的目的,以及通过宪法与法律的互动来衡量选择应予保护的基本权利。相反,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已经识别出本案需要适用的法律条款,并且该法律条款的涵义单一并符合宪法精神,也不存在权利冲突等情形,那么即不需要援用宪法说理或者应用合宪性理解,否则法院有违背“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的嫌疑。此外,在将合宪性理解应用到行政裁判中,亦应当以普通法律条款的理解有多重涵义或不符合宪法内容以及在穷尽其他所有普通法律仍无法导出在个案情境中程序和实体公正的情形下,才可以考虑通过合宪性理解来达致个案平衡。当普通法律条文内容非常清晰明了时,不应适用法律的合宪性理解。因为如果普通法律条文内容完整涵义相当清晰明确的,而仍要对其进行所谓的合宪性解释,无异于以法律解释为名而行违宪审查之实。(40)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虽然法律规范含义的多重性、歧义性是需要进行法律释明前提条件,并非所有案件适用的法律都有可能进行合宪性理解。

明晰援用宪法说理的边界。作为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根本法——宪法,其主要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立宪主义精神所立基的公领域与私领域为分界点来划分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抗之结构中,宪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被设定为公民个人与国家公权机关之间的关系,基本权利是私主体所享有的对抗强大国家公权力的自由权利,其效力主要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发挥作用,而不及于私主体之间。(41)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宪法是规范和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行政裁判中法院援用宪法也应该遵守该原则。因此,法院在援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说理依据时,首先应该明确本案中是否涉及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涉及哪些基本权利,其次判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限制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该种限制的目的是否有合理正当的法律依据以及限制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最后在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精神框架下结合个案衡量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总而言之,法院若援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说理,应遵守以下两个原则:一方面,援用基本权利条款应旨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公权力减损,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损害基本权利而不是告知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使应该受限制;另一方面,援用宪法权利条款不应适用于公民个人之间的权利损害纠纷。由于私法与公法调整对象范围不同,基本权利规范若要在私主体之间应用必须藉由私法中的法律条款“间接”地发挥效力,应以其具体化的私法条款为“桥梁载体”,以合宪解释的方式将基本权利规范的核心价值注入私法适用中。(42)[日]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高桥和之补订,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4页。根据德国的“基本权利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即使宪法上基本权利条款能对私法领域发生影响和作用,也必须以私法规范为“桥梁”应用到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中,即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在私领域的具体案件审理中藉由普通法律而发挥间接影响和效力。

规范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在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领域都有援宪说理的司法实践,本文通过探究的行政裁判中援宪说理的实践案例,发现法院所处地域不同、级别不同其援宪说理的方式各不相同。研究行政裁判中援用宪法说理得意义之一在于,在以承认并尊重宪法文本规范为基础前提下,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怎样加强宪法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如何发挥作用。(43)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载《法学》2009年第3期。诸如前文总结的单一式与复合式援用宪法说理、概括型援用与精确型援用、理解性援用与非理解性援用等方式,其都存在不规范之处,并非所有的援宪说理方式都是可取的、能达到预期效果的。甚至一些援用方式过于“随心所欲”,不仅没有体现宪法的精神与原则,反而有“亵渎”宪法至上的权威性的可能。从援用宪法所应遵循的“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和“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来看,法院援用宪法说理应遵循以下路径和方式。其一,在单一式的援用宪法说理方式中,法院在找法过程中穷尽所有现行法律仍未识别出与案件事实相匹配的法律条款,此时法院可以单独援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以弥补法律漏洞;在复合式援用宪法说理的过程中,法院只能在所识别的法律条款有多重涵义或不符宪法精神的,以及仅援用法律条款无法达到说理论证充分的,才可以并列式援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其二,从司法裁判文书制作格式规范性的角度来看,法院援宪说理应该采取精确型援用方式,该种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符合《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即完整明确的陈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以及条款下的具体内容;概括型援用不仅不符合裁判文书格式要求,而且一些概括型援用无法识别出具体宪法条款,裁判文书中的“宪法”二字只是法院说理上的一种空洞的“修辞”“装饰”,没有承载任何的实际价值。(44)余军等著:《中国宪法司法适用之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8页。由于概括型援用有滥用宪法之嫌,使宪法泛化,有损宪法权威,不宜作为援宪说理的方式。其三,从援用宪法说理最终呈现的效果而言,理解性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更符合行政裁判说理论证的要求。法院在完成识别宪法、法律条款工作之后,将宪法并列或单独作为说理论证的大前提,在释明法律条款时需要理解宪法相关内容并将其表达出来,使宪法规范内容融入到法律条款中以作合宪性理解。并将由此释放出的宪法所确立的价值或将宪法规范内容及体现的意旨作为解释元素使其淋漓尽致的展现于相关法律规范的解析过程中(45)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概念的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由此使宪法规范价值藉由法律共同与案件事实发生互动涵摄关系,从而提升裁判说理论证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非理解性援用宪法说理,仅仅罗列宪法、法律条款,缺少宪法与法律之间的互动、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涵摄,此种说理方式无法达到说理论证的效果。

从尊重宪法权威、切实增强宪法在行政裁判文书中的作用、推动宪法实施进程目标来看,规范法院援宪说理的方式,应引导法院采用“并列型援用”“精确型援用”以及应用合宪性理解技巧的“理解性援用宪法”说理的方式。应用上述三种援用方式,不仅使法院援宪说理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而且使宪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多的作用;应用合宪性理解技巧与该援宪说理方式相结合,将宪法规范、精神意旨注入到普通法律规范中并作用于具体案件,促使宪法司法实施路径具有可操作性。

结 语

通过对行政裁判援宪说理的实证研究,更加清晰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差距。当今国际上通行的宪法理论是一套源自宪制发达、成熟国家的智识体系,它为各国的宪法实践、宪法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并受宪法实践的“反哺”而得以蓬勃发展。(46)余军等著:《中国宪法司法适用之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6页。关于宪法如何通过司法审判实施的研究讨论由来已久,相关著述颇多,并形成了一定的理论成果,但是实践中法院援用宪法的比例仍然较小,且技术不成熟,我们不应站在立宪主义宪法理论与规范意义宪法援用方式之立场上,苛责人民法院援用宪法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意识薄弱、援用方式粗陋等种种问题,而应当从解决鼓励的角度出发,完善法院援宪说理实践,为构建宪法的司法实施方式积累经验。通过比较分析法院在行政裁判中援用宪法说理现状,实现“从宏大的宪法实施路径的研究到具体部门法层侧的实证性研究,特别是注重在实践中存在的具体的、鲜活的个案中诠释合宪性解释理论”,依旧是发掘我国宪法实践的一条重要的、不可多得的途径之一。宪法的有效实施不仅要通过立法方式,加强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互动,还应逐步探索宪法司法实施的可行性路径,探索宪法如何藉由诉讼裁判说理之方式得以实施。这条路径任重道远,仍需从理论到实践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得益彰,使之趋于成熟。

猜你喜欢
合宪性文书裁判
太行山文书精品选(17)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对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监狱执法文书规范探讨
法律裁判中的比较推理
法律方法(2019年4期)2019-11-16 01:07:10
黑水城出土《宋西北边境军政文书》中“砲”类文书再讨论
西夏学(2019年1期)2019-02-10 06:22:40
清代刑事裁判中的“从重”
法律史评论(2018年0期)2018-12-06 09:22:28
剥夺政治权利的合宪性控制
关于回鹘文书中几个词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