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语境下的全体原则

2022-08-30 00:52
法制博览 2022年25期
关键词:股东会公司章程合伙

刘 松

中共峨眉山市委党校,四川 峨眉山 614200

公司是法人的典型样态,公司法人独立性的重要表征是公司意思的独立性。但公司毕竟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公司意思决策机制与自然人心理机制存在不同,因此以合法程序为前提的决议机制应符合组织法特点。进一步问题是,公司意思决策机制究竟有何特点?合意原则与全体原则是否相同?全体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等问题一直是股东会决议的难点。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梳理。

一、全体原则的概念与范围① 全体原则和多数决原则在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都可能适用,但受篇幅所限,本文主要讨论有限公司股东会的情况。

商业社会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经历了由个体经营向团体经营的演进和转化,商事主体先后经历了“自然人、合伙、公司”三次升级,对应的意思表示也经历了“合意原则、全体原则、多数决原则”三个阶段②理论上多数决包括简单多数、绝对多数、全体共同决议。本文为了显示区分,故将全体共同决议单独列出,所以本文中的多数决原则不包括全体共同决议。施天涛教授认为多数决只包括简单多数和绝对多数。。具体言之,“现代民法上,所谓合意,终究言之,系指经由解释所确定的表示内容和一致,而非内心意思的一致而言。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领域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仅在合同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成立时采取意思主义,所以,合意原则上应指双方当事人表示内容的一致,对合同条款在客观上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不合意。”[1]笔者认为,合意原则是在交易法语境下以自然人个体为参考样本,强调不同交易相对人之间“外在意思表示”(要约承诺)的一致性只是看意思表示的结果,原则上并不考虑当事人意思的形成过程和形成原因,其观察视角是独立于交易主体的外部视角。

相反,多数决原则是基于组织法特征,表决权人(股东)之间按照程序进行平等投票,在各表决权人的个体意志存在分歧情况下,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最终意思表示。多数决的观察视角是公司意思的内部形成过程,是立足于当事人公司的内心意思的形成过程和形成原因,多数决原则以股份公司最为典型。全体原则是介于合意原则和多数决原则之间,兼具二者特征,以合伙最为典型。合伙按类型可以分为合伙合同和合伙企业,其中合伙合同位于《民法典》合同编③《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合同不具有组织性或团体性特征,合伙合同与普通合同一样均可以适用合意原则。合伙企业是合伙机制的组织化形态,合伙企业下又分为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普通事务坚持多数决原则,在重大事项坚持全体原则①《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由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具有合伙事务管理权。

从表1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由自然人到股份公司之间商主体的组织性和社团性在逐步强化,合意原则和全体原则影响力却逐步减弱。表格中一个极端是自然人,其只能适用合意原则,另一个极端是股份公司,其只能适用多数决原则。这个变化可以得出基本思考:首先,市场经济催生了社会化大生产,社会化大生产使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组织化的企业中才能高效结合。社会化大生产越广泛深入就越需要大型企业,生产资料或企业资金的重要来源是股东出资,也就使更多的个体转变为公司股东,独立个体被吸收为团体成员后则多数决原则影响力随之变大。其次,吸收了个人的团体组织归根结底也还是要由成员来集体决策,只要是由成员组成就无法回避人合性因素。我们看到,从普通合伙到股份公司中人合性逐渐减弱,随之全体原则也逐步式微,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大会全体原则无适用空间,人合性与全体原则存在正相关关系。再次,公司是营利法人,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效率决定了企业的生死存亡,全体原则的积极性因素是保证了绝对自愿,但消极性因素是牺牲了效率。当效率过度牺牲后企业被市场淘汰,反而影响了全体成员的利益。商事法律应当顺应市场规律,提倡和鼓励效率和交易,刺激市场繁荣和生产发展,因此公司制度下多数决原则比全体原则更具有效率,故应当以多数决为基本原则。最后,全体原则实际上是赋予了少数人的“一票否决”权利,在保护少数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造成少数人对多数人的专政,因此必须要慎之又慎。在普通合伙企业中由于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故赋予少数人“一票否决权”是防止少数人被欺压的保护措施,这种制度设计总体上是妥当的,否则少数股东将因大股东肆意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严重违背了意思自治。但与此相反,有限公司本身设计初衷是让股东从无限责任中得以解放,通过转嫁失败风险的方式,鼓励公司和公司股东合理冒险经营,激发社会创造力,因此除非具有特殊理由,否则赋予少数人一票否决权则有过度保护之虞。

表1 各主体与各原则的适用性汇总表

此外,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合意原则与全体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有学者未能注意到契约法中的合意原则与组织法中的全体原则的区别,将契约法与组织法中的全体一致同意笼统归为合意原则之下,进而采取了二分法观点即“合意原则PK多数决议”。[2]也有学者虽然注意到了契约法与组织法在意思形成机制中的区别,认为权利实现机制应当坚持“合意决定、全体共同决定、多数共同决定”三分法,但仍然认为“全体共同决定,其实是对契约法上合意决定的简单转化。合伙事务中的全体共同决定制与契约法上的合意决定规则之间并无实质分别”。[3]对此,笔者认为,契约法的合意原则与组织法中的全体决议从表面上看都是“意思合致”,组织法中全体决议也受到了契约法合意原则的重大影响。但二者有着本质区别,合意原则是立足于交易法,其强调不同意思表示主体之间外部要约承诺的一致,并不关心内部意思如何形成,程序性也不是契约法的强制要求;但全体原则是立足于组织法角度,重视组织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要求表决权人之间意思的合致,而不关心组织体外部要约承诺的一致性。因此,笔者认为,虽然三分法具有一定道理,但三分法中不应混淆合意原则与全体原则,我们应当承认全体原则具有独立于交易法的重要价值。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以立法方式确认了单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和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将合同行为与决议行为进行了切割,即使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决议其也不能简单等同于合同行为,换言之,全体原则与多数决原则的冲突是组织法内部决议行为前提下的紧张关系,对此应予以注意。

二、全体原则的司法适用

我们坚持公司决议以多数决为原则,但并不等于全体原则在决议中没有任何的生存空间。事实上,作为多数决原则的例外情况,全体原则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一定程度的适用。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初始章程全体股东签字)、《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新增资本时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全体股东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全体股东同意可豁免股东会通知时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全体股东同意可豁免知情权抗辩)等条款。对此,笔者认为:

一方面,《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体股东应当在初始章程中签字确认。严格来讲,我国公司设立实行的是登记设立主义,初始章程又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之一,故在签署初始章程时公司尚未设立,发起人亦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故此时“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中的多数决原则和全体原则均不适用,而应当按照交易法的合意原则处理。从责任承担方式上,如公司设立失败则发起人之间按照合伙合同关系处理,也就是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初始章程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于已有立法规定故争议不大,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章程修改是否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文义观之,修改公司章程按照绝对多数决处理即可,无需全体同意。但如果照此简单理解,则拥有绝对多数决的大股东可随意修改公司章程,对小股东构成肆意欺压。笔者认为,为避免大股东肆意欺压小股东,故《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应当受到《公司法》第二十条限制。具体而言,如果修改公司章程不涉及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则可以按照多数决原则处理;如果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则应当按照全体原则处理即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属于无效决议。对此有学者总结为“非经全体股东同意,章程修改不得变更股东既得权益;非经全体股东同意,章程修改不得给股东设定新义务;不得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4]由于修改公司章程引发的诉讼类型非常丰富,笔者简要总结如下:

一是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者定向分红。《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有限公司的营利法人性质决定了分红系股东的核心权利,公司按实缴出资分配股利是公司股东尽快缴足出资的激励措施。因此,如果股东会决议剥夺分红权利或者如果要变更股利分配方式则实质上影响了每个股东的核心权利,故应采取全体原则。①定向分配股利案例详见一审(2018)皖1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9)皖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2020)最高法民申4560号民事裁定书。

二是定向增资和定向减资。股权可以理解为股东间互动关系的纽带,不同股东之间按照股权比例大小行使对公司的不同控制权,因此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直接涉及到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定向增资对公司改变股权结构产生最直接的影响,导致了公司控制权更迭变动,每个股东都会受到不当稀释或变化。因此,《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坚持全体原则,具有合理性。而且,定向减资也一样会影响股权结构,现有判例也支持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原则处理。②定向减资案例详见2018沪01民终11780号。

三是股东会修改全体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或恶意延期)。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制度下,股东对出资期限具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只有符合《九民纪要》中法定加速到期情况才可以强制剥夺,仅仅通过决议方式不足以让出资加速到期,因此按照多数决原则修改公司章程的则决议无效。③加速到期决议无效案例详见:(2019)沪02民终8024号、(2021)沪02民终8430号。与此相反,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则要区分情况,如果大股东违反全体原则,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定向延长出资期限的,该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应当无效;如果是修改章程中全体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如果存在恶意逃债情况,则债权人可以主张决议无效或按照《九民纪要》第六条处理;如果不存在恶意逃债的,则可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按照多数决原则处理。

四是出资比例与表决权比例不一致。《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出资比例为原则,如果初始章程中对表决权作出其他约定,当然应当尊重。但无论初始章程是否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成立后需要变更股东表决权行使依据的,则必须坚持全体原则。

五是股东承包公司。股东内部承包是以公司决议或股东协议为前提,由承包股东对其他股东进行业绩承诺或收益保证,而其他股东让渡公司管理权,由承包股东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于这种经营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东协议效力持肯定观点,对股东会决议的全体原则也持赞同意见。④(2020)沪01民终10383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三、全体原则的滥用禁止

股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涵就是尊重每个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基本权利,维护每个股东的基本利益,全体原则照顾了每个股东的自愿,因此体现了平等性和公平性。但月满则亏,物极必反,全体原则的不当适用也会造成小股东滥权,滋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发生,形式上的绝对平等会演变为实质上的少数人专横。另外,私法自由要求权利主体既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也有放弃权利的自由,但私法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有些权利的放弃是无效的。例如,自然人不能放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等等,因此即使某些事项全体股东表决一致同意,但因违背法律目的或强制性规定,该决议也为无效决议。笔者称之为全体原则滥用的禁止,主要存在以下情况:

一是公司章程概括性约定“股东会决议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该条款争议主要集中在章程概括约定“公司决议需要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效力问题。对此,有法院判决认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公司章程内容。①(2019)川01民终9417号。但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从而否定了章程。②(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31号。对此,笔者认为,多数决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公司与合伙的重要区别就是公司决议原则的特殊性,因此,如果章程约定了公司全部事务均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该项约定实际上变更了公司决议的基础,由多数决原则变更为全体原则或合意原则,混淆了公司与合伙的区别,因此“股东会议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内容应当无效。

二是初始章程约定或个别股东预先放弃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等固有权利。正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是构成自然人的基础,为保证自然人主体的独立性和人格完整性,该类权利不得自行转让或放弃。同理,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其欲具备股东资格也具有一些不得随意放弃的权利,理论上称之为固有权利。对于股东固有权利只能在权利人同意情况下被合理限制,不可以被自行放弃,故不适用于全体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学者也持肯定意见,“这就意味着,凡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的决议或者股东间协议,即便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或同意,也是无效的。”[4]

三是股权转让限制或禁止规定。如关于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如有冲突,所制定的条款无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项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的限制比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是否合法的问题,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认可根据公司利益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故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虽然合意原则深刻影响了公司法,但合意原则仅适用于交易法领域,其在组织法中没有适用空间。组织法中应当适用全体原则或多数决原则,具体到公司中应当以多数决为原则,以全体原则为例外,特别是大股东利用股东会议欺压小股东时更有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全体原则也可能造成少数股东的滥权,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故,在预防大股东欺压与防止小股东滥权之间应审慎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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