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区司法案例研究的史源、方法与价值意蕴

2022-08-13 02:19
苏区研究 2022年4期
关键词:苏维埃苏区裁判

韩 伟

提要:苏区司法中形成的裁判类法律史料,是红色司法案例的重要载体,广泛留存于《红色中华》《裁判汇刊》等历史文献中。整理与研究苏区司法案例,需要引入史源学方法,多方对比、查验与勘误;要辨析史料属性、典型性,以历史唯物主义来分析评判。苏区司法案例中反映出的求真、平等与公正,构成了人民司法传统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历史渊源,其现实价值需要珍视。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复旦大学等联合召开“红色司法案例大讲坛”,研讨并发布了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提出红色司法中蕴含的革命精神、司法理念、审判作风等值得继承发扬,其中就包括谢步升贪污案、朱多伸反革命案等三个苏区司法案例,学界也有不少对苏区司法史料与案例的研究。以苏区司法为代表的红色司法案例的研究,不仅有助于传承红色法治文化,也能淬炼适应社会主义司法的“案理”和“法理”。红色司法案例源自于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时期的司法实践,来自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所涉地域广泛,仅就苏区而言,就有中央苏区、闽浙赣苏区、鄂豫皖苏区、陕北苏区、陕甘苏区等十余个,以及长征后在陕甘晋省苏维埃基础上设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驻西北办事处,司法判决由苏维埃最高法庭、县区裁判部、人民委员会、人民法庭,甚至肃反机关等不同主体作出,其来源与形式甚为驳杂。整理与考察苏区司法案例,提炼其中蕴含的司法理念与法治精神,需要从史源学的角度全面检视案例的来源,比对校勘恢复其历史原貌,并采取科学的方法论予以评析与研究,以揭示其时代价值。

一、苏区司法案例文献的史源学

司法案例来自于裁判机关,一般认为,“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后形成的范例”,而在苏维埃时期,裁判机关又附属于革命政权。因此,要更全面地收集整理苏区司法案例,就需要对苏区的司法裁判机关,包括“准裁判机关”有所了解,进而发现记载或发布司法案例的文献载体。在这类文献中,除了司法机关形成的第一手的司法档案,最为重要的是中央苏区的《红色中华》、江西省苏维埃的《裁判汇刊》,此外还有一些其它文献史料留存了部分司法案例,或者案例相关信息。恢复苏区司法案例的原初面貌,需要引入史源学,即“考察科学研究中所用史料论据是否真实可信的学问”,对同一案例,尽量查到时间最早、准确可信的原始文献;还要运用一定的版本学、校勘方法,以多种版本,进行“相互对勘,比较异同,订正错误”,以恢复司法案例的原文原意。

(一)《红色中华》《新中华报》中的史料例析

《红色中华》创刊于1931年12月11日,由瑞金的红色中华通讯社主办,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创办的第一份中央级铅印大报。该报的《发刊词》表明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机关报,“他的任务是要发挥中央政府对于中国苏维埃运动的积极领导作用,达到建立巩固而广大苏维埃根据地,创造大规模的红军,组织大规模的革命战争,以推翻帝国主义国民党的统治,使革命在一省或几省首先胜利,”《发刊词》可谓是开宗明义,确立了该报的定位与指向。

由于《红色中华》推动无产阶级革命的特定属性,其定期刊登临时最高法庭审判土豪劣绅、反革命等案例,带有苏维埃法制宣传的目的。如1932年8月临时最高法庭的判决书,指控季振同、黄仲岳等反革命罪,罪状包括召集并主持在九堡所开的秘密的反革命会议、指挥各地与反革命接洽的机构、“窃取各机关的空白路条,并偷盖各机关及各负责人的私章”。对犯罪人罪状的详细列举,显然是要震慑潜在的犯罪者,以维持革命秩序。

中央红军长征后,《红色中华》更名为《新中华报》,延续了原报的宗旨与风格,不时有司法审判报道,如1937年6月,头版报道甘泉县地方法庭公审土匪,审判长王生海宣布三犯抢劫等罪恶,“当场群众热烈发表意见,一直主张判处死刑,法庭依照苏维埃法律与广大人民的意见,将该三犯判决死刑。”同月,因“拖枪逃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驻西北办事处最高法院判处许世友有期徒刑一年半,剥夺公民权两年,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许世友等拖枪逃跑是一种反革命行动,是破坏统一战线的,按照1933年苏维埃颁布关于处置红军中逃跑的法令,应该处以死刑。但念该六犯均参加长期的革命斗争,在红军战斗史上有过光荣的成绩,每人身上均负有四次以上的伤,同时在监禁中经过两月来的考察,各犯均有深刻悔悟,情有可赦,故判决时酌量情形,减轻其罪。”类似《红色中华》《新中华报》对有关案件的报道,同样带有革命法令宣传的性质,但部分报道较为详细地介绍了审判过程,不仅有判决结果,还引述了判决理由,具有较大的史料价值。

从史源学的角度看,由于《红色中华》等是苏维埃时期出版,最为接近史实,故除了苏区司法档案原件之外,《红色中华》《新中华报》是苏区司法案例最为可靠的史料来源,也是进行多版本辨误、对勘的基础。

(二)《裁判汇刊》《裁判部半月刊》中的史料例析

除了报刊之外,苏区司法裁判机关编辑出版了多份专门性刊物,用于发布司法政策、批示、命令,以及司法案例。1933年6月,江西省苏维埃裁判部编辑出版了《司法汇刊》,后更名为《裁判汇刊》,其首期见面语写道:收集一切破坏革命、反抗苏维埃的企图和违反工农利益的典型材料,“汇集各级裁判部各级肃反机关经验教训,作有系统的总结,以加强各级司法机关的工作,增进各级司法机关的效率。”这一办刊理念更为聚焦,即总结司法经验,改进司法工作。

江西省苏维埃还编辑了《裁判部半月刊》,其中有王承谱贪污案,以及临时最高法庭批示、裁判部命令等,现存于瑞金市革命纪念馆,还有部分在赣州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如1933年10月第6期有“劳动妇女开始做裁判工作”。《裁判部半月刊》留存较为分散,但仍算是苏区司法机关的一手资料,史料价值较高,是各版本苏区司法资料选编的重要来源。

史学重视史料价值之辨析,傅斯年将史料区分为直接史料与间接史料,“凡是未经中间人手修改或省略或转写的,是直接的史料;凡是已经中间人修改或省略或转写的,是间接的史料。”就苏区司法档案而言,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文书,形成的司法档案自然属于直接史料,其它的记载、转述为间接史料。前述《红色中华》等相对较为可靠,但经过修改或省略,仍属于间接史料;《裁判汇刊》《裁判部半月刊》同样属于经过编辑、转写的间接史料,但由于它们是由司法机构编写的,因而更为接近司法档案,更能反映案例原貌。

(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资料选编》及校勘例示

1991年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在瑞金成立六十周年,瑞金县人民法院组织力量,积极搜集、整理苏区法律史料,编辑出版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资料选编》(以下简称“瑞金资料”),其中不少司法机关批示、命令,以及典型案例裁判文书,其史料来源,多是《红色中华》,亦有一些来自《裁判部半月刊》,以及苏区革命史料、纪念馆馆藏文献。

“瑞金资料”是第一部较为全面的苏区司法资料选编,其中选入贪污、渎职、反革命等案例判决书十二份,以及临时最高法庭批示、指示信等十余份。在案例辑录中,有一些小的错讹,如临时最高法庭判决书第五号,对照《红色中华》版本,有不少文字出入,在季振同罪状部分,《红色中华》为“他是召集并主持”,书中辑录少了“是”字;“一种是直接拖队”,书中少“是”字;“以准备随随派人白区”,应为报刊错误,书中辑录为“随[时]派人”。张希坡编纂的《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苏区司法部分,也多以此为基础。

(四)《中央苏区司法工作文献资料选编》及校勘例示

《中央苏区司法工作文献资料选编》是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的年度课题成果,由肖居孝负责编撰,分为中央苏区审判经验与审判工作、苏区法律法规选编、司法文书和司法案例三个部分,史料来源较广,涵盖了《红色中华》《裁判部半月刊》《文物史料汇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闽西革命史文献资料》《石叟资料》等,司法案例多来自《红色中华》,旨在为广大司法工作者,尤其是研究者提供比较系统的中央苏区时期的司法参考资料。

该资料选编除了《石叟资料》外,就司法案例来看新史料不多,且存在一些问题。在史料分类上界定不准,司法案例是指司法裁判机关作为主体审理的案件,而不应该泛化,该书编入的人民委员会、工农检察委员会,乃至中央党务委员会处理的“案例”,尽管也作出撤职、拘押,甚至“枪决”等处罚,但属于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的范畴,不应该归入“司法案例”。此外,部分案例文本的辑录也有错讹,如引述《红色中华》江西省苏维埃裁判部的“判决书十一号”,将“藉公报私”误作“借公报私”,将“妥协反派”误为“妥协反动”,原文的“份子”被改写为“分子”等。这些字词的错讹尽管不影响文意,但从史源学的角度,是应予避免的。

(五)其它史料中的司法案例文献例析

由于苏区分布较广,除了中央苏区外,还有不少苏区设立有裁判机构,做出过司法判决,因此也形成一些司法案例史料。因战争原因,这些司法案例档案原件留存极少,部分案例资料及相关情况介绍,记录于各苏区官方文件、出版的报刊上,或者保存于各地革命纪念馆、革命法庭旧址或“纪念馆”、党史研究室等机构,典型的如安徽六安独山革命法庭旧址,川陕省恩阳县苏维埃革命法庭旧址,阆南县、阆中县苏维埃革命法庭旧址等。这类史料中,尤其以中央档案馆及各地方档案馆编辑的革命历史文件选编最为重要,如1986年《江西革命历史文件汇集1927年-1928年》,1994年《中共陕甘宁边区党委文件汇集1937年-1939年》等,这些历史文件,多来自于档案馆,真实记录了苏区政权各方面的情况,包括了司法审判。各地“文件汇集”类资料,由于多是内部出版,存在不完整、不连续的情况,“在整理编排上存在不少混乱之处”,因此在还原司法案例背后更广阔的历史图景时,需要加以注意。

苏区司法案例史料中值得关注的,还包括苏区历史亲历者的回忆文献、口述史料,以及散见于基层档案馆的苏区历史档案,这类史料虽然不是直接的司法案例,但或多或少涉及苏区司法审判,特别是“肃反”中的审判,如周国祥《一九三五年西北根据地“肃反”纪事》,就有蔡子伟、马文瑞、高朗亭等同志谈陕北“肃反”的史料,部分是各县党史资料征集部门委托采写的回忆文章或采访记录,“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肃反’的复杂面相”。这类案例史料,从司法审判动态的、实践的角度,弥补了静态的司法档案文书之不足。

苏区司法案例的零散史料,需要从各苏区史料中搜集。湘南起义后,湖南工农兵苏维埃政府设立有多个县级政府,其中宜章县苏维埃政府设有裁判委员会,由余经邦担任委员。在闽浙皖赣革命根据地出版的《工农报》,刊载了苏区裁判部审理的多个司法审判案例,如叶生大瞒田瞒土地税案,主审柳真吾向旁听群众宣告:“该叶生大身为村苏工作人员,竟改田瞒税,蒙蔽上级苏维埃政府,这是他们完全脱离革命立场,故应受到刑事的处分。”判决作出后,获得了群众的赞同。在1936年,陕北省苏维埃政府裁判部负责纠正土地革命中的一些冤错案件,“判错了的按政策改判,错杀了的给予纠正,抓错了的放人。规定凡杀人都要经过裁判部审理,判处死刑的还要出布告,”这些举措,无疑促进了根据地的法制建设。

其它苏区留存的司法案例文献尽管十分零散,但均能反映出各个苏区法制及司法裁判的不同特征,亦能够与中央苏区更为规范的司法裁判进行横向的比较,其史料价值不容忽视。

综上可见,苏区司法案例史料具有如下一些特点:一是原始的一手司法档案较少,或者是尚未发现,更多的是源自当时报刊的整理与汇编,这与战时特殊的背景有关;二是苏区司法案例史料极为分散,既包括地域上的分散,也包括制作机关的多样化,这就形成搜集整理与认定中的诸多困难;三是部分案例史料经过多次转写、辑录,跨越年代较长,使得其中不少的字词、句段都有变化,这要求在后期的考订中多方比对,尽量恢复其原貌。

二、研究苏区司法案例的方法论

苏区司法案例的来源甚为庞杂,形式多种多样,加之“反围剿”“肃反”等特定的革命情境,不乏极端的个案,并未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似乎很难与现代法治联系起来。因此,研究苏区司法案例,不仅需要区分其来源,对勘其讹误,以恢复原貌,还需要审慎地考辨其属性,区分典型与非典型,并将之与无产阶级革命的整体价值观相连接,以利于客观地认识评价。

(一)慎定性

规范的司法裁判文书一般被认为是司法案例的典型载体,裁判又是由法院等司法机关作出。苏区处于革命战争时期,无论是司法机构,还是司法运行程序,都比较简易,甚至是粗陋,特别是在基层政权。因此,收集和确认司法案例,首先需要对苏区的司法裁判机构有所了解,进而更审慎地确定案例之属性。

苏维埃时期司法机构较为健全的,是瑞金的中央苏区。1932年2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第七次常会上,“议决组织临时最高法庭以判决重要政治犯,委何叔衡同志为临时最高法庭主审。”1932年6月,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裁判部为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城市、区、县、省,各级政府内都须设立裁判部和裁判科,唯乡苏维埃内则不设立。”裁判部负责军人以外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此外,还有些专门性审判机构,如1932年1月生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违反劳动问题法令的“归人民法院的劳动法庭审理”,这些机构作出的判决,都属于司法案例。

适应于革命战争的需要,苏区特别设立有军事裁判所。1932年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分初级、阵地、高级等,审理现役军人“犯了刑法、军事刑法及其他法律”等案件。此外,苏区各级肃反委员会也承担一部分审判职能,“为公、检、法三者合一的苏维埃政权临时性专政机关,兼侦查、逮捕、审讯、判决、执行等职能,其主要任务是镇压反革命及与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军事裁判所、肃反委员会由于承担特殊的职能,故更强调其权威与效率,在程序规范方面偏弱。若从审判功能的视角看,不仅是肃反委员会,苏区革命委员会中的锄奸机构等,都承担了部分审判的职能,如陕北肃反就是如此,不能因为肃反是错误的,就否定常规的政权保卫机关中司法审判的重要性,进而否定其“司法审判”的属性。这些审判中形成的案例,也需要纳入司法案例范畴。

随着苏维埃政权建设的完善,1934年2月,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内设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及军事法庭,其职权包括解释一般法律,审查各省裁判部、军事裁判所的判决,以及“审判不服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或检察员不同意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抗议的案件。”自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正式、完整的司法机构序列得以初步成型。

从苏区的司法裁判机构看,构成甚为复杂,既有固定的,又有临时的;既有军事裁判机构,又有普通裁判机构。尽管我们可以从功能的角度,以最宽泛的定义来认定“司法机关”,但需要对各种裁判所形成的案例加以辨析,并不是所有作出“刑罚”的文书或记载,都可被视作司法案例,还需要考察主审机关,适用程序及规范依据,如党务委员会、政治保卫处、群众审判会等,一般不应被认定为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也不宜认定为司法案例;只有相较之更“正规”的、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判,形成的法律文书,才能归入司法案例,并予以分析或研究。

(二)典型性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虽为时较短,但建立的苏区数量较多,苏区裁判机构作出的各类判决成千上万,不可能、也无必要将所有的案例都作整理和研究,而是需要通过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来研究苏区司法一般面貌。人类的认识,是从个别到特殊,再到一般的过程,从个别到隐约可见的特殊相较容易,“从依然隐约可见的特殊,跳向根本不可见的一般,极其困难。”对于社会问题,可以采取调查统计的方法;对于司法案例及其一般法治问题研究,就需要选取典型案例,运用科学方法。

然而,苏区法制史料中典型案例的选取,并非信手随意的过程,需要披沙拣金、细致甄别,还不能忽视典型中蕴含“不典型”问题。虽然作为整体的苏区司法案例数量很多,但内容完整且具有现代法律意义的案例却较为有限,并且又多为《红色中华》等媒体报道过的案例,它们存在不典型的问题,“这是因为典型一般是被塑造出来而非自然形成的,”类似司法案例,在得出一般结论时需要更谨慎。如著名的“朱多伸案”,被认为是苏区“尊重事实、重视证据、坚持程序”的优良司法传统的体现,但是能否将之推演到更普遍的司法案例中,有没有相反的案例,是不是符合历史的真实情境,都是需要更全面的考察。洛甫在1934年的一篇文章中,就批评了司法机关的某些做法,“往往不能使我们的司法机关成为在维持苏维埃法律与秩序的基础上同反革命斗争的权力机关,甚至在许多地方反而阻碍了这一斗争的开展,往往拿‘法律观念’来代替了残酷的阶级斗争。”从当时的政策话语看,某些符合今日法治观念的典型案例,在当时可能恰恰是特殊案例,并不具有典型性。

当然,法学与史学关注点不同,在司法领域中,它们并非是在统一适用法律的意义上形成的、具有判例色彩的典型案例,而是革命政治导向下出现的。即便是非典型案例,仍然可以用来透视整体,这需要借鉴社会学方法,“个案作为部分性事实,可以显示整体性事实。而前者是达至后者的一种手段,即可以通过一般性理论来认识整体性事实。”社会学领域的个案借助“社会学的想象力”,而苏区司法案例的研究,则可以发挥法学理论以及历史学理论的想象力,同样可以推断苏区司法整体的样貌。

(三)价值观

苏区司法案例中,有一些极端的个案,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原则,如何看待,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中央苏区检举运动中,出现了扩大化现象,“一个七十岁的贫农,在闲谈中说到白军到了清流归化,却判决了死刑”。闽赣省苏维埃的钟光来,“把裁判部犯人大批的不分轻重的乱杀一顿,破坏苏维埃政治影响,”在省裁判部撤往石城的时候,“更在沿途格杀群众”。湖南茶陵革命政权称为“人民委员会”,由谭梓生担任县长,曾审理过“劣绅”陈老珊,依照革命法令对陈老珊予以羁押。之后,驻在茶陵的工农革命军陈皓、徐庶等人私下接受贿赂,导致陈老珊逃走,最终被追来的农民打死,其女儿和媳妇跳河自杀。在陕甘边区,刘志丹、习仲勋等被逮捕,“左倾”的执行者对他们进行严刑逼供,“有的关押在狱,有的被惨杀。”这些个案,不无主审者个人暴戾的色彩,但在肃反等运动中,激进的司法得到了苏维埃政权的肯定,张闻天强调:“这里对于我们的裁判部长特别重要的不是去讲究‘手续’寻找‘法律条文’,而是更多的倾听群众的意见与群众的要求。甚至于在某种条件之下,从法律上说来某个反革命份子枪决的法律根据还没有找到,但是在群众的热烈要求枪决的条件之下,我们把他拿来枪决,以满足群众的要求。”梁柏台亦指出:“不认识革命法庭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压迫敌对阶级的武器,而表现出单纯的法律观,机械的去应用法律。不知道法律是随着革命的需要而发展,有利于革命的就是法律,凡是有利于革命的可以随时变通法律的手续,”这里当然不是鼓励滥施刑罚,但妨碍革命目标的法律程序或法条主义,显然不应成为法律实施的限制。

从史学研究的角度,需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历史研究的基本方法,就是回到历史现场,在当时的环境下去评判人与事。就案例本身而言,案卷经过办案人,受到办案环境影响,“未必合乎事情的本相”。此外,苏区革命的十年,阶级斗争空前激烈,组织和领导革命战争,“是苏维埃的主要任务”,“‘生存第一’是战时环境下的优先选择。”因此,法制建设或者司法审判首先不应脱离的,就是苏区的“战时环境”。基于战争或阶级斗争的紧迫性,革命法庭的审判,“用刻板但却精确的术语来讲,不是提供平等待遇,也不是公正地施行法律规则,而是有效与高速地铲除敌人,或让其充满恐惧,从而让政府保持权力。”对于部分苏区司法案例,需要体察历史条件及具体情境,“脱离历史条件,脱离战争环境,以所谓完备的‘法治观点’衡量红色根据地法律体系、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司法程序,是违背历史唯物主义的历史虚无主义。”这要求对苏区的部分案例,以及有关司法审判的论述报以同情的理解。

从法治的视角看,苏区司法中求真、公正的案例固然值得肯定,部分苏区极端的案例,也非毫无价值,它们恰恰提供了一个反向观察司法的视角。公正的司法有其内在的规律,它需要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在于都的丁福生等案例中,“由于政治凌驾于法律,定罪随意性强,冤假错案发生几率很高。”现代司法注重以证据为基础的裁判,要求证据的合法性,反对刑讯逼供,苏区法律法规也提出过反对刑讯,但在苏区肃反中,“拒不执行已有的法律法规,‘以言代法’。审理案件,不重证据,不搞调查,非法进行逼供、诱供、指供。”苏区的一些案例中,刑讯逼供比较常见,在陕甘边苏区,“‘左’倾机会主义路线的执行者搞法西斯审讯方式”,由此造成冤错案件。事实上,这些案例中的做法本身是违犯苏区法令的,它也反映出,不尊重司法规律,不恪守法律的正当程序,司法的公正无以实现。

苏维埃政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政权建设在中国的尝试,故苏区的法制或司法也需要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来观照。马克思以市民社会为理论基石发展了历史唯物主义,但没有在市民社会视域发展政治哲学或法治理论,他虽然也讨论了权利、自由、公正等价值,但进行了根本性转换,他反对抽象的正义,如契约或交易的正义性,不能由法律形式决定,而是需要考察其实质与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因此,马克思“从人的社会属性出发,深刻洞察了市民社会的内在矛盾,进而切入到生产关系的背后,通过历史主义的方式对这些概念提出了自己的论证。”回到司法领域,马克思主义同样重视公正的价值,肯定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但它又不同于自由主义的法律哲学,而是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推动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一法律观同样反映于苏区司法中,应是研究苏区司法案例的价值取向。

三、苏区司法案例中的法治价值意蕴

司法案例研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的核心功能是方法与理念的引导,包括“社会价值、法治理念的引导”。从史源学的角度科学界定并复原苏区司法案例,采取科学的理论视角与方法,就能更为客观地分析评价苏区司法的理念,并总结其蕴含的法治精神。从司法理论及法律文献学的角度,搜集整理司法案例文献,有助于研究人民司法,实现司法理论的创新,“而创新的前提是要挖掘学术文献资料,寻求新方法、新观点”。因战时的特定情境,苏区司法案例中不乏一些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司法程序的例子,但是,从临时最高法庭到县区裁判部,从劳动法庭到肃反委员会的“审判”,在苏区大量的司法案例中,也能反映出特有的司法精神,体现其价值理念、指引功能,就其要者,至少涵盖了求真、平等与公正几个方面。

(一)求真

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同样注重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苏区司法审判中,注重事实的调查取证,避免偏听偏信造成冤错。“对每个案件的材料,要尽管去搜集,不得再有事实还未明,又不经过预审,就拿到法庭来马虎判决的情形。”这表明,苏区司法机关根据工作经验,不断改进,力图在全面了解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审理。

在江西省苏维埃曾志平一案中,原告蔡某控告曾志平吃茶不付钱、借鸡子不还、压迫群众、殴打工农等严重违法行为,江西省苏维埃裁判部经过全面调查,首先确认曾志平是贫农,并非控告所称的“地主”。“他借贫苦工农的鸡子吃,已经还了,在贫苦工农对贫苦工农友爱自愿原则之下,是不能干涉他们相互间的有无相通、缓急相借的行为,”此外,“被告人路上碰见打土豪的搬东西回,就买了三尺六寸线布、青布裤一条,当付了价洋六毛五,这个虽然付了价,但未经过区委员会,手续上是有不周到的地方,但是既有人收款,必定有个与(按:给予)者,与个人私拿公家东西显有分别,且付价与区委员会平日出卖土豪物件所规定的价格相等,并没有格外便宜,这个只能批评手续不完全,也不能认为罪。”原告所称压迫群众,未能举出具体的事实,也不予认定。因此,最终认为曾志平确有工作方式上的缺点和错误,需要给予批评纠正,亦可以由主管行政机关予以撤职,但在法律上不为罪。

苏区类似的案例有很多。1932年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给会昌县苏裁判部的指示信中指出,“第二号判决书,主要的是些偷牛偷鱼的事,至与反动土豪通讯,到底通些什么信,产生什么影响,未曾证明,不能处死,要再搜查反革命证据,或发见(按:发现)反革命的新材料可以复审,”对谢老吉案件中“借奸杀人,藐视国法”,质问县苏裁判,“谢老吉到底藐视了何国的法,还要请你们回答回答,”还有些杀人案件,“你们未说明杀人的是些甚么成份?因些甚么杀人事杀人?被杀的是些甚么成份?包涵(按:包含)些什么政治作用?”这些都是定罪量刑必需的事实情节,不查清案件,尤其是杀人案件的所有细节,就不可能作出罪刑相当的、公正的裁决。

(二)平等

“平等”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特征。恩格斯提出,“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从法国大革命到美国革命,“平等的观念对人民能量的爆发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革命的推动力。在司法中,它要求平等地适用法律,“凡有一丝一毫试图对法庭‘施加影响’以‘减轻’共产党人罪责的人,中央都将开除出党。”在苏区法制建设及司法审判中,“平等性”尤其受到重视。普通公民犯法,要绳之以法,党政干部犯法同样受法律制裁,“这是苏维埃审判工作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显著特征。”这一特征,反映在苏区多个司法案例中。

对苏维埃政权公务人员的依法审判,是苏区司法平等性的重要体现。曾任中央执行委员、于都县苏区主席的熊仙壁,纵容反革命分子,消极对待上级命令,贪污以及包庇贪污,构成了渎职贪污的犯罪。1934年,苏区最高特别法庭临时检察长梁柏台,宣布了长篇控诉书,列举了熊仙壁渎职、贪污的罪状,包括挪用公款、贪污公款与公物等,最高特别法庭经审理,根据其情节与数额,“对被告人之渎职贪污犯法行为,特判处监禁一年,”这一判决,成为苏区依法惩治贪污腐败的经典判例。

依法从严制裁违犯法律的苏维埃公务人员,并非刻意追求法外重刑,这也是司法审判“平等性”的体现。在1933年王承谱贪污案中,初审判决其枪毙,江西省苏裁判部审核发现,县分局长王承谱拿去公家没收地主和犯人的大洋,吞灭没收地主的金子,拿走银板等行为,当然属于犯法行为,但在数量上、来源上“还只能算是普通刑事犯”,最终认定处以死刑是失当的,“应改为监禁一年,剥夺公民权一年。”不考虑被告人身份,依据其犯罪情节和法律规范平等地予以审判,体现法治的“形式理性”,正是传统司法走向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客观地看,特别是从案例典型性的角度,不能说苏区所有案例都做到了法律的平等适用,但上述案例的记载,无疑说明较高层级的、具有现代法律知识的司法工作者意识到了司法的平等性,并将之运用到司法审判实践中。

(三)公正

苏区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坚守司法的法治特性及特有规律,坚持罪刑法定与证据原则,力图实现司法公正。中央苏区瑞金县裁判部审理,又经中华苏维埃临时最高法庭复核批示的朱多伸案,就是其中的典型范例。

朱多伸是瑞金县壬田区人,1932年,被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认定为“劣绅”,其主要罪状有:作为劣绅,以强欺弱,压迫劳苦群众;欺骗别人的田地做风水,霸占自己的山不分给别人;曾经吞没公款,克扣罚款;冒充宁、瑞、石三县巡视员;私扣公家子弹,再卖给公家以赚钱。瑞金县苏维埃裁判部根据中华苏维埃中央委员会的训令,初审以反革命罪行判处其死刑。此处提及的“训令”,系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1年发布的第六号训令,该训令内容是“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是中央苏区的形式法规之一。该训令回顾了各地苏维埃政权依法处理反革命分子,给反革命势力以致命打击,巩固了苏维埃政权。同时检讨了苏区肃反的错误,“例如听到某个或某几个反革命分子的口供,没有充分的证据,未经过侦查的工作就进行捉人;审问的时候采用肉刑,苦打成招的事,时常发现;不分阶级成分,不分首要和附和,以致应当轻办的却把他重办了。”从其立法精神来看,是在建立革命秩序的同时,促进反革命罪的审理规范化、法治化,“使革命群众的生命权利和一切法律上应得的权利,得到完全的保障。”

该案报送中华苏维埃临时最高法庭复核,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认真地查阅了案卷资料,特别是对照了证据、口供及判决书所列举的罪状,发现诸多疑点。为了验证自己的推测,何叔衡带领法庭工作人员,专程赶赴壬田乡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朱多伸尽管有一些罪过,但主要是他多次举报的乡干部企图借此报复他。最终,何叔衡认定:朱多伸确有不少劣迹,贪污公款、冒称瑞金、宁都、石城等地巡视员也确有其事,但这些行为,均是普通刑事案件,属于轻罪,并非危害苏维埃政权的“反革命罪”。此外,何叔衡及临时最高法庭还调查到,朱多伸早年曾经组织游击队,参加过革命,并且当时也已经年过七旬,故死刑“不能批准”,“减死刑为监禁”。

朱多伸案的判决,明确区分了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不仅渗透着“矜老恤幼”的司法传统,更充分体现了何叔衡等老一辈司法工作者实事求是、坚守法治的精神品格,检视苏区司法案例,该案并非孤例。就在同年,临时最高法庭就另一起刑事案件给会昌县苏维埃裁判部的指示信中说,判决书中到底通些什么信,发生了什么影响,未曾证明,不能处死,需再搜查反革命证据,或发见(按:发现)反革命的新材料可以复审,不过主审人要改换。”对于类似证据材料不够充分,量刑有偏颇的判决,不予批准,并给予纠正,充分保障了苏维埃政权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苏区时期不少被奉为典范的司法案例,之所以能较好地实现公正,首先在于其坚持了独立的法律判断。基于战时法制的要求,中央苏区的司法不仅需要遵从法律,更应“服务于政治”。但是,司法服务于政治主要是指服务于革命政治的总体目标,不是服务于某一级政府,或者是听命于某一个领导人。苏区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在瑞金曾开过几次省、县裁判部长联席会议,总结和介绍司法经验,但是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包括中央执行委员会都没有审判权,“除特别重大案件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主席团讨论外,不得干涉审判工作。临时最高法庭只有审判权而无行政权,其任用干部须经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但在审判时,临时最高法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党政军机关和任何个人的干涉。”正是由于上述制度上的设计,使得中央苏区临时最高法庭等司法机关能够较为独立地依法行使审判权,尽力避免了冤错案件的发生。

结语

法学与历史学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在宗旨、方法等方面,法学与历史学又显著不同,历史学重在通过史料展现历史真相,进而梳理背后的历史演变及规律;狭义的法学,特别是法教义学,则重在法律解释方法的研习,以帮助法律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个案中。但广义的法学,特别是法史学,与历史学分享着诸多的共同性:历史是有用的,“是因为它能帮助理解现在或解决现在的问题;历史中的错误应该被展现以避免其重复。”不仅于此,法律本身是有其历史的,“法律的某些面向如果不通过其历史,就无法让人理解。”司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它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进步,同样具有历史性。对历史上司法案例的研究,首先需要尽力还原到历史的本来,但又不能仅仅是展现历史的真相,更应该总结司法应有的规律,淬炼其中的法理,指向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苏区司法案例的文献整理与研究,需要抱持客观、科学的态度。苏区司法处在传统到现代的变革期,处于革命战争时期,有着特定的目标任务,具体个案庞杂,形式或者裁断倾向千差万别,不能因为一两个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案例,就想当然地认为苏区司法已经“现代化”;同理,也不能因为特定情境下部分极端案例,就一叶障目地认为苏区司法一无是处,丝毫不足为训。苏区司法中的一些案例,似乎有违现代法治原则,需要放置于特定的革命战争环境予以理解;更重要的,苏区司法蕴含着平等、求真、为民的理念与作风,体现着马克思主义的法治论与司法观,孕育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人民司法,构成当代中国司法乃至法治的红色基因,其积极价值应予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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