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实开展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

2022-08-04 08:55广西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
南方自然资源 2022年7期
关键词:遗留用地办法

◎广西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

一、背 景

近年来,广西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不断规范广西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流程,有序推进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但是,目前广西一些地方废弃矿山修复历史欠账多、问题积累多、现实矛盾多、财政投入不足等问题还比较突出,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积极性有待提高。为进一步推进全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广西自然资源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 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资源开发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20〕30 号)等文件精神,参照山东、海南、江西等省份的先进经验,组织制定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包含总则、调查规划、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机制政策、监管与责任、附则等部分。

调查规划。《办法》明确要开展废弃矿山实地核查工作,摸清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现状家底,分类确定修复方向,完善信息数据库建设,依据科学的基础数据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通过设区市废弃矿山修复总体方案来落实各阶段生态修复任务和治理目标。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办法》明确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组织实施程序,对历史遗留矿山按照自然恢复、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后自然恢复、开发式治理等3 类修复方向做出具体规定,同时也对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办法》明确了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组织实施程序,对治理责任主体提出了要主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实施要求,对责令限期修复程序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

机制政策。《办法》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产出的相关指标交易、盘活历史遗留矿山存量建设用地、废弃矿山土地综合利用、砂石土利用及资金奖补等方面明确了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激励政策,激发社会资本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积极性。

监管与责任。《办法》在生态修复规划实施情况、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监督管理,实施主体的生产责任与信用管理、违法违规责任处置等方面进行了细化。

三、特色亮点

(一)构建矿山生态修复新机制

《办法》提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应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谁破坏、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的要求,不搞过度修复、防止功能浪费,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分类修复的矿山生态修复新机制。

《办法》立足于广西废弃矿山现状及自然条件禀赋状况,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土地和砂石土资源利用、权益处置,机制政策等内容,将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的要求和任务落到实处;明确了自治区有关单位及各市、县人民政府的责任及分工,构建了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各司其职又协同配合的工作模式,确保全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顺利推进。

(二)盘活矿山存量建设用地,放宽矿山土地综合利用方式

《办法》进一步盘活了矿山存量建设用地。《办法》规定,矿山企业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同一法人企业可在矿山企业所在县范围内使用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新的采矿活动;修复后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

《办法》放宽了矿山土地综合利用方式。历史遗留矿山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可由地方政府整体修复并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后再出让,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土地前期开发及土地使用权一并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来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开发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或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三)充分激发社会投资主体参与的积极性

为降低社会投资主体利用矿区修复后土地发展相关产业前期的用地成本,《办法》提出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差别化土地供应方式。

除了以“净矿出让”方式实施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其他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新产生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无偿用于原修复项目后确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公开销售,销售收入全部用于其所在地区生态修复,优先用于支付原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费用。销售收入高于原矿山生态修复工程费用的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可将一定比例的出让收益奖补给实施主体,进一步激发实施主体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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