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彩婷 赵 锐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6
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与公民法制水平的不断提高,随之带来的是诉讼案件的与日俱增,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愈加激烈,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伴随该程序的不断试点应用和推进,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出现了些许问题与弊端限制着它的运行,亟待解决。
小额诉讼程序非创始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而首见于美国。我国在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制度的基础上,蕴含了我国特色的法制制度,通过学术争鸣与制度探索,在摸索中完善、前行。
社会是发展的社会,法律是社会的法律,因此,每一项制度的出现都有其历史必然性,小额诉讼制度也不例外。
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开启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尝试。例如,1999年北京市的法院设置了小额债务法庭[1],开启小额诉讼制度的试点先河。经过不断尝试与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小额诉讼制度纳入其中,隶属简易程序。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八十三条中针对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审理方式、裁判文书等予以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出台后,因小额诉讼程序未取得预期效果,因此对它的探索尚未停止。2020年,最高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决定将继续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在南京、苏州等法院进行试点,同时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统一标准,审理方式、审理期限等内容也有了进一步细化。
1.程序的非独立性与审级制的独创性
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在简易程序章节,属于简易程序特殊部分,除其特殊规定外,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是一项非独立的诉讼程序。然而,其又有着区别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大不同,即突破两审终审制,实行一审终审,裁定书、判决书等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无上诉权。
2.适用标准不一性与范围有限性
就目前而言,小额诉讼的适用标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有关,而非全国统一标的额;并且非一成不变,随各省市经济发展具有一定幅度性。另,在适用范围上是一定的,仅限于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并有明确的除外适用条件。
3.强制适用性与异议性共存
就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即适用该程序有着强制性[2]。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和体现司法为民原则,民诉法又赋予当事人对程序适用的异议权,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4.适用的简易性与模糊性同在
无论从审理期限、举证期、答辩期,还是审理方式、裁判文书格式,其虽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内容,却有着比简易程序还要简易的方式。但该制度如何更便捷、简易,现行法律却规定模糊不清,例如,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但是如何简化、哪些内容为不可或缺,法律规定相对空白,致使司法运用捉襟见肘。
为更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审判中的运行现状,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依托,以H省部分法院为调研对象,同时辅以走访调查形式,对部分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和普通群众进行调查,追踪不同群体对小额诉讼的认知态度,从而总结、归纳该程序的运行现状。
据笔者统计,2012年至2020年5月21日,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民事案件数量呈递增趋势(见图1),但是从与日俱增的民事纠纷来看,这只是其中很小的部分,各省之间适用该程序也严重失衡,甚至有的省份适用该程序的案件不足500件(见图2)。
图1 全国各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结案案件数
图2 2000—2020年各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案件数(截至2020年5月21日)
关于小额诉讼适用的案件类型,笔者选取了H省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判决案件,统计发现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占70%以上(见表1)。
表1 2016—2020年H省各案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案件数(单位:件)
1.为准确把握小额诉讼在H省的被选择适用情况,笔者选择经济发展不同的基层法院予以调查(见表2)。
表2 2019年H省部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情况表
(1)如表2所示,小额诉讼在上述基层法院中适用情况不理想,这与立法时的期望相差甚远。走访中发现,仍存在一定法院没有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审判庭,甚至在立案时依旧选择将案件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立案,而未将符合条件的案件立为小额诉讼案件;在设立速裁庭或小额审判庭的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情况也不如人意,如H市X区法院,其在立案庭专设速裁庭,专门受理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小额诉讼案件,但适用率仅有22.29%。
(2)为切实了解小额诉讼中不同角色对它的认知及态度,笔者分别走访问询了法官、律师及普通群众。针对“是否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一问题,50%以上的法官倾向于简易程序,不到10%的法官选择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见图3)。问及原因时,大部分法官表示,小额诉讼制度相关规范还不是很健全,在审判中缺乏统一规范而不愿意尝试;也有部分法官表示,因该程序是一审终审,为了更“彻底”的息诉息访,更愿意选择传统的审判程序。
图3 基层法院法官审判案件倾向适用的诉讼程序
而对于律师来讲,当问及是否愿意代理小额诉讼案件时,近70%的律师表示除当事人明确同意外,不愿代理该程序,理由为案件无大小,有的虽标的额不大,但案件情节与适用其他程序无异,同时小额诉讼当事人救济途径异常艰难。而对普通群众而言,他们对它的认知程度却让我们“大跌眼镜”,很大一部分人不知道它的存在,更不知具体规范。只有部分法人当事人愿意选择,如贷款公司等能以更快的速度实现其权益。
2.为考察小额诉讼在审判中运行情况,笔者随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105篇H省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判决案件(见图4),其中缺席判决44件,两次及两次以上开庭5件,需要鉴定程序的2件,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3件。
图4 选取的判决书基本情况统计
(1)为检验小额诉讼程序高效性的运行情况,笔者计算了案件从立案到作出审判的期限(审理期限+扣除审限时间+延长的审限),统计后发现,除却15个判决中未标注立案时间外,14件案件在立案10日内结案,30天以内结案的有62件,占比62%,但仍有36%的案件在立案后30天至90天内结案,2%的案件90天以上结案,小额诉讼效率性优点尚未完全突显。
(2)关于小额诉讼判决书格式化问题。第一,针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说明尚未形成格式化规范,主要有“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等几种写法,同时也有采用同简易程序一样的文书格式,只是在判决书尾部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此来与普通的简易程序进行区分。(见表3)
表3 判决书中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同描述
第二,关于裁判文书主体部分要素不同、繁简 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书采取令状式判决和表格式判决两种,主要记载为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判决主文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该程序的判决书如何简化并未形成统一意见,甚至出现小额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判决书样式混用,出现“简易不简化”的情形。在选取的判决书中,除1件采用表格式判决、2件采用要素式判决外,其他均为令状式判决。判决书主文中除含有当事人基本信息、案件由来、当事人诉辩意见、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和依据、判决主文外,有31件列明证据质证及认定结果,5件列明案件争议焦点及分析认定,也即,小额诉讼裁判文书繁简程度尚未格式化、规范化。
(3)关于程序转化问题。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或出现不应当适用小额诉讼情形的,实践中转化程序的条件及做法不一。选取的3件转为简易程序的案件中,2件在判决书中案件来源部分表述为:因本案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其中1件是因当事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另外1件未说明原因;剩余1件在“事实认定”后加以表述,程序转化理由为案件审理中未向被告送达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转化的程序为当庭决定并告知原告。由上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转化的条件没有严格规范限制、转化程序也比较随意。
小额诉讼程序虽运行许久,但在本次调研中可以看出,该程序适用状况不佳,具体存在以下困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抽象概括式规范模式规定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的民事案件。但何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审判中难以把握。此外,由于标的额适用的不统一性和变化性,以及地方间经济的差异性,必然地导致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不平衡性,程序正义也难以实现。
小额诉讼是简易程序的特殊形式,在审理方式和审理程序上相较其他程序相对简易,但也正是这种更为简易的规定造成该程序在适用中“麻烦”不断。第一,小额诉讼中当事人送达、举证期和答辩期较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更为简易,但是如何成为有效的送达,或者当案件不适宜小额诉讼而需要程序转化时,之前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否有效,目前未置可否。第二,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但是如何简化,与其他程序如何区分,法律规定过于粗糙,也未出台统一性裁判文书规范。此外,目前程序转换问题在实践中应用混乱。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规范不清晰,具体操作存有很多漏洞,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因缺少切实可行的依据而畏首畏尾。如当案件审理中发现案件不适宜小额诉讼程序而应转为简易或者普通程序时,之前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的送达、举证、答辩等司法程序能否继续有效,涉案法官一般基于司法稳定等因素将审判程序重新进行,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司法浪费,因此为了避免这种重复,法官对它会选择“敬而远之”。对于当事人而言,因该程序系一审终审制,救济措施不完善,部分当事人为了避免因败诉而救济不能,以及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诉讼费用并无不同,因此,即使审限相对较短,当事人也更倾向于选择其他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排除了当事人通过上诉的途径来寻求救济,也即当一方或者双方的当事人对案件判决结果不满意时,只能选择通过再审的途径来争取最后的权益,而再审程序的启动之艰难、条件之严苛非所有人能承受。这样,会造成部分案件当事人通过信访等非正当途径来寻求救济,也会为法官选择适用该程序埋下隐患,更会为我国的司法审判秩序造成不可言说的影响,从而制约我国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有序推进。[3]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新生事物,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其在缓解人案矛盾、节约司法成本、方便当事人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可小觑。因此,从事物发展的角度,笔者从立法、司法、宣传等方面提出了优化路径。
1.确立独立的诉讼程序
目前,小额诉讼程序隶属于简易程序,但正是这种隶属关系,使得该程序与简易程序在法律文书、送达、举证与质证等事项上有着不清楚的边界,甚至在审判中出现混同,从而降低运用效率。因此,将小额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以凸显其制度优势,是小额诉讼程序发展的应有之势,同时在适用标准、审理方式、审理期限、法律文书等方面作出独立的规定。
2.统一适用标的额限额
弹性的小额诉讼程序受案标准虽然能与各省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用,但也正是这一点容易造成非正义现象发生。例如,受案件诉讼时效的影响,不同年份起诉、小额诉讼受案标准就不同,因此会引发当事人故意回避该制度而选择合适的时机起诉;又或者某一案件并非唯一管辖法院,因此也会有当事人选择或者回避该程序而有选择性地选择受诉法院。因此为避免这种不公正的发生,建议借鉴上海市法院的做法,将该程序适用的标的额统一规定为5万元,对于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的案件,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该程序的,也可以适用。
3.新建程序救济途径
“一审终审制”“无上诉权”使得部分当事人因为缺少事后救济而对该程序“敬而远之”。因此为了解除其后顾之忧,未来应当新建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笔者认为,确定当事人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可以提出异议,并由审监部门受理。异议不成立的,直接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由原审法院依照再审程序重新审理[4]。
此外,在立法上还应当在诉讼费收缴制度、诉调对接机制等方面为小额诉讼程序提供便利,以明确的规定突显该程序的司法便民的特性。
1.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机构
全国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繁简交织,民事审判法官审理案件错综复杂,这就导致法官既要顾及案件审限时间的长短,也要在案件繁与简中转换,这既不利于复杂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不利于简易案件的快审快结。因此,建议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机构,由专门的、经验丰富的法官专门审理该类案件,实现法官向专业化方向转型,更好地贯彻小额诉讼高效、便捷理念。
2.确立独立的小额诉讼考核评价体系
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审理机构后,为了消除法官在年终绩效考核等评价标准中的后顾之忧,随之相对应的应当确立独立的小额诉讼考核评价体系。例如,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绩效考核机制及考核档案,摒除传统的考核其他案件时考虑的上访率、错案率等考核办法来考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3.制定简化的小额诉讼裁判文书格式
现行法律规定了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因此,笔者认为该程序应适用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法律文书格式,即采取“要素式”审判与“表格式”审判相结合的法律文书形式,以尽量地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法律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审判;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采用要素式审判,文书中列明诉讼请求和基本事实、答辩理由、认定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裁判主文等。此外,开庭传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文书也应当适当简化。
小额诉讼作为新生事物,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对它还没有清晰的认知,因此应当扩大宣传,让更多的人知悉、了解并接受。
1.在法院内部加强宣传。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法院应当加强对其学习与宣传,深刻理解该程序的内涵及设立主旨,组织学习该制度的最新规定以及对经典案例进行研讨交流,以此激励运用效率。
2.在社会上增强宣传力度和释明工作。法官宣传人员可以通过走访社区等方式向普通群众宣传、介绍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向公众解读该制度的优越性及适用条件等内容;或者,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张贴该制度的宣传资料,使得来访人员能知悉并逐渐接受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