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约情形下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认定

2022-07-14 05:07:48张钦润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2年3期

张钦润 伊 硕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引言

默示行为是与明示行为相对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明示的意思表示无需违约方的推测,即以口头、书面等当事人之间所熟知的方式来表达其内在意思;默示的意思表示则与明示的意思表示相反,即当事人双方并非采用口头、书面等方式来表述其真实内在意思,而需通过对外在行为的推测进而得出其内在意思。默示民事法律行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默示行为仅包括积极作为的行为,广义上的默示行为不仅包括积极作为的方式还包括不作为的方式即沉默,[1]积极作为的默示行为主要包括: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自身义务等其他默示行为。《民法典》第140 条第2 款规定,只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存在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时,沉默才能够被视为意思表示。民事默示行为以间接性、行为性、推知性、期限性、规定性为其主要特征,因而在探讨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可行性的焦点在于如何以积极作为的默示行为放弃解除权。[2]依据《民法典》关于解除权人可得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方式行使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并且根据体系解释及私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解除权人当然可以默示的行为方式来放弃某种权利。但“解除权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等同于放弃解除权”,虽然法律并未详细规定有关解除权人以默示行为放弃解除权的行使,但可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放弃撤销权的相关规定。[3]因此,解除权人以积极作为的默示能否被视为放弃解除权需结合默示行为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其信赖利益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

一、默示放弃解除权的典型案件及其主要争议

(一)2018 年—2021 年间关于默示放弃解除权的典型案件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中2018 年—2021年间关于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的有关案件,分析整理出其中近十件具有典型代表性案例,如表1 所示。

表1 解除权人默示行为能否构成放弃解除权

(二)默示放弃解除权的主要争议

上述关于解除权放弃的案件均涉及违约情形下解除权人默示行为的问题。其中,有的案件认为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有些案件则对解除权人的默示放弃行为持相反立场。在这些案件中,除了对解除权人在享有解除权后的默示行为存在与否进行了确定外,仅对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是否能构成放弃解除权笼统地进行了认定。解除权人明知自己享有行使解除权的权利,但不行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仍然积极参与履行合同义务、接受违约方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或采取其他默示行为,在此期间,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作为守约方的解除权人就被认为以默示行为暗示违约方在能够弥补其违约责任时给予违约方一定的时间进行弥补。[4]由此,通过对表格中的典型案件分析梳理可以发现,当前解除权人以默示的行为方式放弃解除权的行使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合同违约情形下,在分析整理的默示放弃解除权的案件中,有的法院认为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构成放弃解除权,例如,在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和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①中,再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依其表示方式不同,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信业医药公司虽未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解除权,但其继续接收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通过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作为的方式来表明其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驳回信业医药公司的主张。有的法院却持相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并不构成放弃解除权,例如,在安徽天盛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和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②中,海螺公司要求天盛公司继续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再审法院认为不能就此认定海螺公司享有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海螺公司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亦未超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的解除并无不当,天盛公司关于该协议书并未被解除的相关申请理由并不能成立。要解决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是否能够成放弃解除权的行使,首要的问题就在于解除权人以默示的行为方式放弃解除权所具备法理依据为何?特别是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后不急于行使解除权,反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此时解除权人是否仅能就行使解除权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择一行使?因此,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是否具备合理性便成为司法实务中认定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的前提。

第二,在上述分析整理的案件中存在着解除权人构成及不构成默示放弃解除权两种性质相反的认定,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认定标准为何?实务中对此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其原因在于,对于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人的利益与违约方因解除权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究竟谁更应当优先受到保护。持构成默示放弃解除权观点的法院认为解除权人的利益等于或小于解除权人行为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持相反观点的法院则认为,解除权人的利益远大于解除权人行为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不同于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以默示行为放弃解除权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撑,以至于在司法实务中关于该问题的认定争议颇大。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来表达其真实的意思。因而,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认定标准便成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放弃解除权的重中之重。

第三,在确认了默示放弃解除权存在其合理性以及默示放弃解除权的标准后,由于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不只存在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种,还存在其他诸多默示行为,例如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接受违约方履行等。因此,如何依据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认定标准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并对解除权人是否构成默示放弃解除权进行认定成为司法实务中的关键问题,避免司法实务中因自由裁量所导致的判决理由笼统不清及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

二、默示放弃解除权的法理依据

违约情形下默示放弃解除权是否具备可行性,首要问题在于解除权人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的法理依据为何?通过对近几年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案例归纳整理可知,违约情形下解除权人一般存在以下三种默示行为:要求合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接受合同违约方的其他补救履行。此三种行为可否被认定为解除权人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的行使,学界大都予以肯定性回答。例如,李先波教授认为以默示的行为方式放弃解除权的理论基础在于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与解除权的行使是属于两种性质不相同的救济方式,二者只能择一行使。[5]王利明教授认为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行使在一般情形下均是指接受违约方的履行。[6]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整理,默示放弃解除权的法理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禁反言原则”与“权利失效理论”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所谓禁反言原则,即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后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行为,且违约方按照解除权人的要求继续履行了合同,此时若解除权人执意行使解除权,将会损害到违约方对该解除权人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的合同原则;权利失效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即解除权人不仅不行使解除权反而采取其他行为,这对违约方来说可被视为解除权人因该行为使其解除权丧失了行使该权利的事实基础,该权利已经失效。要构成权利失效需满足时间要素、情状要素以及相对人的信赖等三项要件[7],这就说明设立解除权人权利放弃的目的不同于除斥期间,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利益。此外,为更好实现权利失效保障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作用,权利失效除构成以上三个显性要件外,还需符合适当行使权利之“义务”、相对人信赖利益值得保护以及不及时行权具有可归责性等基础条件。[8]“禁反言原则”与“权利失效理论”异曲同工,均是考虑到违约方因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后又采取其他行为从而导致违约方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

另一方面,法律关于消灭撤销权的类推适用。法律并未对默示放弃解除权进行详细的规定,却规定了撤销权人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这就导致了在具体适用上解除权不能够像撤销权那样可明确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但解除权与撤销权同属形成权,权力性质、属性大致相似,并且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知晓其享有撤销权后,可以通过明确表示或者行为来放弃撤销权。因此,参照撤销权的规定,可采类推解释适用于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行使,即解除权人在知晓其享有解除权后并未向违约方明确发出解约通知,反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或者接受违约方的履行,此后解除权人便不能径直行使解除权,而需分析此种情形下是否构成默示放弃解除权。

三、认定默示放弃解除权的标准

尽管对于具体的默示行为是否构成放弃解除权存在异议,但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属两种不同的赔偿补救方式,两者并非你死我活、非此即彼的零和博弈关系,二者是可以同时存在并适用的。假若两者是非此即彼的竞争关系,就会得出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视为放弃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被认为放弃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片面结论。因而,不能仅依托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二择一”的方式来认定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民法典》第564 条并没有规定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后必须立即行使,同样默示行为虽属解除权人的私人意思自治,但不限制对该权利的行使将会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及公平性。[9]由此可见,解除权行使不仅赋予了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对其施加了约束,从而保障合同违约方的合理信赖利益。解除权人以默示行为放弃解除权的认定方式,不仅要考虑解除权人的默示意思表示,也要注重保护违约方的合理信赖利益。因此,通过着重考虑合同违约方合理信赖利益,视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的强平衡或尊重民事主体私人意思自治,视解除权人未放弃解除权的弱平衡等多层次平衡综合认定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的法律效果[10]。认定默示行为是否构成放弃解除权的行使需要同时满足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和违约方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这两个要件。

(一)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

违约方主要通过解除权人的行为来推断解除权人是否具有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而解除权人的行为则是指为实现合同目的或者非合同目的而积极作为,以此来体现解除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主要包括要求合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权人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接受合同违约方的履行等其他积极作为方式。[11]尽管《民法典》第140 条规定了解除权人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做出意思表示,但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仍需针对不同的默示行为方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解除权人在违约方违约之后存在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期待,即要求合同违约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接受违约方的履行或解除权人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等行为方式。例如,在肃北镁弘科技有限公司和沈阳东大东科干燥煅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③中,肃北公司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不仅没有行使解除权,又与东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肃北公司以积极的默示行为表明了该合同义务仍存有补救的可能性,故而,法院认定肃北公司以默示的法律行为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对于肃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刻,存在两种可能,其一,该合同义务已难以继续履行。在合同义务的履行不能或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解除权人在此种情形下亦不存在合同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或补救合同义务的期待,若解除权人此时仍存在以上三种默示行为,则此时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较为明确,即解除权人通过该默示行为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其二,该合同义务履行存在补救的可能性。此种情形下,由于该合同义务存有被补救的可能性,致使解除权人有相信违约方存在继续履行或进行补救的可能性,此时解除权人在享有解除权的同时并未立即行使解除权,期待合同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者进行补救的默示行为以继续保持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此两种情形尚不能断然将解除权人的默示推定为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否则,过早行使解除权不利于合同目的达成。[12]

其次,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仅存一种可能性,即不存在期待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补救其违约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可将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推定为放弃解除权的行使。正如在周继英和魏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④中,周继英的收款行为表明其接受了魏杰付款合同义务的履行。周继英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且周继英的默示行为仅存在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此一种可能性。解除权人默示行为有且仅有一种可能性或者其存在较大可能性时,才可推定为放弃解除权的行使,这是由于解除权的行使本身对于解除权人来说就属于一项权利,在合同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效力持续存在时,解除权人享有自由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只有通过对解除权人的主观意思进行分析,推测出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究竟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此外,解除权人选择履行合同并不等同于放弃解除权的行使,只有在解除权人排除了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补救的可能性时默示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放弃解除权,因为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存在两种可能性,即放弃解除权的行使以及接受合同违约方的补救,并且对于合同违约方来说也无合理的理由相信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仅为放弃解除权而非解除权人接受合同违约方补救的意思表示。

(二)违约方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违约方信赖利益的保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狭义上,信赖利益的保护一般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违约方原因导致的对于非违约方的充分救济以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保护交易安全。[13]但在广义上,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应当包含合同违约方通过对合同非违约方默示行为推定所产生的履行期待,即违约方在违约之后,解除权人采取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等积极作为的方式,此时违约方对于解除权人所采取行动的期待仍是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从现有理论来看,违约方合理信赖利益若要受到保护,违约方则需具备主观上的合理信赖以及客观上依此信赖而采取一系列措施。[14]

合理信赖是指违约方对解除权人的行为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且恰当。对于违约方是否具备合理的信赖的认定应当采取“一般理性人”的方式进行,任何人置于违约方的地位均可得出与违约方相同的结论。在解除权人明知违约方不存在积极主动补救其违约行为情况下,解除权人依旧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此时,违约方便具备了相信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的合理信赖利益,违约方此种信赖利益是值得保护的。与此不同的是,违约方在违约后积极主动地实施合同义务补救行为的情况下,解除权人所实施的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等其他默示行为不能作为违约方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基础。解除权人的默示可推定为存在被推定为放弃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和不能被推定为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此两种意思表示。若此时就认定违约方具备合理信赖利益不符合“一般理性人”的认识。

依此信赖采取措施。在违约方存在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补救违约行为的可能性时,仅依靠对解除权人默示行为的判断已不能够清楚的认定违约方是否享有合理信赖利益,此时就需要引入“违约方行为”进行判断。简而言之,违约方信赖利益的认定,需要结合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既有主观上违约方足以相信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的可能性,又有客观上违约方基于其相信的事实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原则上,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致另一方受损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保护守约方的做法是应有之义,因此,在此种条件下对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的认定应当从严约束,以避免轻易的剥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权利。

综上所述,解除权人被认定为放弃解除权的认定标准应为:首先,解除权人需要存在可推定为放弃解除权的默示行为。其次,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违约方是否具备合理信赖利益,若违约方具备合理信赖利益,可视为解除权人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反之,则不能将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视为放弃解除权。[15]最后,通过对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及违约方的合理信赖利益此两个层面综合判断来才能够认定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是否能构成放弃解除权。

四、违约情形下默示行为放弃解除权具体适用

经由上文对于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认定标准的论述可知,若要认定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能否构成放弃解除权,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解除权人存在默示放弃解除权的默示行为以及违约方具备合理信赖利益时才能将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认定为放弃解除权的行使。司法实务中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较容易辨别,通常表现为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接受违约方的补救履行。违约方合理信赖利益则在不同的司法案件中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一)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的具体行为

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解除权人在享有解除权的情形下,或催告或要求违约方在恰当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违约方仍未履行的情况。简而言之,解除权人在享有解除权后并不急于行使解除权,而是要求合同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的行为。例如,在北京豪纳睿斯科技有限公司和中诚时代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⑤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中诚时代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豪纳睿斯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任务违约之际,原告中诚时代公司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最终法院认定中诚时代公司仍有权行使解除权。但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不等同于要求合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权人在接受合同违约方的履行如若不适当,解除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合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解除权人要求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是否已接受履行并无关联,仅属解除权人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16]

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是指,解除权人在享有解除权后并未立即行使解除权,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从而期望合同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达成订立合同的目的。例如,在顾明、汪有恒等和大丰市人民政府、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⑥中,法院认定即使瑞豪公司已经取代顾明、汪有恒成为合同的受让人,但瑞豪公司的继续履行行为已经构成了以默示的方式放弃的解除权的行使,因而,对于瑞豪公司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的要求,法院未予支持。由于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享有解除权的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合同仍然处于成立且有效的状态,解除权人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并无异议,但解除权人的此种行为又从侧面反映出解除权人想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下违约方极有可能以解除权人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的行使来对抗解除权人的解除权。

接受合同违约方的履行。解除权人在享有解除权后不急于行使解除权,而是接受合同违约方履行的行为。接受违约方的履行包括接受违约方全部的合同义务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履行或者接受合同违约方合同以外的补救履行。合同义务的履行由于涉及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不宜简单地认为解除权人接受合同违约方的履行就视为以默示的法律行为方式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违约方的补救履行与导致解除权产生的违约行为息息相关,违约方的此种履行有可能补救其违约行为。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合同义务履行亦不同于接受合同违约方合同以外的补救履行,合同义务以外的履行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合同义务。若解除权人接受了违约方合同义务以外的补救履行且不视为放弃解除权,其在法理上或被视为不当得利,违约方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解除权人返还给违约方,此对合同争议的解决并无裨益,甚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理信赖原则及合同效率原则之嫌。所以,享有解除权的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合同义务以外的履行可视为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然司法实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解除权人接受合同违约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否能构成以默示的法律行为方式放弃解除权。例如,在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邝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⑦中,邝冶接受了来自违约方延迟支付的价款,邝冶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根据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法院的观点为该协议实质上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进而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解除权人在接受违约方延迟履行时,不能想当然以此为由行使解除权,而应当结合解除权人利益、违约方等因素慎重判断。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邝冶构成默示的放弃解除权。

(二)违约情形下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行使

违约情形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默示放弃不同于非违约情形,非违约情形下合同违约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不涉及到因违约行为产生解除权以及对于合同的补救行为的履行。违约情形下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行使的复杂性就在于违约方是否采取主动的补救措施。因此,违约方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放弃解除权的关键所在。

首先,违约情形下违约方存在积极补救的可能。在违约方采取积极措施补救的情形下,由于违约方主观上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要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补救,但由于客观上存在补救行为,解除权人此时相信违约方存在进行积极补救的可能性并存在继续达成订立合同目的的期待。解除权人在享有解除权后并未立即行使解除权,反而积极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由于此时解除权尚未行使,合同仍处于有效期间范围之内,解除权人积极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并不等同于放弃解除权的行使,同样,违约方亦没有理由相信解除权人会因为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而放弃解除权的行使。因此,对于无过错的解除权人而言,对其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违约方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此种情形下,不同的默示行为亦会产生截然相反法律后果。一方面,解除权人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时,虽然违约方存在合理信赖的可能性,但此时仅存在解除权人履行自身义务以及对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违约方亦无依据对解除权人行为的信赖做出客观行为的可能,不宜认定为解除权人默示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解除权人接受了违约方的补救履行亦不能够说明解除权人默示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人的默示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放弃行使解除权,关键在于经过补救的违约行为是否依旧能支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即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达成。在违约方补救行为能够满足合同订立的目的时,按照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认定依据进行分析,一方面,解除权人具备以默示的形式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违约方既有主动采取补救行为的合理信赖又具备客观上补救行为,此时,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补救行为可视为默示放弃解除权。相反,若违约方经补救后的违约行为仍然不能消除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那么,解除权人的行为便不能够被视为默示放弃解除权。

其次,在违约方不可能采取积极补救行为的情形下,由于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为零,解除权人亦不享有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行为的期待,解除权人往往以履行自身义务或者以其他行为来表明其默示放弃解除权,此时已无达成订立合同时目的之可能性,但解除权的产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对于违约方而言,其合理信赖利益若要优先于解除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则必然要求违约方存在依其主观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客观行为,否则,解除权人的利益便优先于违约方的信赖利益进行考量。但若解除权人接受了违约方合同以外补救履行,则可被视为放弃解除权。简而言之,违约且无补救行为的情形下,仅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合同以外的其他补救履行时,可被视为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的行使。此亦是以私人意思自治进行多层次平衡综合认定解除权人默示行为的结果。

五、结论

综上所述,解除权人以默示的形式放弃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可行,须在不同情形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于违约行为是发生解除权的关键要件,因此对解除权人以默示的行为方式放弃解除权分为违约和非违约两种情形下进行分析。一方面,因非违约行为造成解除权产生时,对于解除权人的放弃解除权行使的认定不应要求过于严苛,此时,解除权人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及接受违约方的履行均可视为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在因违约行为产生解除权的情形下,违约方存在补救的可能性且能够达成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时,解除权人以默示的行为方式放弃解除权是可行的;违约方不采取或已不可能采取补救措施时,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合同以外的其他履行亦可视为解除权人以默示的行为方式放弃解除权的行使。

注释:

① (2019)最高法民申3782 号,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和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② (2019)最高法民申2963 号,安徽天盛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和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③ (2021)辽民终487 号,肃北镁弘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东大东科干燥煅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④ (2019)最高法民再223 号,周继英和魏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⑤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07 号,北京豪纳睿斯科技有限公司和中诚时代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⑥ (2014)苏民初字第00035 号,顾明、汪有恒等和大丰市人民政府、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⑦ (2018)最高法民终863 号,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邝冶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