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群体性证券纠纷司法救济机制初探

2022-07-06 10:26郭雨鑫
客联 2022年11期
关键词:证券

郭雨鑫

摘 要:我国现已具备解决证券群体性纠纷的各项制度,明确“集团诉讼”和“示范判决”在我国环境下各自的优劣。将证券纠纷按照数额和人数进行分类,对小额多数的证券群体性纠纷采用退出制集团诉讼,退出者可选择单独诉讼或代表人诉讼或示范判例;对大额多数的纠纷采用示范判例机制,以更好保障诉讼权利;辅之以完善的和解调解机制。以此将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证券法》《多元化解机制试点通知》等规定整合起来,实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证券;群体性纠纷;集团诉讼;示范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已具备了解决证券群体性纠纷的各项制度,但学术界对上述解决机制仍然存在较大争论,有主张“集团诉讼”模式,有认可“示范判决”模式的,即使有认为应将二者并行的,但未提出一整套可供实践操作的解决办法。确实从各国以及我国的实践来看,以上解决机制各有利弊。纵观司法实践,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对于同一典型案件在学术界的理论分析也是千差万别。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现有法律制度进行整合,形成一整套完备的、多元化的证券群体性纠纷司法解决机制,以供司法实践参考。

二、现有制度的梳理

(一)有关规范性条文

关于证券群体性纠纷,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有很多零星分散的规定,以《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为基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釋等规范:

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社诉讼方式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高违反法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未对股东提起的诉讼形式进行明确规定。2014年8月修订通过的《证券法》对此未作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在内,均未对证券群体性纠纷为代表的不确定多数人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明确,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仅承认单独和共同诉讼,对此类人数众多案件的处理十分不利。

2016年5月,最高法、证监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多元化解机制试点通知》)第13条等文件提出“建立示范判决机制”;2020年3月修订后的《证券法》第95条引入“集团诉讼”,之后,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进一步细化了《证券法》第95条的规定,为证券群体性纠纷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的司法依据。

笔者认为,以《民事诉讼法》第53条、54条的代表人诉讼为基础;以《证券法》第95条的“集团诉讼”为主,《多元化解机制试点通知》为代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提出的“示范判决机制”次之,辅之以《民事诉讼法》完善的和解调解制度等,进行整合,将会为证券群体性纠纷提供良好的司法解决机制。

(二)证券集团诉讼与示范判决概述

1.证券集团诉讼概述

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形式,指当一个大规模的群体与某一事实有利害关系时,一人或数人可以作为代表而不必联合集团中的每一个成员起诉或应诉,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的群体诉讼方式。[i]通过学习美国、巴西等国集团诉讼可知,在不同环境制度体系中,其利弊表现表现不一,但主要有一下几方面的优缺点,可供我国借鉴。从法经济学角度,证券欺诈投资者小额多数,集团诉讼节省(冲突主体和审判机关)诉讼成本。集团诉讼能够将若干小的权利请求最大程度地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化的大的权利请求,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潜在地制造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原先分散、势单力孤的受害人的诉讼地位大大提升。集团诉讼能包容人数众多且不确定的诉讼形式。巨额诉讼利益吸引律师资源,律师与原告成为一个“风险投资”的合伙人,原告提供诉讼项目,律师提供资金,解决了集团诉讼“财力”支援和“集体行动”问题。[ii]此外,滥用集团诉讼产生的负面成本问题,滋生职业原告、律所借此追逐高利润。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此进行专门规制,处以罚款、支付对方因违法行为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开支。同时,建立律师的风险收费制度,提高风险意识。[iii]

集团诉讼虽存在缺陷(烂诉、律师私益操盘、企业竞争力被弱化等),但对众多受害者保护有力、司法效率高、众多纠纷一次性化解、震慑和威吓上市公司违规操作、维护证券良好秩序等诸多制度性优势。大陆法系国家巴西,韩国加拿大魁北克效仿美国进行改造与本国融合。[iv]

2.示范判例概述

示范诉讼是指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当中选出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法庭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首先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全体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的约束。[v]在审理中重点围绕与平行案件共通的普通问题展开,然后先行作出判决。在判决生效后,通过示范判决所确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引导其余平行案件以调节、和解或者简化审理的方式化解纠纷。[vi]示范判决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构造表现为“示范案例+平行案件”。[vii]第二,通过将群体诉讼还原为传统的一对一的诉讼构造,“避开各类‘代表式诉讼在处理诉讼参加和判决效力扩张问题时经常遇到的困境”[viii]第三,示范判决机制通常强调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控制与管理作用。[ix]

示范判决的效力扩张是其区别于传统诉讼判决的关键。[x]突破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示范判决突破传统诉讼的主观范围,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执行力。判决的效力将扩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一诉讼理念是适应解决纠纷的现实需求的,并且是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有着坚实的理论支撑。德国职权式示范诉讼的判决力以法院对案件享有广泛的管理权限为基础,同时重视平行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通过赋予平行案件当事人在示范案件的程序性权利以使判决的效力扩张得到正当性。[xi]

三、现有制度的整合

(一)我国制度特色

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创设了我国独特的“集团诉讼”模式,第3款的最大特色在于,作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的诉讼主体是投资者保护机构,而不是投資者本身。按照集团诉讼的基本原理,集团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集团纠纷的当时人,非集团纠纷当事人无法成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我国证券法构建的集团诉讼代表人为非投资者的独立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成为诉讼代表人不是基于投资者的身份,而是因其公益机构和社会组织的身份。法律使命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为其应证券诈骗受损的证券利益奔走呼号,咨询法援,调处斡旋,中立评估,支持诉讼,公益维持乃至提起诉讼。体现出我国“集团诉讼”本土化的优势。

而《多元化解机制试点通知》第13条等文件提出“建立示范判决机制”,采用职权式示范诉讼的判决力以法院对案件享有广泛的管理权限为基础,同时重视平行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通过赋予平行案件当事人在示范案件的程序性权利以使判决的效力扩张得到正当性。

(二)集团诉讼与示范判决互补融合

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群体诉讼制度主要通过连个途径解决行动难题,第一,通过各种方式激励诉讼代表人,尤其代表受损者提起诉讼,让受损者“搭便车”。第二,对于非代表人的受损者,尽可能地降低其诉讼成本。

此外,从理论和实践上来看,群体性纠纷可以分为小额多数和大额多数两种。[xii]依据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证券性纠纷属于小额分散性侵害纠纷,具有“受损投资者人数众多,单个投资者受到损失的金额比较小,但总索赔金额巨大”的特点。[xiii]小额多数证券群体性纠纷中,受欺诈的股东分散,每个股东所占份额分散。每个股东提起单独诉讼,诉讼成本高,不经济不合理。集团诉讼能补偿证券欺案件中的受害者,遏制公司高管不法行为,增强股民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另一种即为受损较为严重,数额较大的证券纠纷。不同于小额分散纠纷,数额较大纠纷中的原告,由于受损失较大,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较高,更加注重诉讼权利保障。结合上述分析可知,集团诉讼更符合小额多数的证券群体性纠纷,而示范诉讼更符合大额多数的证券群体性纠纷。

1.集团诉讼在解决“小额多数”纠纷中的优势

集团诉讼的原告最大程度地聚合受损者的权利请求,对被告施加足够的压力,吸引专业律师的支持,具有足够的知识能力。相反,示范案件中的原告知识普通的受损者。其次,在职权式示范案件中,示范案件的原告与平行案件的原告之间通常不具备足够的信任。各个案件当时人不存在有效联络。不存在委托关系,仅为自己利益进行诉讼。因此不能要求原告为整体利益牺牲自身利益,也难以期待示范案件的原告勤勉、尽责。而集团诉讼中的当事人以自治为基础,通过当事人选择委托产生。因此应该在示范案件中确保平行案件的原告的程序性权利。此外,集团诉讼是最具规模效应的群体诉讼,可有效降低受损者的协调成本、解决集体行动难题,实现制裁、威慑致损者与救济受损者两大目的。对于集团诉讼负面作用较大的因素,有的在我国并不存在,有的比较容易得到控制。[xiv]

2.示范判决在解决“大额多数”纠纷中的优势

示范判决不能很好地处理小额多数的证券纠纷。在小额多数的纠纷中,受损者受损数额普遍较低,通常散居各地,彼此间无直接的联系。由于较高的协调成本以及“搭便车”现象,存在集体行动难题,受损者起诉激励不足。对于此种纠纷,群体诉讼制度的首要任务是解决集体行动难题,示范诉讼并非针对集体行动难题而构建,对“搭便车”现象回应不足。一方面,绝大多数的受损者需要作为诉讼原告,参与平行案件。且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这些受损者往往还需要亲自参与示范案件。[xv]相对而言,集团诉讼更能较低受损者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示范判决机制主要通过诉讼费用分担的方式进行激励。当事人被选为示范案件的原告意味着可与平行案件的原告分担诉讼费用,但同时其实体处分权也会受到限制。示范判决还存在多种手段抑制滥诉,[xvi]这进一步降低了其激励功能。示范判决机制对于诉讼代表人的激励不如集团诉讼。而示范判决能妥当解决大额多数纠纷。受损者受损数额较大,不存在“起诉激励不足”的问题。大量受损者提出诉讼,造成诉讼数量爆炸,给法院系统施加了较大的压力。对于这种纠纷,群体诉讼之诉的首要任务是提升纠纷的效率,并需要将这一目标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与程序性权利的目标相平衡。

示范判决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平行案件的原告能够参与示范案件,出庭举证、参加辩论,受到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平行案件的原告参与示范案件,在客观上强化了对示范案件原告的监督,有利于降低代理成本;其通过出庭举证、参加辩论也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相对而言,集团诉讼对集团成员施加了必须选择退出的意愿予以明示的程序义务,[xvii]是对当事人实体处分权与程序选择权的限制,未能对集团成员的程序性权利提供足够的保障。因而,集团诉讼主要适用于小额分散性侵权纠纷。[xviii]在这类案件中,受损者受损数额普遍偏低,实际上不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退出机制并未给当事人程序保障带来太大冲击。

因此,二者具有竞争互补的作用。在集团诉讼中,退出集团诉讼的当事人数量可能仍然较为庞大,示范判决为这些当事人提供了解决纠纷的另一种选择。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选择更为合适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同时设置退出制与加入制的群体纠纷解决方式,并赋予当事人对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权。[xix]同时设置两种群体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为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更加多元的选择,为受损者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

四、结语

对于证券群体性纠纷诉讼的解决,“首先不是一个理论构建或者如何和本国民事诉讼法相衔接的一个技术问题,更多的是一个司法政策问题。”[xx]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各项配套制度已在我国具有运用的空间,同时各项试行制度不断成熟,已具备解决证券群体性纠纷的各项制度机制,将现有制度整合而不是进行制度创新与建构是目前的重要任务。经过本土化加工改造的“集团诉讼”与“示范判决”对解决我国证券群体性纠纷是良好的选择。

注释:

[i] 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ii] 参见耿利航:“群体诉讼与司法局限性--以证券欺诈民事集团诉讼为例”,《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65页。

[iii] 李静:“我国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之可行性分析”,《河北法学》2010年第5期,第156、157页。

[iv] 汤唯建:“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研究”,《法学杂志》2020年第12期,第104页。

[v] 《元照英美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9页。

[vi] 参见林晓镍、单素华、黄佩蕾:“上海金融法院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构建”,《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22期,第46页。

[vii] 叶林、王湘淳:“我国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的生成路径”,《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3月第24卷第2期,第63页。

[viii] 吴泽勇:“《投资者示范诉讼法”:一个群体性法律保护的完美方案?”,《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146页。

[ix] 参见王彦明、于淼、王殳昊:“中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构建--以证券欺诈民事纠纷的应用为例”,《社会科学战线》2019年第2期,第222-230页。

[x] 参见吴泽勇:“建构中国的群体诉讼程序:评论与展望”,《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114页。

[xi] 叶林、王湘淳:“我国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的生成路径”,《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3月第24卷第2期,第65页

[xii] 有学者也称为“小分散性侵害纠纷”与“大规模侵害纠纷”。参加叶林、王湘淳:“我国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的生成路径”,《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3月第24卷第2期,第68页。

[xiii] 参见耿利航:“群体诉讼与司法局限性--以证券欺诈民事集团诉讼为例”,《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64页。

[xiv] 参见章武生:“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276頁。

[xv] 参见吴泽勇:“《投资者示范诉讼法》:一个群体性法律保护的完美方案?”,《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156、157页。

[xvi] 参见陈慰星:“群体性纠纷的示范诉讼解决机理与构造”,《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91-101页。

[xvii] 参见章武生、罗健豪:“退出制的本质及集团成员的确定方法之分析”,《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第128页。

[xviii] 参见章武生:“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美国集团诉讼的分析和借鉴”,《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28、29页。

[xix] 参见章武生:“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301、302页。

[xx] 耿利航:“群体诉讼与司法局限性--以证券欺诈民事集团诉讼为例”,《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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