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多重转让特殊规则的边界

2022-07-06 09:06姜昊
客联 2022年10期

姜昊

摘 要:我国《民法典》第768条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了保理合同下债权多重转让的权利优先顺序规则,即登记主义在先,结合通知主义。基于保理合同的特殊性,在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的理解与适用上,应当将该条中债权的范围限定于以“担保为功能”的应收账款债权下,不宜对其进行过度扩张。在除此之外的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仍应当采让与主义作为债权多重转让中确定权利先后顺序的一般规则。

关键词:保理合同;多重转让;优先順序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作为企业融资重要途径和手段的保理业务发展迅猛,《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引入了登记制度后,情况似乎变得更为复杂。在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权和保理三者竞存下究竟应当以何种规则认定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此种特殊规则的边界究竟为何?能否将其作为认定债权多重转让的权利优先次序的一般规则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理论上的解释路径

(一)让与主义

让与主义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即取得债权,获得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不以公示作为对抗要件。适用“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以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即受让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于首次让与时,债权即归受让人,此后的重复受让构成无权处分。此时,第一受让人若拒绝追认让与人无权处分债权的行为,则第二次债权让与无效。由于债权让与不具有权利变动的外部表征,后受让人无法通过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债权。该理论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中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由于不需要对债权进行登记,有利于保障让与方的商业秘密。但是不利于对受让人的保护,原因在于,其可能需要承受让与人倒签让与合同所产生的道德风险。

(二)通知主义

通知主义认为,在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已通知债务人优先于未通知债务人者,在均通知的情况下,先通知者优先于后通知者。适用“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以债权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的归属,让与通知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该理论为债权让与的清偿顺序增加了通知的形式要件,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对在先受让人的保护。理论上受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从债权人处获取先让与的信息,但是通知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对第三人起到公示作用。此外,对于以将来债权作为标的的保理合同,如果债权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债务人,则此时保理人不能为有效的通知,其权益也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登记主义

登记主义认为,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应当以债权转让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让与登记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在该规则下,数个让与或质权竞存时,依登记的先后确定其顺序,在数个让与均未登记的情形,则以发生在先的让与优先,应为先让与生效后,债权已经移转。该规则对建立有公信力的让与登记平台提出了要求,在登记、审查和查询环节都应具有相当的便利性,以节约市场主体开展业务时的登记、查询成本。在此规则下,采用登记时间确定权利人的先后顺序,对于采让与主义、通知主义下容易产生的道德风险具有显著的遏制作用,但是可能对市场主体商业活动和资金情况的私密性会有所影响。

三、我国法上的规定

《民法典》第768条确定了在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情形下,多保理商权利冲突的规则,即以登记主义为先,结合通知主义。并规定在既未登记,又未通知的情形下,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款。不论债权让与部分是否已经作出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收账款多重保理的优先顺序问题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解决。同时,保理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被纳入了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适用登记对抗制度,是我国担保制度向国际接轨迈出的一大步。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在《民法典》第768条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规定了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权、一般债权转让竞存情况下,仍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78条的规定,适用登记主义为先,结合通知主义的规则。

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的解释论

(一)该条适用范围的界限

1.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的文义解释

(1)该条的适用范围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该条适用的标的为“同一应收账款”,在现实生活中,“应收账款”的概念实际上涵盖了绝大部分金钱债权。从主体上看,从该条本身并不能推出其所规制的主体。但是根据其参照指引,即《民法典》第768条的表述,我们可以推知该条规制的是除“双方均是保理商”之外的情形,即双方均是自然人,或者一方为保理商、一方为自然人的情形均可纳入本条的规制范围。同时可以推出,只要是在债权转让、债权质押、保理三者并存的情形下,并且在三者之中任意两者情形并存的情况下也均可适用此规则。

(2)对适用范围的质疑

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对登记主义规则范围扩张的方式看,该条采用的是类推适用的方式。所谓类推适用是指在存在法律漏洞时,运用类似的规定予以适用的制度。其前提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法律漏洞,二是系争案件不属于禁止类推适用的司法领域,即不属于物权法定等基于其他优先原则的考虑而不许类推适用的情形。三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中,需存在能够予以援引的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从适用的前提条件来看,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该情形下的优先顺位确定规则,构成法律漏洞,该规定也不属于禁止类推适用的司法领域,唯独在第三点类似性的判断上似存在疑问。对于类似性的判断,核心在于“平等原则”,即相类似的案件予以相同处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对《民法典》第768条的主体范围和债权的权利内容进行了扩张。需要对检视此扩张是否满足“类似性”的要求,以及是否符合立法的意旨。

从主体来看,保理合同作为商业领域融资的重要手段,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我国虽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例,采纳了很多商事规则,但是并未对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予以区分。由此使得本应该基于商行为加重责任理念而确立的特殊规则无法得到必要体现,例如商主体在民法中规定的一般注意义务的基础上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表现在其需要对自己的过失承担更重的责任和不利的后果上。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一般为有较为丰富从业经验的金融机构和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公司,其对债权的权利状态和权利归属的调查能力显然要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其也更能通过便利的登记系统保障自身的权利。因此在双方均为保理商,且存在权利竞争的情形下,直接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采用登记主义的规则确定权利的先后顺序显然并无疑问。但是在一方为一般民事主体、一方为保理商的情形下,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直接确立“登记主义”的一般规则,因此不能过分苛求一般民事主体对债权让与登记负有与商主体相同的注意义务,一般民事主体对该规则并无可预见性。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并且从登记数据看,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和应收账款转让的数量基本持平。但是并不能够据此要求一般民事主体承担由于未进行权利登记带来的不利。在该规则下,一般民事主体在先受让了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并未进行债权让与登记,嗣后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保理商只要就该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登记,其权利即可优先于先受让人,这种结果是显然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在主体上,由于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差异性,此条似不存在类推适用的余地。但是此差异性是否能够成为阻碍此条规范范围扩张的决定性因素仍需要进行进一步探讨。

从权利内容来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将债权质押、保理、债权转让所产生的权利变动均纳入到“登记主义”规则下。由此需要判断债权质押、保理、债权让与三者之间是否具有类推适用所需要的“类似性”。

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押权人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其依法對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形似,只不过只能优先受偿,而不能取得应收账款所有权,既然应收账款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都涉及到债权转让,那么根据类似法律关系类似处理的规则,这三者都应该采取最相类似的处理规则。在重复保理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则的前提下,参照适用该规则处理这三者的关系,合乎逻辑和法理,也便于操作。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与债权质押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同构性、制度功能的同质性、规范路径的同一性,因此二者可以均可以纳入统一的登记主义规则之下。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首先,债权让与、债权质押、保理的逻辑体系并不相同。从三者在法律中的位置来看,债权让与作为一般性的规定,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总则部分。债权质押则是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的权利质权部分。保理则是作为有名合同专门的一章被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分则部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参照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则。笔者认为《物权编》和《合同编》的规定虽然在担保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但是二者均有自己的逻辑和体系,不宜直接跨越体系对二者进行规则上的弥合。其次,三者的规范模式并不相同。在债权转让中,一旦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成立,则发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此时的债权让与合同作为处分行为,是债权让与的直接依据,而债权质押和保理合同的规范模式类似,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质押合同和保理合同均仅为负担行为,嗣后登记才能够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据此可见,债权让与、债权质押、保理在我国现有立法体系下,在权利的处分层面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规范模式。最后,三者虽然涉及到债权转让,但是最后产生的实际效果并不相同,在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合同终局性地取得债权的“所有权”。在债权质押的情形下,已登记的债权人仅可以就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保理合同的情形下,则较为复杂,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发生与债权让与相同的效果;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则是发生与债权质押相类似的效果。由此可见,三者在逻辑体系、规范模式、实际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差异性,难以满足类推适用的“类似性”要求。

2.对《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66条的目的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将债权转让、债权质押、保理均纳入登记主义规则下,实际上是对功能主义担保观下权利冲突时可能存在漏洞的填补。功能主义担保观的核心在于,所有功能上具有动产担保(以及权利担保如债权质押)作为交易工具均应当适用统一的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非典型交易中的所有权,在名义上是否归属于债权人并非至关紧要。由此,将适用于各种动产担保物权形态的法律规则统一化,以此实现消灭隐形担保的目的。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解决保理中的债权转让问题。保理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无追索权的保理性之上属于债权买卖,但是其与一般债权买卖仍有一定区别,主要在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仍可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权。对于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理论上存在让与担保、间接给付的分歧。但是无论何种保理,均需要通过与保理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来达到融资和担保的双重目的,此种基于担保目的债权转让实际上发生了债权“所有权”转移的效果。然而实际上,债权名义上的“受让人”仅可就债权享有对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此即是“隐形担保”。为了改变此情形带来的不确定性,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让与自然也被纳入到了登记主义规则的范围。但是从该条本身的目的出发,并不能将所有的债权让与均纳入该规则下,该规则中的“债权让与”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功能主义下的“具有担保功能”这一范畴之内,而不应包含除此之外的一般债权转让。

(二)该条的法律效果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并非所有类型的债权均能被纳入到该条的规范范围,非“担保功能”的债权让与不能适用此条所规则,而仅能够适用债权多重让与的一般规则。因此有必要对区分债权类型后再确定其权利冲突下的优先顺位。

1.具有“担保功能”的债权转让、债权质押、保理竞合

在功能主义构造下,具有“担保功能”的债权转让理应受该条的规制,即在多权利存在冲突的情形下,适用“登记主义”在先,结合通知主义的规定。无论债权让与的先后顺序,只要其登记时间在后,即需要承担对其权利的劣后性保护。

但是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解释,并非具有“担保功能”的债权转让均是在保理合同的框架中产生的,比较典型的即自然人之间的债权让与担保,在该种情况下,与传统因保理而产生的债权让与的价额计算方式并不相同,且通常不存在如保理合同中的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等参照依据。在该债权转让与保理均未进行登记且未通知时,能否适用《民法典》第768条最后一句认定获偿比例?笔者认为,从规则适用上来看,将该类债权转让纳入到此规则,使其承担未登记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的本身即应包括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定程度的侵害,即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情形需要参照适用保理合同中价金的计算方式,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方式。从规范体系上看,既然均处于权利担保的体系下,均应产生的是担保的最终效果,在两种情形竞合的情形下,统一参照适用保理中的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计算方式按比例获偿也并不妥。

2.非“担保功能”的债权转让、债权质押、保理竞合

(1)债权转让在先

由于非“担保功能”的债权转让不能适用此条所确定的登记规则,只能适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债权多重让与的一般规则仍应当采大陆法系传统的“让与主义”规则。也即先存在债权转让,后存在债权质押、保理的情形下,先前的债权转让行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已依当事人之意思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嗣后对债权所为的处分行为均为无权处分,且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登记在后的权利不得对抗在先的债权转让。

(2)债权转让在后

如果对于同一债权,先存在债权质押或保理且进行了登记,则此时债权上虽然存在权利负担,但所有权归属仍未发生改变,嗣后所为的债权转让为有权处分。此时仍能够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只是债权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仍需要受到在先登记一定程度的制约。笔者认为,在此时存在对《民法典》406条类推适用的空间。

五、余论——一般规则的确立

我国虽然在保理部分确立了债权多重转让的特殊规则,但是保理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构成了对其适用范围的限制,无法将其扩张为一般性的规则。那么在我国究竟应当以何作为一般规则呢?笔者认为“让与主义”规则更为可取,原因在于其规范模式始终以《民法典》第761条为基础规则,相较于“通知主义”和“登记主义”的模式而言,更为强调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虽然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稍显不足,但是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以法理为支撑,以逻辑为保障,与立法中以利益平衡为基准的价值判断相比较,前者更符合法律在一般情形下的精神和宗旨。实际上,利益衡量中的孰轻孰重,实因社会、经济和道德等因素变化无常而难有确定的标准,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就利益衡量所做的取舍,并不一定恒久有效。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让与主义”规范模式不利于后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其根本原因并非在于该种规范本身,而是由于债权变动本无外部表征所致。在债权被债券化之前,债权不能被善意取得,受让人在接受债权不能被善意取得,受让人在接受债权让与时本应尽债权是否存在活着有无让与给他人的必要调查义务,当发生债权让与不能时应向让与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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