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磊 陈明静*
保障妇女权益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平等 发展 共享:新中国70年妇女事业的发展与进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2019年9月19日,http://www.scio.gov.cn/zfbps/ndhf/39911/Document/1665432/1665432.htm。在经过民间倡导者、妇女联合会和国家有关机构20年的努力后,2参见罗清:《中国〈反家庭暴力法〉诞生中的三重叙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期,第188—206页。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实现了对“家庭自治”的突围,为公权力及时干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维护和提高特定群体的人权状况,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法治保障”3夏吟兰:《保障特定群体人权,是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的重要内容》,载《人权研究》2022年第1期,第36页。,促进了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然而,立法仅仅是遏制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的起点。如果缺乏从法律文本到现实生活的适用过程,再完美的立法也会变成毫无意义的空中楼阁。虽然已经有学者对《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效果展开了实证评析,但其研究材料更聚焦涉“家庭暴力”的裁判文书,而且不包括对非夫妻亲属关系间家庭暴力情况的考察,4参见蒋月:《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适用效果评析——以2016—2018年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样本》,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13—22页;黄海涛:《反家庭暴力法作为裁判规则之实效性分析》,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7期,第4—9页。因而很难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对《反家庭暴力法》适用效果的考察。自《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以来,它的适用状况如何?出现了哪些问题?这些问题又该如何应对?若要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对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裁判文书进行全面考察。基于此,本文将借由对既有法院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裁判文书进行归纳、梳理,试图描绘出此部法律司法适用的实然样式,在反思裁判现状的基础上,评估适用效果,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完善《反家庭暴力法》、推动家庭暴力的有效防治和加强人权司法保护提供有益且有效的智识资源。
细节丰富与信息多样的案例是法理的重要载体,通过对“文字版”案例——裁判文书——的透视,可以描述出法律运行的实然状态,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供实证参考素材。本文实证研究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在高级检索栏“法律依据”检索项中,以“反家庭暴力法”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共获得案例4,163个。在剔除重复案例、与研究内容明显不相关的案例后,共检索到适格案例3,930个。这样的选取方式克服了小样本易受极端个案影响的不足,更具全国代表性,通过大样本能充分反映全国真实的司法实践情况。此外,样本中还加入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发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中国女法官协会于2020年11月25日联合发布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以及北京、天津等高级法院相继发布的保护妇女权益、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援引《反家庭暴力法》的案件11件,共31件1该31件案例已经与前文筛选出的3,930个案例进行比对,不存在重复案件。,进一步增强了样本的典型性。这些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不仅有助于法官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更重要的也是一种反家庭暴力价值观念的传递,引导形成良好的行为导向与价值导向。综上,本文将以3,961份裁判文书作为本文的研究样本。
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裁判数量增长迅速,样本案例呈现出非常明显的时间变化特征。2016年到2021年间,每年的案件数量分别为527件、577件、616件、766件、846件、629件2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裁判文书上网具有一定的迟延性,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可能存在部分2021年裁判文书没有上网的情况。。案件数量的增长趋势一方面表明法官越来越多地运用《反家庭暴力法》作为裁判理据,或者运用其来论证裁判的正确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受害者维权意识的提升。
就地域分布而言,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案件呈现出“差别但普遍”的分布样态。我国除港澳台外所有省域均有运用该法解决家庭暴力纠纷的司法实践,但地域分布并不均衡。具体而言,在样本案例中,华北地区420件,占10.6%;东北地区75件,占1.9%;华东地区1,652件,占41.7%;华中地区313件,占7.9%;华南地区226件,占5.7%;西南地区820件,占20.7%;西北地区455件,占11.5%。其中,适用《反家庭暴力法》案件数量最多的四个省(直辖市)分别为江苏(562件)、重庆(432件)、浙江(383件)、四川(310件);案件数量最少的四个省是新疆(4件)、黑龙江(5件)、西藏(6件)、江西(10件)。地域间的分布差异可能与人口数量、经济发展程度、历史传统等因素有关,但还需要更多实证数据的佐证。
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案件以民事案件为主(3,938个,占比99.4%),其中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为案由的案件有2,213个,占样本总数的55.9%;以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为案由的案例有1,371个,占样本总数的34.6%,该部分案由中又以离婚纠纷为最多(703个),表明家庭暴力与离婚具有较强的相关关系。然而,在这703起离婚纠纷中,仅有19个家庭暴力受害方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请求了离婚损害赔偿,占比2.7%。这其中,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有14个,赔偿金额在5,000元以下(包含5,000元)的有6例,5,000—10,000元(包含10,000元)的有4例,10,000—30,000元(包含30,000元)的有3例,30,000元以上的仅有1例。此外,民事纠纷中也涉及较多的人格权纠纷(134个)。除民事纠纷外,《反家庭暴力法》也被运用到了刑事案件(8个)、行政案件(8个)及执行案件(7个)中。刑事案件涉及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及虐待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行政案件则以行政处罚为主。
通过法院对法条的援引情况(如表1)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案由及争议焦点。高被引法条主要集中在《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此外,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条款(第2条)、证据认定条款(第20条)、法律责任条款(第33、34条)以及适用主体条款(第37条)被引频次均较高。
表1 《反家庭暴力法》条文被援引的情况
从样本裁判文书显示的家庭暴力施暴方和受害方的关系来看,有3,041起发生在夫妻之间,包括现任或前任配偶;有334起发生在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岳父母等)与子女之间;有59起发生在同居者之间,包括正在同居和曾经同居的情形;有31起发生在兄弟姐妹之间,8起发生在祖孙之间,另有488份裁判文书未明确载明双方关系。1由于在某些家暴案件中,存在施暴方同时对多人施暴或者多个施暴方对一人施暴的情形,故当事人诉称的家暴主体数量要大于样本总数。这些数据表明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此外,法院对59例同居者间的家庭暴力行为适用了《反家庭暴力法》,这表明该法扩大适用主体范围的立法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从受害者性别角度看,仅有60起案例是由男方指控女方实施家暴,占比1.5%,女性指控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例数量占比高达98.5%,这表明男性通常是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对女性给予特殊保护必要且紧迫。
从家庭暴力行为类型来看,涉及身体暴力的案件有3,235个,暴力表现形式主要有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涉及精神暴力的案件有2,097个,暴力表现形式主要为恐吓威胁、侮辱谩骂。2由于施暴方可能同时实施多种家庭暴力,因此当事人诉称遭受的家庭暴力类型数量大于案例样本数。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反家庭暴力法》在家庭暴力的概念中并未明确列出“性暴力”这一行为类型,但样本中有12个案件的当事人诉称遭受到性暴力。例如,在赵某诉王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3参见赵某诉王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津0103民保令8号。中,申请人赵某称,王某某向其实施性暴力、性虐待,这使赵某对性生活没有兴趣,反而感到恐惧,有轻生念头。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对赵某有性暴力的行为,故对赵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请求予以准许。实践中也有法院将性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独立类型,如2020年3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天津法院保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中的“安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4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保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载天津法院网2020年3月5日,http://t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3/id/4839412.shtml。便属于这种情况。性暴力作为严重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之一,总是伴随着殴打或者恐吓行为,其是否可以被身体暴力与精神暴力涵盖,需要进一步明确。
在全部样本中,除2,245份裁判文书对案涉证据记载不明外,有1,716个案例的受害方对家庭暴力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仅有72个案例中的原告或者申请人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占当事人对家庭暴力事实举证案件总数的4.2%。有学者对2016—2018年涉家庭暴力案件情况的考察发现,仅有指控一方当事人的自我陈述为证而无其他举证的比例高达44.5%1参见蒋月:《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适用效果评析——以2016—2018年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样本》,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15页。。虽然两组样本选取的时间范围不同,但我们仍可以看到,《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当事人举证意识较弱的状况在逐年改善。
对样本案例中的证据按照来源简单分类后(如表2所示)可以看出,当事人为证明家庭暴力事实主要提供了如下几类证据:第一,来源于公安机关的材料,有1,272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这类证据,占当事人举证总数(详见表2关于“当事人举证次数的总和统计)的38.1%,成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证据类型,这反映了公安机关在反家庭暴力领域的重要作用。然而,只有59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反家庭暴力告诫书”,仅占当事人提供公安机关证据总数的4.6%,占当事人举证总数的1.8%,这表明作为《反家庭暴力法》典型制度之一的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功能并不明显,公安机关仍有待加强对这一制度的落实,加大对家庭暴力事先防范和及时制止的力度。第二,来源于受害方的证据,有1,076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这类证据,占当事人举证总数的32.2%。其中,有531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伤情照片,有152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视频或录音,有61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伤情鉴定通知书或结果,但上述三类证据均面临关联性较弱的困境。有148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微信等社交平台截图、短信、通话记录等,以证明精神暴力的存在,由于这类证据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展示施暴方对当事人的恐吓威胁,所以,这类证据对精神暴力的证明关联性相对较强。第三,来自医院的各项证明,包括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费用票据等。有701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该类证据,但该类证据缺乏与待证事实(存在家庭暴力)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真实性。第四,来自其他主体(如妇女联合会、居委会、村委会、用人单位等)的说明。这部分证据来源较少,有117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该类证据。这也表明当事人向单位、妇联、村居委会等机构寻求帮助的意愿不高,反家庭暴力联合行动的效果并未被充分体现。第五,施暴方所作出的保证书、承诺书等。有74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该类证据。第六,证人证言。有67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证人证言。第七,来自法院的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有35个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该类证据。2由于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多项证据,故上述各证据种类数量之和大于案例样本数。从上述各类证据的使用频率不难看出,证明家庭暴力损害后果的证据多,证明侵害行为的证据少。1参见黄海涛:《反家庭暴力法作为裁判规则之实效性分析》,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7期,第5—6页。虽然家庭暴力受害方的举证意识有所提高,但取证难、举证难的情况依然存在。
表2 适用《反家庭暴力法》案件中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来源和类型
《反家庭暴力法》司法适用的最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在全部样本中,有3,737个案件当事人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2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将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划归至“离婚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等案由之中,例如,吴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0621民保令1号;黄某某诉杨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6民保令3号,所以,此处统计的案件数量多于前文所统计的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为案由的案件数量。,其中,3,064个案件当事人的申请获得了法院批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率(批准申请数与申请总数之比)高达82.0%,有效遏制了家庭暴力的发生。有35起案件的当事人对裁定结果不满并向法院申请了复议,51起案件的申请人多次(两次及两次以上)向法院申请或延长保护令。
就法院支持期限而言,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期限为1个月和5个月的各有18个案例,占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总数的比例均为0.6%;期限为2个月的有9个案例,占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总数的0.3%;期限为3个月的有181个案例,占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总数的5.9%;期限为4个月的有16个案例,占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总数的0.5%;期限为6个月的有2,797个案例,占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总数的91.3%;另有25个案例在裁判文书中未载明具体期限。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30条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可见法院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以及签发时间并不吝啬,充分体现了法院在保护受害方权益方面承担的重要角色。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受害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生存权的严重侵害,其中的精神暴力更会深刻影响受害方的经济发展权、政治发展权、社会发展权、文化发展权和生态发展权等发展权1关于生存权、发展权所包含的权利形态的论述,参见汪习根:《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有的放矢)》,载《人民日报》2021年2月19日,第9版。。法院宽容地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充分彰显了保障人权的司法功能,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构筑起并守护着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上述对《反家庭暴力法》适用现状的描述分析从形式上呈现了该部法律运行的实然状态,案件数量的迅速增加、地域分布的普遍、涉及案由的广泛等都让我们看到了《反家庭暴力法》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旺盛生命力。然而,该部法律的适用并非完美,法官不时遭遇规则供给上的局促,加之裁判方法运用上的欠缺,这都影响了该法的适用效果。具体而言,该部法律在司法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典型问题。
《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对该法第2条规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以“准用”的立法技术进行了扩展,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作为准家庭暴力,“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对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扩大被誉为该法的亮点之一,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却面临着对“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界定不清的困境。在甘某某诉黄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2参见甘某某诉黄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603民保令4号。与之类似的案件还可以参见卓某诉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0107民保令1号。中,申请人自从与被申请人分开以来,经常遭到被申请人的骚扰、跟踪、殴打。2020年6月16日,申请人在再次被殴打后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以双方“系非婚同居关系,申请人自认从2019年10月起双方未同居,不符合共同生活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同样是分手之后遭遇前任的暴力行为,在何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复议案1参见何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复议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114民保令7号之一。与之类似的案件还可以参见尹某、向某诉向某1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0182民保令2号。中,法院却认为,“除家庭成员外,还包括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除共同生活期间外,还应包括结束共同生活后的合理期间”。受害方高某某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在共同生活结束之后存在发生或可能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故应当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准家庭暴力主体是否严格受限于“共同生活”?可否超越时空?前配偶、前同居者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是否应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以上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此外,《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及行为类型进行了界定,这是《反家庭暴力法》的核心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面临着对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冲突间的界限难以判定的困境。法院一般以暴力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作为区别二者的标准。例如,在朴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2参见朴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2民初4648号。与之类似的案件还可以参见刘某某诉程某离婚纠纷案,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682民初2003号。中,法院指出:“家庭冲突多指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未能理智处理问题而产生争执与谩骂,具有偶发性,在某些条件下可能会进一步导致身体上的接触。但家庭暴力通常体现出一方对另一方持续性的身体上的残害和精神上的压迫,不同于偶发的、不特定的家庭冲突。”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一般也坚持这一标准。例如,在付某某诉谢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3参见付某某诉谢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0116民保令2号。与之类似的案件还可以参见易某诉邹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0104民保令4号。中,法院指出:“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某对付某某及其家人实施长期、持续的家庭暴力”,故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反家庭暴力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然而,依文义解释,《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仅要求谩骂、恐吓等精神暴力具有“经常性”,并未要求殴打、捆绑等身体暴力也具有持续性。既然身体暴力的“长期”“经常性”不是法定的家庭暴力的判定要件,法官实践中秉持该标准的妥当性就值得商榷。如何区分两者,才可以既使真正的家庭暴力得到依法处置,又可以让一般家庭冲突回归家庭自治,是法官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此外,上述实证观察也暴露出性暴力是否应具有独立的法律规范意义这一亟待回答的问题。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2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其实质要件是申请人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然而,立法者对何为“现实危险”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在张某诉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1参见张某诉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323民保令3号。中,法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刘某近期内未殴打申请人张某,但鉴于刘某曾经恐吓过张某,张某有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故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规定。”本案中,刘某近期未实施过身体暴力行为,仅因存在恐吓行为(法院未对该精神暴力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进行认定),法院即认定张某有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杨某某诉马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2参见杨某某诉马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宁0424民保令1号。中,申请人已经多次遭受被申请人的殴打,且最近一次身体暴力行为发生在申请人怀孕9个月、即将生育之际。法院却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尚在同一个院落生活,近期未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威胁等行为,不足以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性威胁。且被申请人经批评教育,能主动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行为,进而驳回了杨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请求。近期未有家庭暴力行为是否可以排除“现实危险”?如何衡量“现实危险”?宽泛和模糊的表达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裁判的可预测性,难以催生统一的裁判尺度。
此外,在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时,有法院也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质要件与前提条件,考虑了其他因素。在陈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复议案3参见陈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复议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5民保令26号之一。中,法院明确指出,陈某某对女儿陈小某的教育方式传统,有打骂的行为,“该打骂明显区别于家暴”。但是在离婚诉讼的特殊时期,“考虑到陈小某父母离婚纠纷矛盾较大,且具体争议已涉及孩子,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可对陈小某出具人身保护令,作为预防性的人身保障措施。”再如,在张某某诉何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4参见张某某诉何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1002民保更1号。中,在保护令有效期内及届满后何某某并未对张某某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对于张某某延长期限的请求,法院以张某某“对何某某的接触感到痛苦不堪”“为使张某某能够精神愉悦地安享晚年”“时机尚未成熟”等理由,支持了张某某的请求。又如,在王某某申请撤销人身安全保护令案5参见王某某申请撤销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0811民保更1号。中,法院认为,保护令的存在“不利于申请人王某某履行监护人的法定职责”,故予以撤销。在以上案件中,法院在判断保护令作出与否、撤销与否时,似乎未以当事人是否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作为唯一的考量依据,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会造成对家庭自治的过度干预,有待进一步思考。
我国法院对家庭暴力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样本中,许多法院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家暴的经过、实施者及对象”、申请人无法证明“伤情系被被申请人殴打所致”。1参见成某诉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津0102民保令9号;李某某诉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1112民保令3号;张某诉李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4民保令7号,等等。由于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私密性,且掺杂着家庭关系或同居关系的亲密性,所以,了解家庭暴力的证人(如邻居、亲戚、朋友等)数量本身就少,且囿于与施暴方间的亲近关系可能并不乐意出庭作证。人民团体、妇联、村委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等具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机构往往通过受害人陈述在事后才能知悉、介入,上述机构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更多呈现为一种间接的且是针对家庭暴力损害结果的证据。综观当事人所提供各类证据的数量,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且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较少,如现场录像、在场证人证言、保证书等,而与待证事实之间仅具有间接联系、需要其他证据配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据较多,如病历、伤情报告等。与此同时,家庭暴力双方主体间多具有亲密关系,且受害人多为弱势群体,当事人搜集证据的意识、能力有限,精神伤害又很难通过伤害结果反推暴力行为的存在。虽然在实践中有法院通过走访等方式主动搜集证据,但这也是一种外围调查,很难还原家庭暴力的真实经过。因此,若依然遵循一般的证据分配规则,则会使当相当数量的受害方无法获得法律有效且及时的保护,不利于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立法目的的实现。
所谓的司法惯性,是指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受到自身既有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判断能力以及外界环境(如裁判先例、既有法律)等因素的影响,行为方式表现出遵循原有办案思路的态势。在《反家庭暴力法》颁行前,法院在判断“家庭暴力”时援引的一般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强调家庭暴力的后果要件。然而,在《反家庭暴力法》重新界定“家庭暴力”、不再要求后果要件后,有些法官依然遵循先前的裁判思路。例如,在王某诉路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1参见王某诉路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0110民初2354号。中,法院在判定家庭暴力时,裁定书字面上援引的是《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但在法条内容说明上却强调伤害后果,这实质论及的是《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的内容。在薛某诉刘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2参见薛某诉刘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0115民保令5号。中,法院同样没有注意到《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更新,依然将伤害后果作为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法院对法律“移花接木”式的适用方式表明法官一定程度上走入了路径依赖的误区,对新法的学习与运用在及时性和深度方面尚有欠缺,而依据惯性思维将伤害后果作为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在某种意义上限缩了家庭暴力的认定范围,也不利于贯彻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规范精神。
样本中,很多法院在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尤其是涉及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相关案件时,并未详细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也缺乏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对证据进行认定的过程。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裁判表述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XX条之规定,裁定如下……”3参见杨某某诉黄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1002民保令3号;尹某诉顾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5民保令24号。虽然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的案件可以简化释法说理,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省略。法官直接得出结论的做法无助于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一定程度上可能有损司法权威。此外,样本中也存在法院针对不同当事人的案件,所作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部分内容完全相同的情况4参见安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629民初1071号;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629民初971号,等等。,这样的“雷同”判决也反映出法官在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案件中说理不充分的问题。
对“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的范围进行明晰,需要明确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何谓“家庭成员”?对此,《民法典》第1045条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这一统合规定弥补了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未明确家庭成员范围的法律漏洞,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1在《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未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如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也认定为家庭成员,适用了《反家庭暴力法》,参见杨某诉邹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0116民保令1号;黄某诉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3民保令126号。对此,有法院作出了不同认定,参见李某某诉毛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112民保令2号;黄某某诉陈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23民保令2号。《民法典》的施行消解了这一裁判分歧,为法官判断家庭成员的范围提供了充足的规则供给。基于此,《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所规定的准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应当是,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之外共同生活的人,同时还应当包括《民法典》第1050条中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通过约定成为彼此家庭的成员的情形。
第二,何谓“共同生活”?准家庭暴力既然“类推”“准用”《反家庭暴力法》,这就要求对“共同生活”的界定应当与“家庭”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家庭成员间会“进行许多种经济交换与社会交换,即他们相互为对方办事”,“共享许多事物,如吃饭,性生活,居住,既包括物质活动,也包括社会活动”。2[美]威廉·J.古德:《家庭》,魏章玲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6年版,第13页。而且“生计、财产及其权属关系构成了中国家文化的最重要因素”3韩伟:《中华法文化中“共同生活的人”》,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5日,第7版。。所以,家庭不仅仅只有情感因素(包括传统的社会文化心理、公众的评价等)的搭建,更有经济因素的基础。因此,法院在认定“共同生活”时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空间因素,即空间位置的同一,同住一个屋檐之下构成“共同生活”认定的表面特征。然而,在认定空间因素时也不应过多拘泥于同一空间,例如,双方虽然单元楼对门而居,但经常在一起吃饭,也可以认定空间同一。二是情感因素。空间与地理因素上的共同性固然重要,但情感因素应当是“共同生活”认定的实质因素。现代都市生活中常有互不认识的人合租一套房屋的情形,虽然空间同一,但却难以认定为“共同生活”,本质上看是缺乏相互慰藉与依赖的情感因素。三是经济因素,这是判断“共同生活”的辅助因素。前配偶、曾经同居的人在情感方面通常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在经济方面也很难摆脱关系,如《民法典》第1085条关于子女抚养费、第1090条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都是出于对经济因素持续性的考量,因此对于此类主体可以认定为准家庭暴力主体。而且,无论是实证研究数据还是外国立法经验,都表明对离异的配偶、分手的恋人间的暴力行为适用《反家庭暴力法》予以特别规制具有充分的必要性。4参见夏吟兰:《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分析》,载《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5期,第51页。
明确《反家庭暴力法》所规制的“家庭暴力”行为的内涵。并非家庭中的所有暴力问题均有必要上升到法律规制的程度,一般的家庭纠纷尚需要家庭自治和道德约束。1参见李洪祥:《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限度研究》,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第148页。虽然实践中身体方面的家庭暴力区别于一般家庭纠纷的典型特征是频繁性和持续性,即施暴方往往反复施暴,但是立法上对身体暴力的判定取消了频繁性和持续性的限定,2由于《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要求“精神暴力”的构成具有“经常性”特征,与一般家庭纠纷的区分相对明显,所以本文不再讨论“精神暴力”行为内涵的判定。因此,在判定一次性身体暴力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时需要考虑以下四方面因素:一是暴力的严重程度。只要发生暴力行为,就一定会损害受害方的身体或心理健康。虽然立法并不以伤害后果作为家庭暴力的认定要件,但是如果一次性暴力行为致使受害方人身损害等级较高,法院便不应将其认定为简单的家庭纠纷。二是纠纷的发生原因。若是由于施暴方酒后或者无理由挑起事端,受害方没有过错,则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再发可能,此时法院应当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三是施暴方之前的表现。如果在长达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施暴方并无此类暴力行为,一次轻微的肢体冲突不宜被认定为家庭暴力。四是受害方的反抗行为。家庭暴力的核心在于控制和权力,而一般的家庭冲突形式主要是谩骂或者无特定目的的伤害,多数情况下并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绝对控制。综上,家庭自治的局限性证成了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这种干预应当尊重家庭的内部规则,做到公权力介入的适时与适当。
此外,“性暴力”作为实践中真实存在的暴力类型与《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明文列举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之间的关系也需要明确。从法解释学上讲,性暴力似乎可以通过《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中的“等”字来实现对这一暴力行为的规制,也可以通过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将这一类型涵盖。然而,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与性暴力所侵害的客体并不完全相同:前两者主要侵害的是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权;后者虽然常常伴随着殴打或恐吓等身体、精神暴力行为,但它主要侵害的是受害者的性自主权。身体暴力、精神暴力通常是“施暴人为实施性暴力而采取的制服受害人的‘先遣’手段”。3参见陈敏:《对家庭暴力定义的司法认知》,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0期,第6页。由性暴力造成的伤害后果也更为复杂,包括身体、性、情绪和心理等多方面,这也进一步表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并不能完全吸收性暴力。性暴力作为家庭暴力下更为隐蔽的暴力类型,将其单独规制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甚至是不同学科的共识4参见李春斌:《论性暴力是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以〈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为例》,载《妇女研究论丛》2015年第5期,第56页。。将性暴力作为一个独立的暴力类型,既可以减少以暴制暴悲剧的发生,也可以发挥例示主义立法模式的优势,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目前学界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最大诟病集中于执行体系的不完善,但司法实践暴露出来的签发条件适用困局仍旧不容忽视,这直接关系到受害方利益的保护。在判断是否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不应仅以近期是否有暴力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它只是考量因素之一。家庭暴力行为通常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特征,一段时间的“平静”并不意味着不具有现实危险性。法院在判断“现实危险”时还应当着重考虑以下要素:第一,受害者的身体状况或反抗能力。由于孕妇、老人、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认知能力以及身体、精神承受能力方面较弱,所以他们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也相应地提高,此时国家的干预应当相应地加强。第二,施暴方之前的表现,如有无家庭暴力的前科、与人交往时的表现、对受害者的感情态度等。
破解受害方举证难题可以从家庭暴力的“中端”与“后端”两个面向出发。家庭暴力的“中端”是指家庭暴力行为发生时。由于只有暴力的亲历者才能呈现出家庭暴力发生的真实样态,外部主体很难探知,所以此时应着重提高受害方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及时固定、搜集、保存有效证据的法律意识。例如,对家庭成员特别是处于弱势的家庭成员进行反家庭暴力的专门培训,科普相关知识。
家庭暴力的“后端”是指家庭暴力发生之后。此时外部主体应当与受害者积极联动,实现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补强。根据外部主体所承担职责的不同,可以通过以下两种路径探讨解决举证问题的可能。第一,依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除法院以外的许多单位和机构都具有反家庭暴力的职责。这些机构不仅应在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求助后积极给予帮助、处理,更应当积极主动地发现家庭暴力的情况,特别是用人单位、学校、医疗机构等,帮助受害人搜集、固定证据。距离发生暴力的时间越近,就越有可能得到施暴者对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进而提高证据的可采信度。同时,加强相关主体违反相应义务的法律责任,以惩罚机制促使相关主体积极履责。第二,法院作为“后端”的主要控制者可以通过引入证明减轻措施以克服由于家庭暴力特殊性带来的证明危机,减少证明不能状态的发生概率,特别是对于那些隐秘性较强、难以取得的证据1参见李洪祥、武慧星:《诉讼离婚女性权利立法和司法保护研究》,载《人权研究》2020年第2期,第58页。。对此,当原告提供遭受侵害的证据并指认系被告所为后,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若被告无法提供反证,则推定被告为施暴方。这一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可以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方式进行推广,实现司法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规制目标。此外,由于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收集证据的努力可以为保护家庭虐待受害者提供救济机会”2Xin He & Kwai Hang Ng, In the Name of Harmony: The Erasure of Domestic Violence in China’s Judicial Mediation, 27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Policy and the Family 97, 108 (2013).,所以法院应注重对法官开展证据收集等领域的业务培训,以提升法官搜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证据的技巧,推动更多法官主动调取涉案证据,提高法官积极性。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司法惯性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对新旧法律的变化认识不清所导致的。《反家庭暴力法》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遵循,但同时它也是“一套新的价值观,有别于社会传统文化,也有别于以往的法律专业认知”3蒋月:《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适用效果评析——以2016—2018年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样本》,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21页。。特别是在《反家庭暴力法》刚刚正式施行的时候,法官接触时间较短,而且案件数量总体不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该法的学习、研究与更新,这导致了法官对家庭暴力辨识能力的缺乏、对家庭自治与国家介入尺度的把握欠缺。因此,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法》的学习培训工作,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充分掌握条文新旧变化,重视对新增制度的学习,并与审判实践相结合,以此提升人民法院审判水平、提高人民法院审判队伍的素质和能力。除了法院内部的学习,更要做好《反家庭暴力法》宣传普及工作,让这部法律真正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走入群众行动。
在司法裁判中,法官还应当注重提升裁判技术。法学“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7页。。裁判文书的规范化包括引用法律的规范性和释法说理的规范性,虽然它们对于裁判结果而言都是具体的细节问题,但是它们的准确、规范将会促使正确、统一的裁判结果的生成,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反家庭暴力法》的权威。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确认家庭暴力指控时,应当援引《反家庭暴力法》。引用时法官应当准确完整地写明本法名称、条款序号,做到引用条款与内容的一一对应,避免出现样本中呈现的法条与内容“两层皮”的错误援引现象。另一方面,正义既要看得见,又要说得出。由于《反家庭暴力法》从列入立法计划到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仅用时3年多,所以,许多制度只是作出了原则性、框架性的规定,宣示性、倡导性的语句居多,实践中存在难以准确理解“现实危险”“共同生活”等语词的问题。这些法律的不圆满之处都要求法官进一步澄清法律规范的含义,运用法学方法论进行司法续造,在裁判文书中展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并阐明正当性理由,以此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同时,由于家庭暴力案件多为婚姻家庭纠纷,故要求法院既要释明法理,又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强调:“全面加强人权司法保护,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1《(两会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载新华网2021年3月13日,http://www.xinhuanet.com/2021-03/13/c_1127205564.htm。司法对权利的救济有着天然的优势,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进行行为塑造、资源再分配以及决策形成,是“实现‘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的关键性环节”2滕宏庆、段颖:《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法理与实践》,载《人权》2013年第6期,第15页。。实证考察《反家庭暴力法》的司法适用,我们看到了该法在防治家庭暴力、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等方面取得的成就,其司法适用过程致力于对人权的平等保护,为家庭暴力受害方提供了生存权与发展权的终局救济。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了该法在司法适用中暴露出的一些不足。“法既是理性,也是经验。它是经过理性发展了(的)经验,又是经过经验检验了的理性。”3[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1页。对《反家庭暴力法》司法适用的实证考察在立法与司法之间搭建了桥梁,通过发现司法适用中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立法、规范司法,将有力推动“人权得到切实保障”的法治建设目标的实现。2021年我国正式进入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其中,第1042条第3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是作为“保障民事权利的宣言书”的《民法典》对家庭暴力最鲜明且坚定的立场。《反家庭暴力法》的准确、规范适用不仅需要总结经验,更需要做好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衔接适用,合力防治家庭暴力,促进社会和谐与家庭稳定。
第一,对两部法律中的相关概念进行统一理解。一则,对《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成员”范围的判定应当以《民法典》第1045条为依据,具体前文已经论及,不再赘述。二则,《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中涉及的“家庭暴力”概念也应当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的概念进行解释,以保证规则适用上的统一。
第二,妥善处理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该制度也是《民法典》最饱含争议的制度之一。批评的观点主要是,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的婚姻,离婚冷静期对婚姻的延长将增加受害方受到侵害的可能。1参见杨立新、蒋晓华:《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评估》,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35页;王心禾:《家暴引发离婚诉讼宜慎用冷静期》,载《检察日报》2018年11月26日,第4版。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给出的解释是:“离婚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协议离婚,对于有家庭暴力等情形的,实践中一般是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起诉离婚是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的。”2王春霞:《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应民法典草案六大问题,多个涉及婚姻家庭:涉家暴起诉离婚不适用冷静期制度》,载《中国妇女报》2020年5月15日,第2版。这就要求家庭暴力的受害方要想离婚,应当尽量选择诉讼离婚。然而,司法实践中,即便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存在,法官也很有可能在矛盾未化解的情况下判决维持婚姻关系。3例如,在程某诉陶某1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有时甚至大打出手,致二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家庭暴力实属不正常、不应该……原告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给被告一个改错的机会……本庭相信二人间暂时出现的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见程某诉陶某1离婚纠纷案,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323民初207号。其他相关研究可以参见于龙刚:《制度与社会约束下的法官行为——以基层法院的离婚纠纷解决为经验》,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第113页。而且“根据国内外的经验,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受虐妇女可能会遭受更大的家庭暴力”4李波阳、贾敏:《对家暴受虐妇女杀夫案件量刑的实证分析——以某省女子监狱24起案例为样本》,载《犯罪研究》2019年第5期,第62页。2021年初的一起家庭暴力案件便是很好的例证,参见喻琰、梁舒奕:《湖北女子离婚调解期被丈夫砍死,邻居称曾接其遭家暴求助信息》,载澎湃网2021年1月15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0805064。。因此,在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法院应当坚持“零容忍”的立场,立足于《民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离婚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诉离婚,调解无效的,也应准予离婚,不应一味地提议受害方谅解施暴方的暴力行为,尤其要避免“久调不决”。同时,在必要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向受害方释明其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以便受害方在调解至离婚期间免受施暴方的再次暴力行为,避免暴力升级。
第三,借助《民法典》补足《反家庭暴力法》关于监护人资格撤销与恢复制度的规定缺失。当家庭监护失灵时,国家公权力应当及时介入,以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第21条中就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时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作出了规定。其中,对撤销监护的情形、请求权人的范围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仍有需要解释的空间。例如,除了明确列举的人员和单位外,还包括哪些“有关人员或单位”是可以被“等”字所涵盖的?“另行指定监护人”又应该坚持怎样的原则?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能否恢复以及何种情形下可以恢复?《反家庭暴力法》对此没有涉及。由于《民法典》在总则编中采用专门章节的形式规定了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立法思路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修改,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监护体系,因此,对诸如上述问题的解释应当遵循《民法典》总则编对监护制度的规定。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中的“等有关人员或单位”可以借助《民法典》第36条进行解释,具体包括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四,参酌《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经验理解《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禁令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制度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由于其既可以在诉讼程序中适用,也可以完全与诉讼程序脱离,同时不要求申请人此后须提起离婚等其他民事诉讼,亦无须申请人提供担保,所以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阻挡家庭暴力的“盾牌”和“防火墙”的功能。“正是看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的这种独特之处,《民法典》第997条才以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为样本,建立了适用范围更广、能够为所有的人格权在急迫且必要的情形下提供高效便捷的预先保护的程序机制,即人格权禁令制度。”1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第142页。因此,对《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应当参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适用经验,将人格权禁令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无需通过诉讼判决程序就可以获得的命令,申请人申请禁令后不负有提起诉讼的义务,从而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一种更有效率的预防性保护措施。此外,被申请人对人格权禁令不服的,也可以比照《反家庭暴力法》第31条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禁令的执行。
第五,将家庭暴力情形作为《民法典》具体规范适用时的考量因素。一则,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代际传递现象,所以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1084条时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确认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二则,《民法典》第1087条首次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于家庭施暴方,法院可以酌定对其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