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
(贵州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家务劳动的分担不只是生产力发展水平问题,更是一个暗含公平与正义等基本价值的重大性别问题。”[1]228自劳动性别分工形成以来,家务劳动便与女性紧密联系了起来。从起初注重两性性别优势的发挥,到劳动性别分工之刻板印象的形成,历代女性均承受着家务劳动带来的沉重负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立法机关在回应女性因承担更多家务劳动而面临剥削的情况下,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作出的制度创新。
既有研究已对这一制度展开诸多探讨,就其突破与不足基本形成了共识(1)参见金眉:《离婚经济补偿的理解与适用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王利玲:《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研究》,《人民论坛》2016年第8期;王红艳:《论我国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王琪:《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及其法律保护》,《法学论坛》2007年第4期;陈丽娟:《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07年第2期,等等。。本文可能的创新在于视角的不同。从女性主义视角看,该制度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就消除针对女性的家务劳动剥削意义何在?又存在哪些尚待继续推进的地方?从方法层面上讲,本文不是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行纯粹的规范性分析,而试图从理论和社会的外部视角思考隐藏于劳动性别分工背后的结构性和支配性因素、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提出的价值,以及存在的不足与可能的解决之道。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赋予承担更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法律规定,由于行使时间是在离婚时,故又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从全球婚姻法发展史角度看,该制度不是由我国最早提出来的。在女权运动的冲击和女性主义研究的推动下,不少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已设置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修改后的)等,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财产分割时应考虑妻子的家务劳动对婚姻财产的贡献等内容,以提高家庭主妇的地位,使之更趋于平等地分割夫妻婚姻财产。
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提出较晚,在很大程度上是移植西方法律的结果。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考虑到家务劳动大多由女性承担的现实情况,立法者在离婚救济制度中增设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并在第40条中作出如下规定:如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一方因为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补偿。该条款的适用以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前提,与我国夫妻更多采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不符,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被束之高阁,成为《婚姻法》中的“沉睡条款”(2)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依据《婚姻法》第40条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的不多,获得法院支持的更少见。在具体方面,既有的研究显示,京、沪、哈三地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中没有发现适用该制度的记录,参见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吉林某基层法院2010—2012年审结的360例离婚案件中,亦没有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记录,参见李洪祥:《离婚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司法保障实证研究——以吉林省中等发达地区某基层法院2010—2012年抽样调查的离婚案件为对象》,《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扩大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沉睡”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得以被“唤醒”。其第1088条规定,夫妻中负担更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进行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相较之2001年《婚姻法》第40条,该条款的提出具有两方面的突破性。一是回应了我国夫妻更多采用共同财产制的现实,将家务劳动补偿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共同财产制。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承认。二是规定了“平等协商前置、法院判决兜底”的解决办法,确保了女性作为独立的人所拥有的自主选择和参与决定的权利。
从法律效力上讲,《民法典》生效之日便是《婚姻法》废除之日。故当下说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指的是《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但是,2001年《婚姻法》法律效力的废除并不意味着家务劳动补偿条款之价值在学理意义上的消失。无论何时,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探讨欠缺2001年《婚姻法》第40条的维度都是不完整的。本文为学理探讨,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采取的也是学理界定,认为谈及该制度时指向的不仅是正在发挥法律效力的《民法典》第1088条,还应包括作为开创性条款的2001年《婚姻法》第40条。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对既有文化、制度安排的批判和否定。文化观念和国家法律的双重建构,使得极具性别色彩的劳动性别分工备受推崇及由此带来的女性家务劳动价值得不到承认成为“事实”。只有从文化、现实和制度的角度对这种“既成事实”展开深刻的批判,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才能够真正地“出场”并“在场”。
我国传统的劳动性别分工是“男主外、女主内”。起初,它是在考虑两性生理特点的基础上得出的“自然”分工。然而,“诉诸‘自然’是狡猾的论证方式,它从事物通常表现为某种情况出发,随即便推断出这种方式具有生物学基础或它是唯一可能的方式”[2]237,结果导致劳动性别分工逐渐演化为对女性的结构性剥削。基于社会生活产生的诸多事项本应由两性共同完成,却被极不合理地划归为两个世界。两性各自归属的世界具有一系列固定的行为模式来约束,依此生活可以获得酬偿,反之则会受到惩罚,具体见表1:
表1 两性传统的社会期望模式
资料来源:李红:《从“男主外、女主内”看男女两性的传统道德模式》,《中华女子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31~33页。
伴随妇女解放运动的推进,“男主外、女主内”的劳动分工模式虽然不再被奉为圭臬,但仍然保有其控制力,它“存在于文化和观念层面,成为了与法律并行的民间规范体系,以潜在的方式在发挥作用”[3]166。在当下社会,尽管恩格斯主张之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前提——“妇女可以大量地、社会规模地参加生产”已经逐渐成为现实,但第二个前提——“家务劳动只占她们极少的功夫”[4]却远远没有实现,劳动性别分工对女性的剥削不仅未改变,甚至在某些方面还变得更加糟糕。“已婚女性参加工作,可能在数量上少一点,但她们依旧承担着几乎所有的家务劳动。”[5]184故即便有偿劳动的相当一部分转移到了女性身上,无偿家务劳动却没有相应地转移给男性,两性平均分担家务的情况依旧罕见。在此情形下,如果女性不放弃工作,便需要承担“第二轮班”。就此而言,外出工作非但没有帮助女性获得解放,还给她们带来了额外的负担。
2001年开展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超过85%的家务劳动由女性承担,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高出男性2小时41分钟[6];10年后的第三期调查亦显示,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性负责的格局没有发生改变[7]。中国人民大学休闲经济研究中心的调查数据亦表明:已婚女性负担家务劳动的比重占60%以上,为男性的1.8倍。在内容上,家务劳动的负担也存在性别差异,具体表现为女性负担的是主要家务劳动,男性负担的是次要家务劳动。2016年,已婚女性花在烹饪上的时间为男性的2.2倍,浣洗时间是男性的2.9倍[8]。另有一系列研究证明了女性承担更多家务劳动的现实(3)参见肖洁:《家务劳动对性别收入差距的影响——基于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的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17年第6期;王玮玲:《基于性别的家庭内部分工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曾维芳:《家务劳动分工与青年女性性别意识》,《青年研究》2016年第3期;等等。。还需要注意的是,在谈及男性参与家务劳动时,“帮助”是经常使用的语词。“无论男人在家务上提供多大帮助,主要的家务责任重担仍然落在妻子肩上”[9]244。总之,在现代社会中,女性仍然是家务劳动的主要负担者,传统劳动性别分工依旧占主流地位。
在哲学意义上,脆弱是人类生存的本体论要件,它的存在具有普遍性、固有性和永久性。承认脆弱的固有性也不否认在附加上额外因素以后,某些人的脆弱程度变得更高,作为“衍生性依赖者”的女性便是典型。在家庭生活中,女性被定义为了照顾者,她们承担着对家庭成员的主要照顾责任。这种基于文化建构形成的照顾者和供养者的区分,在经济上造成了妻子对丈夫的依赖。反过来,基于不平等产生的经济依赖会进一步导致夫妻双方能力的现实差异。社会研究者经常用“母职惩罚”(motherhood penalty)来解释这种情况。女性成为人母后,她们的职业前景通常会受到不利影响。依此形成了一个由资源和机会不平等引起之身份和地位不对等的脆弱性循环。
在婚姻生活中,女性的弱势是由劳动性别分工所引起的。由于条件限制,婚姻中大多需要一方作出牺牲才能够从时间和精力上保障另一方的发展。“男主外、女主内”的劳动性别分工形塑的是“贤妻良母”的女性形象,这种形象要求她们无私地为家庭付出,故牺牲的大多是女性。现实中更多的是,“妻子为家庭不惜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凭借她们的独有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10]。相应地,女性投入自我实现与发展的时间和精力被大幅压缩甚或是彻底丧失,她们的人力资本价值受到严重贬损。另外,烦琐的家庭事务还会影响女性职业发展的完整性与连续性,从而使她们失去市场竞争力。故有研究者形象地指出,“若把家务劳动设定为女性的义务,它就是一条沉重的锁链,不断撕扯职业女性,让她们走得比男性慢,没有男性远”[11]。
在此情形下,女性一旦离婚就很容易陷入经济贫困的窘境。在经济方面,离婚对女性的影响远超过男性,离异女性的经济状况很可能恶化。在对21世纪离异女性经济困境问题展开的一系列研究中,绝大多数研究都显示:成为单身母亲会使她们的脆弱性达到峰值,她们的生活幸福指数将会大幅降低,很多女性离婚后的生活将会陷入困境,离婚女性贫困化已逐渐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从深层角度讲,不少女性结婚后便一心放在家庭上,成为了“陈太太”“李太太”“小丽妈妈”“小红妈妈”……这不仅使女性弱化或丧失了自我独立认知,还使她们减少或失去了与社会的直接联系,导致她们再就业的机会变少,工作能力变低。一旦离婚,女性很难再实现对社会原初意义上的回归,她们的日常生活也会因此受到严重的影响。
造成女性脆弱性的劳动性别分工根植于男人将社会区分为公私两领域,并由他们指定女人的专属领域,这便是公私二元论。公私二元化“是以政治生活以及市场为内容的‘公’领域与以家庭生活为内容的‘私’领域的区分”[5]154。“公领域”具有强烈的公共政治属性,形成了公共空间的主流;家庭生活则被视作“私”,被公权力排除出去。“与之相对应,在劳动性别分工上,家庭以外的事务为‘公’,主要由男性承担;家庭内部的事务则为‘私’,主要由女性承担。”[3]165由此导致两性劳动价值的差距,即“女性在家庭私领域中的家务劳动之经济价值不被承认,而且没有经济报酬,男性在社会公领域中的劳动价值则被承认,而且有经济报酬”[12]。
随着女权运动的推进,一些女权主义者逐渐认识到了公私二元论对女性的不友好。公私二元论俨然已经成为性别主义的二元结构,即公=男/私=女。家庭被视作女性的领地,在对私领域的排斥中牺牲的是女性的利益。相较之“主外”的男性,“主内”使女性的家务劳动被美化的同时受到贬损。女性付出家务劳动力图营造的是家庭的避风港,国家和男性能够从中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利益。为维持这种“好处”对国家和男性的供给,立法者将劳动性别分工视作家中私事,并以“爱”为托辞拒绝对其进行经济评价。女权主义者以家庭为突破口打破公私二元论,路径便是否定对家庭的中立,并将家庭内部事项置于公领域中探讨。女权主义者极力主张,家庭是男性统治的单位和造成女性压迫的首要场所。促使家庭正义实现的第一步便是纠正劳动性别分工。在法治备受推崇的现代社会,女权主义者也意识到对劳动性别分工最有力的调整应当是法律的调整。
女性主义研究者发现,法律在私领域中保持的往往是中立的立场。法律中立在私领域比在公领域中表现得更为复杂。“在公领域中,法律中立意味着平等对待和不干预;在私领域中,只有当法律认可既有的社会安排时,才意味着采取中立的立场。”[13]这种中立表现为内在意义上的不作为,即家庭内部的诸多事项若非达到不可容忍的程度,是不被法律考虑的,这种不考虑便是对劳动性别分工的默认。正如奥尔森(Frances E. Olsen)所言,“‘不干预’家庭是一种错误的观念……国家不能够保持中立或不干预,也没有人希望国家这样做”[14]。劳动性别分工的固化不代表它是正义的,法律在私领域中的中立有违女性权益保障的现实要求。如果仅将劳动性别分工视作私人事务,由此造成的结构性不平等问题是无法解决的。相反,法律之手应当探入曾经在很多事项上被禁入的家庭,调整极具歧视性的劳动性别分工。
正是为回应女性在传统劳动性别分工中面临的剥削,并打破制度在其间扮演的“共谋者”角色,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得以提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从诞生之初就带有明显的性别倾向,承载着维护女性权益的使命。它对消除在家庭生活中针对女性的劳动剥削,实现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实质平等具有重要意义。
在公私二元论的作用之下,法律不干预私领域是立法者对于法律调整范围的设定以及立法者和公众(大多为男性)达成的“约定”,从而导致“整个社会都没有对私领域中存在的严重性别不平等现象作出深刻的反思”[1]223。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都没有直接解决女性在家庭中面临的劳动剥削问题提供了女性主义视角的解释。女性主义对忽视家庭内部不公正的做法进行了批判,并认识到“法律贯穿了女性的生活”[15],进而强调通过法律来调整劳动性别分工的重要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提出表明国家立法开始对家庭私领域中未曾被关注到的部分进行积极介入,以确保对作为弱势群体之女性的保护。在特别强调通过法律进行社会控制的现代社会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提出对矫正劳动性别分工具有重要意义。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提出说明立法者已认识到传统劳动性别分工是不正确和亟待改变的。改变试图实现的是消除劳动性别分工,实现男女平等分担家务劳动。就此存在两种解决方案:一是较激进的家务工资(4)家务工资是西方女权主义者提出来的,具体包含两种形式:一是丈夫同其妻子签订合同,向为他们打理家务的妻子支付工资,并允许妻子对违约的丈夫提起诉讼;二是由国家来给家庭主妇支付工资。由于家务工资的做法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以失败告终。路径;二是相对温和的家务劳动补偿办法。“因为工资是保守的,它作为谋生方式将使女性更安心地被束缚在家里,工资会使女性作为家庭主妇的角色合法化。”[16]为避免丈夫成为妻子的老板以制度化他们的优势,并将家务劳动固化为女性分内的工作,我国采取的是更保守的家务劳动补偿办法。从表面看,赋予付出更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以经济补偿请求权的直接效果是减少离异女性的经济困境。但不否认,经济补偿只是手段而非目的。从长远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它得到了怎样的全面适用及如何的完善和发展,而是这一制度不再发挥作用。该制度丧失“用武之地”之日,便是实现男女平等分担家务劳动、家庭内部的劳动剥削被扭转之时。
相应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设定的初衷不是给从事全职家务劳动的女性以工资性的报酬,而是在假定双方都工作的情况下,通过给付经济补偿的形式,对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性承担的事实予以纠正。就此而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非但不具有工资的性质,反而具有一定的惩戒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实现了迅猛发展,但具体到个体身上,他们的收入大多没有达到游刃有余的程度,面对庞大的家庭开支,很多人都感到乏力。这为惩戒性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落实提供了合适的土壤。当拥有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成为一种常识时,丈夫不敢再理所当然地将家务劳动推给妻子。离婚时给妻子一笔不小的补偿款,对很多男性来说都是可避免的经济负担。在利弊的衡量之下,他们更可能选择的是分担家务劳动,而不是为妻子准备一笔补偿款。长此以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废除、男女平等分担家务的正义状态便有望实现。
如果说纠正极具性别剥削色彩的劳动性别分工是抽象的贡献,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效果便是肯认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有别于很多学者主张该制度承认的是家务劳动的“价值”(5)比如,有学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是肯定家务劳动的特定“价值”,参见马忆南:《民法典时代妇女权益保障的进展与挑战》,《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另有学者认为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肯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参见夏吟兰:《民法典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完善的人权内涵》,《人权研究》2020年第2期。还有学者认为家务劳动本身是有“价值”的,参见薛宁兰:《民法典离婚经济救济制度的功能定位与理解适用》,《妇女研究论丛》2020年第4期。,本文使用的是“经济价值”的提法。措辞不同反映的是妇女解放程度的差异,其间存在着“家务劳动”的发现—家务劳动使用价值的承认—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确认三个明显的发展阶段。“家务”最初不被认为是劳动,将家务视作劳动是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的最大理论贡献。为家务劳动具有使用价值指明方向的是道菲·克里斯丁(Delphy Christine),她指出家务劳动虽然没有交换价值,但具有使用价值[17]。然而,在流行的市场经济制度下,使用价值同经济价值没有可比性,有使用价值不必然能够推导出有经济价值。经济价值乃客体之于主体的经济意义,这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贡献。
从内容上看,女性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基础是所付出的家务劳动(6)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1088条列举的只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三方面的义务,但“等”字的存在要求对家务劳动作扩大解释,既有的研究普遍赞同这一点。参见金眉:《离婚经济补偿的理解与适用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这些劳动琐碎、繁重、永无止尽,还具有极强的消耗性。“它们既不是流动的货币,也不是固定资产,更不能够生产出现实的商品,而是被限定在特定关系之下的活动。”[18]但当法律承认给予更多付出这些劳动的主体以经济补偿请求权时,这些劳动便成为了请求权行使的基础,具有了法定求偿的属性。另外,债权必须以特定义务主体的存在为前提。该义务主体需要受益于家务劳动,但不能够是福利国家。现实中,家务劳动的核心受益主体是丈夫。在宗族传统的影响下,女性抚养被视作延续夫家香火的子女、对夫家成员的照顾以及对丈夫的支持和服侍等都具有明显的利夫性。家务劳动补偿的义务主体应当是丈夫。妻子提供服务,丈夫受益并给付经济补偿,这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的关系。在此,家务劳动像生产劳动那样具有了可供经济评价的属性。
从性质上讲,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赋予的是女性在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而非“帮助”或“赔偿”请求权。与带有福利色彩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以过错为要件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同,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的享有不以生活困难为要件,也不以离婚时有重大过错为前提。通常,除某些给精神带来严重冲击的情况以外,补偿需要以经济损失的存在为要件。那么,何谓经济损失?按照男女平等的要求,家务劳动本应由男女平均分担,但现实多是女性比男性承担更多家务劳动,由此可能造成两方面的损失:一是以当下不断兴起的家政服务工作为参照,女性负担的多余家务劳动本身会产生经济损失;二是从女性发展的角度讲,女性多负担家务劳动需要以牺牲自己的时间、精力及由此带来的职业发展为代价,使得她们晋升更慢、挣钱更少,从而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当法律准许对这些损失进行补偿时,是对她们负担的更多家务劳动进行补偿,亦是对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变相承认。
家务劳动不能挣钱是造成女性地位低下的物质基础。“认可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实质上将家务劳动与有偿劳动力市场中的劳动置于了同等地位,让妻子的家务劳动在婚姻财产中有了一席之地。”[19]经济地位如何不在于持有财产多寡,而是财产的来源及对财产的权利享有范围。在很多家庭中,“典型的做法是丈夫将大部分工资交给妻子,仅给自己留点零花钱”[9]213。作为财务管理者,妻子持有的财产可能比丈夫多。但这体现的只是一种悖论——“依附性支配”,没有改变她们对丈夫的经济依赖,对女性地位的提高没有实质性作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使得妻子可以以家务劳动为依托获得经济回报,她们对此享有的是绝对的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家庭内部资源分配的方式,推动了两性收入差距的缩小,对提高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给予付出更多家务劳动的女性以经济补偿,有助于提高她们在家庭内部的地位。在传统的劳动性别分工下,付出家务劳动的多寡与婚内的权力分配之间呈现的是一种负相关关系。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被遮盖,是造成女性在家庭中地位低下的主要原因。肯定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彰显了对家务劳动的重视,这有助于提高女性在家庭内部的地位,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私领域中的直接体现。另外,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提出旨在打破“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劳动性别分工模式,促使两性平等分担家务劳动。两性平等分担家务劳动是性别正义在家庭内部实现的基础。它不仅可以促进妻子自我意识觉醒,纠正她们对在家庭中付出的劳动及其本身的否定性评价,还能够帮助丈夫认识到家务劳动具有的经济价值属性,从而改变丈夫认为她们理应承担家务劳动的大男子主义心态。内外两方面的综合作用,有益于提高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提出还有助于男女平等之整体性目标在社会公领域中的实现。在对公私二元论的批判中,女权主义者充分认识到了女性在家庭私领域中的地位贬损之于社会公领域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女性在家庭中地位被贬低将延伸至社会层面,不仅会固化男尊女卑的否定性观念,还把女性置于了不利的社会处境中。若试图解决社会中存在的男女不平等问题,便需要回到根源——劳动性别分工上。立法者准确地找到了实现男女社会平等的症结,通过设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来消除家务劳动对女性的不利影响。特别是该制度反映出来的法律对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认可,“有助于恰当地评价女性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的作用,提高她们的社会地位”[20]。另外,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提出及推广可以让公众认识到家务劳动的重要性,“只有每个人都意识到家务的困难程度,社会才会抛弃对女性的偏见,不再以妇女是所谓受人供养的寄生虫、价值低劣为由来压迫她们”[1]60。
从理论上讲,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提出确实对消除对女性的歧视具有重要价值。但从规范和社会现实角度看,该制度不完全符合女性权益保障的要求。在承认女性特殊性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关怀伦理聚焦的是女性的利益诉求。关怀伦理强调关系联结,拒绝无差异,主张“对特殊情境中的道德原则应当有特殊的理据,不能够借由普遍原则直接加以演绎”[21]。在配套制度设计中重视女性看重关系的特点并认真对待女性因为差异而面临的不利,是促进经济平等的实现并提高女性地位的必要途经。
2001年《婚姻法》第40条和《民法典》第1088条均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适用的时间限定在了“离婚时”。既有关于婚姻家庭法的研究,也倾向于将家务劳动补偿规定视作离婚经济补偿的一种。比如,离婚经济补偿、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离婚补偿请求权、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等。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学理论研究,将请求权行使时间限定在离婚时,对付出更多家务劳动的女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一方面,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提出会受婚姻存续的限制。卡罗尔·吉利根(Carol Gilligan)的研究表明,“女性的认同是在不断发展的关系中形成的”[22]4。在婚姻关系上,她们倾向于维系而非解除。或许有人会以离婚多由女性提出的事实来质疑该结论。姑且不论家务劳动的性别失衡是女性离婚的重要诱因,对占人口半数的女性而言,这些主动离婚的女性也不具有代表性,不能依此否认更多女性持守婚姻的事实。如要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就必须离婚,这不仅不符合女性心理和行为的特点,还会将存在婚姻依赖性的女性置于两难的境地。另外,将请求时间设定为离婚时主要是出于女性付出的更多家务劳动在婚内能得到变相补偿的考虑,但这种考虑未触及女性身份地位的提高和实质平等问题。另一方面,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以离婚时为限。根据文义解释,离婚时即提出协议离婚申请或提起离婚诉讼时。离婚时,女性用爱和关怀构建的家庭关系网破裂会对她们造成“不可弥补的丧失”[22]48,进而给其带来极大的心理冲击。加上对子女抚养权的看重,可能使她们无力、也无暇顾及提出补偿请求。若此时没有主张,便告她们的权利消灭,是明显不公平的。
相应地,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需要依照女性注重关系的心理和行为特点作出调整:
一是婚内可以有条件地提出补偿请求。在女性不打算离婚的情况下,这种不对等需要在婚内解决。对敢于突破现状离婚的女性而言,这可以减少她们争取平等不得不作出的额外牺牲。很多女性选择离婚是在劳动性别分工中看不到出路的无奈之举。离婚造成的关系网络撕裂给表面光鲜的女性带来的也有无尽的孤独。她们虽然以独立和解放武装自己,但也失去了亲密关系带来的情感慰藉。婚内给予家务劳动补偿,可以通过增加女性对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确信来平衡其对待家务劳动的心态,使她们能够在不以挣脱温情关系网为代价主张平等的基础上发挥心理和行为方面的优势。可以参照《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使付出更多家务劳动的女性有权利定期从丈夫处获得一定的财产(7)《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一)料理家务、照顾子女或协助对方从事其职业或行业的夫妻一方,享有定期从对方获得合理数额的由其自由支配的财产的权利;(二)在确定个人自由支配的财产的数量时,必须考虑有权获得该项权利的夫妻一方的个人收入及其为家庭、事业及行业的未来作适当准备的责任。。二是离婚后的规定时间内亦可以提出补偿请求。对情感受婚姻关系破裂之严重冲击的女性而言,她们从不幸的婚姻中恢复过来并安顿好自己的生活需要一定的时间。只有在这时,她们才能更理性地主张权利。故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应给予请求权人一定的权利行使期限。离婚后的补偿请求可从婚姻关系解除之日算起,向后顺延一段时间。
女性承担了大量能够创造经济价值的劳动,但由此创造的产品和服务被直接消费掉了,无法进入市场流通,难以转化为经济价值。虽然家务劳动对家庭乃至社会都有重大贡献,但其似乎是无需也无法计算的量。这成为女性获得家务补偿的掣肘,牵制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无论是《婚姻法》第40条还是《民法典》第1088条,都未明确家务劳动价值的计算方法。即便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家务劳动的计量。但既有计算方法不仅笼统、抽象,还具有较高程度的随意性。更重要的是,由于欠缺关怀视角,很难保证由此得出的结果符合性别正义的要求,为负担更多家务劳动的女性提供合适的补偿。
以北京房山区法院审理的民法典家务劳动补偿第一案为例。离婚时,全职太太王某要求对方赔偿家务劳动造成的损失共16万元,最后仅得到5万元的补偿款。在计算方法上,主审法官表示,这一补偿数额是在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时间、双方付出家务劳动的情况、男方经济收入、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得出的。其中是否包含精神补偿,是否受父权主义及其他否定性文化的影响,不得而知。另外,作为女性生命历程之关键组成部分的子女生养并没有被明确考虑进来。王某在为期5年的婚姻中为家庭默默付出,最后只得到年仅1万元的补偿款。故有网友评论道,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正当性不低,侮辱性也极强”[23],“这不是补偿,而是打发”[24]。通过研究的深入不难发现,该计量结果受到了功利主义作用下之矫正正义的影响,它体现的只是福利性的、次级正义的要求,没有从更根本的关怀伦理层面回应王某的牺牲。
纳入关怀伦理,设定符合性别正义的要求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计算方法,是确保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落实的关键。本文认为家庭是伦理和经济的综合体,故在计算方法上需要融合这两种视角。作为经济实体之家庭中需要补偿的是女性付出的物质性家务劳动,可依照夫妻生活习惯,对双方承担之有形家务劳动的时间进行大致估算,对超出部分按当地同类家务劳动的市场均价核算。这种计量方法将女性在家庭中付出的劳动等同于男性在有偿劳动力市场中的劳动,变相地改变了家务劳动的性质,女性付出的家务劳动可倾向于“市场化”的方式得到评价。作为伦理实体之家庭中需要补偿的是女性在精神层面付出的劳动。情感细腻且丰沛是关怀伦理促使我们注意到的女性特长。在家庭生活中,她们经常运用此特长来为丈夫提供情感上的支持。如果她们的情感投入确实在物质上帮助对方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出于“信赖利益”(8)信赖利益是指婚姻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信任而视婚姻为长久的存在,从而将自身利益与对方利益融为一体,甚至改变自己的人生规划来迎合对方或牺牲自己保全对方以维护婚姻利益。她们相信,如果不离婚,在未来的婚姻生活中,这些牺牲会因为分享丈夫的收益、从丈夫和孩子身上得到情感的慰藉以及拥有一个稳定的婚姻和家庭而得到平衡。参见夏吟兰:《民法典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完善的人权内涵》,《人权研究》2020年第2期。的考虑,在计算家务劳动补偿时亦需囊括其中。
从结果层面看,依据既定的计量方法核算让判决结果更加客观,补偿金额的得出具有了法定依据。在根据既定的计量方法核算家务劳动补偿金额的情况下,毋论最终所得补偿款额的多寡,女性获得补偿都是自身付出之劳动的必然结果,而不是对方基于怜悯给付的“施舍”。只有这样,才足以真正促使公众(特别是丈夫)认识到家务劳动具有的经济价值。在家庭生活中,他们才不会将“男主外、女主内”视作天经地义,家务劳动的平等分担才可以早日实现。
在计算出家务劳动的货币价值以后,涉及的便是补偿形式问题。从表面上看,补偿形式是性别中立的。在纳入女性主义视角后则可以发现,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补偿,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女性具有特殊意义,补偿形式的确定需要反映她们的现实需求。“女性在家庭中的性别角色是有问题的……家庭和家庭角色,尤其是母亲的角色,经常被认为是受压迫的,而且会阻碍个人的独立和发展”[25],由此导致夫妻双方在拥有的经济能力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在婚姻中,这种经济能力差距的存在会加深妻子对丈夫的依赖程度。在离婚时,这种差距还可能给女性的生活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为弥补女性因为经济能力较弱带来的不正义,不仅需要为她们提供家务劳动补偿,还应当确保补偿形式满足弥合差异的要求。遗憾的是,2001年《婚姻法》和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没有注意到这一点,二者都没有明确家务劳动补偿的形式。
对在婚内提出补偿请求的女性而言,由于债务人是丈夫,以何种形式给付家务劳动补偿直接反映的是他们对待妻子及其家务劳动的态度,这对是否实现双方身份地位的平等非常关键。女性能否一次性收到补偿款,亦同她们离婚后的生活息息相关。离婚意味着女性收入来源的减少甚或中断。在普遍存在的从夫居婚居制的影响下,加上婚姻立法对保护婚前财产的强调,离异女性很可能陷入居无定所的境地。对全职主妇而言,长期在家庭中默默付出的她们还涉及重新回归社会的问题。在离异女性独自抚养孩子的情况下,事情将会变得更糟糕。无论是住房问题的解决、日常生活的开支,还是子女的抚养,她们开启新生活都需要一笔不小的资金,这是分期给付无法达到的效果。为更好地实现促进两性地位对等及改善离异女性面临之经济困境的目标,在补偿方式上,无论是在婚内还是离婚时/后提出的补偿请求,都需要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由于货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流通性,故补偿应以货币为主。在选择替代性支付方式时,则需充分考虑女性的现实需求。
对付出更多家务劳动的女性最理想也最为有利的情况固然是债务人拥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以使得他们能够一次性地履行家务劳动补偿义务。但现实的情况大多是,债务人并非都是经济状况良好、给付能力强的。在此情形下,补偿款项的分期给付成为了必要的替代性支付方式。分期给付不但效率不高,风险还很高。相较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补偿款项的延期给付,不会对女性的基本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在离婚时和离婚后,女性在经济方面的弱势地位甚至会影响她们最基本的生活。在此情形下,如果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一直没有得到明显的好转甚或是经济状况恶化,都会阻碍离异女性权利的实现。这一难题的解决之道是,作出分期给付判决时应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邀请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时,离异女性可通过请求法院执行担保财产或要求担保人代为履行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虽然难以做到绝对,但通过考虑差异性的补偿方式或可减少离异女性遇到的困难。
“家庭通常被称之为神圣的,它因为奖励那些甘愿承受尘世劳作之苦的男人而饱受赞扬。家庭被视作美德和情感的安全仓库,以为现代生活的焦虑提供避难所。”[14]女性主义促使我们认识到,在对家庭美化的同时牺牲的是女性。“男主外、女主内”的劳动性别分工使得女性不得不留在家庭中营造避风港,消耗她们青春、健康乃至生命的家务劳动却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回报,她们本身的身份和地位也因此受到了严重的贬损。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提出旨在改变这一状况。从通过法律纠正劳动性别分工,到承认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再到推动性别平等在家庭私领域和政治社会公领域中的实现,该制度积极地回应了女性在家庭中的困境。然而,纠正劳动性别分工以实现女性解放的目标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没有充分满足关怀伦理的要求,该制度也存在以形式平等代替实质平等之嫌。“家庭内部需要的不是形式平等,而是考虑了既往现实和将来义务的实质平等。”[26]对该制度在行使时间、计算方法、补偿形式方面的阙如,需要补正之,以使聚焦实质平等的女性解放在家庭内部能够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