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基于对713篇民事判决书的分析,可以发现各地人民法院对竞业限制中同类业务的认定存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分野。从《民法通则》到《公司法》再到《民法典》,经营范围的功能已经完成从“落实国家对经济布局的管控”到“赋权投资者自主选择”之转变,登记经营范围已无法独自胜任同类业务认定判准的功能。同类业务的认定应当实现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的转向,突破登记经营范围的束缚,以企业实际经营范围为判准,后者的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宣传内容、实际经营产品或实际服务、客户群情况、用人单位相关文件、行业知名度、同类项目的招标情况、用人单位经营方式等。
关键词:竞业限制;同类业务;经营范围;形式主义;实质主义
基金项目:吉林大学学科交叉融合创新项目“人工智能辅助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研究”(项目编号:JLUXKJC2021ZZ17)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2)06-0122-07
为实现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用人单位通过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限制劳动者从事与其具有竞争性的业务活动,以维持自身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因“竞争性”集中体现为从事“同类业务”①,因而对后者的判断也就构成了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关键。“同类业务”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化为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而“经营范围”究竟为登记经营范围,还是实际经营范围,成为司法裁判中争议的焦点,其间的不同选择也构成同类业务形式主义认定模式和实质主义认定模式的分野。本文透过司法裁判的分歧,检讨了同类业务形式主义认定模式存在的问题,在对其作出同情式理解的基础上,主张人民法院应当转向实质主义认定模式,并提出了实际经营范围判断的考量因素。
一、同类业务认定的形式与实质之争
实证研究数据表明,竞业限制中同类业务的认定存在显著分歧,仅将登记经营范围作为依据的形式主义认定模式,构成目前司法裁判中的主导立场;实质主义认定模式则突破登记经营范围,以实际经营范围为判准认定同类业务,其在司法裁判中是少数选择,但近来因“算法工程师跳槽案”等个案判决引发关注和讨论,同类业务认定的形式与实质之争现实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
(一)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情况
1. 研究样本的确定
本文使用的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利用“聚法案例”检索分析工具,将检索案由限定为“竞业限制纠纷”,在“本院认为”区段设定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或“同类”或“竞争”或“相似”或“相关”,并将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截至2020年12月13日,共获得1195篇判决书,后期逐一进行人工复检,剔除不相关判决书482篇,得到作为初步研究样本的判决书713篇。
在确定检索条件的基础上,最终研究样本的选定仍然需要关注对研究过程和结论产生重要影响的结构性因素。目前学界利用裁判文书展开的实证研究常常忽略这些因素,导致以裁判文书作为样本的研究成果不满足实证研究的规范性和科学性要求,实证数据也就无法作为研究的事实前提或者论证的事实根据。这些结构性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其一,“分析单位”。目前学界以裁判文书为样本的实证研究多以裁判文书的“篇”为“单位”,但一宗案件可能对应多篇裁判文书,故以裁判文书的“篇”计数,有可能造成数据的重复计算。本文将研究样本的“单位”确定为“案件”。经筛查,作为本文研究样本的713篇裁判文书可以对应700宗案件。其二,“批量案件”。② 若疏于处理此类案件,往往造成数据虚增,无法准确反映司法现实。为避免可能造成统计结果的结构性误差,本文将“批量案件”做合并计数处理后,共获得555宗案件,作为本文最终的研究样本。
2. 裁判倾向
人民法院在进行同类业务认定之前,首先确认以下争议问题:其一,竞业限制合同的效力。③ 在作为本文研究样本的555宗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的案件443宗,占比79.82%。其二,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的关系。在竞业限制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会继续审查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④ 在443宗案件中,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有395宗,占比89.16%;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案件有23宗,占比5.19%。其三,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主体。在竞业限制协议有效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会继续审查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竞业限制对象应属于“两高一密”人员,即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418宗合同有效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利益关系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属于“两高一密”人员的案件415宗,占比99.28%。
在通过前提性审查的415宗案件中,除依据合同特别约定和未阐明认定依据的62宗案件之外,在其余370宗案件中⑤,人民法院仅将登记经营范围作为“同类业务”认定依据的案件有236宗,占比63.78%。如在“安徽兴博远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王家林、安徽沃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中⑥,人民法院查明沃享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及系统集成、网站建设、云计算机业务开发、互联网技术应用。兴博远实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销售、维护;网络工程的设计、安装、维护,计算机、打印机、复印件、投影机及附属设备的销售;计算机及外设维修、配件销售;技术服务,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沃享公司与兴博远实公司经营相同或者同类的业务。
人民法院在登记经营范围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经营范围对同类业务进行认定的案件有134宗,占比36.22%,具体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登记经营范围相同时,人民法院结合实际经营范围进行补强认定,如在“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诉曾艳竞业限制纠纷案”中⑦,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证明其投资设立的爱蔚公司实际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产品,结合原告和爱蔚公司各自登记的经营范围,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投资设立的愛蔚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实际经营业务存在重合。另一种是登记经营范围不同时,人民法院依据实际经营范围进行实质判断,此时实际经营范围作为同类业务认定的关键依据。在“张文俊诉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中⑧,人民法院认为从长飞公司及光谷机电公司营业执照来看,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完全一致之处,但根据长飞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书中所附保全的网页信息可以看出,长飞公司及光谷机电公司均生产FTTH相关产品及各种机箱,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二)个案引发的讨论
2022年初,一则有关竞业限制纠纷的判决引发普遍关注:原“万得公司”数据分析师王某跳槽“哔哩哔哩公司”,“万得公司”主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请求王某赔偿200万元。一审人民法院基于两家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判定二者属于竞争性企业,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判决其支付“万得公司”违约金24万元。但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存在一定重合,仅以经营范围重合为依据无法判定两家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王某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无需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显然,此二审判决不仅与一审判决的意见不同,也与实践中多数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左。
此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分别反映了同类业务认定中的形式主义认定模式和实质主义认定模式。司法中的形式主义,体现为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仅依据规范的规定,而不考虑规范背后的理由或根据。⑨ 登记经营范围虽然不构成“规范”本身,但为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十分明确的指引,无疑构成“形式主义”认定模式的理想着陆点。相反,因实际经营范围突破了登记经营范围的确定性,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衡量判断,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着重考量的是司法要保护的实质性利益,从而体现了实质主义的司法立场。竞业限制的制度预期在于实现多元权益的平衡,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竞争优势,又要维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同时还要推进规范有序的人才流动机制,实现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同类业务认定的判准,对竞业限制制度的功能实现影响甚巨,在形式与实质发生分离的情形下,有必要对形式主义认定模式的适应性进行深入分析。
二、同类业务形式主义认定模式的检讨
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行到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再到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经营范围的功能已经完成从“落实国家对经济布局的管控”到“赋权投资者自主选择”之转变。由此,以登记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无法达成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政策追求,其之所以成为多数裁判的现实选择,渊源于“案多人少”现实背景下人民法院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以及法官规避裁判风险的“理性”选择。
(一)以登记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的适应性分析
《民法通则》第42条首次对法人经营范围作出明确具体规定,要求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进一步将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作为追究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事由之一。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则赋予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权,企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时,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经营范围的规定基本维持了以上法律法规的主旨。实践中行政机关依法严格审批、核准公司经营范围,人民法院则在诉讼中将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⑩
立法与实践反映出经营范围最初的功能在于实现国家对经济布局的管控,规则设计从国家需求出发,企业被预设为国家整合经济资源的工具和媒介,企业制度首先要满足的是国家对其功能定位得以实现,而非私法主体如何利用现代企业制度及如何处理因利用企业制度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基于此,具体安排的制度以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和有效性为优先考量,而企业的主体性被排除在制度安排的视野之外{11},经营范围的设计正是这一思路的典型注脚。
这种对经营范围的功能设定,引发出现实的问题:一方面,压制了企业的私法主体性。企业本身是投资方实现利益的组织载体,其天然的私法主体性昭示着,企业经济秩序的形成无法全然依靠或者主要依赖国家发布的规则和预设的规范。企业毕竟是能动的主体,其利益和意志虽然可能被漠视,但实现自己利益的动机却无法完全被抑制,在自利动机支配下,其理性选择很可能是规避于己不利的建构,而压缩甚至吞噬企业的自治空间的结果,必然产生大面积的法律规避现象。{12} 另一方面,抑制了企业的发展可能性。以经营范围限制企业的行为,尽管能够助益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但这种秩序是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因此不具备内在的自我实施性,无法有效地促成人们之间的合作,故而缺乏自我生成、扩展、演化和自我调整的强大动力,无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作出灵活有效的反应。长期来看,因企业无法因应市场的变化而及时调整经营内容,既不利于其自身发展,也可能因经营范围的含混不清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
1999年,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深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正式颁布,其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同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由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生立场冲突,也即一方面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另一方面企业却要承担行政责任,其法定代表人甚至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冲突不仅导致企业在经营中无所适从,也为司法裁判带来了混乱。而且,从当时世界范围的立法趋势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国普遍推行放松经营范围管制的政策,在合同领域放弃“越权无效原则”,也已经成为先发国家的共识。{13}
在此背景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经营范围进行“松绑”,第1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且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并办理变更登记。由此,经营范围完成了从“落实国家对经济布局的管控”到“赋权投资者自主选择”之转变。经营范围的主要功能不再是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而更多地指向企业作为私法主体的自我决策与行动:其一,方便投资者了解企业资金的投入方向;其二,明確企业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目标;其三,确定企业经营活动的大致范围;其四,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管理秩序、经营秩序,防止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14}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经营范围。在性质上,经营范围已不属于法定资格,而是处理企业内部关系的准则,主要在于限制法人机关的权利,明确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实现出资者对自己投资的有效控制。{15} 与此一脉相承,《民法典》则不再将经营范围纳入规制视野,进一步减弱了登记经营范围的规范意义。
在实践中,登记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也并无绝对对应关系,无法全面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原因在于:其一,企业注册登记时,因担心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带来额外负担,往往会倾向于扩大经营范围,将企业尚未开展的经营活动亦登记注册;其二,企业通常会参考其同行的经营范围,这导致大量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现象;其三,智能化登记系统的应用,使登记经营范围从“填空题”变为“选择题”,在便利企业登记注册的同时,进一步加剧了登记经营范围的重合。
(二)以登记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的同情式理解
虽然从《民法通则》到《公司法》再到《民法典》,经营范围已经完成功能更新,但在竞业限制纠纷中,法官对同类业务认定的思路却并未随之调整,这肇因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面临的现实困境。
其一,以登记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是“案多人少”现实压力下法官追求裁判效率的“理性”选择。2019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156.7万件{16};但员额制改革后,法官数量却从2002年的24.8万人减少至2019年的12.6万人。{17} “案多人少”已成为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主要涉及独任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司法确认以及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无一不体现对提高裁判效率的追求;在司法实践中,2019年法官人均受理案件数量为250.53件,审结、执结案件数量达到230.33件。{18} 作为本文研究样本的555宗案件中,有551宗案件一审为基层法院审结,基层法院无疑已经成为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绝对主力。近年来,不断推进的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将案件最大程度下沉至基层法院,使原本就不堪重负的基层法院面临巨大压力。面对“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自然会选择效率更高的方式。以登记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只需要比对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便可以完成判斷两者是否构成竞争关系的作业,如此,必然会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效率,缩短案件的审理时间。
其二,以登记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是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法官规避裁判风险的“理性”选择。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明确司法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强化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在“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责任机制下,法官以登记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无疑是规避裁判风险的“理性”选择。一方面,以登记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是“大多数人的选择”。本文的实证数据表明,63.78%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法官仅以登记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和强化类案检索的背景下,法官可以便捷地获得既有可依靠裁判思路和观点;另一方面,仅以登记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是具有“明确依据的选择”。相对于实际经营范围的不确定性,登记经营范围有明确界限,面对司法问责时,此确定性的依据能够成为其提供的“证据”,从而降低被追责的风险。
三、同类业务认定模式的实质主义转向
实质主义是对形式主义刚性的矫正,法律的适用既要依据规则和标准,同时又要考虑这些规则和标准背后的根据和理由;既要解决具体纠纷,又要确立裁判规则;既要追求法律效果,又要追求社会效果。
(一)实质主义认定模式的正当性
法律适用正当性的标准不仅仅是形式的,而且还是实质的;不仅要进行形式判断,还要进行实质判断。{19} 实质主义认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无法排除实质性因素的考量,而这种考量要在规则的涵摄范围内,以及致力于在疑难案件中增加裁判的确定性。{20} 司法对早已形成且不容质疑的有效法律进行终局性修正或改变的做法,甚至是一个悠久的、受人尊敬的传统。“规则过时”,也即随着环境的变化,规则不再适合情势,是这种修正的正当化依据之一。{21} 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实质主义认定模式主张基于制度功能的更新,同类业务认定的考量因素,也不应限于登记经营范围,而须诉诸企业的实际经营范围以实现实质正义。
其一,以实际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能够真实反映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争状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竞争状态的判断,主要委诸是否经营同类业务。但登记经营范围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并不具有绝对对应关系,其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因此依托登记经营范围对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争状态进行判断,已经失去合理性。只有揭开“登记经营范围面纱”,审查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才能认定两者之间是否从事同类业务,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其二,以实际经营范围认定同类业务,有助于实现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竞业限制既是立法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竞争优势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之间作出的价值衡量,也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同法益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作出的折中判断。同类业务的认定虽指向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但其背后承载的是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应予的保护利益与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如果仅采用形式主义的认定路径,因登记经营范围已经不能真实反映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会侵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益或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从而背离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
(二)实质主义认定模式的具体展开
在形式主义认定模式下,因登记经营范围明确记载于工商登记信息,具有显著的可操作性优势。实质主义认定模式的提倡和落实,不仅需要具备合理性,同样需要具有可行性。也即,实质主义认定模式需要借助类型化的考量因素,指引法官对实际经营范围的判断。
1. 实际宣传内容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比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实际宣传内容综合认定两单位是否经营同类业务,实际宣传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单位网页、宣传手册、公众号、网络店铺信息等。依据实际宣传内容进行判断的理由在于,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外展示自身产品优势与服务特点的重要渠道,能够直接准确地显示出用人单位在商业运营中的实际经营范围。此外,这类信息还具有低成本、易获取的优势,故而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操作性的判断依据。例如,在“罗朝敏诉国安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中{22},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金茂绿建公司网站信息显示,金茂绿建公司产品系列中包含新风类产品,与国安瑞公司经营的新风类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国安瑞公司与金茂绿建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另外,现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也是人民法院认定同类业务的重要参考依据,招聘信息中明确载明了劳动者的职位和业务范围,便于人民法院比对判断。例如,在“上海A包衣技术有限公司诉方a竞业限制纠纷案”中{23},人民法院认为:“正青B贸易公司在其招聘信息中明确简介其为‘从事医药原料、辅料代理及贸易的股份制公司……从事药用辅料的开发及生产’,其所需招聘的职员为‘从事药品辅料的处方研究及小样试制’的实验室职员。由此,可以反映正青B贸易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涉及与原告存在竞争的业务。”
2. 实际经营产品或实际提供服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比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实际经营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专利情况,实际经营产品的关键部件、原材料及进货渠道等认定同类业务。具体而言:其一,依据实际经营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等认定。例如,在“宁波赛福特电子有限公司诉吴建彬竞业限制纠纷案”中{24},人民法院认为:“从业务内容来看,赛福特公司主营的电梯光幕产品与科瑞博公司主营的电梯导靴产品存在明显差别,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者构成同业竞争。”其二,依据实际经营产品使用的专利认定。若两用人单位实际经营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不同,但产品所用技术专利和制作原理相同或相似,则也构成同类业务。专利作为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之所在,对单位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若劳动者离职后将专利相关信息、技术用于新单位的产品研发或生产过程中,定会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例如,在“上海辉顿导航技术有限公司诉张峰竞业限制纠纷案”中{25},人民法院认为,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虽然均不含传感器的生产与销售,但通过对在案证据进行甄别,可确认两公司均实际生产和销售传感器,且产品原理和专利技术相似等事实,最终认定两公司存在同类业务竞争关系。其三,依据实际经营产品的关键部件、原材料及进货渠道等认定。例如,在“伍岳奇诉湖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中{26},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所设立的公司即长沙瑞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有从湖南菲尔斯特传感器有限公司购买压力传感器、压力变送器、温度变送器产品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长沙瑞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从湖南菲尔斯特传感器有限公司处购进的压力传感器、压力变送器、温度变送器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系同类产品。”
3. 客戶群是否重合
客户群体重合表明两用人单位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处于紧张的竞争关系,二者极有可能从事同类业务。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到现用人单位工作,为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往往直接利用原用人单位客户信息或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积累的客户资源开展业务。例如,在“成都凯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刘新竞业限制纠纷案”中{27},人民法院认为:“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新设立的学之旅公司业务范围与凯翔公司有重合,且刘新也以其本人名义实际对外推介学之旅公司业务范围,推介的对象包含了原凯翔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个人,其行为违反了《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约定,应向凯翔公司支付违约金。”
4. 现用人单位的相关文件
现用人单位的相关文件也能反映其实际经营范围,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企业信用报告、股票报告等。例如,在“谢修敏诉重庆云天化纽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中{28},人民法院认为:“云天化公司一审举示的《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推荐重庆云天化纽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推荐报告》、云天化公司《营业执照》、思博瀚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已证明谢修敏所供职的思博瀚宇公司与云天化公司从事同类业务,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此外,两用人单位的共同主管机关或所在行业协会发布涉及单位业务比较、行业地位分析等信息资料,也可作为单位业务比较的相关文件,进而认定劳动者是否从事同类业务。例如,在“于洁诉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中{29},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网页截屏及期刊、报纸、论文的内容,结合《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附件明确将上海发那科公司及上海ABB公司列入竞争企业名单,以及原告在《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报告》中未如实填写该两家公司就业经历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5. 行业知名度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时常会以其不知晓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间存有竞争关系,也不知其正在从事同类业务为由提出抗辩。但是,若现用人单位和原用人单位均为业内知名公司,劳动者即使作为行业内普通从业人员也不可能不知道二者间存在同类业务竞争。例如,在“上海××拍卖有限公司诉陈×竞业限制纠纷案”中{30},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荣宝斋上海拍卖公司均从事艺术品拍卖,属于艺术品拍卖行业的知名企业,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行业内公认的事实。并且,被告在荣宝斋上海拍卖公司内担任的是油画雕塑/当代水墨画部总经理,与其在原告处负责的油画雕塑部属相同的岗位。因此,被告因自身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后即到荣宝斋上海拍卖公司担任油画雕塑/当代水墨画部总经理,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6. 同类项目的招投标情况
若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同时参加招投标活动,则恰好说明二者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例如,在“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诉孙冉、刘芮麟竞业限制纠纷案”中{31},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在职期间,即共同或单独作为股东成立了与原告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公司,且孙冉在离职后一个月、刘芮麟在离职前一个月,相关公司即进行了与永安行分公司的竞标活动,均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
7. 用人单位经营方式
除了从实质内容角度出发,聚焦于用人单位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用人单位的经营方式、运营模式等外在表现形式也可称为同类业务的认定依据。即若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的运营模式和业务类型高度重合,则也可属于同类业务范畴。{32} 例如,在“共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姚姚竞业限制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爱保出行’涉及‘免费代步车取送车上门’业务,内容包括与大型租车平台进行定制合作联合运营,为其提供开放平台快速接入等途径,打造出集软件、硬件、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出行平台等服务模式,此与共颍公司的‘凹凸租车’运营模式与业务类型相似。”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人民法院对共颍公司主张姚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予以采信。
四、结论
肇因于经营范围法律功能的更新,登记经营范围已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也就不能作为判断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竞争关系的根据。竞业限制中同类业务的认定应当从形式主义认定模式转向实质主义认定模式,借由不断积累的裁判经验,实现同类业务考量因素的类型化,发挥司法能动性,确立裁判规则,达至对竞争性利益与择业自由的平衡保护,切实提升司法解决竞业限制纠纷的实效。
注释:
① 本文以“同类业务”概称《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② 所谓“批量案件”,即因同一、同类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至少一方当事人相同的数起案件。这些案件因法律要件事实高度重合,裁判结果十分相似、甚至相同,法院通常会合并审理,但分别裁判。参见冯健鹏:《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基于已公开判决文书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③ 在競业限制纠纷中,尽管诉讼双方往往仅就劳动者是否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产生争议,并未对协议效力认定提出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通常对诉讼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进行前提性审查。
④ 利益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提供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直接或间接利用亲属和他人名义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两用人单位竞争性业务。
⑤ 由于一份裁判文书中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裁判依据,故此处的案例数量之和超过415宗。
⑥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42号。
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16546号。
⑧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1870号。
⑨{19} 参见孙良国:《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现代合同法方法论的演进》,《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⑩ 参见郝爱军:《论我国公司目的立法之完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11} 参见李晓倩、蔡立东:《基金会法律制度转型论纲——从行政管控到法人治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3期。
{12} 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
{13} 于新循:《论我国企业经营范围之立法变革——以效力判定及核定模式为研判对象》,《江汉论坛》2007年第4期。
{14} 参见宋燕妮、赵旭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0页。
{15} 蔡立东:《论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更生》,《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
{16} 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5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2021年,地方各级法院审结的案件上升到3351.6万件,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17}{18} 任重:《“案多人少”的成因与出路——对本轮民事诉讼法修正之省思》,《法学评论》2022年第2期。
{20} 参见冯雷:《二元法治观的价值困境及方法论应对》,《北方法学》2020年第5期。
{21} [美]阿蒂亚、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金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2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8民初28516号。
{23}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3656号。
{24}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370号。
{2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6132号。
{26}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中民五终字第05895号。
{27}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7民初9531号。
{2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8807号。
{2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8民初19560号。
{3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8号。
{31} 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329民初6934号。
{32}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4民初1487号。
作者简介:李晓倩,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吉林长春,130015。
(责任编辑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