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斯
摘 要:古代法官作为官僚阶层的一员,入仕有世袭、门荫、科举等多条途径,科举为国家输送了大量官吏,也为百姓提供了流动渠道,而为官之后经义与现实的差距,从饱读诗书到公慈明刚的转化则需要时间和积累。科举制度自隋代设立在中国经历一千三百多年的发展,成于隋唐,发展于宋,鼎盛于明,衰败于清,科举制度的变化发展为法官的知识来源提供了导向性的作用,宋朝特设的试刑法制度将宋朝官僚的法律水平拉高了一个层次。
关键词:古代法官;科举制度;试刑法
一、法官的定义
中国古代始终不存在现代意义上司法权相对独立的专职法官,古代法官是指具有审判职能的官吏,法官一词最早见于法家著作中,“天子置三法官,殿中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除在中央存在职权划分明确的机构和法官,比如刑部、御史台、大理寺等,地方往往行政与司法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听狱断讼仅仅是地方官吏多项职务中的一项。以唐代为例,作为国家基层单位的县,县令为地方行政长官,其下设置县丞,主簿和县尉,县尉下又分设功户仓兵法工六曹,唐代共有大约1500个县,分为十等,也有分为七等,分别为赤幾望紧上中下,分别设县尉6名或2名或1名,其中分管法曹的县尉和县令即为通俗意义上的法官。
二、科举制度
我国古代除宋代存在“试刑法”一项类似现代司法考试的专项法官考试制度外,其余朝代或仅在考试科目中加入一条“试判”,或不存在任何法律相关的考试内容。受笃信半部论语治天下的儒家思想的指导,科举考试呈现以儒家经义为主要考试内容的特色,而在通过科举考试后一般即可做官,对法律知识的漠视和法官行业的轻视贯穿了中国古代,与现代法官裁判事实法律三段论推导不同,古代法官断案时,受限于社会发展程度,对于事实的认定更能决定法官的水平和层次,法律虽然作为大前提规制法官的决断,但更类似象征意义。判决刑事案件时虽然除少数由皇帝亲自决断的案件不援引法律,绝大多数案件都需援引法律。但自汉朝董仲舒春秋决狱,以儒家经义指导司法判决,此后经过几百年法律儒家化,儒家精神融入法律,以一准乎礼为特色的唐律代表了中华法系的最高成就,也代表了儒家经义对于法律的渗透程度。法官审理案件时首先认定案件事实,再查阅律典做出判决,案件的重心在于事实层面而非价值层面。判案的最高理想在于情理法的融合贯通,法律规范与人情法理相比不仅不存在优先性,对于硬性法律规范的变通和协调也被视为高明的断案技巧。该现象形成的原因究其根本在于法律自身的价值,统治阶层视法律为维护统治的工具,对待法律自然也很难存在尊重和敬畏。
科举制度开创于隋唐,相较于以往选拨人才制度,科举具有公开选拔,择优录取的优势,为底层百姓提供了流动的可能,暮登天子堂成为现实,但是此时的科举制度仍然存在问题。比如魏晋时期的门阀势力存在残余,仍然对于科举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直至唐末战乱全新的统治阶级上台,权力阶层重新洗牌。不同于唐朝,宋代经济的发展和门阀的彻底衰落促进了百姓对于考试公平的呼吁,希望通过科举入仕参加国家管理,以及由此产生的经义与文学、地域与公平、科举与学校的诸多争议。宋代对科举制度进行了大面积的完善,比如糊名和誊录制度,大范围录取平民子弟,使科举朝着“至公”的方向发展。但同时对于科举本身的争论和变革从来没有停止,科举对于社会的影响不断增长,以至科举场最终变成多方势力的角斗场,成为政治权力平衡和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牺牲品。
明朝时期太祖进行多项改革,考生需要先通过府、州、县的学的入学考试,也是科举考试的预备考试,自此学校成为科举的前提条件,随后依次通过乡试、会试、殿试三级考试才能步入仕途。对于考试内容也以八股文取代以往儒家经义,八股文是指限定范围格式,强调阴阳对偶的文章形式,由破题、承题、起讲、入手、起股、中股、后股、束股八个部分组成,其中起中后束两两对仗故称八股,此后八股文一直延续至清末。八股文成为国家科举考试内容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漫长的变化过程,在前朝已经出现类似要求的考试,只是并未形成规模,八股文的正式设立源于对前代考试内容的反思,考试与德行不能并重的现实争议,八股文设立之初只是为了有更加明确的标准,为判卷和选拨提供指导,此前考核诗词歌赋和儒家经典,八股文起初的答题标准也在儒家经典和程朱理学框架内,只是随着时间推进,考试内容容易被人猜中和投机现象增多,考试逐渐偏离选拨人才而向刁难考生发展,后清朝明确规定答卷内不得涉及国家政事和人物事迹,促使八股彻底向空洞无实的方向发展,八股文也因为过于注重对仗工整和形式,往往并无真才实学和实质内容成为国家控制百姓的工具。
但是即使在这样的前提下,八股取士仍然为国家贡献了大量人才,晚清时期诸多重臣如李鸿章、张之洞等皆出身进士科,八股文自身的文字游戏也是智力的体现,更有多位学者试图为科举正名,但近代以来对中国传统普遍持批判态度的大潮淹没了这些话语。
历经一千三百多年的科举制度在内容和形式上不断变化,作为国家伦才大典,科举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打破门阀贵族垄断,给平民百姓以生活的期望,为社会流动性和秩序提供支撑,更有外国学者称科举是中国的第五大发明,虽然不断出现新的问题和争论,历经繁荣和衰败,最终却只落得荼毒人心的评价,盛极必衰的背后承载着社会变迁的无奈。
三、试刑法
宋代作为历代官吏中法律素养最高的一代,一方面在于国家最高统治者对于法律及相应人才的重视,正如宋真宗提到的,“刑狱之官尤需选择,朕常念四方狱讼,若官非其人,宁无枉滥且单弱之人,不能披诉,朝廷无由知之。”更多的在于基于此种风气设置的考试科目和官吏选拔程序。“宋代,士大夫从事司法工作的途径大略有四条:第一,名公巨卿奉旨参加朝中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和定断,如宋神宗时对‘阿云之狱’的争论; 第二,州、县长官作为亲民之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 第三,作为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的专职官员及州县官员专门负责司法工作;第四,临时被差遣,负责审理或纠察、复核朝廷指派的案件。由于宋朝十分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故士大夫不论从以上哪一种途径参与司法,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参加宋朝的法律教育及法律考试。
试刑法又称“试法官”,“试刑名”等,是由中央司法机构选拔专职法官的考试,因考察考试人员对于律令含义的理解以及断案判案能力而得命,源于北宋太宗朝,在神宗时达到顶峰,作为国家选拔中央司法官吏的依据。“京朝官、选人历官二年以上,无赃罪,许试刑名。委两制、刑法寺主判官、诸路监司奏举,历任有举主二人,亦听就试。日试断狱一道、刑名十事至十五事为一场,五场止。又问《刑统》大义五道,断狱通八分已上,不失重罪,合格。
神宗朝时实行变法,王安石将除进士科外科举科目全部废除,新设新明法科,规定全部官吏都要学习国家法律,此时试刑法科与新明法科并存,在不同领域发挥作用但也存在交叉。最高统治者的重视将法律提到了历代最高的层次,但试刑法制度在神宗朝后逐渐衰弱,以至消亡。试刑法的昙花一现更体现了法律的工具性,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意向决定了律令的重要程度,法律仅仅是政治的附庸。
四、結语
古代法官本应作为专业性人才培养选拨,但自始至终都很难确立维持现代意义上的专门性法律考试制度,古代社会出于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需要秉持“息讼”的态度,对于法官的考计也以“通达明治,讼清狱结”为标准,基于此对于法官专业性的漠视就不足为奇。
参考文献:
1.《商君书·定分》
2.赖瑞和:《唐代中层文官》,聊经出版社2008年版,237页
3.刘海峰、李兵:《中国科举史》,东方出版中心2004年版,349页
4.陈景良:《两宋皇帝法律思想论略》,《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第2期
5.(清) 徐松辑,刘琳、刁忠民等校点:《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第5521-55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