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倩
摘 要:我国法律仅对重复保险的情况进行了规定,而实际生活中保险竞合的情形却屡见不鲜,产生了大量保险人之间的损失分摊纠纷,被保险人获赔的有效性和时效性受到质疑,对保险市场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在对保险竞合损失分摊制度进行构建时,以多数债务人之债的思路来思考是一个更好的思路,以“被保险人中心”设计为连带债务人之债关系更合适,即多个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连带债务承担关系,保障保险合同的价值;在保险竞合损失分摊的具体规则上,考虑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份额以“独立责任制”为标准,对保险顺序的研究意义在于确立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的合理损失的承担主体。
关键词:保险竞合;损失分攤制度;多数债务人之债;连带债务
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33-0156-03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多张保单承担该损失的情形,这就是保险竞合,是保险行业专业化、精细化的必然结果,表面上看,保险人增加,获得保险补偿的可能性越大,但实际并非如此,被保险人并非处于“被多重保护”的状态,多个保险人面临损失分摊的难题时常出现借保险合同相互推诿保险责任,使得被保险人获赔困难。我国保险法上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分摊规则,但并不能直接套用到保险竞合中。因而,必须在法律上明确保险竞合制度,建立更能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失分摊规则。
二、保险竞合之争:概念、法律适用及实务处理
保险竞合情形已经引起了很多学者的讨论,围绕其概念、法律适用等进行了很多有益探讨,但总体而言,依然存在不少争议。
(一)保险竞合的概念之争
“保险竞合”是一个舶来词,在英美法系中相同的法律概念是“其他保险”(Other Insurance),也就是除了本保险之外,同时还有其他的保险合同为本损失承保,在承保期间和承保风险上均有重合的多数保险情形,其概念侧重于描述结果,至于保险的种类、投保人、保险金额等其他因素都是没有限制的。
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较晚,但随着保险市场的蓬勃发展,保险产品、保险险种的创新、保险范围的扩大,实际中保险竞合越来越多,学者也试图对保险竞合进行定义代表性的观点,如刘宗荣先生认为多个保单保障同一被保险人的,产生的“重叠性保险事故”引发了保险竞合[1];施文森先生则强调两份以上保单承保同样损失,“承保范围重叠造成有两个以上的保险承担其责任者,称保险竞合。”[2]总之,在保险竞合的定义中,应当具有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重叠是没有争议的,争论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的同一还是所保损失的同一上,学者对此展开争论并试图像重复保险那样下一个定义,但一直未有通说。
(二)保险竞合的分摊争议
在保险竞合概念不明晰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解决实务中的保险竞合纠纷?表面来看,待解决的是多个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或分配责任的问题,但实质上,该问题的核心是如何保护在保险事故中受到伤害,需要获得保险理赔的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一方的问题。但在实务中,对保险竞合分摊规则的回答更多的偏向于前者。
1.以重复保险分摊规则直接适用之误区。如前所述,保险竞合虽然并未见诸法律,但重复保险之分摊机制却有法可依,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为依比例分摊的原则。因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同为多数保险,均会出现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数个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理赔义务之现象。因此,有部分人主张可以直接适用重复保险的分摊规则,对于各保险人也采用比例分摊的规则进行理赔,如此既能解决无法律依据之难题,又能保障被保险人得到理赔,同时也避免了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但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虽然相似,却是两种制度,在成因、构成要件上均有很大不同。从价值取向上看,重复保险更多地强调了损失补偿原则的不可侵犯性,被保险人不可以从保险中不当得利,而保险人之间依据各自的保险金额来确定赔付金额,或按份债务。原因在于,重复保险的保单为同质保单,要求保险利益的同一性,若为重复投保,则投保人道德风险更高,需要严加限制;而保险竞合产生的原因可为主动、被动或两者兼有(其中主动并不等于恶意),投保人之主观目的并非投机,若不加以区分而适用重复保险之比例分摊规则,会使被保险人承担不公平的获赔成本,进而抑制正常的保险需求,因而保险竞合的分摊规则上,应更多考虑被保险人之利益。更何况重复保险分摊制度也因未考虑投保人主观状态而需完善[3],更是无法进行直接适用。
2.合同上的现实:竞合条款的冲突。保险业发展到现在,不少大型保险公司均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竞合条款,但若依合同条款自治,保险竞合问题会走向困境。第一,并不是所有的保险人都订立了分摊条款,无法完全依据条款进行分摊。第二,竞合条款面临有效性的质疑。一是格式条款本身所面临的加剧事实上保险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之弊端;二是分摊条款涉及处分其他保险人的权益,在未取得他方同意情况下,分摊条款的有效性待定。第三,竞合条款冲突的解决无章可循。多个保险公司均规定竞合条款,就会出现竞合条款冲突,此时有赖于各保险人协商,协商不成则会诉诸司法[4]。但条款作为合同的一个部分,本应该是具备法律效力的,由法院对不同的条款冲突进行调节,本身就使得条款的效力产生了动摇;而在司法程序中,法院也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形成不同的做法,如考虑到险种性质,依据险种不同来划分责任;也有直接以条款冲突的类型来区分,对于同种分摊条款冲突,又形成了比例分摊,保险费比例分摊和最大损失原则几种,具体的选择取决于法院的价值判断;对于异种分摊条款冲突,法院则会从该类条款对被保险人“侵权”的程度进行排序,确定理赔顺序和份额。
综上,保险竞合问题因保险立法上之缺失,无法回应现实需求。目前采用的依合同竞合条款处理,一来加剧格式合同之弊,二来条款之冲突只能依司法手段解决,增加诉累且法院衡量也无统一之标准;若简单依据重复保险之分摊规则,则导致被保险人之保险目的无法及时实现,成为保险之阻碍,需要回到被保险人利益之中心来考量保险竞合的分摊机制[5]。保险合同是保险竞合的核心,保险竞合从根本上就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竞合,由于立法对保险竞合规定的缺失,宜在债法范畴中对保险竞合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债法上界定保险竞合的法律关系。
三、多数债务人视角下的保险竞合法律关系
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保险竞合制度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其一,被保险人应该从保险人整体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本文称之为外部关系;其二,各个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对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内部关系,保险竞合要解决的也就是这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保险竞合外部关系解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之债务承担
保险竞合下的外部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在保险理赔环节上实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是债务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相应的补偿金,是债权人。在保险人之间,一个合同的保險人的债务承担并不因为有其他保险人的存在而消灭,被保险人享有的是对所有保险人的债权,这种债权在民法上属于多数债务人之债。对多数债务人之债,要考虑的主要问题是多数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责任承担的方式,是按份之债抑或连带之债,该选择会在法律上对债权实现产生非常不一样的效果,最主要的是按份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独立的对债权人承担一定比例的债务,金额是确定的,彼此间不受影响,而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对所有债务负责,以追偿权进行平衡。能看到连带债务在价值取向上是照顾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得到快速、有效地实现。重复保险的比例分摊规则即为按份债务之设计,但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多有不同,在保险竞合的外部关系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应该采用连带债务的方式,即连带保险人之债,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被保险人现实上处在被动地位。保险业之专业化、精细化必然结果就是各个保单之间的承包范围会发生竞合,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会发现有多个保险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表面上看,债务人增加,获得保险补偿的可能性越大,因为被保险人选择保险理赔的对象变多了,但因分摊规则的缺失,被保险人实际如何获赔,往往取决于保险人之间的谈判,作为核心的被保险人反而缺少话语权及法律保障。
2.保险竞合之产生也不能归咎于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来说,可能是投保人为了获得完善全面的保障,主动投保多份保险,例如学生在学校的医疗保险和在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也可能由于社会生活的共同接触使得个人处于他人保险合同的理赔过程中,或者是由于个人和他人的共同投保使得个人具有多个债务人,典型的就是责任保险和其他保险之间的竞合。对保险竞合的形成,被保险人并无过错。合同角度来说,保险竞合冲突实际上就是保险人责任分配条款之间的冲突,故保险人本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赋予被保险人合理的选择权。
3.保险契约本身使然。首先,大部分保险契约成立后即生效,保险之风险转移至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得享有免于忧虑事故发生和损失赔偿的权力,保险人承担风险,是应当如自己的损失一样进行赔付,而竞合条款却成为保险人拖延之借口。其次,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保险人提供保险产品、投保人从中选择的事实,使人们信服保险人对其该产品足够了解,该了解程度包括保险人能预见到保险竞合之可能性并为此做了充分的准备,如收取保费的数额。最后,连带保险人之债中,单个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债务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基于其保险金额与实际损失的关系的,其实际承受的债务不得超过其保险金额。这种连带债务并不存在导致保险人履行债务不公平的可能性。
(二)保险竞合内部关系解决:保险人之间的损失分摊
保险竞合的内部关系就是各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的问题。在连带债务的思路下,连带保险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是对全部保险人的债务消灭。此时,将保险理赔金作为共同债务在连带保险人之间进行分配,对于损失份额的分配、理赔的先后顺序,以及基于这个基础之上追偿请求权,都属于保险竞合内部关系。相比较一般的连带债务人关系,在竞合保险人之间,负有履约义务的先后会对债务的分摊产生影响,负有先履行给付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具有更大的责任,因而在后期的责任分配上应有加强其责任的设计。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均提出了不同险种之间理赔先后顺序之学说,如认为责任保险应先于非责任保险理赔、强制保险先行理赔等。在考虑履约先后因素影响后,确定各保险人之份额时,这个部分与重复保险相似,可以借鉴重复保险的分摊机制。
四、多数债务人之债视角下保险竞合分摊规则的构想
在保险竞合的分摊规则设计中,首先应明确规定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方式是连带债务,进而从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进行设计。
(一)以连带债务保障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实现
连带债务制度是一项重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在选择债权实现的时间、金额、对象上,都赋予了债权人绝对的自由选择权,灵活便捷。在连带债务构建下的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也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其内容包括:第一,被保险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任一保险人请求保险理赔,并不受到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先后、保险人的分摊条款中规定的清偿顺序(如保险人的“溢额保险条款”)及险种不同的限制,保险人无法以合同约定进行抗辩。第二,在保险理赔金额上,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一保险人请求全部的补偿金额,超额部分(指的是超出该保险人之限额的)由保险人内部追偿。
(二)多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内部责任的分配,可以由保险人协商,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分摊,协商不成的,按照“独立责任制”分摊,先依据单独保险合同计算出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保险损失额,再以个人应当承担的损失额占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总额的比例确定各个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由于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先后决定了追偿费用的承担,区分保险人的履行顺序也很有必要。首先,强制保险人具有先履行义务,这是由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质所决定的;其次,责任保险人具有先履行义务,这是出于减少交易环节,节约交易成本的考虑;最后,离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最近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具有先履行义务,这是近因原则的体现。作为保障,先给付的保险人在向其他保险人追偿保险责任金的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履行顺序在该保险人之前的保险人承担。
参考文献:
[1]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 施文森.代位权之研究,保险法论文第一集[M].台北:台湾二民书局,1992.
[3] 樊启荣.复保险中损失分摊原则之现代整合[J].法商研究,2012,(6):654.
[4] 徐民,缪晨.保险竞合研究——兼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G]//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 马天柱.被保险人利益保障法律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