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鸽
读者提问:
朱女士与梁先生为大学同学,两人在大学期间恋爱,毕业后结了婚,婚后生有一子小聪,生活幸福美满。后来梁先生调到外地工作,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矛盾逐渐增多,协议离婚。两人约定房产、汽车归朱女士所有,小聪由梁先生抚养,朱女士不承担抚养费。后来,梁先生经人介绍同李女士再婚。李女士因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对小聪视如己出。谁知他们结婚4年后,梁先生意外离世。
李女士带着小聪生活半年后,害怕小聰生母朱女士要回小聪,便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朱女士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她为小聪的监护人。理由是梁先生与朱女士离婚时,小聪仅两岁,她与梁先生结婚后,辛辛苦苦照料小聪,与小聪之间有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也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而朱女士没有支付过小聪抚养费,也没有探望、关心过小聪,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
朱女士接到法院的传票后,表示不同意李女士的申请。她作为小聪的生母,是法定的监护人,她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离婚协议约定不用支付抚养费,长期未探望孩子是因为前夫梁先生拒绝她去探望。
请问,李女士作为小聪的继母,能否请求法院撤销其生母的监护人资格?
律师解答:
法律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36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李女士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朱女士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因此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1072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同父母一样,也是法律规定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法律并未对监护人的人数进行限制,因此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综上所述,李女士作为小聪的继母,与小聪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也已经获得了法律承认的监护人资格,现在要求撤销朱女士的监护人资格既无必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李女士的申请。
【编辑:潘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