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先生和叶女士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5月协议离婚。
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越秀区A房归梁先生所有,叶女士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离婚后,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梁先生承担,与叶女士无关。除上述房屋、家居、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2017年3月,叶女士在与梁先生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中,发现梁先生在2008年5月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资金30万元设立了一家公司,直至双方离婚时梁先生仍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叶女士认为梁先生有意隐瞒该部分股权,已违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故请求梁先生将50%的股权归其所有。
梁先生辩称,这是以技术入股而没有实际支付30万元的注册资金,且叶女士事实上对梁先生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知情,叶女士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自愿放弃对上述股权的分割。
法院认为,梁先生以现金人民币3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占50%股权,梁先生主张是以技术入股没有实际支付30万元的注册资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认定梁先生占有该公司50%股权。梁先生拥有的上述股权是在梁先生和葉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院判决梁先生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权归叶女士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