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不符实型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

2022-05-30 18:28:00田向红王志彬姚梅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2年10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

田向红 王志彬 姚梅娟

摘 要:当事人之间有非法债务或者真实纠纷但以名不符实的其他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可称之为名不符实型民事诉讼,此类诉讼是否构成民事虚假诉讼以及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容易产生分歧。虚假诉讼本质是法院审理了不是真实存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只要不存在当事人行使诉权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属于民事虚假诉讼。本文根据诉的主体、内容方面的具体情况对名不符实的民事诉讼进行类型化分析,进而探讨何种类型构成虚假诉讼。名不符实型民事虚假诉讼隐蔽性强、监督难度大,应当抓住电子信息、资金往来等查证重点,强化技术勘验、司法审计等调查核实手段的运用,同时发挥检察一体化作用,协同推进相关民事刑事案件办理,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

关键词:虚假诉讼 民事诉讼监督 无中生有 名不符实

自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屆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持续深化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并取得突出效果。强化虚假诉讼监督过程中也存在一些法律认识或者检察实务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在刑法层面,虚假诉讼罪打击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但实践中人们对无中生有认识不一,除了对事实上完全凭空捏造的无中生有认识一致外,对一些真假夹杂的民事纠纷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以及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存在分歧。这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纠纷,但与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导致诉讼与实际错位的现象,姑且称为名不符实型民事诉讼。此类诉讼中,由于虚假因素存在质和量的差异,不宜将所有名不符实型民事诉讼均认定为虚假诉讼,本文探讨何种名不符实型民事诉讼构成民事虚假诉讼及相关的检察监督问题。

一、名不符实型民事诉讼的类型

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构成,主体、客体、内容均可能存在虚假因素导致民事诉讼名不符实。鉴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密切相关,可以一并考量,名不符实型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种是主体名不符实的民事诉讼,二是内容名不符实的民事诉讼。

(一)主体名不符实的民事诉讼

主要是指冒名起诉、冒名应诉的民事诉讼,通常因伪造授权委托手续而发生。此时在被冒名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存在纠纷的,但被冒名的当事人没有起诉或者应诉的真实意思或者诉讼行为。冒名起诉的民事诉讼如某律师接受咨询中知悉张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代理手续,以张三名义起诉某保险公司骗取理赔款。[1]冒名应诉的民事诉讼如甲公司因其与乙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乙公司、乙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系李四伪造乙公司签章骗取工商登记,乙公司不知情,诉讼中李四继续伪造乙公司授权委托律师代乙公司应诉。

(二)内容名不符实的民事诉讼

这类诉讼中往往存在两种纠纷,一是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二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纠纷,根据真实纠纷的情况以及两种纠纷的相互关系,可以区分为以下类型:

1.非法债务型: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纠纷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关系。因讨要赌债、传销入门费等发生纠纷后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情形比较常见。如张三经李四介绍加入某资本运作项目,向王五转账5万元,李四获得返利6千元。因不能发展下线,张三想退出,向李四、王五索要入门费未果,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王五还款。[2]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3]传销入门费应当没收而不是退还传销参与人。在传销等情形下,诉讼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也可能因讨要钱款产生纠纷,但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

2.虚假表示型:当事人之间基于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纠纷发生后以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关系起诉。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是否成立及有效。根据隐藏意思表示的具体情况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虚假意思不构成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情形存在于主体众多、关系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往往出于融资、担保、规避监管等目的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签订框架协议和若干具体协议,每个具体协议表观上具备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但实际上只是履行框架协议的一部分,不具有进行独立法律评价的意义。如甲公司欲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经与乙公司磋商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围绕股权转让签订一系列相关合同。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不直接支付,而是甲公司以其控制的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多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股权转让款以购房款的名义支付。后甲公司利用掌握丙公司公章的便利,隐瞒上述股权转让的真相,操控丁公司对丙公司提起多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中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购房款付款义务,实际上仅是甲公司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双方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与虚假意思表示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甲与乙、乙与丙、丙与丁、丁与甲公司之间签订四份循环买卖合同,实际上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仅存在甲、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甲公司以买卖合同起诉丁公司,则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

3.隐瞒真意型:诉讼当事人存在真实的民事纠纷,原告单方以虚假的民事纠纷起诉。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有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出于规避税费、过户政策限制等目的采取变通方式履行约定,发生争议后,一方以虚假的民事纠纷起诉,该虚假的民事纠纷不是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而是出于起诉方的单方故意。如张三与李四、王五的合同纠纷中,张三向朋友李四借款,期间通过李四与其夫王五离婚、张三与王五结婚再离婚的方式,将张三名下的限价商品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到王五名下。后张三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四和王五,要求二人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5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五虽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获得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但该过户实质上系张三向李四借款的担保,故张三与李四、王五之间应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4]本案中,张三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而实际争议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名不符实的民事诉讼。

4.虚增数额型:起诉的民事纠纷与真实纠纷一致,但是存在虚增债务数额等情形。债务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该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本质上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无异,在此不做讨论。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起诉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只不过数额不同,属于名不符实的民事诉讼。有以下情形:第一,变造借款证据,虚增数额。如仅借款50万元,逾期还款后,出借人在借条上加“0”以借款500万元为由起诉。第二,隐瞒部分还款,全额起诉。如借款100万元,已经偿还50万元现金,借款人出于信任没有让出借人写收据,逾期还款后,出借人仍然以100万元起诉。

二、名不符实型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

民事诉讼的名不符实既可以是量的方面与事实不符,也可能是质的方面与事实不符。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保护客体。[5]虚假诉讼本质是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使得法院审理了不是真實存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而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符合这一标准的名不符实型民事诉讼才构成民事虚假诉讼。

(一)主体名不符实的民事诉讼构成民事虚假诉讼

从实体法上讲,主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毫无疑问主体因素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决定性意义,主体不同具体的法律关系不同。在诉讼法意义上,要保障相关主体参与诉讼和辩论的权利,这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真实纠纷当事人因为他人故意行为而未能参与诉讼,将导致民事诉讼程序的无意义。主体名不符实的民事诉讼导致法院审理了不是真实存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妨害司法秩序,应当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

(二)内容名不符实的民事诉讼能否构成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

非法债务型民事诉讼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诉请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不是真实合法的民事纠纷,客观上不可能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其非法目的。虽然在事实上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且存在争议,但是在法律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也即在法律意义上的“无中生有”,该类型民事诉讼的虚假程度较高,仅次于事实上的无中生有型民事虚假诉讼,应当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

虚假表示型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起诉的民事纠纷与实际的民事纠纷不一致,由于起诉的民事纠纷是基于当事人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这一无效行为,所以本质上属于使得法院审理了不是真实存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妨害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属于民事虚假诉讼。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争议,如果经法院审理已经查明隐藏的真实民事纠纷,且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属于不同的诉,且该诉属于真实诉讼。

隐瞒真意型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需要法院审理的真实民事纠纷,但起诉的民事纠纷与真实纠纷不符,理论上可以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但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与虚假表示型民事诉讼相比,没有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形成的合同等书面证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法官容易通过证据审查发现真实的民事纠纷。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6]审理该纠纷虽然会浪费一定的司法资源,但程度较低,所以隐瞒真意型民事诉讼可不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相应的不诚信行为可以通过拘留罚款等方式惩戒。[7]

虚增数额型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起诉的民事纠纷与实际的民事纠纷一致,只不过原告对数额造假,该类型民事诉讼的虚假程度相对最低。除非为了虚增被告债务,稀释他人合法债权,这类诉讼基本上不会存在原被告的恶意串通,故隐蔽性不强。对于虚增数额部分被告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提供转账记录等方法进行有效抗辩。因为涉案纠纷真实存在,客观上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法院审理此类型民事纠纷从本质上不属于审理了不是真实存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该类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的程度有限,不宜作为民事虚假诉讼,但是该违法行为可能成立诈骗罪等其他犯罪。 [8]此外,如果当事人通过另行单独伪造证据的方式捏造同种类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与真实的民事纠纷一并起诉,属于可分之诉,表面上是虚增债务数额,实际上是虚构了新的债务,该虚构部分本质上属于“无中生有”的民事虚假诉讼。 [9]

(三)名不符实型民事虚假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分析

民刑交叉是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既关系到民事虚假诉讼和虚假诉讼罪的联合查办,又关系到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的协调。民事虚假诉讼和虚假诉讼罪侵害的法益相同,但在诉讼行为方式和虚构民事纠纷方式上不完全相同,所以有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目前,司法解释对于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虚构民事纠纷方式方面尚存争议,关键问题即是对“无中生有”如何理解。

对于虚假诉讼罪,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 [10]民事起诉需要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即存在行使诉权所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因此产生的民事纠纷。行使诉权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必然是具体的、明确的。因此,虚假诉讼罪意义上的无中生有是相对于行使诉权所依据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无中生有,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不同或者相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起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不是真实存在的,就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意义上的“无中生有”。因此,虚假诉讼罪意义上的无中生有是相对广义的无中生有,包括狭义上的事实无纠纷的无中生有,也包括事实有纠纷的名不符实型民事虚假诉讼体现出来的具体法律关系的无中生有。据此,主体名不符实型民事诉讼虽均构成民事虚假诉讼,但冒名起诉的情形构成虚假诉讼罪,冒名应诉的情形因不符合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要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内容名不符实民事诉讼中,非法债务型和虚假表示型符合相对广义的“无中生有”的条件,构成虚假诉讼罪;隐瞒真意型理论上符合相对广义的“无中生有”的条件,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考虑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较低,一般情况下可不作犯罪处理;虚增数额型因不宜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自然也就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查证名不符实型民事虚假诉讼的建议

较之普通民事虚假诉讼,名不符实型民事虚假诉讼隐蔽性更强,监督的难点在于如何查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或真实纠纷,实践中需要检察机关强化履职能动性,开展大量调查核实,才能去伪求真、破解难题,可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强化技术勘验的辅助作用,重点查证涉案人员的电子社交平台相关信息

当今社会,由于电子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人们之间开展社交活动普遍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社交平台进行,因此相关电子载体上会真实、完整的记录使用双方或各方的交流内容以及确切沟通时间。通过加强对此类证据的调查核实,更加容易获得相关人员之间真实完整的磋商过程,从而明确纠纷的真正主体,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真正纠纷。但电子信息同时也存在容易删除、修改不留痕迹等取证难的问题以及由此导致的证据效力容易被质疑的问题。因此在开展调查核实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积极与技术勘验部门沟通合作,及时将调查核实的电子证据固定化,避免相关人员删除、修改信息导致案件关键事实难以证明;另外在关键证据已经被恶意删除的情况下,也可以尽量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复原并及时固定,为名不符实型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打牢证据根基。

(二)重视司法审计的协助作用,重点筛查涉案主体的资金交易往来

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实施名不符实型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归根到底是相关主体为了谋取利益,因此在资金往来上总会留下蛛丝马迹。要查办此类案件,可先通过网上企业信息查询软件,初步锁定关联公司和人员,再通过调取工商档案、户籍信息等进一步核实关联关系。之后要重点对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之间的银行流水信息进行筛查总结,一方面有利于发现关联交易背后隐藏的控制关系,另一方面也能够发现资金流转的真实目的。此类证据材料,要总结规律、确定疑点,需要进行大规模的筛查,实践中往往涉及多家金融机构数年的银行流水,不仅工作量大而且专业性强。因此民事检察部门可以加强与财务审计部门的沟通合作,充分发挥司法审计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快速、准确对涉案主体的资金往来进行梳理和总结,协助分析案情进一步夯实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基础。

(三)发挥检察一体化监督作用,重点开展刑民交叉领域协同调查核实工作

除了虚假诉讼罪之外,名不符实型民事虚假诉讼相关的非法债务或者隐藏的真实行为还可能同时涉及传销、开设赌场、诈骗等相关犯罪。因此此类案件的调查核实很多时候需要拥有刑事办案的思维,并借鉴刑事办案的手段。而虚假诉讼罪的本身特性,导致实践中普遍是民事诉讼监督在前,民事监督的结果会直接关系到刑事的定罪量刑。因此办案过程中可以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办案优势,积极探索运用“刑民并进”的工作方式,在开展民事监督调查核实的同时,加强与刑检部门的沟通合作,共同研讨调查核实的方向和方法,判断是否构成相关刑事犯罪,进而精准的移送犯罪线索。必要时可以集合民事、刑事检察优质办案力量,组成跨部门甚至跨院的联合专案组,采取专案模式办理案件,充分发挥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作用,争取开展民事虚假诉讼和虚假诉讼罪以及其他犯罪的联合查办,形成监督合力,共同破解名不符实型民事虚假诉讼罪认定难题。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100166]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四级高级检察官[100022]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三级检察官助理[100022]

[1] 参见最高检第十四批指导案例: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

[2] 参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117民再11号。

[3] 《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罰款。”

[4]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373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5956号。

[5]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31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之“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

[7]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8] 同前注[5] ,第1435-1436页。

[9] 参见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

[10] 同前注[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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