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政
关键词:证据裁判原则;污染环境;犯罪证据协作机制;经济绿色转型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12-0156-03
引言
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完善突出了环境保护的刑事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标准,扩大了处罚范围,彰显了生态主义法益理念,意味着我国刑法对环境保护由传统的人本主义向生态法益观念转变[1]。2016年12月“两高”公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了严厉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需要。实践中查处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主要包括私设暗管、利用渗坑排放废水、废液,集中于电镀、酸洗等情形。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除了具有案件数量多、刑罚以轻刑为主等特点外,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也是一个突出的特点,其中对于证据认定说理不足表现得尤为明显,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实践中证据认定是该类犯罪审判的一个难点。证据制度既是司法改革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也是衡量司法改革成效的试金石、晴雨表[2]。随着科技、生产技术的更新进步,污染环境罪的内涵与表现形式也不断变化,对在刑事实务中如何贯彻证据裁判主义提出了挑战。如何对涉及该罪的证据认定问题进行明确,既适应当前打击为主,从严整治的现实需要,又不违背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当前该类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监测数据的问题
环境犯罪的查处需要特定机构作出相应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的精确与否受到采集时间、取样方式、使用技术、测试人员业务能力等多重因素影响。监测数据在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中起到了中流砥柱的作用,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监测数据的采信应做到慎之又慎。监测数据取证程序中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数据的源头:样品采集的责任主体问题
根据环保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办〔2011〕123号)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环境执法机构人员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要求排污单位当事人确认,环境监测机构人员则负责采集样品,填写采样纪录,开展现场测试工作。但是在具体环境执法实践中,各地区除少数环境监测机构可以在定期的专项执法活动中配合采样,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环保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从事采样工作,在紧急情况下如需要马上保存、固定证据,再临时通知监测机构现场采样。考虑到待监测样品可能具有物理、化学属性不稳定的特征,收集相关证据时效性要求很高,如无法在第一时间完成证据保存、固定,将使证据证明力大打折扣。同时,由于环境执法人员缺乏专业的对采集样品的保存技能,容易导致现场采集的样品被涉案企业、人员人为破坏或毁灭”的现象发生。
(二)身份的混淆:监测采样人员的工作资质问题
前文提到过,实践中现场监测数据的采样多由环保监察执法人员完成,执法人员和监测人员存在着工作中身份不区分的问题。由于环保监察人员大多承担的是行政執法职能,而对于现场采样、后续数据分析的能力等环保业务素养,显然不能与专业的环境监测人员相比。在部分案件的审判中,也发现了少数环保监察人员,在废水池内、排污管内直接采样,将未排放的废水计入犯罪数量的取证不规范问题。而且,根据《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环发〔2006〕114号)文件规定,必须持有相关上岗合格证的监测人员才能从事环境监测工作,未取得合格证的工作人员只能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但往往侦查机关并未附有相关监测、采样人员的资格证等书证,无法证明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和取证程序的规范性。
(三)形式的混同:监测报告制作的分类问题
根据监测系统管理技术的规定,相关报告的形式分为“监测报告”和“检测报告”两类,前者用于环境监测机构独立完成监测工作全过程的监测任务,后者则用于环境监测机构之外的单位完成送检的任务[3]。司法实践中,监察执法机构往往会出具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监测报告”作为卷宗内的证据材料,而这与“监测报告”要求的由监测机构,一般是案发所在地的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要求相违背。根据其本身具备的职能来分析,监察机关缺乏相关的技术数据分析能力,没有符合执业资格的监测人员。因此,环境监察机关出具“监测报告”,也是该类犯罪中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的普遍瑕疵。
二、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中的证据问题
环境刑事司法在犯罪构造、启动标准等方面依赖于环境行政执法,二者的有效衔接,是环境刑事司法发挥其打击、震慑作用的前提。但是由于不同机关间沟通机制的缺乏,经常出现案件移送不及时、工作配合无默契等问题。如何通过规范的行政执法程序取得证据材料,使其顺利转换为刑事证据,是此类案件中的难题。
(一)资质的困惑:行政执法中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问题
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使移送的证据具备证据能力,不得不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而有些证据因为无法转化且受限于客观情况又无法重新收集,致使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漏洞而难以弥补,影响后期审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行政执法,导致移送的证据因证据资格问题被退回,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取证负担,严重影响其查处环保案件,移送相关证据的积极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赋予了上述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在立法层面,允许侦查机关直接使用行政执法中的证据材料,既可以防止不易重新收集证据的丢失,又避免了重复收集。但法律原则上只允许实物证据可以适用该种情形,是由于其客观属性强,证明力不会轻易受到取证主体和取证方式的影响所致。行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这类证据的法律资格限制没有明显差异,只要通过合法的搜查、扣押、提取等方法都可以获取到合格的实物证据[4]。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由于主观属性强,易被更改,未被纳入上述范围。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环保部门对某一污染环境案件所做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后,不能将其直接作为定罪的依据,而应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新的鉴定意见。而刑诉法同时也规定,原则上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如污染物的种类、含量、产生工艺、形成原因、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及财产损失等问题。但是目前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十分缺乏,且鉴定成本高昂,因此审判实践中对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鉴定、必要合理措施的费用等专门问题,都直接依据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说明,并没有委托司法鉴定的现象,与刑诉法规定有一定冲突,而由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审判机关也将类似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鉴定意见等的证据资格问题,也是该类案件审判中需要着力解决的难题。
(二)程序的失范:行政执法的取证程序问题
从目前审判实践看,大部分案件都是由环保执法机关通过前期行政执法获取相关证据材料,涉嫌刑事犯罪后,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由于行政执法机构取证人员的工作水平、适用标准与刑事侦查活动仍有较大差距,从实际效果看,在取证程序层面还是难以满足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前期的行政程序取证比较粗糙,造成证据来源、链条构造存在诸多瑕疵,难以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使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难以形成对上述证据的内心确信。例如,针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排污口污染源的检材提取行为,个别案件中行政机关仅出具取样说明。
同时由于污染环境案件本身专业性强,现有侦查机关的传统手段很难适应审判要求,暴露出很多问题:一是往往仅对发案时的结果取证,对持续犯罪过程中的前期行为取证不足;二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取证十分缺乏,导致审判人员对该问题无法实现内心的充分确信;三是对认定犯罪的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质量等环节的取证不充分,仅仅依靠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观性强的言辞证据或车辆装载量、装载次数、排放时间等因素进行估算,证据链条中缺少客观性强的证据佐证。上述缺陷的存在,使得该类案件有时不得不降格处理,如现有部分公诉机关仅对取证相对容易的污染物排放量超标行为提起公诉,而对排放总量违法等取证难度较大的违法情节在起诉书中不予列明,客观上导致了在量刑上无法罚当其罪。
三、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证据协作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发挥庭审在调查核实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中的决定作用及审判对审前程序的指引、规范作用。高质量、实质化的庭审对审前诉讼行为的工作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依照审判的标准和要求调查收集证据,以审判的思维规范取证程序,保证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经得起控辩双方的质疑和法官心证的检验。
(一)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的协调衔接
目前,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在适用标准、取证程序、处罚依据等多个方面有着很大的区别,所以二者之间出现了诸多不协调的地方,影响了办案的效果。部分案件在证明涉案嫌疑人具备基本入罪标准的情节后,即不再深入地对污染环境的实际损害结果进行侦查,从而无法对法益受损害的程度做深入的查证,导致了很多案件量刑停留在低刑期范围内。污染环境罪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实际上不仅受到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约束,而且受到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尤其是与其证明标准的制约具有直接关联[5]。因此,前置程序中通过技术手段收集的证据和依据行政执法规范所做出的技术性认定结果,对定罪量刑有关键影响,客观上造成了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层面对行政执法的依赖。在涉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人员的现场调查及证据收集是办案中的关键环节,执法人员应当树立证据意识,准确、及时、全面地收集、提取、监测、固定相关污染物的类型、剂量、浓度等涉及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实践中,可以考虑在证据规则的制定层面,将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标准相互协调,比如,完善案件的移送程序,在办案期限、证据收集、取证程序、移送标准等方面将二者的规则逐步接近、趋同,在对可能涉及犯罪的案件中,实现刑事司法标准的前置化。考虑到行政证据形成过程的特殊性,特别是本罪的查处中环保行政部门的独特作用及其本身具备的便利条件,对于鉴定意见、监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要求鉴定人、检测人员出庭,如果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应纳入“等证据材料”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直接适用,杜绝因制度问题造成的困境。
(二)建立诉讼证据协作和沟通机制的制度实践
随着行、刑交叉现象增多,涉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线索主要源于行政机关初步调查。但部分执法人员对于刑事诉讼需要何种标准的证据,如何收集、保存相关证据缺乏准确认知。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缺少常态化的信息交换沟通与衔接机制,造成“信息孤岛”现象。应考虑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共享共用的信息平台,通过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及案件网上移转,为后续查询和使用信息提供方便。同时,应完善联席会议等制度,为不同机关提供交流平台。行政机关如发现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苗头,可以与司法机关就业务问题进行沟通,必要时侦查机关提前介入,指导取证过程,保证后期证据能够顺利地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不同机关将不同阶段获得的证据类型、工作标准互通信息,促进不同程序衔接,实现涉刑事犯罪行政案件在证据标准上的靠拢。
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及研讨机制。法院、检察院将管辖区域内涉及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相关证据的采纳情况、采纳与否的理由、办案不足等重要信息进行归纳总结,将其标准化、模块化、数据化,形成实践性强、适应该类案件特点的专题调研报告及办案流程指引,定期向公安机关反馈,加强对办案人员业务支持,指引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促使证据标准按照审判需要提交。同时,为更好地做到双向沟通,应定期召开案件沟通会或部门联席会,召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业务骨干,进行业务问题的研讨,增强共识,统一标准,为办案提供智力支持。
总之,随着环境污染犯罪司法治理工作的逐步推进,污染环境案件中涉及证据层面的问题也将逐步显现。本文的目的在于总结实践问题,希望对司法机关在审理该类犯罪审判中的证据认定有所裨益,更好地发挥司法在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勇.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障权益解读[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251.
[2] 沈德咏.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系统完善证据制度 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N].人民法院报,2017-05-13(002).
[3] 胡文翔.環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监测数据认可存在问题与对策[J].环境保护,2014,(11):55.
[4] 陈瑞华,杨茂宏.论两种特殊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J].人民检察,2014,(7):37.
[5] 焦艳鹏.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约束下的污染环境罪[J].政治与法律,2015,(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