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新疆的“厅”及其司法审判职能*

2022-05-25 07:31白京兰王琛博
关键词:哈密吐鲁番理事

白京兰,王琛博

(新疆大学 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司法乃为国家重要治权,王朝国家也不例外。清代司法审判研究向为学界关注,成果颇丰,然而,地方司法审判研究多集中于州县,“厅”的司法实践尤其是清代新疆厅的司法审判职能长期以来并无专门研究成果,对清代新疆法律史有专门研究的学者如王东平①参见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4年。、杨军②参见杨军《清代新疆地区法律制度及其变迁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12年。、梁海峡③参见梁海峡《近代新疆南疆司法制度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11年。等也未于此稍有措意。造成这种现状的首要原因在于清代厅制本身研究的滞后。清代厅制的基础研究始于上世纪90 年代④参见吴正心《清代厅制研究》,台湾:中正大学历史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1995年;真水康树《清代“直隶厅”与“散厅”的“定制”化及其明代起源》,《北京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第98-103页;真水康树《明清地方行政制度研究——明两京十三布政使司与清十八省行政系统的整顿》,北京:燕山出版社,1997年。,其成果多为宏观研究并无区域厅制、更无清代新疆厅制的系统研究。近年来伴随清代厅制研究的发展⑤参见傅林祥《清代抚民厅制度形成过程初探》,《中国历史地理论丛》,2007 年第1 辑,第32-38 页;陆韧《清代直隶厅解构》,《中国历史地理论丛》,2010 年第3 辑,第30-42 页;傅林祥、林涓、任玉雪等《中国行政区划通史·清代卷》(第二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7年。,新疆厅制的基础研究始有较大的推进⑥近年在清代新疆厅级政区研究方面做出较大突破的主要是鲁靖康,其代表性成果主要有:《清代新疆行省体制下政区建置的几个问题》,《西域研究》,2014年第2期,第54-61页;《清代边疆政区设置的变通与调适——以塔尔巴哈台为例》,《西域研究》,2016 年第3 期,第47-53 页;《吐鲁番、哈密二厅“咸丰五年升直隶厅说”辨误》,《历史档案》,2017 年第2 期,第118-122 页;《清代哈密厅建置沿革与西北地区的权力制衡》,《西域研究》,2017 年第3 期,第13-23 页;《清代厅制再探——以新疆为例的考察》,《西域研究》,2019年第2期,第82-96页等。关于清代新疆厅制的最新研究成果是王启明《清代西北边疆厅的历史嬗变——以吐鲁番为例》,《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20年第2期,第87-100页。。以此为前提,清代新疆“厅”的司法审判职能也才具备了初步研究的可能性。

新疆是清代国家治理的重要场域,同时构成国家边疆法律治理的重要内容。清代新疆厅制历军府制与省制两个时期长期存在并呈动态变化,无论简单从“厅”的数量看,还是深入资料解读从其实际作用发挥看,“厅”在清代新疆国家治理与司法实践中都有其重要地位。本文基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原始档案、档案汇编及其他文献资料,结合近年清代新疆厅制研究成果对清代新疆的“厅”及其司法审判职能做一初步地研究和探讨,期望于清代基层政区研究的拓展与清代新疆法制研究的进一步推进有所助益。

一、清代新疆“厅”的建置与演变

“厅”的产生源自于清代的分防制度。清初顺治朝出于节省财政开支的考虑,裁撤了大量佐杂官。该举措致使大多数的县只余正印官和首领官两人,难以应对日常政务中日益增多的案件,地方政权力量不足弹压地方。针对此种情形,雍正朝主要采取了两项措施:其一,增加佐杂官员人数,以期分理政务;其二,佐杂官员开始由与主官同城而转为分防各地,以图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情况下,加强对地方的控制,由此形成了有清一代十分重要的分防制度。这样做的好处是既可以节约成本,又可以加强中央权力对地方基层社会的管理。府的分防就形成了新的行政区——厅。作为行政区的厅,一般由分防到府城之外的同知或通判统辖,僚属官主要有知事、司狱、照磨和巡检等。清代的政区厅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直隶厅,一般设立于战略要地,平行于府,直属于布政使或道。另一种平行于州县归知府统辖,是为散厅。清代新疆的“厅”在政权建设及国家治理方面具有重要地位及意义。清代治新前期推行军府制,新疆地区伯克制、札萨克制、郡县制三种民政管理制度并用,天山以南及蒙古游牧地区推行具有“自治”性质的伯克制和札萨克制,厅制并无发展空间,“厅”多分布于天山以东及以北地区。军府制下,即便有州县的设立也并无完整的州县体系,清代新疆的“厅”大多作为军府衙门的下级职能机构推行民政诸务,比如哈密厅、吐鲁番厅、伊犁厅、塔尔巴哈台厅等,在职能行使、管辖范围等方面与内地政区厅存在较大不同,体现出军府制和内地州县制的结合。新疆建省以前厅制的实践,对建省后州县制在新疆全面推行,起了重要的奠基作用。

新疆建省后,清政府在天山南北遍设道、府、厅、州、县。“自光绪八年至二十八年,凡设道四,府六,厅十一,直隶州二,州一,县二十一,分县二。”[1]彼时新疆的厅已经增至十一个之多,具体演变见表1。伴随行政建置划一,“厅”的职能与运作也开始摆脱军府衙门的影响,逐步规范并趋同于内地,在清代新疆基层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

表1 清代新疆“厅”的建置与演变

相比州县等较为成熟的基层政区,清代的厅在数量上较少,多具有权宜性,更多设于发展相对滞后的边疆多民族地区,清代新疆的厅具有如下特点:

阶段性。清代新疆“厅”的设置基本上集中于两个时段,即乾隆朝新疆军府建置初定时期,还有就是光绪朝省制确立时期。军府制时期作为州县系统之组成的“厅”大多于行政上隶属甘肃(布政使)。在1884年建省前后一段时期,伴随以裁撤军府官员为中心的行政体制的改革,厅级政区建设主要在天山南路回疆区域展开,基本为直隶厅建置,于行政上隶属于新疆省,“厅”由此纳入一个划一于内地的完整的行政体系之内。

类型化。军府制时期清代新疆的“厅”大致分为三类,即偏重战略、军事目的而设,比如巴里坤、奇台、塔尔巴哈台;为八旗驻防重地专管旗人所设,比如伊犁、乌鲁木齐;因民、回杂处政情复杂而设,比如哈密、吐鲁番等地。就其性质或属性而言,军府制时期的厅多为准政区厅,但也有非政区厅,如专为管理旗人而设的理事厅,乌鲁木齐理事厅、伊犁理事厅以及道咸年间的塔尔巴哈台理事厅均为此类厅。建省后的“厅”在时间段与空间区域方面相对集中,政区性质明确,突出体现了晚清近代民族国家治理下边疆政治的一体化。

复杂性。军府制时期新疆“厅”制较为复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厅的政区建置、级别及性质等呈现历时性的动态变化。比如奇台由直隶厅降散厅复变为县;巴里坤由直隶厅变府又变回直隶厅;哈密、吐鲁番由直隶厅降散厅后复升直隶厅;塔尔巴哈台由“政区厅”变为非政区厅又变回政区厅等等;第二,隶属关系较为复杂。有的隶属于伊犁将军衙门,比如伊犁理事(抚民)厅;有的隶属于镇迪道,比如镇西直隶厅、吐鲁番直隶厅、奇台直隶厅等;有的由隶属甘肃安西道到隶属镇迪道再到隶属甘肃安肃道,比如哈密直隶厅;第三,厅与其他行政管理区交错并存,体现出行政管理的多重结构。一地既有隶属于州县体制的“厅”,又同时设有军府衙门,而吐鲁番、哈密等地甚至同时还有札萨克制之下的“回王府”,呈现行政管理的三重结构。以上突出体现了军府制时期新疆地区的“厅”有别于内地的特殊性,以及在政区建置及民政管理实践中运作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建省后新疆行政管理体制在制度安排与实际 运作方面均已整齐划一,厅制不复繁杂冗乱。

新疆于清政权建立100 余年之后的乾隆时期始重新被纳入版图,其治理诸端包括制度安排、政区建置、权力运作等均综合参考内地及其他边疆地区的行政管理经验,厅制因而具有内地和其他边疆地区厅制的共性。然而同时,由于清代新疆人文与政情的复杂多样,加之清代厅制本身的复杂性,相较内地,清代新疆“厅”之司法审判职能具有相对独特的运作轨迹与特点。

二、军府制时期新疆“厅”的司法审判职能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军府制时期“因俗而治”的长期推行,在基层社会法律治理中允许和保留各民族习惯法对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调整和适用,目前资料可见“厅”的司法管辖范围主要是“细事”之外的命盗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履行初审机关的法律职能。下面结合档案及其他文献资料,主要就哈密、吐鲁番、伊犁、塔尔巴哈台以及乌鲁木齐诸厅之司法审判职能进行实证分析。

(一)哈密(直隶)厅

哈密向为“新疆总要”[2],清廷特设办事大臣一员为哈密最高军政长官。由于地近甘肃民人较多,又有“回王府”所辖回众,因此又设哈密厅以应对复杂政事。哈密厅又称理事粮厅,设同知或通判,俱由甘省派往驻班,年满更换。哈密厅通判“初隶乌鲁木齐,乾隆四十九年改属陕甘总督,专管地方案件”[3]。由于建省前行政上隶属于甘肃省,同时当地又驻有属于军府体制的办事大臣,更有哈密回王封地,故而哈密厅的司法职能具有更为突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司法实践中,地方民人之间的命盗案件一般由哈密通判初审,哈密厅为哈密地区命盗案件的初审机关。初审完毕按照“逐级审转复核制”报安肃道转甘肃按察使,其复审权归甘肃省。该类案件之秋审事宜亦因距省遥远统由安肃道办理。“回子”之间及“回子”①“回子”或“回”等表达是清代文献对居住于天山南路维吾尔民众的称呼,从存真角度考虑保留原貌。与民人之间的交涉案件由哈密通判会同各处章京初审,然后由哈密办事大臣复审定拟奏报皇帝。下面以一例说明:

“马保好因夺驼只不期绳脱跌落呢牙斯可恰可震脑身死”一案发生于道光三年,哈密所属头堡地方回民马保好的骆驼踩食“缠头回子”呢牙斯可恰可置于草滩的芦草,呢牙斯可恰可赶到后牵走骆驼准备赴城控告,马保好赶来阻拦并争抢骆驼,争执间呢牙斯可恰可跌落驼背身死。案发后哈密办事大臣长庆委派印房章京乌经阿、通判佛灵阿初审案件,哈密办事大臣长庆复审拟罪②参见《奏为审明马保好因夺驼只不期绳脱跌落呢牙斯可恰可震脑身死案按律定拟事》,道光三年十一月初十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档号:04-01-26-0045-038。。哈密办事大臣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明确表示“哈密回子案件,向例皆系回务章京办理,因其不谙刑名,令其会同通判审办”③参见《奏为遵旨饬审回子库图必顶殴毙伊妻并致伤已报图萨拉克齐霍沙瓦斯越日身故审明定拟事》,道光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档号:04-01-01-0810-010。。由此可知在审办“回子”及“回子”与民人交涉案件方面,原本哈密通判并无审理权限。其初审本由哈密办事大臣属下的回务章京负责,后由于回务章京不谙刑名,审办“回子”及“回子”与民人交涉案件的司法权逐渐向哈密通判转移,由哈密厅同哈密办事大臣下属部门共同掌握,见图1。

图1 哈密地区命盗刑案地方司法审判管辖与程序

(二)吐鲁番(直隶)厅

与哈密情形相似,吐鲁番地区也同时设有军府建置、州县序列的厅级政区以及札萨克回王封地。就命盗案件而言,多由厅及军府等衙门具体管辖。

吐鲁番厅主要负责吐鲁番地区命盗案件的初审事宜,据《三州辑略》记载,其厅衙构成为典吏5、门子2、皂吏12、斗级6、伞扇轿夫6、民壮10、仵作1④参见和宁《三州辑略》,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第48页。,与州县衙门相类。吐鲁番厅司法管辖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回子”之间的命盗案件,一般由吐鲁番厅初审,经吐鲁番领队大臣复审后奏报皇帝并咨送中央相关部院;另一种情况是吐鲁番地区涉及民人案件,比如“回子”民人交涉及民人之间的命盗案件等均由吐鲁番同知初审,经镇迪道报乌鲁木齐都统定拟上报。下面以两则案例加以说明。

咸丰七年正月初八,吐鲁番札萨克印务吐撒拉克齐迈莫特塔尔报案,“回子”阿乌提索欠殴伤回妇多拉甲玛尔母女三人,其中二人死亡。吐鲁番领队大臣伊车苏即饬同知英贵验讯初审,后案件移交接任之署理吐鲁番领队大臣何永安复审,何永安“将全案人证提至当堂逐加研讯”,确认“供情确凿,案无遁饰”后将案件拟结并奏报皇帝,同时咨送刑部、理藩院。⑤参见《奏为审明回子阿乌提索欠谋杀二命案按律定拟事》,咸丰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档号:04-01-26-0073-035。另有同类案件《奏为审明回子托呼打世亨被诬窃斗杀命案按律定拟事》,咸丰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档号:04-01-26-0073-068。该案为“回子”相犯事例,经吐鲁番同知——吐鲁番领队大臣二级审级完成命盗案件的地方审理。

涉及民人的案件程序相对复杂些。以吐鲁番客民任存要扎伤庞伏兴身死一案为例:嘉庆十年闰六月,民人任存要佣工于典铺,屡因不谙铺务遭管理该铺之庞伏兴斥责詈骂,六月十五日二人又起冲突,任存要气愤莫遏执刀扎伤庞伏兴,庞伏兴伤重身死,该案由吐鲁番同知初审,镇迪道复审,乌鲁木齐都统奇臣“亲提研讯”并最终定拟上报。①参见《奏为审明吐鲁番客民任存要挟仇扎伤庞伏兴身死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十年八月十三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档号:04-01-27-0018-025。从以上诸案例看,吐鲁番地区涉及民人的命盗案件,一般由同知初审,经镇迪道复审,最后由乌鲁木齐都统定拟,为吐鲁番直隶厅——镇迪道——乌鲁木齐都统三级审级,其具体审案情况如图2所示。

图2 吐鲁番地区命盗刑案地方司法审判管辖与程序

清代司法实践中常有委员审理的情况,吐鲁番同知也会以这种方式参与非直辖地域的案件审理,比如宜禾县巴里坤满营马甲舒通阿、舒敏布二人因奸谋弊人命案,吐鲁番同知便以派委的身份会同绥来县知县等参与复验。②参见《奏为审明舒通阿舒敏布因奸谋毙人命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八年十一月初四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档号:04-01-26-0018-043。

(三)伊犁理事厅与抚民厅

清代统一新疆之初,乾隆二十九年伊犁将军明瑞便以“现在伊犁携眷官兵跟役与商民杂处,必有词讼交涉事件”[4]为由奏请设立理事同知一员。乾隆四十五年,伊犁将军伊勒图又奏称“伊犁十数年来,兵民商贾,较前数倍,兼以移驻绿营兵丁,其随带子弟,俱归民籍,户口益多,原设理事同知一员,管理难周,请添置抚民同知一员,分司地方事务”[5]。理事同知与抚民同知与将军、参赞大臣同驻惠远城。其衙门组成及司法职责清代文献均有明确记载,见表2。

表2 伊犁理事同知抚民同知厅衙门构成与司法职能

由表1可见,伊犁地区命盗案件的初审主要由伊犁理事厅与抚民厅负责,其职能因涉案人身份各有分工。案件经厅初审后,由伊犁将军行使地方层级之终审权。相关案例较多,正文不便赘述。③参见白京兰《一体与多元:清代新疆法律研究(1759—1911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从诸多案例可见,案件发生后一般实行属地管辖,伊犁理事或抚民厅作为命盗案件初审机关,负责勘验、初审、详报等,理事或抚民同知单独审理为其常态。遇有旗民交涉案件,理事与抚民同知会同审理,遇有旗营命盗案件或边卡缉盗一般由理事同知会同营务处章京、协领等共同审理。案件复审一般由伊犁将军(伊犁参赞大臣)①伊犁将军因故不在位由伊犁参赞大臣代行其职,这种情况并不多见。率同相关旗营领队大臣完成。地方最高审级为伊犁将军衙门,复审完毕由伊犁将军或伊犁参赞大臣以专折奏报皇帝。

(四)塔尔巴哈台抚民/理事厅

塔尔巴哈台厅又称塔尔巴哈台“管理粮务抚民厅”,设立于乾隆三十一年,厅员设同知或通判,“由甘省调派”,三年一更换。职责范围包括经管粮务、贸易及“所有稽查奸匪以及窃盗案件”[6]。有清一代其厅制屡经变化。厅之上,清政府在塔尔巴哈台地区设参赞大臣,统领塔尔巴哈台地区一切军政要务。

塔尔巴哈台地区遇有命盗案件,即由塔尔巴哈台管理粮务抚民同知或理事通判会同塔尔巴哈台属下各处章京初审,初审完毕后报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复审并上报中央。塔尔巴哈台厅会同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的下属机构共同行使塔尔巴哈台地区命盗案件的初审权,见表3。以一案例简要说明如下:

表3 塔尔巴哈台抚民/理事厅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

嘉庆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民人张顺江与素无嫌隙之尹大玉因引水浇灌起衅,争闹中张顺江用小刀连扎尹大玉胸膛致其身死。案发后,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达庆饬令管理粮饷旗民事务通判图亮前往相验,并饬委印房营务处各章京会同通判图亮进行初审,达庆复审定拟并奏报皇帝饬部复核。

塔尔巴哈台地区抚民厅与理事厅在军府制时期并非同时共存,理事厅与抚民厅在不同时段的性质也有“政区厅”与非政区厅的变化,但均作为塔尔巴哈台地区命盗案件的初审机关行使司法职责。从表3的十则案例看,塔尔巴哈台地区之司法实践带有较为浓厚的军府制特色,厅制发展尚不完善。一方面,塔尔巴哈台抚民厅或理事厅虽然也同其他地区的厅一样具有初审职能,但其多履行勘验甚至报案等审前实际事务,初审可见有军府职官章京的参与。另一方面,通过案例解读,厅员勘验录供通详完成初审后,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往往又指令章京会同厅员再审,之后由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复审定拟,审级有的多至三级。军府色彩突出,厅司法职能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不强。由于案例及相关文献资料有限,塔尔巴哈台地区抚民厅与理事厅司法职能的研究尚有待进一步发掘与细化。

(五)乌鲁木齐理事厅

据鲁靖康考证研究,清代新疆除存在乌鲁木齐直隶厅(乾隆二十五—三十八年)外,还存在乾隆三十七年设立于迪化直隶州之下的理事厅与理事通判,至同治四年裁汰。前者为“政区厅”,后者为非政区厅。①参见鲁靖康《清代厅制再探——以新疆为例的考察》,《西域研究》,2019年第2期,第82-96页。由于乌鲁木齐直隶厅存在时间较为短暂,且并无司法实践的资料。本文主要分析乌鲁木齐理事厅的司法职能。乌鲁木齐理事厅通判审案的资料也不多,本文收录三例,见表4。

表4 乌鲁木齐理事厅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

乌鲁木齐理事厅通判的司法职责主要在旗人涉案的初审,从有限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其司法职权并不完整与独立,一般须与州县官员及八旗佐领等会同审案。军府制时期以乌鲁木齐为核心的地区基本为州县制区域,绿营兵居多,理事厅的机构与司法职能因而并不发达,其司法职能发挥也较为有限。

由以上资料及分析可初步形成以下几点认知:(1)军府制时期,清代新疆地方司法审判实践中,无论“政区厅”抑或非政区厅均具有一定的司法职能,具体运作虽各有不同,无论直隶厅还是散厅均履行初审职能;(2)厅之司法权主要表现为初审,命盗刑事案件适用之法律均为以《大清律例》为核心的国家制定法,在基层社会法律治理中是国家权力(皇权)的体现;(3)各厅司法权力大小不一,司法权相对较为完整的比如伊犁、哈密、吐鲁番等,一般情况下由同知或通判单独负责审判,案件复杂时厅员与其他军府职官共同审理。乌鲁木齐、塔尔巴哈台两处的厅之司法职能比较有限,初审一般即需与知州或章京会同审理;(4)清代新疆诸厅司法权力的行使,均突出带有军府制的特点。这主要表现为审级简单,一般为二级,地方最高审级通常为将军或都统等为代表的军府衙门。除哈密地区民人命盗案件纳入州县体制外,其他设厅地区命盗案件的复审权均由驻扎当地的将军、参赞大臣、办事大臣、领队大臣或者都统掌握。厅之司法权力受到当地驻扎军府职官的辖制,由此表现出司法领域内州县制与军府制的混合及军府衙门的主导地位。

三、行省体制下新疆“厅”的司法审判职能

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中新疆因阿古柏窜扰陷入混乱中,直至七十年代中左宗棠督军再次勘定,新疆进入乱后重建期,进而于1884 年建省。行省制取代军府制后,新疆“厅”级政区在南疆有了较大推进,不复有“政区厅”与非政区厅的分类,也不复有复杂的升降及隶属关系,“厅”逐步成为相对规范的基层政区,其基本形态多为直隶厅,司法权力被纳入州县制司法体制之下,厅级政权在司法权力的行使、空间范围、受案范围等诸多方面都有较大变化。

(一)“厅”成为划一的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

总体上,晚清新疆厅级政权的司法实践呈现由混乱至有序的渐进发展。1875 年勘定新疆至1884 年建省是容易为人忽略的一个时段,该时段军府制已崩溃解体,行省制尚未确立,新疆属于乱后重建期,从表5 光绪八年、十年的几则司法档案看,彼时行政建置尚未完备与规范,“厅”司法职能及权力行使尚带有战时色彩,呈现出一定的过渡性,建省后才日趋规范。表6所收录饶应祺主政时期的相关案例表明,伴随该时期新疆行政建置的再次调整并趋于完善,“厅”司法职能逐步进入制度化、规范化阶段,作为当地命盗刑事案件的初审机关,与军府制时期相比,“厅”被纳入更为规范系统划一的“逐级审转复核”司法体制下,其常规司法程序为“据各地方官勘验获犯审拟,解经该管直隶州、府、道提讯明确,咨由兼臬司覆核转详(抚院)”[7]。建省后的厅基本为直隶厅,遇有民刑案件,“厅”衙初审案件后,一般上报道员衙门,再经镇迪道员兼按察使衔复核,报新疆巡抚复核结案,新疆厅属地方司法审级基本为整齐划一的“直隶厅—道—司—抚”四级,作为初审机关的直隶厅已成为晚清新疆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清代新疆档案及相关文献资料多有记载,更多反映直隶厅在命盗刑事司法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的案例,本文以两表汇总如下,见表5、表6。

表5 光绪八至十五年新疆命盗案件的司法审判

表6 光绪二十一至二十七年新疆命盗案件的司法审判

(二)“厅”司法审判职能更加规范、充实与完善

与军府制时期相比,建省后“厅”司法职能较为突出的另一变化在突破了空间范围、族群身份、刑民事务等司法管辖的限制。

军府制时期新疆仅局部地区设立州县,天山南路及蒙古部落聚居等地均推行伯克制与札萨克制,该类制度主要针对回疆维吾尔及蒙古部落等,是带有较大“自治”性质的基层治理形态,命盗刑事案件多由章京衙门等处理,蒙、回札萨克王公及回疆伯克、宗教人士等可自主处理民事纠纷及轻微刑案。这种多元化行政管理模式下,无论空间地域、受案范围还是管辖民众,厅的司法职能均较为局限,司法权力行使带有军府制的浓重色彩。1884 年新疆建省后伯克制度被废除,蒙、回“封建王公”势力被大力压缩,司法权力的多中心状态发生根本改变,基层司法权开始收归新设的各级地方政府掌握,此前一向由回目台吉、伯克等掌管的民讼等事务已转由州县及厅管辖,厅的司法管辖范围由此扩大。除刑事案件以外,其他性质案件也被纳入厅的管辖范围。以吐鲁番直隶厅为例,建省后其机构愈加完善,下设吏、户、礼、兵、刑、工六科,受案范围包括除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多种性质案件,如针对基层官员贪污、渎职、违法等行政类的民告官案件、以土地房产、债务、合同等为中心的民事法律性质的案件等等;诉讼形式有个人诉讼,也有集体诉讼;诉讼主体包括维吾尔、汉、回等多民族,妇女也可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或作为被告应诉。①相关内容可参见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档案局《清代新疆档案选辑》(全91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该档案选辑以影印方式收录有大量晚清吐鲁番厅的诉讼法律文书。

综合刘锦棠、饶应祺主政新疆时期关于厅级政权命盗案件的奏折以及清末吐鲁番厅的诸多民刑案件司法记录看,建省后清代新疆的“厅”作为政区的法律地位愈益明确,司法职能随之趋于完善与规范,新疆地域政治法律的一体化进程及国家大一统均得到有力推进。

四、结 语

清代治理新疆近一个半世纪(1759—1911年),其间虽有19 世纪60 年代至70 年代十余年阿古柏乱新及乱后重建,“厅”始终是清代治理新疆的一个重要的国家权力配置和地方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始终在王朝国家与基层社会之接榫点发挥积极的治理效能,始终在清代大一统国家治理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厅”的行政建置及其司法审判职能运作对于把握清代新疆治理是一个长期被忽视但事实上很重要的切入。

在清代新疆司法实践过程中,“厅”是一个比较特殊和重要的存在。清代的“厅”本身就是一种临时性的“准政区”,是资源节约的产物。它是清朝中央对于不适合设立正式政区的地方实行的一种制度,是一种过渡性质的机构,一旦时机成熟,“厅”往往上升为府或者降格为县。就新疆地域而言,厅多置于多民族杂处之地,其政区性质与功能,因介于行省地域州县制治理与边疆藩部军府治理模式之间而复杂多样,这正是其过渡性的表现,也是其特殊性之所在。直到新疆建省之后,“厅”方才逐步摆脱军府制的束缚并划一于内地。

综合清代新疆基层刑事司法审判实践的研究,我们认识到,无论南北疆,军府制时期新疆大部分命盗死刑案件最后都由初审模式的多元汇为一统,即各行政单元地方审判之初审虽然或为知县、或为同知(通判)、或为章京等,但最后均由将军、都统、参赞大臣或办事、领队大臣等以专折具奏的形式奏报给皇帝,完成地方的终审并将死刑的最终决定权交由皇帝。军府制时期清代新疆基层司法的多元化主要是由于清代边疆治理的“因俗而治”和差异化政治,而在地方最高审判上回归一统又体现了王朝国家建构的终极方向,所谓“因俗而治”和差异化政治都是边疆治理进程中的阶段性和策略性的举措,“大一统”方为王朝国家治理的最终旨归。“厅”建置及其司法审判职能恰是这种进程阶段性和权宜性的产物和表现。建省后,地方司法即改变了新疆基层初审的多元差异,形成较为统一的地方审判流程,厅州县衙门统一作为初审机关履行审判职责,民事案件也改由地方州县衙门受理结案。厅作为具有明确法律地位的政区,司法审判职能相对完整和独立,其对于新疆地方司法制度的运作相较建省前具有更为突出的地位和作用。

从军府制时期到建省后的政权重建,清代新疆厅的司法审判职能经历从长期依附于军府衙门到独立发挥作用这样一个长程的演进和动态变化,充分体现了清代于新疆地区基层政权建设及国家建构的循序渐进和持续推进,反映出清代新疆多元文化基础之上一体化法制建设的进展,更突出体现了中国多民族大一统之统一性秩序原理在清代边疆治理及新疆区域法制建设领域当中的实践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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