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悦
摘要:[目的/意义]为建设高水平、高质量的新型高校智库,发挥其重要功能,必须明确其法律地位,细化适用的法律规范,探索高校智库建设发展的法治化路径。[方法/过程]本文以是否登记为独立法人为依据对高校智库进行分类,分别分析其法律地位、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并与美国智库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我国高校智库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结果/结论]为了保障高校智库的良性发展,有必要逐步推行高校智库登记注册强制化,建立健全法律规范体系,改进优化登记管理模式,加大税收扶持政策力度,完善相应配套措施。
关键词:高校智库 法律地位 法律适用
分类号:C932 D922.1
DOI: 10.19318/j.cnki.issn.2096-1634.2022.02.03
* 本文系江苏省高校社科联发展专项课题“高校智库建设法治化分析研究”(项目编号:20GSB-008)研究成果之一。
1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各项体制改革的日趋深入、发展环境的日趋复杂、公共利益的日趋宽泛,公共决策的制定和出台面临着诸多困难与挑战,促使决策部门由内而外拓宽决策咨询研究渠道。智库作用的重要性日趋凸显。现代意义上的智库已经发展成为以公共政策为研究对象,其本质在于提供高质量的思想产品,以影响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或优化政策方案为主要任务的公共研究机构[1]。作为依托高校設立的智库,高校智库实际上是以隶属关系为依据划分出的一种智库类型。高校智库普遍设立在国内知名的综合性大学或研究型大学之中,主要以从事政策战略研究和咨询的机构或组织为主,如各种研究中心、研究院、研究所、研究基地等[2]。高校智库具有明确的设立和发展定位,具备正式的组织和内部运行制度,整合高校的优质科研资源,进行相关公共政策的参考性研究。
高校智库不仅是思想产品的生产者,最终产出决策建议、规划设计等产品,也是思想产品的传播者,发挥着引导社会舆论的重要功能,更具专业性、动态复杂性和个体差异性,成果绩效难以量化评估,更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和引导。但是,智库是舶来思想产物,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难以寻找到相关的法律规范,大多数的依据只是政策层面的号召,缺乏系统性和可持续性[3]。因此,有必要将高校智库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明确其法律地位,逐步完善其法律适用。
作为依附于高校而成立的智库,高校智库在对外活动时通常也会突出其所属高校的特征。若要更好地保证研究的独立性、获得更高的自由度和更广阔的成长空间,高校智库则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注册登记,获得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资格。在实践中,高校智库完成注册登记的比例相对较低。本文以江苏省重点高端智库和重点培育智库为例进行研究,在当前“12家重点高端+17家重点培育”的智库梯次发展的背景下,有23家为高校智库。在这23家高校智库中,仅有3家高校智库进行了法律层面的登记注册程序,均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他更多的高校智库仍是作为高校设立的分支机构运行。下文将对登记注册的高校智库与未登记注册的高校智库分别进行分析,梳理其法律地位与法律适用,提出完善对策。
2 登记注册的高校智库法律地位与法律适用分析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由于经济社会形势的飞速发展,原有的《暂行条例》已经落后于这类组织的实际发展需要。2016年颁布的《慈善法》正式将其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以突出其提供社会服务、从事公益事业等特征。此后,于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以及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民法典》中,均沿用了“社会服务机构”的概念。因此,确定高校智库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性及法律适用不仅对其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更是对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补充和完善。
2.1 高校智库登记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性分析
高校智库要登记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首先,需要确定高校智库是否有资格成为民法意义上的“法人”。依据法律规定,法人成立需要四个基本要件,即名称、组织机构、住所以及财产或经费。这四个基本要件也是高校智库设立必备的基本条件。高校智库的名称作为对外活动的名片,通常体现其重点研究领域或研究特色。高校智库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组织机构是其对内管理、对外活动的“发言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智库章程行使管理权和履行职责。高校智库要有固定的场所作为其活动和运行的法定住所,以便于主管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高校智库的经费一般来源于学校配套、地方支持和教师的科研经费,资金来源相对稳定。高校智库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高校智库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获得法人资格。
其次,需要确定高校智库属于法人中的“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中对法人的分类模式,依照所得利润是否向出资人、设立人进行分配为标准,辅之以成立目的作为限制。也就是说,营利与非营利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区分:一是看其宗旨与目的;二是从利益分配体制来区分。法人的成立目的一般体现在章程的性质宗旨条款和业务范围条款中。高校智库设立的初衷是生产思想,为公共决策的形成和施行提供智力支持和科学评估。从“公益”与“私益”的区分来看的话,高校智库不是向特定的社会公众服务,而是旨在通过自身的服务来促进社会发展,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其中“非营利”不是指无利润,更不是不讲经营,而是指其经营和运作行为都不以获取利润为想要达到的目标[4]。高校智库不可以将“营利”作为目的,但是可以通过“盈利”保证其生存和持续发展。因此,不能将高校智库的成立目的与生存手段混淆而否认其“非营利性”。从法人的财产管理和利润分配来看,营利法人可以将取得的利润分配给成员,而非营利法人则相反,所获利润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营利法人的股东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对法人的经营管理权和利益索取权;而非营利法人不存在所谓的“股东”,其成员不享有利益索取权,也不能通过转让资格和权利来获取收益[5]。就高校智库而言,智库研究员可以通过产出科研成果来获取经费支持,属于正常合理的劳动报酬,不能将其当成分配所获利润。智库所依托的高校作为“出资人”或“设立人”,不享有智库的经营管理权,一般只对智库进行业务的指导和运行的监督。从设立目的和利益分配原则两个层面来看,高校智库符合非营利法人的内涵要求。
最后,依据《民法典》对非营利法人的分类,确定高校智库登记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合法性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以非营利法人的组织形态为标准将其分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另外,《民法典》中区分出“捐助法人”的概念,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等。社会服务机构的实质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设立者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且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活跃在教育、劳动技术培养、医疗卫生、体育等传统的社会事业领域”[5]。高校智库在设立主体、资产、目的等层面均与社会服务机构定义是一致的:高校智库的设立主体通常是高校,也可能有其他机构、团体或个人的协助;设立资产来源于非国有资产;设立目的是通过科学研究活动,提供政府决策方案等社会服务。
综上所述,将高校智库的各种特征对号入座,可以确定高校智库注册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是有其合法性依据的。
2.2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性质的高校智库法律适用分析
根据前文对高校智库法律地位的分析,可以确定高校智库归属于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非营利法人的法律范畴。我国法律体系中相关规定较为分散,除了《民法典》《慈善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通用的法律法规外,高校智库还有其他适用的法律规范。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关键词,高校智库的登记管理、监督管理、处罚措施等事项适用《暂行条例》。从事文化咨询服务相关业务的高校智库,适用文化部、民政部印发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从事科技咨询服务相关业务的高校智库,适用科技部、民政部印发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以“社会服务机构”为关键词,2016年民政部曾为修订《暂行条例》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由于种种原因,该修订草案并未通过。2018年,民政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社会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6]。
由于缺乏细化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高校智库也会因为依附于所属高校这一特点而适用事业单位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在人事管理方面,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等;财务管理方面,适用的是《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7]。
2.3 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2.3.1 立法规制的不足 在立法技术层面,我国高校智库相关立法具有滞后性和矛盾性。关于智库建设的法律基本空白,使得整个智库法律规范处于各自为政、松散混乱的状态,也使得高校智库的建设运行无法可依。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社会服务机构”的概念使用混乱,不仅导致上下级法律之间的冲突,影响司法部门裁判标准的统一,而且限制了包括高校智库在内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发展。由于缺乏法律体系的全方位保障,在实践过程中也产生了众多目前难以跨越的门槛,如注册登记困难、享受税收政策困难、业务开展困难等。
2.3.2 法律适用的现实问题 法律适用的现实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登记管理模式限制发展。依据《暂行条例》,高校智库需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规定登记,方可获得法人资格。换言之,我国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采取的是“双重管理”的模式,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之前,还需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的第一道门槛。“双重管理”模式不仅导致管理职权混乱,还提高了準入机制门槛,增加了高校智库注册登记的难度。
2013年发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提出四类社会组织可以直接登记,包括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以及城乡社区服务类[8]。此后,一些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文件。但是,高校智库并不属于可以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类型,依然实行“双重管理”模式。在实践中,不乏业务主管单位因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和作风,限制高校智库的注册登记。
第二,税收优惠政策力度不大。依据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年度利润总额12%为纳税扣除的界限。其中,“公益性社会团体”主要是针对基金会、慈善组织。高校智库作为社会服务机构在实践中难以享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优惠待遇。在201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非营利组织需符合财产及孳息分配、工作人员工资薪金水平等众多条件,才可获得免税资格认定。当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组织而言倾斜力度相对较小,实践中难以通过资格认定,导致高校智库的资金压力一直无法得到缓解。
第三,相关配套机制尚待完善。一方面,缺乏内外联动的监督管理制度。登记机关主要审查高校智库的注册登记环节,忽略过程监督。政府部门的监管工作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合规、不科学的问题,规定的年检机制不乏东拼西凑、流于形式。社会公众、媒体舆论对高校智库的监督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现实中难免会出现学术造假、观点剽窃、信息不透明等问题。另一方面,缺乏符合特性的内部治理制度。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并未对包括高校智库在内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体制进行规范。高校智库的人事与财务管理制度等仍是依托所属高校的管理规定,灵活程度和可持续性偏低,也限制了高校智库的运行效率。
3 未登记注册的高校智库合法性与法律责任分析
3.1 未登记注册的高校智库合法性分析
相对于登记为独立法人的高校智库而言,实践中高校智库未登记注册的现象更为普遍。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实践案例,未登记注册的高校智库法律地位难以清晰界定。在实践中,一些高校为智库设置行政级别并配备行政编制,但仅仅会影响内部的人事管理,并不会改变智库整体依附于高校的特点。依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可以根据需要自主确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这是法律授予高校的自治权限,也是非独立法人的高校智库合法性的来源。不管是否有行政编制,智库的法律地位均来自其所依附的高校。
通过对我国法律体系中民事主体规范的梳理,可以发现这些未经登记注册的高校智库符合法人分支机构的特征。法人分支机构系“为完成法人部分职能,根据法人的授权,在所属法人的业务范围内,在某一区域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9]。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由法人根据需要而设立,通常拥有自己的名称、场所、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从事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财产和人员。法人分支机构依据特别法规规定需登记的则应该登记,例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
高校智库作为高校社会服务功能的延伸,依需要设立并组建,发挥高校的部分功能。高校智库有其特定名称、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和资金来源。由于目前并没有关于智库是否需要登记的特殊规定,因此,高校智库作为分支机构可以选择不登记。换言之,经过高校内部同意设立的高校智库,即使未经过法律登记,也可以分支机构的身份对外进行活动。
3.2 法人分支机构性质的高校智库法律责任分析
由于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目前暂未出现成体系的法律规范,因此,探讨其法律责任更有意义。作为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总则》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定位和责任承担做了明确规定,并在之后的《民法典》中得到了延续[10]。依据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其行为的效果仍由法人承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在该规范的规定下,由于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将任何情况下产生的法律责任都归属于法人,因此,需要对分支机构对外开展活动加以限制。分支机构对外活动必须经过法人的授权,也必须在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之内。当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法律责任时,则由法人承担。在此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合同责任层面,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因此,不论是合同履行责任还是损害赔偿责任,均由法人承担。在侵权责任层面,涉及学界关于法人机构和法人的关系问题,主要存在“代理说”和“代表说”的争议。“代理说”认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类似于职务代理行为,在此情况下,由于因代理人的过错不具有继承性,不能将侵权责任归属于法人;“代表说”则强调分支机构和法人的人格一致性,可以将分支机构负责人定位为法人的代表人,其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出于法律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代表说”目前占据上风。
依据上述对法律规范的扩大解释,高校智库作为分支机构,所从事的活动必须在高校目的事业范围之内。高校智库必须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进行科学研究、决策咨询、人才培养等文化、教育事业,不得从事其他无关的行为。高校智库所从事的活动须经过高校的授权,须服从高校的管理和监督。高校智库对外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由高校承担。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仍是合同履行问题,也可能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最终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高校承担。
3.3 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3.3.1 立法规制的不足 当前法律体系中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规范非常有限,大多数是集中在企业分支机构相关的法律中。关于事业单位法人分支机构的立法规范缺位,仅有《民法典》中的笼统性规范。同时,关于法人分支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或在法人目的事业范围外实施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当前法律体系并未对此进行规定,导致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在如今高校智库建设良莠不齐、规范不足的情况下,难免会发生同样的情况。因此,对未经登记注册的高校智库加强监管和规制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3.3.2 法律适用的现实问题 法律适用的现实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法人分支机构性质的高校智库独立性太弱。由于无法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分支机构性质的高校智库在对外活动、人员管理、资产归属等方面均有一定的限制,从而衍生出在研究资源、信息獲取、资质取得等层面的局限性,不利于高校智库的可持续发展。同时,由于法人须对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高校可能会对智库的活动进行过多的限制,产生“一刀切”的现象。
第二,由高校和地方政府、企业合作共建的高校智库身份和责任问题难以解决。为进行贴合实际需求的研究,许多高校选择和地方政府、企业合作共建智库。然而,常常会出现高校外的合作单位缺位的现象。这类智库如未登记注册独立法人,法律身份更难以界定,并且合作协议仅能规定共建单位的权利义务,无法对所设立智库的法律性质、权利与义务等进行明确界定。
4 美国高校智库法律制度现状
美国是目前全球拥有智库数量最多、发展更为完善且影响力更广泛的国家。作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民主党、共和党轮流执政的国家,分散、松散的权力机制使得美国公共决策的形成更为开放,智库的决策影响力得到充分的发挥。本文通过研究美国高校智库的法律规范体系,为分析和研究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也难以找到明确的以“think tank”为专有名词出现的语境,但是对于智库以独立法人身份参与政策咨询活动的非营利组织和机构有着严格的规定。
1954年,美国对《联邦所得税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501(c)(3)条款,首次确定了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该条款明确了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其中包括学术研究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以从事科学研究和传播科学知识为目的的组织。智库作为研究政府决策优化和评估的组织,符合501(c)(3)条款的要求。依据非营利组织的规定,智库的运作不应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能“以任何谋利的手段或组织方式,为智库和工作人员谋取利益”[11]。同时,作为非营利组织,智库可以享受免征联邦所得税、各州企业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同时,智库在接受捐款时享受双向免税,即智库本身免征捐赠税,捐赠者也可抵扣一定额度的所得税[12]。这些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美国智库的发展。
1972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在实践中其通常作为对美国智库普遍适用的法律。《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对适用主体的定义为“为政府提供战略咨询、政策建议的研究咨询机构”。虽然这里也并未使用“think tank”一词,但“咨询机构”的范畴相当宽泛,可以适用于“任何委员会、理事会、会议、专家组、工作小组和其他类似团体,或任何分委员会或其他分团体”[13]。从智库的功能和作用层面上来看,这里的“咨询机构”符合智库的一般特征,高校智库显然也属于法律解释的外延范围。《联邦咨询委员会法》为智库的注册、设立、运行、管理和延续都限定了法律框架,并规定为了保证决策咨询的公正性,注册为法人的智库必须明确取消党派属性,淡化政治身份,保持独立立场。
综上所述,美国对于智库的建设有着十分完善的法律条文规范,做到智库从“出生”到“成长”直到“死亡”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同时,注重对智库独立性思辨的能力培养和维护,从资金、运营和研究等层面保证智库独立和自由发展的空间。
5 探索高校智库建设发展的法治化路径
目前,我国的智库建设制度仍不成熟,高校智库建设制度更是处于起步阶段。高校智库不是法外之物,也应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管。从美国的经验来看,通过法律制度对智库以及高校智库进行规范,有利于智库的长期发展,这也是国际发展的趋势。然而,当前对于我国高校智库而言,是否进行登记注册是个“选择题”。通过上文的梳理和分析,无论选择“是”还是“否”都会产生许多问题。对于未登记注册的高校智库产生的某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登记为独立法人而解决。因此,有必要逐步推行高校智库登记注册强制化,同时建立健全完善规范的法律体系和配套制度,保障高校智库的良性发展。
5.1 建立健全法律规范体系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现有的《暂行条例》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服务机构的发展。本文建议民政部门加快对《暂行条例》的修订,并将法律体系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加强对《慈善法》《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与清理工作,保证体系的系统性和一致性。根据我国现有的法人及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有必要构建以民法典为统领,以非营利法人基本法为主导,以社会服务机构单行法为补充的法律体系[14]。统一的社会服务机构法律体系有助于协调社会服务机构与各类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提升社会服务机构的治理水平,为高校智库的建设发展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应完善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规范,明确界定法人分支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或在法人目的事业范围外实施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在完全实行高校智库强制化登记之前,仍须细化事业单位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规范,以适应高校智库的发展需求。
5.2 改进优化登记管理模式
为激发高校智库的创造活力,落实国家简政放权向纵深推进的部署,克服“双重管理”模式造成的发展困境,应改进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的登记管理模式,针对不同领域和行业进行分类管理。就高校智库而言,建议简化登记程序,明晰管理职责。高校智库在建立之初就经过了依托高校对其合法性、合理性的初审程序,且运行机制相对透明,因此,对于高校智库的法人设立登记,可按照“轻注册审批、重事后监管”的原则,采取“备案+登记”的模式。出于对智库意识形态责任的落实,业务主管单位可建立高校智库备案查询机制,降低第一道审批门槛,但是要“宽进严管”,注重后续跟踪考评。同时,推动登记管理机关“由控制型管理向服务型管理转变”,制定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和问责追责制度[15]。
5.3 加大税收扶持政策力度
建立健全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法律规范,可针对包括高校智库在内的社会服务机构出台针对性的财政税收政策,经过资质审核后,对其从事符合性质、宗旨的范围内活动所获得的合法收入予以各种减免政策。建议借鉴美国的经验,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社会性企业和公众予以税收政策倾斜,鼓励其向高校智库进行公益捐赠。这样不仅可以开拓高校智库的资金来源渠道,改善僵化的“半体制内”特征,也可以吸引社会对高校智库研究的广泛关注,以间接方式宣传智库思想、拓宽公众参与。
5.4 完善相应配套措施
完善相应配套的措施有以下两点。第一,加强对高校智库的外部监督,形成高校、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部门、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群体内部多方面联动的监督管理体系。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部门应完善相关实施细则,明确自身监督职责,在降低登记门槛的同时,严格定期检查制度,建立常态化监督机制,同时,引导社会舆论、大众媒体加强对高校智库的关注,多途径推广智库的观点,形成公众参与的良好氛围,使智库研究更“走心”,使智库成果更“亲民”[16]。高校之间也可加强联络,组建高校智库群体联盟,建立运行规范和行为准则,杜绝学术造假、观点剽窃等现象。第二,建立健全高校智库内部管理规范,推进管理模式法治化。应制定高校智库内部管理的法律规范,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等管理细则,保证非营利性,规范所获利润的用途与目的,逐步建立独立的财务和人事管理制度,提升运行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6 结语
近年来,我国高校智库的发展水平总体有所改善,但没有相关的智库法律规范,甚至高校智库的合法性仍遭受一定的质疑。高校智库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适用的法律规范,相关监督与管理存在着如同“夹心三明治“一般的多头监管、多方挤压、无法完全独立的尴尬局面,其发展可谓步步维艰。基于此出发点,本文以是否登记注册为独立法人为依据进行分类,分别对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未登记的高校智库进行分析,确定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通过梳理当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从立法规制和法律适用的现实问题两个方面分别阐释我国高校智库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借鉴美国高校智库法律制度的经验,提出对应的解决策略。由于本文所收集到的高校智库数据资料有限,某些论点缺乏实践案例的补充和支撑,相关建议也尚需实践和时间的检验。
随着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推进,要建设高水平、高质量的新型高校智库,发挥其重要功能,就必须以法治作为高校智库建设发展的原则和保障。因此,我国高校智库更进一步发展须逐步推行登记强制化,解决法律身份的问题,细化适用的法律规范,探索高校智库建设发展的法治化路径,才能在全面依法治国的环境下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的经济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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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liminary Study on the Legal Status and Law Application of University-Affiliated Think Tank in China
Zhang Yue
Think Tank for Urban Development, Suzhou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uzhou 215009
Abstract: [Purpose/significance] In order to build a high-level and high-quality university-affiliated think tank, as well as to fulfill its important function,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its legal status, refine its law application, and explore how to construct and develop the university-affiliated think tank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law.[Method/process] This paper classifies university-affiliated think tanks on the basis of whether they are registered as independent legal persons, analyzes their legal status, legal application and legal liability, and compares them with the relevant legal systems of American think tanks to analyze the shortcomings of legal systems of Chinese university-affiliated think tanks. [Result/conclusion]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university-affiliated think tank, it is necessary to implement compulsory registration gradually. It is essential to establish the legal system, improve the mode of optimizing registration management, increase the intensity of tax support policies, and promote corresponding supporting regulations.
Keywords: university-affiliated think tank legal status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