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昭伟 翟丽
近年来,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席卷全球,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不断涌现,平台经济的崛起为中国弯道超车带来重要机遇。与此同时,平台经济在发展过程中亦衍生或关联出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正当竞争、网络电信诈骗、监管不公等诸多相关问题,引发各界对平台发展方向与监管政策的广泛关注。本文深入剖析平台发展的意义与难点,多角度论证平台主体的责任与能力范围,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一、关于平台经济的理解
(一)平台发展改变经济形态与商业模式
一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过去十余年来,全球互联网平台经济蓬勃发展,平台模式已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组织方式,形成以信息化、数字化技术支撑下的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平台经济发展改变了传统贸易模式和协作分工方式,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剧资源聚集与多方参与,有效降低信息搜寻成本,加速货币流通,提升市场交易与生产效能,拉动内需消费。
二是实现互利共赢的商业价值。在平台经济模式下,数据成为生产要素,算法演变为流水线,其打破时间限制与物理空间距离。平台商业模式引导供需双方从力量对抗转为互利共享,群体价值与个体效用相得益彰。Gilder(1993)提出“梅特卡夫定律”,主张网络价值以用户数量平方速度增长,即网络价值随使用用户数量的增加而增加。李凌(2015)认为互联网平台的企业竞争优势并非来源于范围经济或规模经济,而是来自于双边的市场结构,双边市场的学习效应、资源配置效应、杠杆效应、交叉网络外部效应极大的提升了企业竞争能力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平台经济更加考验法律规制
一是加大法律适用的复杂度。从法律定位看,平台不只是整个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中心或交易场所,是作为实实在在参与具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吕本富(2018)认为,平台是链接上下游、供需端或买卖方的第三方或第四方服务,也是从撮合交易、资源配置、开源创新等过程中, 通过降低交易费用、分享价值增值收益的经营实体。目前,我国尚未专门针对平台经济立法,涉及平台经济相关的法律散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价格法》《广告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等多部法律。由于平台经济模式下用户众多甚或难以量计,有限司法资源难以充分保障权利救济。同时,在相关合同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诉讼中,涉及第三方责任主体的纠纷处理与责任判定,势必较诉讼主体限于原被告双方更加复杂。此外,由于第三方平臺涉及交易品类日趋多元,其纠纷处理在各行业专业知识判断、法律解释、特别法与一般法适用先后性等方面难度明显加大。
二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经多年发展,互联网平台种类遍及即时通讯、社交生活、移动支付、餐饮娱乐、电商购物、交通出行等衣食住行领域,已具有显著的公共基础设施属性,其相关纠纷责任判定的影响更为深远。
(三)平台是保障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石
一是推动创新发展的重要引擎。国家“十四五”规划明确指出加快数字化发展,发展数字经济,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可预见数字化将为全国乃至全球注入新动能。在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国家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要依法规范发展,健全数字规则。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坚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快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推动线上线下消费深度融合,促进生活消费恢复,发展消费新模式”,为平台经济发展和治理指明了方向。《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实施方案(2021—2025年)》亦指出“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推动平台经济为高质量发展和高品质生活服务”,数字经济成为引领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新引擎。
二是抢占国际竞争的制高点。从国际竞争角度看,平台经济在全球崛起,平台企业已走到世界经济舞台中央,平台俨然成为一国技术水平与商业模式综合竞争力的体现,更是大国博弈的主要战场。2009年以前全球市值Top10企业中仅微软一家平台企业,2021年美国的苹果、微软、亚马逊、谷歌、脸书仍在TOP10中有5,占地半壁江山。数字经济时代为中国提供了“弯道超车”的机会,但当前平台整改不确定性驱使国际资本态度趋于审慎,风险投资相继撤离,对中国平台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及国际化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自2021年来,腾讯市值下跌逾6成,阿里市值下跌逾7成,已远远落后美国头部平台企业市值规模,跌出十名之外。
三是搭建社会保障的温床。从社会保障角度看,若平台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其对公众社会的保障作用亦能几何放大。比如,支付宝持续推行健康码、蚂蚁森林、反诈宣教、反洗钱侦查、食品安全、无障碍服务、灾区免息贷款、消费券、慈善募捐、女足体育等一系列公益举措,为经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
(四)平台经济治理的主要问题
一是构建基于平台逻辑的诚信体系。互联网平台通过新技术、新模式、新关系去满足广大消费者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向往,促使产销行为更趋于人性,大幅缩短供需两端传导距离,推动市场运行效率提高。但面对市场竞争加剧,消费链条缩短或将引导部分企业走向战略的短视,在不该节省时效的品控流程抄捷径,引发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加剧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危及中国社会里本来就已脆弱的诚信神经。
二是权衡数据安全与价值的制度环境。平台化运作对快速评价市场主体诚信等级提出更高要求,从传统经济模式下的征信制度延伸,平台经济模式有赖以大数据再造社会诚信之基。近年来,诸多研究共识(王海鹏等(2019)、贾若凡等(2021)等)认为,数据逐渐演变为平台竞争的核心要素,各平台之间、平台与用户、平台与政府之间关于数据的纠纷事件涌现,衍生“数据孤岛”“数据壁垒”“大数据杀熟”“数据过度采集”“算法歧视”等一系列争议,甚或挑战部分平台核心商业模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反映出平台模式下数据流动与数据保护的矛盾与冲突。
三是明确平台主体责任的合理边界。自平台经济快速崛起以来,关于平台企业的主体责任界定一直饱受争议。王海鹏等(2019)指出,平台企业如何权衡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
责任主体是市场秩序的前提,责任主体身份难以确定将导致平台环境中违法当事人难觅,严重阻礙平台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立法法》,我国法律一般是经过三审,但《电子商务法》自2013年12月启动立法进程,于2019年1月1日颁布施行,期间历经四次审议终得以问世,甚至在法律出台之后,司法实务与理论界仍争议不断。其中,该法条第38条第2款衍生平台主体有关“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相应责任之间”“未尽义务与直接侵害之间”“审核义务与安保义务之间”等诸多相互对立的解释,至今莫衷一是。
四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市场竞争看,平台经济有助于促进商家主体市场竞争,而商家主体竞争行为亦催生平台竞争加剧。据统计,当前市值/估值超过100亿美的中国平台企业已逾20家,头部平台企业已遍及发达区域,如北京的京东、百度、美团、字节、滴滴,浙江的阿里巴巴、蚂蚁集团,深圳的腾讯,上海的拼多多,南京、广州等地亦有代表性平台企业。广大商家可同时在多个平台经营或自建网站,亦可同时在线上平台与线下实体门店销售,且商家在平台之间转移成本极低且操作便捷,竞争条件显而易见。在市场机制下,一家企业做优做强为其良性本能,过程中以技术创新、优质服务及社会责任促进社会群体效益。但部分观点认为平台变大即为市场秩序等各类问题“元凶”,产生对“做大”(过程概念)与“独大”(结果概念)之间的逻辑矛盾。从行政执法看,现行《反垄断法》注重保护社会竞争制度,为公法属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保护竞争者,为私法属性,两者存在一定竞合关系。如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市场竞争关系,以避免伤及企业自主创新动力,甚或对不同主体监管水位差距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为平台治理不可回避的课题。2021年2月国家出台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1年11月国家反垄断局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体系越发完善。
二、关于平台主体责任的探讨
(一)平台主体责任相关法律原则
一是网络平台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对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的规制,主要体现为“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李慈强(2020)认为,平台需要充当守门人角色,注重信息审核,依法核验经营者、其他参与方的资质信息,尤其是那些涉及资格认证、商标标识、质量保证等方面的关键信息。据此理解,平台作为“守门人”的职责边界,在于不能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置之不理、推卸责任,但若平台切实履行注意义务或必要措施,应予免责。
“避风港原则”援用《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红旗原则”援用《民法典》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相关安保义务的责任属性。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主要包括养生、食品、药品等,其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属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对平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予以规范,但各方对平台责任属性存在严重分歧。在四轮立法审议过程中,历经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相应责任”的转变,关于“相应责任”的范围成为司法实践与理论界的争论点。另一方面,在相应罚则中,《电子商务法》第83条对平台承担行政责任予以明确,将平台的行政义务和民事义务区分对待,其为适应电商平台新业态的创新。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
第1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2款:“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应罚则体现在《电子商务法》第83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38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司法判决看,平台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于是否履行应尽之责。李小武(2019)结合2018年12月“于志富与广州慈济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1、2019年6月“上海信谊百路达药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伊邦医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2019年12月“极限运动网红吴永宁坠亡网络侵权纠纷”3等重要判例,整理法院及学理主要观点:
1.违反第38条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应该区别对待。行政责任主要是由监管部门执法;对于民事责任,司法系统采用的仍然是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的过错原则,平台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责任需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2.电子商务法第38条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平台是否承担责任完全要看其是否尽责,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一般应仅包含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从学理通识看,平台与商家不应视为“共同体”,平台违反安保义务应承担独立责任。主要观点为:
1.平台的民事义务包括审核义务和安保义务,这两类义务对应的责任不同。审核义务在于对商家经营资质资格及内容、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尽职审核;安保义务主要考虑平台就有关危险对消费者的提示程度、对商家抗风险能力的评估等,有关具体标准尚需在实践中总结。
2.违反审核义务的责任通常认为是补充责任。违反安保义务则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具体责任属性需结合实际情况分析。若从理论解释层面,将违反安保义务之责任定性为按份责任可能更为合理,因违反安保义务之责属于违反法定事由而成立的独立责任,应属自己责任。
(二)平台主体履行义务的动机与能力
一是平台主体履行义务动机充分性难以量化认定。在平台运营模式下,商家数量、店铺佣金等均是盈利的决定性因素,在情理上很难判定平台主体对履行审核与安保义务内在动机的强烈程度。如平台在客观形式上已对其应负义务履职尽责,但若侵权纠纷发生后仍推定其主观动机未尽充分,以致于对商家行为仍有“应审未审”、对用户权益仍有“应保未保”的余地,此或为道德层面的批判,其责任承担缺乏客观依据。
二是平台主体履行义务能力难以穷尽。平台管理覆盖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处置等全流程,以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算法技术为主要手段,相关内容结合人工审核。需客观认识,面对平台入驻商家数数十上百万,既使技术手段再先进,24小时全天候监测排查,加之人力投入终究有限,客观上仍难以穷尽手段实现无死角、全覆盖排查。根据公开数据,淘宝入驻上千万商家,拼多多入驻600万商家,京东入驻数十万商家,平台履职能力终极有限。另一方面,平台入驻商家涉及千计百业,亦难以掌握不同产品业态所需行业知识,充分履职尽责实为客观不能。若发生侵权纠纷,平台未尽充分履行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难以认定为直接侵权的因果关系。诚然,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若平台对用户权益受到侵害知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将按《民法典》第1195、1197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承担连带责任。魏小雨(2018)提出,若消费者举证困难,无法证明自己明知平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危险的情形下,可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将证明责任给予平台,即以加强事后约束履行平台主体责任。
(三)平台主体告知义务与用户已知不对称
一是强化平台主体信息规制。对于消费者而言,平台具有掌握商家信息的天然优势,即应要求平台主体加强对商家管理,在交易过程中做好信息收集、整理与告知,做实信息公开和披露,对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作出清晰展示,向用户传递真实、完整、可靠的信息,解决平台经济信息不对称问题,切实提高平台的透明度和信任度。
二是消费者有限理性下忽视应知信息。借用相关经济学说对经济个体接收信息的理性程度假设,1970年代,卢卡斯、萨金特、华莱士等提出“理性预期理论”(RationalExpectations)认为,每个经济行为主体总是倾向于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根据已获得的所有信息,作出合乎理性的决策。2003年西姆斯提出“理性忽视理论”(RationalInattention)认为,由于考虑全部信息需投入较大成本,故经济行为主体会选择故意忽略部分信息,做出有限理性的决策。在平台商业模式下,网页信息展示、格式合同对于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具有重要作用,但网站页面与纸质相比提示注意功能降低,导致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且平台交易的便捷性易诱发消费者匆忙行为与冲动心态,致使用户对应知信息陷入“理性忽视”,对商家评分、权利义务、管辖权约定等重要信息“视而不见”。
实务上,时而存在平台确实履行告知义务甚至突出展示,但面临侵权纠纷时,消费者仍主张平台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特别是,客观上亦存在消费者明知信息,但为回避纠纷中自身过错,仍主张平台未尽告知义务,以致对责任归属难以公允判定。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在平台信贷业务中,投诉当事人普遍已列入催收名单,但为达到减免利息、延长债务期限、减少还款金额等目的,主张平台在贷前未尽告知利率水平、还款期限等信息。
三、相关意见建议
一是秉持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从国家发展、国际竞争、技术创新、社会保障的角度看,中国平台经济深具正面意义,仍需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平台经济的市场环境需由平台主体、商家、消费者、监管部门共同维护。未来对平台的监管治理仍应坚持包容审慎的理念,并将这一理念贯彻到很多争议性问题的处理中,在坚持底线监管的原则下,为平台经济的成长留足空间。建议以正向激励为原则,以适当惩戒为补充,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鼓励平台企业加大投入自主创新,兼顾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理念教育,将平台经济正面效用最大化,促进平台参与者共同增进社会福祉。
二是加强对数据治理相关规则研究。数据作为平台经济的核心要素,攸关诚信体系、市场竞争、隐私安全等基础保障。建议不断完善数据治理顶层设计,尤其在数据权属的确定、数据流通规则的建立、数据保护与开发的权衡等关键问题上取得突破。与此同时,推动平台与监管部门深化信息系统整合、数据资源共享,在政府与市场之间构建信息规制的公私合作机制,以数字驱动提高行政效能。
三是合理明確平台主体的责任边界。当前平台主体的责任界定仍然面临不少的争议与难点,随着平台经济推动交易模式转变,平台主体承担必要的主动审查与安保义务已为应有之义,但需将平台主体义务范围予以合理明确。建议以承担自己责任为原则,以更大程度激发平台主体履职尽责的内驱动力,引导商家不断提高产品制造与服务质量,倡导健康公义的维权理念。
四是营造创新导向的市场竞争环境。竞争是实现帕累托有效的必要条件,应构建丰富多元的平台生态,实现微观上错位发展、宏观上合作共赢。建议将促进创新作为反垄断的主要价值导向,合理适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手段进行综合约束,引导不同平台主体以良性竞合把蛋糕做大,共同推进平台经济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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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海鹏、王甜甜、黄金、李强治,平台经济的崛起引发问题及治理思考,2019年5月,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
[7]魏小雨,合理确立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河南日报,2018年9月19日,人民政协网转载。
[8]Gilder, G., 1993, Metcalfe’s law and legacy, Forbes ASAP, pp.15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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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ims, C. A., 2003, Implications of Rational Inattention, Journal of Monetary Economics, 50(3), pp.665-690.
[11]Thomas J. Sargent, Neil Wallace, Rational Expectations, the Optimal Monetary Instrument, and the Optimal Money Supply Rul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 83, No. 2, 1979. pp. 241-294.
[12]于志富与广州慈济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3336号_裁判文书详情-企查查 (qcc.com)
[13]上海信谊百路达药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伊邦医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爱企查 (baidu.com)
[14]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判定,“花椒直播”平台对吴永宁发布的高度危险性视频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因而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网络侵权责任,平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而对于“快手”平台,法院认为其主观上并未放任吴永宁在“快手”平台上发布危险动作视频,而是进行了主动的审查,最终判定快手平台已尽到了其安全保障義务,不应对吴永宁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王昭伟,福建泉州人,1982年8月生,研究方向为宏观经济、银行金融、平台经济等领域;现供职于蚂蚁集团合规和公共事务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56号阿里中心—蚂蚁集团元空间;电话:18938960563。
翟丽,山东章丘人,1973年6月生,研究方向为银行、保险、投资、产业集群等领域;现供职于招商银行南通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