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响
摘要:本文介绍了安全保障义务拓展至网络空间的可行性,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分析,指出了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关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有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拓展至网络空间的可行性
伴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了用户越来越多的信息,信息泄露给用户造成了极大的困扰。虽然网络平台与商场、宾馆等这些公共场所有所不同,然而,其公共性等因素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平台中形成的交易风险担负起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把安全保障义务拓展至网络空间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以下是其法理依据的重要体现:第一,依据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原则,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网络交易的风险比现实世界更大,在用户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交易的过程中,不管是哪一方获取利益,网络平台这个“中介”都会从中获取一定的利润[1]。根据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市场发展规律,提供一定的保障手段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性;第二,从危险控制理论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操控网络平台的一方,针对在自身平台上有可能发生或已经出现的网络用户被侵权的状况,有权利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和设备减少或者排除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现象。除此之外,与网络用户相比,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更为准确、更为及时的发现网络平台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风险,并且可以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成本、节约资源、降低风险;第三,体现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本质上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侵权法上扩张的体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实现双方的需要。例如,在淘宝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淘宝商家与网络用户的义务与权利。双方都应当根据协议行使自身的权利,履行自身的义务,网络服务平台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自身平台进行严格的管控,进行合理的审核,从而实现网络用户的合理期待。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分析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
可以把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分为有“事前”保障与“事后”保障。事前义务主要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1.提醒和警示的义务
因为网络用户群体各不相同,对于用户某些安全系数比较低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提醒和警示的义务,以避免网络用户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例如,著名的“花椒直播案”,从事前保障义务的层面来讲,虽然法院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从吴某行为自身的角度来讲,其自身可以预见,并且可以加以防范,不可以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部的责任。然而,平台为了吸引用户,放任吴某高空攀爬这种风险较大的行为,间接导致吴某死亡。
2.对平台中的经营者实施资格审查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和网络用户签订协议的时候,应审核网络平台上网络用户,把潜在的风险消除,具体来讲,就是在网络用户应用网络平台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实施形式上的审核,要求网络用户提供有关的信息,以减少网络平台运营管理风险。除对特殊保护主体承担比较严格的义务以外,不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求非常严格的审查义务,从而防止导致社会乱象。
(二)提供良好的网络运行环境
网络空间因为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场所的特殊性等特征,由此决定了网络平台应当具备处置外来风险的能力,对自身的网络平台进行及时的完善和更新,保障网络运行环境的安全性,随时面对外来的挑战。
事后保障义务指的是通知删除义务,《民法典》第1195条有所规定。虽然在法律上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事前尽到实质上的审查义务,然而,在接到通知以后,应对有可能牵涉到侵权的视频文件等数据尽到应尽审查义务,及时减损、止损,防止危害性的扩大[2]。然而,若是删除视频已经无法阻断后果,最为必要、最合理、最有效的举措就是马上采取封号、禁言等手段,如此能够迅速阻断事情的进一步恶化,由此可以使网络环境更加的良好。
三、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关问题
(一)有关的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网络空间牵涉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公共性非常的明显。如果只凭借单一的法律制度,是根本无法满足网络监管需要的。除此之外,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觉性并不强,若是没有妥善的管理,则非常容易导致网络空间秩序混乱,危害到社会的和谐稳定。由此,需要公权力这只“看得见的手”进行管理。如今,我国已经颁布了《网络安全法》,初步构建起了各个部门分职权监管的网络安全监管体系。然而,如今我国公权力对网络环境的监管,大多数都集中在网络信息安全与网络运行安全两个方面[3]。针对网络平台视频中有可能牵涉到对公民人身权造成侵犯的问题,并没有在政府的监管职责范围中。网络空间有着海量的信息,如果只凭借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督和管理浩如烟海的信息,是不切实际的。
除此之外,网络作为集娱乐、消费、存储、通讯于一体的虚拟空间,必须有强大的技术支持。国家财政对网络的补贴大部分都用于技术研发方面,而对网络的监管与维护力度仍然不够。针对网络中产生的安全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都是采取事后补救的措施,这对网络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非常的不利。
(二)有关的立法不够健全
从我国当前的法律来讲,立法者的观点是“安全保障义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并不相同,并且分别使用不同的条款作出了規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把网络空间的侵权与物理空间的侵权区别对待,适用于不一样的责任标准。在我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转通知”义务、“通知移除”义务作出了重要修缮,然而,依然没有法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4]。伴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上出现了很多新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国法律对这一类主体作出的规定只有一些特定的行政法规、法律,没有全面覆盖。除此之外,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详细内容、具体判断以及违反义务以后所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在法律中都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无有关的规定。由此产生了如今的立法无法解决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新问题的现象,这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非常的不利。C3B2E618-AFB3-4C8F-9A69-326244AE75BE
四、解决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有关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意识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本身的行业自律性。从技术的角度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管理网络平台的主要人员,应当持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实施定期的培训与考核,保障内部员工可以应用最为先进的技术处理网络中有可能产生的各类侵权行为与突发状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随时检测自身的网络平台,及时修补网络漏洞,从而避免信息丢失或者被篡改。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应当持续加强对互联网从业人员的法律教育、宣传和培训,举办网络安全系列讲座,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维护网络安全的法律意识,要求其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审核内容与审核流程的学习。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筛查可疑信息的准确性与工作效率,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义务,加强行业自律性,切实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为营造风清气正、安全舒适的网络环境做出贡献。
(二)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监管
网络空间参与者具备复杂性与不确定性,所以,维护网络空间安全不只是维护某一个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更加是维护整体社会的网络秩序。因为法律具备滞后性与单一性的特点,只凭借法律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很明显是不足的,这就需要政府等公权力的介入,对网络平台加强监管,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更好的履行。从网络信息审查的角度来讲,相关政府部门可成立网络安全办公室,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监管。除此之外,新设置的网络安全办监督员也可帮助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督与审查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分担对技术性要求比较低的审查任务,从而缓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压力,使其能够把更多的精力放到技术开发、市场拓展等方面。两者共同合作,为网络用户提供一个安全的、舒适的网络环境并且有较好的用户体验。从信息安全维护的角度来讲,国家网信办可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审查网络平台信息,针对存有潜在隐患或者违法法律法规的信息,应及时采取断开链接、删除等手段,从而避免危害的进一步扩大。
国家财政部门对网络的财政补贴不应只停留在技术支持方面,对于培训的专业网络安全员、为保证网络安全而购买的软件与硬件,都应当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
(三)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
近些年以来,网络用户呈几何级的增长,对公民人格权侵犯的案件也随之增加,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益都受到了很大程度的威胁。网络用户的生命权受到威胁的案件也经常出现,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迫在眉睫,把公民人身权中的具体人格权加入至网络空间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中,不但可以有力的保护网络用户的生命权、隐私权、名誉权等,而且可以为其他相似案件的判定提供参考。
五、结束语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管理网络空间的主要人员,其和现实社会的管理服务者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并没有太大的差异。既然现实社会的管理服务者能够适用安全保障义务,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也能够适用。然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空间所具备的独有特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正确的标准,并适度考虑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事由。由此,可以促进网络健康、可持续的发展,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1]林小娟.与服务供应商合作的跨境电子取证的困境与出路--以《网络犯罪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草案)强制服务供应商披露数据为视角[J].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2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