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作为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有不同于恢复原状的特性。生态修复责任的修复对象——生态环境具有共享性、公益性等特性,需要在恢复原状原理之外作出特别规定,从而达到对生态修复责任的科学适用。具体体现在:(一)确保生态修复费用得到切实追偿,该费用应完全被用于环境修复;(二)设立责任人的责任限额,通过保险制度和社会分摊制度填补责任人无法承担或明显偏高的金额;(三)环境修复责任“软”“硬”兼施,以利于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四)完善生态修复责任的评估办法,改变过度依赖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生态修复费用的现状,提升法官专业素养,使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交由专门法院审理。
关键词:生态修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恢复原状;虚拟治理成本;责任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8-0086-04
一、生态修复责任较恢复原状之特殊性
《民法典》总则中的民事责任并没有涉及生态修复责任,而在有关环境的分则中出现了生态修复责任,以总分之体例,生态修复责任自然是能被抽象提取公因式为恢复原状的。故生态修复责任应当是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但生态修复责任的对象是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有着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性,如共享性、公益性等。因而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上,在费用之处分、责任形式适用范围、恢复费用限额、评估鉴定上与恢复原状的适用存在不同[1]。为此,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适用应当在恢复原状基础上,根据其特性做出一些特别规定。
(一)恢复原状
我国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与大陆法系①传统恢复原状是有差别的。大陆法系传统的恢复原状是在完全赔偿和禁止得利两个损害赔偿原则之下而生的,其针对的是对某项具体权益的损害救济,故恢复原状的形式因侵害权益的不同而不同;恢复原状恢复到的是假设的原有现在的状态,并非是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已经存在的状态,即应当恢复的是“现在”,而非原有状态[2];当难以恢复原状时,则至少应当赔偿金额或价值利益[3],即金钱赔偿。是一种广义上的恢复原状,是整体意义上的保护[4]。
与大陆法系传统恢复原状不同,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分离模式,将恢复原状的各个流程予以拆分。目前,我国的恢复原状制度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对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在讨论生态修复责任的特殊性中至关重要。生态修复责任体现的是完整利益的保护,而在完整利益保护这一方面正与广义恢复原状契合[5]。然而我国《民法典》总则之中的恢复原状的表述采狭义恢复原状之含义,且责任形式分立对于完整性利益保护无法更加直观地表现出来,因此生态修复责任较恢复原状的特殊性就此显现。
(二)生态修复责任
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之所以不同,关键在于生态环境具有共享性、公益性等特性,这些特性使得环境问题区别于一般财产问题,故而造就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而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不仅仅在于以环境为介质,更在于环境问题是风险而非现实。这一特殊性须从两个层面理解,当环境问题成为具有现实紧迫性、排他性的问题的时候,就是私益所能规制的范围,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此时特殊性通过环境这一介质表现,故通过传统民法解决是毫无争议的,因其仍在传统民法的排他性权益之内,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但目前的纯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更多的是风险而非现实,也就是说环境问题还不具备排他性,而是非排他性的,这一特性就导致了对传统民法的绝对性突破,即并没有具体的受害人和具体的排他性权益的损害,这无法构成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损害,也就无法寻求损害赔偿。即生态修复责任实质上是我国《民法典》十一种民事责任的任意组合,分别包含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六种责任形式。因此,生态修复责任的内涵大于民法典中恢复原状的范围。故基于此特殊性,我们应当在恢复原状的基础上进行一些特别规定,从而达到对生态修复责任科学适用。
换言之,恢复原状虽然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是狭义理解,但应当以广义恢复原状做相关理解适用时的统筹,生态修复责任应当被认为是广义恢復原状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生态修复责任虽有其特殊性,但其被选择规制在民法领域之内,将其理解为全体人类的环境保留财产之时其本质上并未突破民法属性,正是基于这一特殊性,生态修复责任展现了恢复原状在不同领域的延展,应当有其具体的特殊形式。将生态修复责任回归到广义恢复原状理解,能够更加清晰地展现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内容和体现形式,并能够厘清一直以来生态修复责任在适用上的混乱局面。
二、生态修复责任费用之处分限制
我国民事责任形式里的赔偿损失实际上包含了双重含义,一层是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一层是金钱赔偿[6]。“我国应当区分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的费用,而非笼统地将他们纳入赔偿损失之中,两者在保护对象、请求权行使条件、是否必须实际支出金钱、风险承担的规则不同。”[7]金钱赔偿在生态修复责任之中是被排除出去的,但不否认生态修复责任中可以赔钱。这部分的赔偿损失实质上是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
就传统民法而言,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当事人可得自由处分使用。如果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可以自由处分当事人支付的生态修复费用,会使得生态环境无法得到有效的修复,该项民事索赔的目标无法实现,只是作为一种惩罚的工具存在。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是因为其对受损财物具有所有权[8]。然而,生态环境具有共享性的属性,由于没有能够完全代表全体人类处分环境保留财产的主体,其处分权应当得到严格限制。基于此,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应当完全被用于进行环境修复。同时应当设立全国统一账户基金,实现专款专用。
除使用之自由处分以外,受损的民事当事人可以自由放弃其损害赔偿的索赔权。然而生态环境具有公益性的属性,如允许部分主体自由放弃索赔权,将导致公共利益的减损。目前限制措施主要通过在公益诉讼程序中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法院的释明权,第十六条规定禁止自认,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撤诉限制,以确保生态修复费用得到切实追偿。
三、生态修复责任与金钱赔偿之适用顺位
传统民法对于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之间是有不同的适用条件的。实践中一个是恢复原状主义,如德国、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个是金钱赔偿主义,如日本、法国等[9]。即便是恢复原状主义的国家和地区,恢复原状也不仅要在实际上可能,而且要在经济上合理,否则就不应该采取这种方式;如果财产被破坏得已无法修复,或虽可修复,但所有人已不需要(自由抉择),则不能使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10]。私益的个人主义特点决定了没有理由限制受害人选择救济方式的自主权[11],但从生态修复责任的意义出发,金钱赔偿的意义远低于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只有保全环境的样态才能够实现对于风险的预防;此外,赔偿而非修复“可能会助长极端的自由市场哲学而完全不考虑外部性”[12],导致对行为丧失道德约束力,影响到环境规制的初衷。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恢复原状的双低局面,即在具体案件中恢复原状所占的比重约为30.2%,而法院判决支持恢复原状请求的只占17.5%。司法实践中的这一态度是与生态修复责任应有的状态相背离的。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应当排除金钱赔偿的适用,确立恢复原状的唯一优先地位。为此需对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一是生态修复应当修复到何种标准;二是无法修复应当如何处理;三是生态修复不经济应当如何处理。
在新版的《生态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生态修复的标准被确立为功能的恢复而非要素的恢复,这就不要求局限于回复原貌,由于环境是具有动态性、整体性和连续性的,着重回复具体的环境要素不仅不经济,而且不现实。因而生态修复的标准,第一,应当以功能性为准。第二,由于以功能性恢复为修复标准,就不存在无法修复的问题。具体修复方式可以采取整体修复与局部修复并举、原地修复与异地修复并举、现实修复与将来修复兼顾。第三,对于生态修复不经济的情形,仍应坚持恢复原状,只是可以设立责任人的责任限额,通过保险制度和社会分摊制度填补责任人无法承担或明显偏高的金额。
四、生态修复责任之额度限制
修复生态环境往往需要高额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可能远远高于环境本身所能提供的功用。而单凭责任人自身是难以承担如此高额的费用。加之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违法性要件并不加以区分。基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性,该归责原则对于行为本身是不具有谴责性的,是基于保险而生,在国外的适用上往往与保险配套辅以赔偿的最高限额[13]。此外,从社会效益来看,环境责任人往往是一些污染企业,要求企业独立承担全部的高额修复费用并不合理,且会影响企业的再生产能力,进而影响企业所带动的就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贫穷继续加剧环境问题的循环。因而必须要建立起生态修复责任的责任人额度限制,同时对不足的部分建立起社会分摊机制。
第一,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以市场机制分散被保险企业环境损害赔偿风险等便宜[14],能够减轻损害者赔偿压力,保证其自我存续。因而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保险制度。
第二,學者指出“政府的环境修复责任是一种无人解决之时的‘兜底性’条款”[15],然而政府的修复责任并不一定非得是无人解决。由于人民和国家在企业的污染行为中通过税收、提供就业等途径有所受益,共同的需求推动了污染的产生,因而在企业无法完全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责任之时,应当由社会进行分摊,而这一分摊应当通过国家财政进行支出。美国《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设立“超级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公司所得附加税、汽油消费税等资金入口共同为超级基金提供了来源渠道,用于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16]。目前我国亦有环境税费的规定,但环境税费并未专款专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应将各种门类的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税费、基金等整合起来,同时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贴,融合社会公益资金,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责任的多元分摊。
第三,每一救济方案都应对相关的社会、经济和文化以及其他当地特定相关因素予以关注,环境修复责任同时包含“软”与“硬”,“软”是指环境损害行为的正当性,“硬”是指对环境损害行为的惩罚性,因而不能仅仅将生态修复责任理解为一种制裁过程,而更应当理解为对于修复责任的合理分配,来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过程[17]。
五、生态修复责任评估方法的完善之策
生态修复责任受恢复原状分离模式的影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生态修复责任对应的是狭义的恢复原状,指的是《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将环境要素修复到基线水平;广义生态修复责任则包含第一千二百三十四、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指的是将环境功能恢复到原有假设状态的差额修复。广义、狭义生态修复责任概念的混用使得《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与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被混同了,这在生态修复费用的评估方法中体现的尤为明显[18]。
法院有关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案件中多依赖于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计算[19]。而虚拟治理成本法与《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四、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赔偿种类划分方式是不匹配的。《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四、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来源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的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即基于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该方法包括制定筛选生态环境基本恢复方案和补偿性恢复措施的评估方法,其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补偿性恢复费用两部分构成。前者是修复费用,后者则是期间功能损失的费用[20]。而虚拟治理成本则是与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不同的计算方法,难以对修复费用和功能期间损失作出区分。因而在有的判决里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数额被当作包含修复费用和功能期间损失两部分,有的判决里则只被认为是生态功能期间损失,有的判决里则只被认为是生态修复费用。这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公和索赔的重叠或遗漏。
为此,拟提出生态修复责任评估方法的完善之策如下:
其一,应完善生态修复责任的评估办法,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对广义生态修复责任的分类,对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分别计算。
其二,应改变过度依赖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生态修复费用的现状,规范不同计算方式的使用条件。
其三,应提升法官专业素养,使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交由专门法院审理,并要求法官对评估报告进行自主判断,改变过度依赖鉴定报告的现状。
注释:
①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m):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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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文靖(1998—),女,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人,单位为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