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竞争法规制的法律适用研究

2022-05-05 11:37饶家宁
关键词:样态反垄断法支配

肖 海,饶家宁

(华东交通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江西 南昌 330001)

平台是数字经济技术创新的产物,至今已经发展得如火如荼、蔚为壮观,2021年,天猫平台“双十一”当天总成交量便达到5 403亿(1)“5403亿元!2021年天猫双11总交易额公布”, https://xw.qq.com/amphtml/20211112A00MTH00,2022年3月23日访问。。平台俨然成为聚拢庞大的用户群体与可观的经济效益的强大利器。平台经营者为了截取平台经济所带来的巨大市场机会,产生“二选一”竞争方式,指独家交易或者指定交易、限定交易[1]等不当竞争行为,通过“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等表现形式,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平台经营者“二选一”行为加以竞争法规制的呼声日渐高涨。目前,法律层面拥有《电子商务法》第22、35条和《反垄断法》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设有专门条款。政策层面,拥有《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将“二选一”等限定交易行为具体规制进行细化[2]。尽管“二选一”行为在政策层面已经通过指南得到一定的规制,但具体适用仍落入反垄断规制路径的一般分析框架。上述法律法规也尚未形成有效的规制体系,法律适用存在诸多困境。鉴于此,有必要完善“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的法律适用体系,促进平台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二选一”的基本阐释

1. 平台经济“二选一”的概念界定

“二选一”并非严格意义上法学概念,而是学理上对于平台经济中不正当竞争乱象的一个极为贴切的表述。简言之,平台运营者要求在平台上经营的商家或者用户,只能选择在该平台上进行限定的交易。法学理论界对于“二选一”行为的界定,大部分从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视角出发,定义为限定交易或者是独家交易,也有学者称为排他性交易行为。这些界定,尽管能够在形式上反映该行为的排他性特点,但内容仍然具有局限性,涵盖范围仅为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而不能涵盖限制交易相对人不能与某一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3]。为此,本文语境下的“二选一”行为界定为平台作为提供交易双方的主体,通过协议、技术手段强迫或者限制其他平台对于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行为。即“二选一”的行为会促使平台经营者排斥其他竞争平台,获得垄断市场地位或者是维持其在相关市场中的垄断地位。

2. 平台经济“二选一”竞争表现样态

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行为样态从最初的直接要求终端用户进行强迫选择行为,演变成为当前平台作为双边、多边服务平台与下游商家合意达成的协议型,以及技术手段限制下游商家经营等多种样态,不同的形式所适用的法律呈现多样性。在剖析竞争法适用难题前,应当对主流样态进行梳理。见表1。

表1 平台 “二选一”表现样态

(1)强迫用户型样态

强迫型分为两种,一种是指互联网技术服务提供者,绕过平台内经营者,及竞争对手直接强迫用户进行“二选一”行为。当前已受到《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力规制。第二种则是指平台经营者与下游商户选择协议型“二选一”行为,平台经营者基于市场支配地位,依靠下游商户在市场交易中显然需要多个平台上线商品以此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并且在多个平台销售产品可以降低在一个平台销售产品的风险[4],而产生的依赖性迫使对方接受协议。该样态容易触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受到《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规制。

(2)协议型样态

协议型样态主要由电商平台与外卖平台构成,协议型的“二选一”是指平台通过协议的形式与商家订立限定性交易行为,阻却商家加入其他竞争平台。这有助于消除品牌间外部性竞争,避免行为人的竞争对手搭便车,使行为人更愿意进行专属性投资[5],有效降低了行为人寻找交易伙伴的搜寻成本。受制于样态常以协议形式出现,容易受到《反垄断法》中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3)合意型样态

合意型样态指协议双方通过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典型的如忠诚折扣[4],即指行为人依据交易相对人的忠诚度给予不同比例的折扣,获得折扣低的往往忠诚度高[6]。忠诚折扣既可能构成掠夺性定价,也可能构成限定交易(2)See Guideline on the Commission’s Enforcement Priorities in Applying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 to Abusive Conduct by Dominant Undertakings(2009/c45/02).。往往采取合意型样态双方,均对市场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其结果极有可能封锁市场边界而破坏市场的自由竞争。该样态容易出现纵向垄断市场的行为,使得协议双方有可能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而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3.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

就法律关系的结构而言,“二选一”行为涉及的三方主体包括:一是提出并促成“二选一”交易安排的行为人,二是被要求作出“二选一”选择的交易相对人,三是被排斥的竞争对手[5]。相较于传统的“二选一”行为人通常以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为必要条件不同,平台经济领域中平台属于很特殊的行为人主体,平台作为双边甚至多边市场,本身仅提供互联网技术为消费者与商户进行交易服务的经营者。作为技术提供者,不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经营者可以使用,尚未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也可以使用“二选一”行为进行市场竞争。

(2)行为的隐蔽性

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譬如平台经营者虽未明确限制交易相对人向他人供货,“但对相对人提出了所谓的“存货要求” (stocking requirements),即要求相对人将一定数量的商品存入其指定的仓库并锁定。这时,如果被锁定的商品数量足够大,实质上就使得被限制方无法再向他人供货”[6],从而变相达到“二选一”行为中限制竞争的目的。

(3)手段的特殊性

当入驻商户违反了平台经营者的限定行为,平台会使用技术手段,将入驻商户进行屏蔽或者是平台资源限制。因此,客观上会造成平台虽对入驻商家提供合法的服务,但实际上用户或者消费者已经无法搜索到入驻商家,进一步阻却了双边市场有效竞争,实现封锁入驻商户的实际交易市场。该技术手段特殊性,在于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12条规定的不当交易类型。

二、“二选一”竞争法规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困境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互联网专条适用困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即互联网专条从出台之始便饱受争议。不容置疑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利用技术手段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规制提供了基本依循。互联网专条采取“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存在着条文表述模糊不定、列举行为类型有限、兜底条款过于简略等问题[7]。通过对互联网专条的各个条款加以分析,便可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对“二选一”行为的规制空间较为有限。

(1)“二选一”协议型样态适配“概括条款”的技术手段约束

互联网专条概括条款也即第12条第1款处于适用基本要件的角色,列举条款和兜底条款的适用须结合第1款加以适用。有学者认为,概括条款主要指“互联网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正常性”,但“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正常性”的行为结果可以再进行细化[8]。对于“二选一”行为,有学者认为其对条款中 “利用技术手段”的手段要件和“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结果要件难以适用[3]。“互联网条款”关于“恶意手段”的规定与“二选一”行为有关联。实践中“依技术手段实施的不兼容”相对较少,多半是“依契约、合同安排实行的不兼容”,这一条的适用本身极具正当性[9]。从“二选一”的行为逻辑观之,经营者大部分表现为利用协议而非技术手段约束平台入驻的下游经营者权利,并不会触发本条“使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平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这一行为要件。在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二选一”行为情形下,符合概括条款要件,从而为列举条款的适用奠定了基础。

(2)“二选一”强迫性样态适配“列举条款”的特定类型

“列举条款”主要包括第12条第2款第1~3项所规定的行为。具言之,主要包括网络连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用户意愿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不兼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10]。从第12条第2款所列四项行为来看,第1、3项均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模式相左,因此不存在适用可能性。反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2项可以适用规制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强迫型的行为[1]。类似的观点如:在第2款所列举的4项具体构成要件中,第2款第2项与“二选一”强迫型表现样态最为贴切,在手段要件上,“二选一”行为通过技术手段“误导、欺骗、强迫”用户来影响用户的选择,在效果要件上,“二选一”行为通过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来妨碍、破坏这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11],但“互联网专条”第2款第2项中“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之规定,与《反垄断法》第17条的“拒绝交易”存在交叉冲突, 导致极有可能司法机关在未来实践中表现过度干预市场经营自主权的情形[12]。

(3) “二选一”行为适配《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条款”的适用排除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条款也即第12条第2款第4项所规定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对于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了妨碍或者破坏”,而平台经济领域,竞争者通常进行的是依附或者搭便车或者有限的干扰行为,但并没有达到妨碍或者破坏正常运行的程度,因此使得无法适用兜底条款[13]。

此外,具体到“二选一”行为规制领域而言,有学者认为,第4项作为兜底条款,在已经有第2项加以适用时,则无适用余地。[1]可见,兜底条款较为抽象,实践中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并不多。同时,在列举条款可对“二选一”行为加以规制的情形下,并不考虑兜底条款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学理上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二选一”行为的规制并没有局限于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一些学者对今后立法中设立独立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新型行为类型提出了思考。如有学者认为,从整个市场、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整个竞争环境的考量来看,将“二选一”行为纳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框架中加以明确规制,不仅有利于消费者和竞争者,更有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14]。在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曾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纳入一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后又进行删除。这反映了当前对这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考虑尚不成熟,但不可否认,其无疑为“二选一”的规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2.“二选一”强迫型样态适配《反垄断法》规制中的适用困境

《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行为规制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学界对其适用问题尚存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应适用《反垄断法》第17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15];一些学者认为应另起炉灶,借助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独辟蹊径,创设专门条款[16];还有学者认为应该适用《反垄断法》第14条非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对二选一加以规制[6];适用依据的不同,导致适用条件和门槛亦有较大区别,须结合“二选一”行为样态加以具体考虑。

(1)《反垄断法》第17条即“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条款”分析

通过《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条款规制“二选一”行为,基本进路主要包括“先界定相关市场,判断相关市场中的经营者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再分析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滥用了该市场地位”[17]。其间掺杂着复杂的经济和技术问题,导致具体实践难以适用该条规制[1]。在界定相关市场阻碍较大时,是否能采取同样具有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需求转向成本过高的方式,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才能判断。因为,需求转向一般仅存在于经营者与已有用户的主体之间,即指消费者因为需求成本过高,导致根本没有转向的自由,只能接受行为人的涨价而别无选择,从而变相使得行为人拥有支配地位[18]。由此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条款,首先遭遇界定相关市场阻力极大,并且认定支配地位受制于主体特殊认定较为困难。

(2)《反垄断法》第14条即“纵向垄断协议条款”分析

《反垄断法》第14条对纵向垄断协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纵向垄断协议主要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19]。其构成要件:(1)具备协议,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合同、协同、共谋等表现形式皆可。(2)“限定交易相对人为经营者而非消费者,换言之,限定交易相对人如果不是为了转售而是为了自用则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下的限定交易行为”[20]。平台领域“二选一”行为在某些具体样态中可以直接适用垄断协议,而无须以界定限定交易行为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然而,“二选一”中协议型与合意型的行为,会导致实践中存在举证难度极大的困境。导致只能寄希望于《反垄断法》14条的兜底条款,即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条款加以适用。该条款的一款授权性条款属性,规制范畴仅限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除第1、2项以外的纵向垄断协议[17],极大地限制了适用垄断协议规制制度规制“二选一”行为的可能性。该条款,促使执法机构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会以审慎原则对该条款进行适用,实践上几乎排除司法机关认定《反垄断法》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可能[5]。这使得案件当事人如未能得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司法救济方式存在空白。由此可见,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条款语焉不详导致进一步限制《反垄断法》14条的法律适用。

3.《电子商务法》涉及规制“二选一”的问题分析

国家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竞争秩序紊乱的现实背景,出台《电子商务法》来规制竞争秩序。平台经济领域中平台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受到《电子商务法》规制。其“二选一”行为涉及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时,相关规制条款是第22条和第35条[15]。《电子商务法》第22条将《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进行了转介,同时进行了细化。条款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与《反垄断法》第三章相衔接,并且额外对支配地位界定增加了4个判断因素,间接达到规制“二选一”强迫型样态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然而,其转介的价值目标是对市场支配地位考量因素的补充[21],在具体判定支配地位时,仍然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实质上又陷入《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的规制困境。

《电子商务法》第35条对于平台经营者不合理行为规制,实质上达到了对协议型与合意型“二选一”行为都实现规制的目的。尽管法条没有直接规制行为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表述,但对于不合理行为的表述,变相地承认了平台经营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这也与立法者对于《电子商务法》的35条解读不谋而合:电子商务平台利用规模经济形成的优势地位,导致平台在交易中对平台入驻商家给予妨碍市场竞争以及不合理限制,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氛围,阻碍互联网市场创新和发展机制。“因此,本条对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作出了禁止性规定。”[22]成也萧何败萧何,未明确规定“优势地位”一词,看似为了迎合实务中的困境,省略了优势地位分析,直接分析平台运营者经营中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等行为,”[17]但法条中不合理标准语焉不详,导致实践中平台经营者一旦被质疑其实施了限制条件或对平台内部经营者收费不合理时,其必须承担证明行为的合理性责任。这会使得一些内部商业文件被迫披露,平台经营者将承担难以承受的举证责任和不利风险[21]。并且也会造成实践中执法机关的滥用,或者受制于无细则依据而束之高阁的可能[23]。

三、“二选一”竞争法规制中的法律适用建议

1.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互联网专条适用情形

当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列举性条款适用困难,兜底条款适用又极其依赖一般条款的窘境,使得明确互联网专条主体是应对问题的重要手段[7]。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条可以同时适用“二选一”行为,但是实践中,一是平台凭借数字技术的发展,其限制竞争手段越来越隐蔽,既往直接对消费者与用户产生排他性竞争的表现形式转变为限制入驻商家,实现排除竞争对手的目的。二是“二选一”限制竞争行为,不再局限于使用数字技术手段,其双边市场的特点也可以实现限制竞争的目的。两点凸显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二项主体使用过于狭窄,而这也是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条在具体规制“二选一”行为时界限的核心。质言之,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主体与手段要件,能有效明确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款区分适用。

首先,应当将第12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主体要件,即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条款进行适当修正,不仅规制范围要包含传统竞争行为,也要规制当前与未来不当竞争技术手段发展的趋势。将适用主体从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正为误导、欺骗、强迫下游经营者或用户,实现对“二选一”行为中非合意达成的协议型不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其次,将修改、关闭、卸载合法运营商提供服务的手段要件进行修正,法条规制的手段已经背离了目前平台经济“二选一”不当竞争行为的主流手段,应当使用概括性用词,整体修正为技术性手段达到阻碍其他合法运营商进入同类型市场提供合法服务的行为。规制当前利用数字技术手段实现的隐蔽性限制竞争行为,即杜绝平台中下游运营商仍然在平台市场之中,但实际中消费者与用户无法实际搜索进行购买的行为。确保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二选一”不当竞争行为时,不会出现第12条无法适用,向第2条兜底条款逃逸的情况发生。

2.在《反垄断法》中将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明确为新的垄断行为类型和判定标准

长期以来,尽管学界仍然还在热议的我国是否应当引入纵向垄断协议规制手段[24],但随着我国越来越多的垄断协议案件审理,促使实践中逐步接受了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规制手段。强迫型“二选一”行为表现的限制竞争行为,在适用既有《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规制时,存在难以界定市场份额与滥用行为的困境。所以,将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类型化,不仅实现对“二选一”不正当竞争带来的垄断行为的规制,且可以理清数字经济背景下垄断规制的具体适用,防止出现漏判而伤害市场竞争环境。因此,将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明确为新的垄断行为类型和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应当修正《反垄断法》第13条、14条规定。一是除去《反垄断法》13条与14条的兜底条款,法条已经通过列举方式将垄断协议形式进行明确。将目前“二选一”以及更多适用非价格因素界定的不当垄断行为进行列举式的扩张,更加符合既有的立法逻辑。通过增加明确纵向非价格协议形式,可以与原17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进行竞合,让实务中审判灵活程度更高。其次,《反垄断法》第13条、14条兜底条款对于垄断行为界定机关级别过高,导致实践司法机关无权认定是否构成垄断市场行为的限制,不利于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的实际,而且市场竞争情形复杂多变,将会产生案件更容易套用兜底条款推卸责任[25]。建议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关主体进行一定的扩张,将界定主体扩张到司法机关及市场垄断监督机关,确保多主体能够界定垄断协议行为。最后,利用合理原则规制垄断协议中纵向非价格垄断,已有部分学者提出[26],但在实务中还停留在抛砖引玉的层面。我国在强生等案件中也已经开始适用合理原则,足以证明司法机关具有适用合理原则细化不同垄断行为类型的能力[27]。受制于《反垄断法》第14条垄断协议规定过于单薄没有细则适用,促使实践中法官难以仅从合理原则观点出发进行认定。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含义不是只要经营者实施某种竞争行为,就必然构成垄断行为。更多的还需要基于多种因素,综合评估行为动机、社会影响等因素,才能得出是否构成的结论[28]。针对上述困境,一方面,借鉴欧盟的反垄断法经验,我国在反垄断案件审判中可以被告举证责任倒置,即垄断行为方承担是否具有限制竞争、排除竞争的举证责任,以此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另一方面,随着原告举证责任相应的减轻,又会导致因为合理原则认定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极易发生滥用从而与维护竞争市场秩序相悖。因此,垄断行为的界定应引入经济学理论中成本与收益理论,这是基于互联网平台技术更迭快,即使市场中已经出现“超级平台”,但实际上竞争市场壁垒并不高,其他平台仅需要极低的技术成本,仍然可以与“超级平台”形成有效竞争业态。简言之,当平台经营者可以轻而易举地进入市场竞争,意味着市场中具有强有力的竞争约束。反之,进入竞争市场的壁垒越困难,越证明竞争环境具有垄断的可能。通过成本与收益理论,可以有效减少对于垄断行为的错判。二是,切换审判逻辑仍然是过渡手段,必须扩张《反垄断法》第14条第三项兜底条款界定主体,且增加排他性不当垄断等行为进行概括式列举,才是应对当前竞争秩序紊乱的有力举措。

3.在《反垄断法》中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条款

有学者认为平台经济“二选一”经营者相对优势地位并不会对市场造成实质影响,因为通过限制市场竞争导致的市场失灵,对于平台经济中的平台间而言只会提高对抗强度,以此反而增强市场效率,达到技术创新等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29]。这实质是忽视了平台经济选择“二选一”等垄断行为的危害,这种创新的竞争手段,已经在传统市场中被《反垄断法》界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意味着该行为并不会达到所谓提高市场效率,增强平台间的对抗强度,而是通过限制竞争,最终实现垄断市场。平台中下游经营者由于平台聚拢效应产生极强的依赖性,一旦下游经营者想实现多平台扩大营业,原平台便会通过搜索沉底等控制下游经营商。这种具体表现形式非常接近利用支配地位,但实践中因为取证困难等因素,导致难以认定平台具有支配地位。因此,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的条款是强化《反垄断法》应对当前困境的迫切需要,并且契合《反垄断法》的立法逻辑,旨在规制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将市场自由竞争为保护的核心法益[30]。建议适用列举式方法明确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既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又对经营者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提供合理预期的判定[14]。这种相对支配地位较弱的优势地位,能在实质上提升反垄断机构监管实现分层处罚,且强化对平台经济的既有认知水平。

4.修正《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不合理性判断

《电子商务法》第35条立法逻辑,旨在衔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规制电子商务阙如的地方。因此,利用其规制“二选一”不当竞争行为,主要担忧是“不合理性”的解释对于被执法者来说具有不确定性,客观上增加了执法机关任意干预电子商务市场正常经营活动的风险性[31]。因此,对第35条不合理性判断亟待修正。一是,不合理行为必须达到阻碍交易市场中竞争秩序,或者妨碍交易市场中竞争秩序。实现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与平台竞争和谐有序的平衡,可借鉴日韩电子商务法立法经验,通过行为人实施具体竞争方式目的、影响以及效果等情况,结合商品特点、交易情况、行为人在市场中是否拥有优势地位、向对方所要求的具体内容和程度,来综合判断是否违反市场正常交易行为或者可能妨碍交易的公平的可能[32]。二是,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法规,对不合理行为范围予以限定。三是,通过司法案例进行列举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界定标准。通过上述举措,细化合理性的判断要件,实现《电子商务法》35条在规制“二选一”以及未来新技术手段革新所致不当竞争的精准适用。

结 语

竞争法以保护市场竞争公平,禁止垄断行为为价值目标,一旦竞争法对平台 “二选一”行为出现适用困难,市场竞争则会呈现秩序紊乱的局面。为此,国家特别出台《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系列政策规定,但存在层级不高、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实践中,仍然习惯沿用《反垄断法》一般分析框架。面对平台领域“二选一”行为依托技术创新、算法优化带来的动态竞争表现形式,面临取证手段耗费大量技术、人力以及时间的高昂成本,尽管针对超大型平台具有一定威慑力,但实际并未从根本上扭转竞争法适用困难局面。为此,在深刻把握竞争法价值目标内涵下,必须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增强“二选一”行为新技术手段适用的确指性;积极引入合理原则理论,完善《电子商务法》与《反垄断法》之规定,适时补充反垄断规制路径的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认定方式,促使实践中针对“二选一”不当竞争与垄断行为的规制更具有实操性,确保平台创新发展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辩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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