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权利义务结构的体系化研究

2022-04-29 10:55:15王慧娟
理论观察 2022年12期

摘 要:加入人的权利义务结构是债务加入制度法律效果的核心内容,是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保证等制度的本质区别所在。根据债务加入的同一性,加入人可以直接行使加入时已存在的抗辩权;当原债务人享有除抵销权之外的形成权时,加入人可以暂缓履行债务,以促使原债务人尽快决定是否行使权利;若无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加入人的债务以原债务为限,包含加入时已存在的利息、违约金等从债务。根据有因原则,加入人可以原因关系事由拒绝履行债务。清偿、提存等绝对效力事项在债务加入中同样适用。偿还超出分担份额的,加入人对其他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关键词:债务加入;加入人;防御性权利;追偿权;债务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2)12 — 0088 — 05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在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的情况下与债务人共担债务的法律行为,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相比之前的法律规定①,《民法典》第552条首次专门立法规制债务加入,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债务加入虽然在《民法典》中所占篇幅较少,但同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等制度类似,涉及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加入人,内部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司法实践中有关纠纷并不少见。《民法典》颁布之后,学界对债务加入制度的关注度大大增加,但研究重点集中在对制度整体进行评注和类似制度辨析上,有关加入人的权利义务范围的研究成果较为少见。但债务加入与其他制度的本质区别是在法律效果上加入人在不改变债务内容的情况下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入人的权利义务不仅直接关乎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关乎加入人自身的利益保护。《民法典》第553条和第554条继受原《合同法》第85条和第86条,对债务承担中新债务人的抗辩权和从义务作出规定。从体系安排上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债务加入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53条和第554条②。但仅凭两条规定,不能完整梳理加入人权利义务结构,也无法充分应对实践中有关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纠纷。例如,加入人是否可以对债权人行使基于债务加入合同产生的抗辩权?当原债务不行使除抵销之外的形成权时,加入人的权利如何维护?连带债务中的绝对效力事项能够完全适用于债务加入?加入人的债务范围是否包含加入之后原债务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等,颇具研究价值。解决上述问题,深刻理解债务加入制度的原理与功能,借鉴关联制度的相关规定必不可少。在明确债务加入制度正当性和功能的基础上,结合连带债务、保证制度等关联制度,详细论述加入人抗辩权、追偿权等权益内容以及适用条件,界定加入人的债务范围,厘清加入人的权利义务结构,以期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争议提供有意思路。

一、债务加入的正当性与制度功能

(一)正当性依据

1.合同自由变更原则的扩大适用

债务承担包括债务加入并不是自出现之时便獲得法律认可。早在古罗马时期,商事贸易中就出现变更交易当事人的需求。但当时法学通说认为无论是变更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本质上都是对合同债权的处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债权不能成为交易标的,否则会使债权债务关系丧失同一性,不允许民事活动中出现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通过建立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可以实现变更当事人的目的。但是这种做法的缺点相当明显,建立新债权债务关系会导致原来附著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担保和从权利不复存在,对新当事人不利。因此,只能委婉通过诉权转移、履行承担等方式达成变更当事人的目的。到了近代,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者扩大合同自由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认可合同当事人自由转让债权的行为,债权成为受法律保障的交易标的。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制度得以确立,加入人的合法地位得已确认。

2.法律认可的债权处分行为

债务加入成立生效基于当事人的债务加入合意。当原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时,一人承担之债务转变为连带债务,扩大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原权利义务关系在方向上发生改变,构成类似于处分债权的干涉,属于无权处分行为①。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71条,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权利,在被追认之前,对权利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在债务加入成立之前,可以自由地撤销加入意思表示。债权人否定合意效力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加入合意或变更为他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关系就此消灭;当第三人发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未被权利人否定的,同样是对债权的处分行为。另外,关于债务加入合同的法律性质还有要约说②和负担行为说③,要约说不符合《民法典》第552条“沉默即同意”的规定,并且容易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发生混淆。负担行为说则会使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发生体系上的割裂,在解释论上与《民法典》立法本意相背离④。因此,相比于其他学说,笔者更倾向于处分说。认定债务加入是对债权的处分,符合《民法典》第552条的文义表述,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二)制度功能

总结案例中第三人加入债务的适用情形,债务加入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二:一是简化交易结算过程。除了基于情谊关系无偿加入外,第三人加入债务通常是为了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的物或者清偿对债务人的债务。以债务加入作为价款结算方式,在满足债权人的同时谋取自身利益,不仅节约时间还免去多余手续。因此,债务加入多发生在企业整体转让、住房租赁以及附有担保的财产转让等较复杂的交易形式中。在朱某与马某、吴某债务加入合同纠纷案⑤中,第三人朱某加入马某与吴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朱某向马某履行债务同时完成了对吴某的清偿,避免履行不必要的手续造成时间和金钱的浪费。其二是担保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为债权实现提供较高程度的保障,不同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起到担保债务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债务加入与保证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功能、担保方式和责任承担上非常相似,实践中两者经常发生混淆,甚至有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属于一种人保⑥。也有学者持反对观点⑦。笔者认为,债务加入不同于保证,不能因为担保功能就将两者混为一谈。债务加入与保证在第三人地位、成立方式、法律效果等方面不相同,但不可否认两者之间具有规则类推适用的可能。

二、加入人的权利体系

债权人对加入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加入人对债权人只享有防御性的权利。加入人超额履行债务之后,根据《民法典》第520条对原债务人应当分担部分享有追偿权。

(一)加入人对债权人的防御性权益

1.基于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享有的抗辩权

债务加入成立以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为前提。基于成立上的从属性,加入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和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之后,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后续发展上互不影响,唯有涉及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事项时才会发生交叉。因此,加入人只能主张加入时已存在的抗辩事由,不得行使加入之后产生的抗辩权。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原债务人放弃行使抗辩权的,加入人并不受影响。倘若认可原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连带加入人被剥夺行使该权利的资格,相当于人为增大加入人的债务范围,与债务加入的同一性相违背。因此,即便原债务人明示不会行使抗辩权,也不会影响加入人行使权利。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联系更为紧密的保证制度中,《民法典》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规定保证人抗辩权不受债务人的影响①。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思路,可以推导出加入人不应当因为原债务人的放弃丧失抗辩权。并且,为了保护加入人的利益,即使原债务人自愿清偿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该意思表示效力也不及于加入人,以防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故意侵害加入人的权益。

2.基于原债务人的形成权产生的抗辩权

加入人可以基于成立上的从属性行使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而当原债务人享有形成权时,加入人是否可以行使该权利?原债务人一旦行使形成权,原债权债务自始溯及消灭,债务加入成立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债务,合同债务不复存在,债务加入也无法成立。例如甲购买乙的古董花瓶,丙加入该债务,与甲就花瓶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发现乙交付的花瓶是赝品,基于甲的欺诈行为,乙享有买卖合同的撤销权,当乙不行使撤销权时,丙是否可以代乙行使撤销权?答案当然是否定。形成权发生于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具有专属性,应当由权利人根据自身意愿行使。认可加入人行使原债务人的形成权,将构成了对他人意志自由的干涉,构成无权处分。并且加入人的目的是与原债务人共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得到满足,而加入人通过行使形成权从而免除履行义务有违债务加入的制度宗旨。

可是只要存在形成权,原债权债务关系将处以极其不稳定的状态,对加入人非常不利。毕竟,在原债务人未行使撤销权之前,加入人仍然需要履行偿还义务。一旦原债务人在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行使该权利,加入人的履行依据不复存在,极易陷入追返不得的困境,对加入人有失公平。在《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没有作出规制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类推适用保证制度的有关规定,是当前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事实上,在债务加入现有规范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将保证之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并不罕见②。

当主债务人享有形成权时,《民法典》第702条③允许保证人一定期限内拒绝履行义务,不仅可以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时督促主债务人尽早决定是否行使形成权。将《民法典》第702条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在不干预原债务人的自由前提下保护加入人的利益,与债务加入的同一性理念相契合,不会与债务加入的其他性质相冲突。同理,当原债务人享有解除权时,加入人也应当享有拒绝承担义务的权利。但是,当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时,加入人不可以像保证人一样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因为,一旦加入人可以拒绝履行,相当于强制性要求债权人选择债务人清偿债务,同连带债务性质相违背。并且债务人享有抵销权也没有对加入人产生新的风险。所以,原债务人享有抵销权不能成为加入人暂缓履行债务的理由。

当债务人明确放弃行使形成权时,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因素消失,加入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再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

3.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抗辩权

第三人加入债务,除了自愿赠与的少数情况,大多数是因为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利益交换关系,称之为原因关系。例如甲将设有抵押担保的一处房屋出售给乙,已支付一部分价款,剩余价款约定由乙与甲共同对抵押权人丙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支付,该房屋买卖合同即是原因关系事由,若甲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乙存在欺诈,则乙能否以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对抗债权人丙的履行请求呢?针对该问题,不同的成立方式影响加入人抗辩事由范围和实际行使。笔者将以《民法典》第552条的两种类型分析加入人的权利范围。实践中,还存在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合意以及债权人与第三人合意的方式,而这两种方式分别与第552条中债务人与第三人合意、第三人单方承诺相对应,对应类型之间在加入人权利义务内容上没有差异,适用时直接套用即可,无需将该两种方式单独列出分析。在乙丙达成债务加入合意情形中,原债务人甲是债务加入合同的第三人,原则上乙不得基于该欺诈事由对抗丙的履行请求,除非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乙才可以申请撤销债务加入合同;在债务加入合意由原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情形中,原因关系上的瑕疵是否影响债务加入的效果?该解决问题的关键是明确债务加入合同是有因行为还是无因行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273条第4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人在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接受契约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就承担债务契约向债权人提出抗辩①。”即加入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基于承担契约产生的抗辩权。《德国民法典》未规定债务加入,但是实务和通说肯定加入人以原因关系事由对抗债权人②,我国有学者持原因关系上的瑕疵当然会影响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的观点③。相反观点认为债权人得到更高程度的保障,可能因此忽略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监控,一旦原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若允许加入人基于原因关系事由对抗债权人,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维护④。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没有接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债务加入合同作为准物权契约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理念在我国无法适用。因此,无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均应当根据有因原则,允许加入人就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等事由对抗债权人。并且,在原因行为存在被无效或撤销的情形中,加入人的权益相比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更值得法律保护。因为,一旦加入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义务,原债务人将因此免责或减少债务,原因关系不复存在的,加入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向原债务人追偿,承担原债务人履行不能的风险。应当允许加入人基于原因关系上的瑕疵对抗债权人。

4.基于连带债务绝对效力事项的抗辩

一连带债务人的清偿、抵销、提存等行为属于绝对效力事项,对所有连带债务人发生相同效力。在债务加入中,上述事项同样发生绝对效力。唯一争议点在于当债权人免除加入人债务时,原债务人是否就加入人所分担的部分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有学者主张因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功能,即使债权人免除加入人的债务,该行为对原债务人不发生绝对效力,原债务人仍需清偿全部债务⑤。笔者认为,债权人免除加入人的债务,是基于自由意志对债权作出的处分。法律明确规定债务免除产生绝对效力,债权人应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无需法律作出例外规定给予特别保护。如果原债务人仍需偿还加入人的份额,事后再向加入人追偿,将会导致求偿关系复杂化,背离简化交易结算关系的原旨,原债务人还需要负担追偿不得的风险。并且为了强调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作出过于细致的规定反而会妨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法典》第520第2款不是强制性规定,如有特殊需求,如仅免除加入人的债务,原债务人仍对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以便优先适用。因此,债务加入中,没有分情况讨论免除效力的必要。

此外根据2020年修改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其一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所有连带债务人均发生效力,债务加入同样适用。除了上述事项之外,单独对加入人或原债务人所生事项,仅产生相对效力,如履行请求、给付延迟或给付不能等等,其他债务人无权行使基于相对效力事项产生的抗辩权。

(二)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债务加入成立以后,债权人可以任择一债务人要求其清偿债务。加入人超出事先约定的份额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原债务人返还超出份额以及自免责之日所产生的利息⑥。若债务人因自身过错导致超额履行债务的,如因疏忽没有就交付标的物存在瑕疵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事后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原债务人可向加入人主张对债权人的抗辩。

三、加入人的债务范围

根据同一性,加入人的义务以加入时原债务内容为限,不得超出原债务。即使第三人自愿负担更多债务,连带责任份额也应当限缩于原债务。并且各债务人独立发展,债权人与原债务人协商增加债务的,对加入人不生效力。唯有因绝对效力事项的发生导致债务减少甚至消灭,加入人的债务才会随之发生相应改变。债权人与加入人约定履行债务的方式、地点等条件较原债务人更严苛的,系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对债务履行作出的变通,与债务加入的同一性并不冲突,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其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554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包含附从于原债务的从债务,具体包括交付单证、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主债务所产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具体到加入人负担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起算时间,有学者认为以债务加入生效为时间节点,加入前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与主债务独立存在,加入人的义务范围仅包含主债务和加入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①。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加入人的债务与成立时原债务在范围和形式上相同,包含加入时已存在的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不包含加入后所产生的利息等从债务②;认为针对该问题,应当分情况说明:

第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明确约定加入人的债务范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发生法律效力。加入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是否承担利息、损害赔偿金等从债务以及对应计算标准。例如在王二柱与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袁小虎合同纠纷案③中。当事人在《结算说明》中就债务加入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明确加入人的责任范围仅包括承包款与补偿款的本金,不包括加入前后本金所生之利息。

原合同中没有规定利息等,债权人与加入人在债务加入合同中就该事项作出规定,是二者在原债权债务合同之外就加入人的履约行为作出的单独约定,仅在债权人和加入人之间生效。加入人也不得就该部分利息、违约金等向原债务人追偿。

第二,当事人对利息、违约金等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加入人的债务包括加入时已存在的利息、违约金等。之后产生的利息等,加入人不负清偿责任。

四、结语

在经济发展需求的推动下,立法者通过扩大合同自由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承认债务加入制度,加入人的合法地位随之确立。债务加入本质是对债权的处分,结合《民法典》第171条,善意第三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撤销债务加入合意。在债权人明确拒绝债务加入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债务加入合同或者变更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结合《民法典》第520条、553条、554条、第681条等规定,加入人的权利义务结构如下:

1.加入人对债权人的防御性权利体系。根据债务加入的同一性,加入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加入时已经存在的抗辩权;当原债务人享有除抵销权以外的其他形成权时,为了保护加入人的利益,赋予加入人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当债务加入的原因关系存在瑕疵的情况,根据债务加入的成立方式分情况讨论加入人的权利内容,结合债务加入的有因性维护第三人利益;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事项适用于债务加入,不应当基于担保功能特别限制债务免除效力范围。

2.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加入人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超出份额及利息。但因过错导致超额履行的,不得向原债务人追偿。

3.加入人的债务范围以原债务为限,超出部分不构成债务加入。对于利息等从债务的起算时间和标准,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加入人应当对加入时已存在的利息等承担责任,加入之后的利息等不在加入债务的范围内。债权人和加入人另行约定加入债务的利息、违约金等的,就该部分,加入人不得向原债务人追偿。

〔责任编辑:侯庆海〕

① 《合同法》第84条所规定的债务承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虽然有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可以归入《合同法》第84条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形中。但是《合同法》第84条中合同义务部分“转移”,指的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共担连带债务,与债务加入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因此,《合同法》第84条不包含债务加入行为。

② 参见李宇:《民法典分则草案修改建议》,《法治研究》2019年第4期,第27页。

收稿日期:2022 — 12 — 12

作者简介:王慧娟(1998—),安徽阜阳人,202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