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若蓁
摘 要:受疫情和国际形势影响,当前自然人市场主体的负债率居高不下,由于我国尚未构建统一性的个人破产制度,导致债务人无法有序退出市场机制。文章以许可免责为适应性原则对个人破产余债免责的模式选择、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配套制度进行探讨,希望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个人破产;余债免责制度;许可免责
一、个人破产余债免责的模式选择
(一)选择的原则
1.适应性原则。任何制度的选择都必须是与本国国情相符合的。当前,我国民众普遍持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朴素价值观,且民众道德水平现阶段仍不能满足自然免责的要求,所以应依据适应性原则选取许可免责更能适应我国的现状。
2.公平受偿原则。公平受偿原则通常是对债权人而言的,公平受偿原则除了要求债权人之间享有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受偿,同时还应确保不能够因为余债免责制度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个人破产余债免责制度对于债务人权利限制较为严苛,强调偿还债务的重要性,可更加有效的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选择的依据。首先,任何制度的出发点都是好的,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被恶意利用的情况,而自然免责制度决定了制度的宽松性更是加剧了债务人利用进行虚假破产免责实质逃避债务的行为的风险性,因此应采取限制条件较为严苛的许可免责制度,能够用制度的优势来弥补素质上的不足。
其次,当前我国民众普遍持有较为朴素的价值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教育水平的不断提升,民众的思想更加开放,眼界更加宽广,余债免责制度有了实施的根基。在当前民众传统思想占据主流的社会思想背景之下,贸然采取自然免责制度,对于债务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能够获得免责资格的“宽松”规定必然会引起广大民众思想上的抵触情绪。
第三,实践经验引导理论发展再由理论反作用于实践立法的法律发展模式是我国所遵循的主要模式,主张在立法前先进行地方性试点后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对立法内容进行完善,最终构建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其内在发展逻辑是地方试点-司法实践-国家立法。目前我国浙江和深圳试行的个人破产条例中所采取的均是许可免责模式。
二、个人破产余债免责的适用范围
(一)主体的适用范围。首先是何种主体能够适用余债免责制度。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与分析,结合笔者的观点,认为余债免责制度应尽量寻求原则与正义之间的平衡点,从实践层面来看,余债免责制度对债务主体的适用目前仍以诚实信用作为衡量标准为宜,此标准可以从公平正义的视角和普世价值观念出发,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大众价值观念,同时也可以遏制恶意破产行为,发挥余债免责制度的真正价值。
其次是对于不同主体破产设定不同的破产程序。为了避免案件遗漏造成的不公平的可能情况的出现,建议考虑对于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业主不能轻易进行简易程序,需经过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同意许可以,否则适用普通程序。
(二)财产的适用范围。余债免责制度并非所有无力清偿的债务都能够免除,也并不是所有无力清偿的债务都适用于免责。笔者认为以下债务不应适用于免责范围:首先是自由财产。余债免责所针对的是在债务人所有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都用做清偿后仍有大量无力偿还的债务。自由财产是在破产程序进行时由人民法院裁定豁免,已经不在破产财产之列,因此自由财产不适用于余债免责制度范围内;其次是偿还一定比例债务才能免责。余债免责在制度设计时对于债务人破产后无力清偿的债务并不是无条件全部免责,而是在偿还一定比例并且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期后将剩余未曾偿还的债务予以免责;第三是对于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抚养家属所需的财产、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以及国家税务财产等不应免责。
三、个人破产余债免责的适用程序
(一)前置性程序。首先是和解、重整的前置。个人破产余债免责制度应作为最后手段使用,不能滥用,对于债务偿还困难的债务人应先通过第三方机构居中调解和协商,通过自愿矛盾化解的手段避免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余债免责程序。一方面通过和解或者重整程序拯救即将破产债务人,另一方面也能够尽可能减少破产免责案件申请,避免大量申请造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
其次是信用咨询前置。要求债务人在申请前进行信用咨询,能够使债务人有效了解自身信用情况、破产免责后行为将被限制的危害,进而有助于避免债务人为了能够减少债务偿还而动辄申请余债免责。因此将来在构建我国的余债免责制度的申请条款之前应该增加信用咨询的前置程序,要求债务人在申请前必须经过权威的信用机构进行线下或者线上咨询并拿到咨询报告后方有资格申请。
(二)法院许可。首先是裁定所依据的标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可以说是我国司法领域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也是我国追求法治社会所需要坚持原则之一,具体到余债免责的法院裁决程序当中,案件事实就是指债务人当前的财务状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相关法律就是指前文所述对于“不诚信”债务人的免责限制条件。
其次是法院的调查权利。虽然法院裁判要根据一定的债务人财务状况事实以及是否符合“诚信”的法律标准,但是法院本身并不会天然拥有债务人的一切资料,不可能知道债务人当前的财务状况以及债务人是否有“不诚信”行为。因此需要赋予法院调查权或者法院有权利要求财产管理人进行调查,以便法院能够了解到债务人财务状况以及是否有“不诚信”行为并且以此进行余债免责许可裁决。
第三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地域差异性较大,法官数量众多而所认同的情节轻微不尽相同,容易导致制度的混乱适用,除此之外余债免责制度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制度滥用风险极高。因此在构建全国性的余债免责制度时应尽量完善制度建设和司法解释,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
(三)监督程序。任何好的制度一旦被滥用都会失去其应有效应,具体到余债免责这种牺牲债权人一定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债务人生存权益的制度,倘若被债务人以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的方式滥用制度,将会产生法律保护“恶意”债务人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道德事件,如何降低该类事件发生的風险性以防范制度被滥用将会是余债免责制度在构建时所需要考虑的重点。
四、个人破产余债免责的配套制度
(一)诚信制度的延伸。余债免责制度要想顺利实施,需要构建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从目前来看,法院判定债务人是否诚信仍依赖于个人信用体系,个人信用体系是诚信制度的延伸,也是检测和监督债务人人是否遵守法院所限定的义务行为的有效手段。通过诚信制度的延伸可为债权人提供量化债务人财务状况、诚信历史、免责后的消费行为监督,不仅有利于债权人合法行使监督权,更有利于债权人理解债务人处境,缓和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有在较为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基础之上构建余债免责制度,才能最大程度地防范制度被滥用。
(二)运行机构的完善。我国人口基数庞大,全国范围的余债免责制度一旦实施,案件的申请数量必然较大,虽然前置性程序可以有效减少不符合余债免责的数量,即使如此剩余需要处理的案件也极为可观,必须构建应对困难的专门运行机构。在实践上可将破产案件统一交由专项的法院审理,同时一些附加性程序需要政府机关专门成立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协助法院进行个人破产工作,通过多种措施保障程序运行顺利。
参考文献:
[1]石婷婷.我国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的设计及适用建议[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21,35(04):66-69.
[2]石婷婷.我国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的设计及适用建议[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21,35(04):66-69.
[3]王莉,吴冰.新格局下论个人破产法[J].法制博览,2022(03):9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