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理念下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再审视

2022-04-29 12:47陈安超

陈安超

摘 要:在审判中心理念下,控告方作为庭审的主要举证方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因此庭审前证据的收集及审查制度,应该从以往要求的全面取证改为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护方作为庭审的次要举证方,保障辩护方庭审前充分接触证据,是辩护人在庭审中发挥实质辩护作用而不是被动走过场的关键。审判方作为裁判者,需要在独立且中立的立场下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而不是事前预断性地倾向于认定控告方的证据。控辩审三方只有在对等的力量构造下,庭审才能发挥实质性作用,而对于实践中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均衡,不仅要通过庭审规则与证据规则的融合来保障辩护方拥有平等的发言权,也需要在庭审外尤其是侦查阶段保障辩护方拥有平等的证据调查权利。

关键词:审判中心;刑事证据制度;控辩审三方立场

我国自2014年以来一直致力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证据是审判的基础,在事实认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套行之有效的证据规范体系起着发现事实的作用,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关键一步,在性质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中更需要及时发现事实,避免冤假错案。而在审判中心改革的主旋律下,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据制度与审判中心的理念之间还存在一定差距,很多刑事证据规范还停留在过去侦查中心的理念之下,要推进审判中心的实现,刑事证据制度从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的转变至关重要,构建符合审判中心理念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十分必要。

一、“审判中心”的具体内涵

自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来,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展开了多角度多类型的研究,其中出现了“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的表述,这三种表述的内涵有相同之处,因此许多研究常常不加以区分地混用,但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审判中心理念下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再审视,因此对“审判中心”具体内涵的明晰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前提。

首先,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有学者将“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内容概括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应是一审庭审,庭审奉行公开、言词及直接原则;涉及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事实,應由庭审予以确定,庭审外的程序不产生定罪效力[1]。在《刑事法学大辞典》中对“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解是:审判的中心任务,是确定刑罚权是否存在及其范围、轻重等等。进行这样的实体性判断,必须经过审判,而不能依据审判以外的程序。审判就是围绕上述任务,检察官和被告人及辩护人就各自的主张提出证据材料,由法院进行判断[2]。

其次,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其次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3]。但有学者认为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理解成以审判阶段为中心。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最有力量的部分就在于强调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要体现权力的制衡,体现司法权对刑事程序的充分控制[4]。

最后,什么是“庭审实质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的通知》中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有助于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刑事审判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发挥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有学者指出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具体内容之一,而在实践中,庭审实质化一定意义上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替代语和同义词[5]。

可以看出“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的内涵有相同之处但侧重点不同,“审判中心主义”倾向于在理论层面对审判内涵的理解与概括,“以审判为中心”是从制度层面提出的,对其理解也带有一定的制度性色彩,“庭审实质化”则倾向于实践层面,主要是“以审判为中心”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对于“审判中心”与三者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表示“审判中心”在理论层面称为“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指以居中裁判职能发挥作用为指引的反映刑事诉讼程序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规律的程序结构思想;制度层面的“审判中心”称为“以审判为中心”,即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践层面的“审判中心”称为“庭审实质化”,主要是保障判决基础来源于法庭[6]。可以说三种表述的内涵是围绕着“审判中心”这一核心从理论、制度、实践三个层面展开的。理论影响制度、制度影响实践,三个层面的理解共同构成了“审判中心”的丰富内涵。

本文之所以要在审判中心的视角下展开对刑事证据的研究,主要在于审判是离不开证据的,审判中心的实现需要相应证据体系的配合。如果一味强调审判中心却忽视对证据规则体系的构造,审判中心也难以真正实现。而之所以选取审判中心的视角而非某一个具体层面,原因在于虽然各个层面有其具体表述和相应的内涵,但实际上界限并不泾渭分明,对其表述的区分也只是对其侧重点的区分而已,仔细对比三种表述的内涵可以发现,它们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也是很多研究中对三种表述难以区分使用的原因,但可以明确的是三种表述的核心是审判中心。因此与其费尽力气对某一层面的内涵加以界定和描述,不如从审判中心这一更综合的视角展开研究。

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现状

从我国司法改革发展的历程来看,围绕审判中心的改革是从2014年开始的。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也历经多个阶段,有学者对我国1996-2017年的刑事证据变革进行了分析,指出2010年之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进入快速回应阶段[7]。2010-2017年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也确实有很大的完善和发展,包括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以下简称两个《规定》)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重大修改,证据一章的条文由8条增加到16条。两个《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2017年以后,刑事证据的改革与审判中心的改革联系越发紧密,其改革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例如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一般规定、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的顺序分阶段加以细化,其中对审判阶段的规定最多。201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的通知,更是进一步对庭前会议以及一审中的证据调查程序加以细化。可以看出2017年以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一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涵盖了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在非法证据排除上更加体系化、完善化。二是对刑事证据的规定主要围绕审判过程,也是与我国审判中心的改革相适应的。但目前的发展还只是一个开端,与审判中心相匹配的一套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形成,还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障碍。

三、审判中心理念下对刑事证据收集及审查制度的再审视

在庭审中,控告方、辩护方以及审判方形成一个完整的诉讼结构。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控告方(主要指公诉案件中的检察院)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控告方证据的提出主要依靠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与提交,检察机关主要起审查监督的作用。由于辩护方收集调查证据力量的薄弱性以及辩护方只需要承担使控告方的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即可的证明责任,因此控告方通常提供了整个审判过程中的大部分证据,辩护方往往是通过对控告方的证据材料提出合理怀疑来加以辩护的。

但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中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标准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证据的标准规定还处于零散在各类刑事证据有关文件中的状态,有的是按照不同证据种类设置不同标准,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的是对部分重点类型的案件设置公诉证据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可以看出在证据收集以及公诉证据审查标准上还比较局部化,带有明显的快速回應现实需求的特点。证据收集以及审查的标准虽然还不够体系化,但在发展中也不能忽视现实因素的制约。标准的确定需要实践的总结和提炼,不是一蹴而就的,而且实践中的案件更为复杂,很难有统一适用的标准,因此对于标准的制定不能过于激进,否则不仅难以起到指导实践的效果,反而可能制约实践,带来负面影响。

虽然具体标准的制定还有待实践总结,但证据收集及审查的原则却是可以探讨也是值得探讨的,原则往往是指导制度以及实践的关键。在审判中心的理念下,庭审起着实体性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而事实认定的前提是证据,正如《决定》中表述的“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因此对收集及审查证据的标准应当与审判中对证据的要求相一致。首先在审判中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而事实清楚的前提是证据确实充分,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证据收集要符合全面取证原则,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事实上全面取证在侦查阶段难以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无罪推定”和“全面取证”看起来更像是一种理想主义的道德标准[5]。实践中侦查阶段更倾向于选择性地调查取证。而《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全面取证原则其实是对审判阶段事实清楚要求的误读,审判阶段要求的事实清楚是在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下明确案件事实,而非要求控告方一方提供所有证据,事实上也无法做到,因为侦查机关为能够顺利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在侦查过程中比较倾向控告一方,其与被告人一方是处于相对对立的地位的,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减轻的依据往往是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立功等事实,而非控诉方提供的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因此达到案件事实清楚的真正关键不在于强行要求侦查机关全面取证,而是在控告方与辩护方的对质中审判方对所有可信证据的综合认定。

另外我国确立的证据规则也都能够从审判中找到依据。例如补强规则,是针对证明力不足的证据设置的,符合审判对某一证据具备证明案件事实能力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符合审判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最佳证据规则、言词证据规则等符合审判中对证据可信度的要求。这些规则背后自然能够提炼出证据收集以及审查的标准,例如根据补强证据规则,当某一证据证明力不足时,在收集以及审查时自然要注意有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如此才能实现控告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目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知法庭不会采信合法性有问题的证据,自然在收集和审查认定时要注意防范非法取证,而且要及时保留合法取证的依据。根据最佳证据规则、言词证据规则等,明知法庭对该类证据的认定要求,在收集及审查时自然要注意是否符合审判中的原件、原物、客观性要求等。

因此对于证据收集以及审查的原则,其关键不在于全面,而在于切切实实地拿出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切实履行好自身的举证责任。各项证据收集以及审查的具体规范要切实关注庭审的带动作用,将庭审中对证据的要求辐射到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过程之中。

四、审判中心理念下对辩护方刑事证据接触制度的再审视

辩护方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存在感一直不高,原因主要在于辩护方的主体有两种,一是被告人不委托辩护人也不属于被指定法律援助辩护的对象,自己行使辩护权,二是受被告人的委托或者经法院许可或指定的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能够充任辩护人的有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无论属于哪一种,辩护方通常是公民,并不拥有控告方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力,力量较为薄弱。在证据方面,辩护方发挥的作用也较为消极,由于自身调查取证能力有限,能够获得以及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也十分有限,因此通常是依靠对控告方所举证据的质疑来进行辩护,当然也并非均是质疑,对于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或者无法质疑的证据通常也会加以认定。

在审判中心的理念下,辩护方在审判中的真正作用在于在尊重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做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该作用的实现依靠的是对辩护人权利的保障,在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辩护人享有的权利中,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属于庭审之外对证据的收集和接触,而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属于庭审过程中的权利,独立辩护权和拒绝辩护权则贯彻自接受委托或指定后的整个诉讼过程。在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之中,由于辩护方在收集证据方面有局限性,因此对其来说关键不在于收集证据,而在于与证据的充分接触。当然这并不代表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就并不重要,只是在人力、物力的局限之下,调查取证权发挥的作用有限,但其发挥的作用绝对不可忽视,关键点就在于妥善处理辩护方与证据接触的时间点、接触程度等与侦查需要之间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辩护人的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处于保护的立场,包括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辩护人的阅卷以及会见通信要及时安排,提供便利,非特殊情况不加以干涉等等。但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上稍有不同,主要在于辩护律师无需许可,而其他辩护人行使该两项权利时需要获得相应许可,需要获得许可的原因无外乎其他辩护人通常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辩护经验,如果不加以限制,极有可能影响案件的侦查起诉,但同时也意味着其他辩护人在庭审外接触证据的权利受到限制,自然不利于其在庭审中辩护作用的发挥。对此有两方面的解决路径,一是提高律师辩护率,专业的人办专业的事,不仅能够保障庭审外的证据接触更为便利,也有利于发挥其在庭审中的辩护作用。当然这里的律师辩护率不仅仅是数值上的变化,而应该是有法律知识功底和辩护经验的律师来担任辩护人。二是对其他辩护人的证据接触限制要有规定可依,对于不合理限制要有及时反馈监督的路径。这一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有所体现,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对该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化落实。

五、对庭审内外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证据方面力量构造的再审视

在庭审中,审判方的立场在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规则认定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以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做出裁判。在审判中心的理念下,庭审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原则、直接原则以及言词原则,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我国刑事审判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审判方在审判中更倾向于认定控告方提出的证据,甚至在庭审前已经形成预断,从而导致庭审如同形式过场,实质作用难以发挥,也这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审判方更倾向于认定控告方提出证据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控告方执行国家公权力,人力物力优势大,通常收集的是一手证据,并且经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两道防线审查,一般很少有比较明显的破绽,而辩护方力量比较薄弱,难以提供关键证据,对证据的合理怀疑也经常难以被认定;二是我国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之间是平等的关系,但审判方与控告方之间的工作联系更为密切,加上刑事案件的性质较为恶劣,对于辩护方罪轻甚至无罪主张的认定也更为谨慎,这也导致了审判方对控告方的倾斜。另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审判者受到司法体系内部领导者意志的影响而做出的不公正审判。

在审判中心理念下,审判方的正确立场应当是保持中立而且独立,只有在中立且严格按照审判规则审判的情况下,才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平和正义。解决以上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割裂检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将卷宗移送主义改为起诉状一本主义,使审判方在庭审前不接触证据以防止先入为主的观念虽然确实有助于中立性的保持,但会导致庭审资源的消耗和庭审效率的低下,在我国如今庭审资源缺乏、需要提高庭审效率的现实下,该方式显然不可行。因此要保持审判方的中立立场,关键在于重新界定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对于公检法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应当做出新的理解,检法之间相互配合的范围应当缩小,相互制约的范围应当扩大,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应当保持一种良性的相互监督的关系,而不应有其他过多的联系。另外除了防范审判方受控告方影响以外,还应该防范审判者受到审判体系内领导者的影响,在庭审中要贯彻当庭裁判、证据裁判规则,保障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来源于法庭调查和辩论基础上的独立判断,而非来源于案件审批、请示汇报等途径的“领导意志”。[5]

在保持审判者中立以及独立之外,还要保持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如此才能真正形成庭审中三方对等的构造,才能真正发挥庭审的作用。我国的诉讼模式既非职权主义也非当事人主义,而是控辩式,控辩式的关键就在于控辩双方的对抗,体现在证据方面就是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并交互质证的过程,而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均衡主要在于辩方的力量较弱,如何发挥辩护方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的作用是极为关键的。而想要实现这一点,意味着辩护方在庭审中获得平等的发言机会。在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试点中,部分经验是值得借鉴的,例如庭前准备程序规范化,从而整理出法律、事实以及证据的争议点、审查启动排非程序以及确定证据调取、证人出庭、证据调查等的顺序和方式。如此有利于控辩双方围绕焦点出示证据、进行辩论,更有利于提高效率、发现事实。在庭审程序中,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证据采用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调查,贯彻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从而有效判断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对于证人证言采取控辩询问与法官职权补充询问的混合、交叉询问机制与传统质证方式混合的调查方式。只有审判规则与证据规则在庭审中得到完整贯彻与融合,才更有利于辩护方获得平等的发言机会。也只有审判者做到真正独立且中立的评判,不偏重控告方,对于不符合证据规范的证据及时排除、及时要求补正,对于辩护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才能增强辩护方的信心,提高辩護方的积极性。

要真正落實审判中心的理念,关键在于庭审之中控辩审三方各在其位、各司其职,即在实体法方面控告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辩护方证明被告人无罪以及罪轻,审判方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认定事实,做出裁判。在庭审之外控辩审三方的力量构造实质上也会影响庭审中三方力量的博弈。例如辩护人在审判中作用的发挥在于庭审之外对证据的接触,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拥有阅卷权,在证据的接触方面与检察机关是平等的。但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方面,控告方和辩护方的力量是不均衡的。庭审中控告方的证据主要来源于侦查阶段,因此在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的范围是扩大的,相互制约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补充以及违法纠正,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即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只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公安机关重在收集证据,检察机关重在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一致性等。因此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实际上难以做到全面取证,而倾向于控告方的有罪立场,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收集则难以保障,要使侦查机关的倾向性得到纠正,关键就在于在侦查阶段引入辩方的力量。虽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侦查阶段的辩护人除自己调查取证、会见通信犯罪嫌疑人之外,是无法接触到侦查机关已经获得的证据的,因此在侦查机关自身缺乏动力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发挥辩护人的力量,例如在侦查阶段辩护方可以提供线索经法院批准要求侦查机关协助收集无罪、罪轻证据,当然批准该证据收集的人员可以回避对该案的审理,从而保持该案审判的中立性,从而达到庭审之外尤其是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

在审判中心理念下,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职、保持对等的力量构造是发挥庭审定罪量刑作用的关键。因此审判中心理念下的刑事证据制度应当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及运用上与控告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辩护方在尊重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做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审判方不偏不倚地认定证据、查清事实、定罪量刑的立场相一致,改变以往以侦查为中心、控辩双方力量不平衡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真正构建起审判中心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

注 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

参考文献:

[1] 施鹏鹏,谢文.审判中心主义的源与流——以日本刑事诉讼为背景的制度谱系考[J].江苏社会科学,2018,(5).

[2] 孙膺杰,吴振兴主编.刑事法学大辞典[M].延吉: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752-753.

[3] 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5-01-21(005).

[4] 张栋.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体系的优化[J].中国社会科学,2015,(7).

[5] 马静华.庭审实质化:一种证据调查方式的逻辑转变——以成都地区改革试点为样本的经验总结[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5).

[6] 杨正万.审判中心内涵再讨论——基于理论、制度及实践视角[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

[7] 吴洪琪.刑事证据制度变革的基本逻辑以——以1996—2017年我国刑事证据规范为考察对象[J].中外法学,2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