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婚姻中的“协议”需谨慎

2022-04-28 05:40权成子
现代妇女 2022年4期
关键词:协议林某婚姻关系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也同样呈现这些特点,从形式上看,约定多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出现;从内容上看,约定多为对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父母赡养等事项的具体处理和安排。在审判实践中,会在衡量婚姻、合同、物权等内容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精神,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夫妻之间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房产约定要区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还是财产约定

王某与林某于2010 年3 月登记结婚。2010 年2 月,林某购买了一套房产并支付首付款,与王某结婚后共同还贷,婚后获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林某个人名下。

2015 年,王某与林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该房产归王某个人所有。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林某离婚,并按照《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将房产判归王某一人所有。林某称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实质上是其将个人房产赠与王某。因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更名登记,故林某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对王某的赠与,并请求法院判决房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由其对王某进行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财产协议》是王某和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过程中无欺诈、胁迫情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也不影响王某根据协议约定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最后,法院判决王某与林某离婚,案涉房产归王某一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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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 条规定的“赠与情形”做狭义解释,即如何区分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和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关键看是否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就是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登记或公证之前,赠与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如不符合上述情形,则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模式,但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纯赠与另一方的情形。该情形在我国法律上也有规定,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房产首付款虽由林某支付,且房产登记在林某名下,但因与王某登记结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故房产并非属于林某一方个人财产,不符合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情形,应当适用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

2018 年,薛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无效。法院审理认为,《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虽系薛某与倪某所签,但其实质是以财产分割为条件作出的限制离婚自由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最终判决《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无效。

薛某与倪某于2006 年登记结婚,2011 年5 月离婚,后又于2012 年2 月登记结婚。双方在第二次登记结婚前,曾签订《复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二款内容为:“复婚后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薛某某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婚姻自由作为婚姻家庭法律的首项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事项,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即婚姻关系的成立、变更与解除均依照婚姻当事人的意愿。

限制婚姻自由的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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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有密切的关联性,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而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中往往又夹杂着赠与因素。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一方不享有撤销权,双方达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登记或公证之前赠与一方具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一定要注意区分协议的不同法律性质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本案中,“复婚后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薛某某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的协议条款,是以财产分配的权利归属限制婚姻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即以财产性契约约束身份关系,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婚姻自由权,违背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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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享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由订立协议以约束双方行为的权利,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但约定的内容和目的均需在不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会产生预期的约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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