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登科
环境侵害案件具有复合性。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损害环境公益,往往会同时危及普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基于公私分野的原理,不同主体可以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是否应当分别诉讼,存在争议。主流观点和司法解释主张分别诉讼。但张旭东认为,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分离式救济,存在支解环境纠纷整体性的问题,诱发“同一问题多次审理、诉讼效率低下、共同争点裁判歧异、公私益相互遮蔽的困境”,主张并行审理、整体性解决。参见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并行审理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法学》2018 年第5 期。分别诉讼时,为协调二者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等诸多共通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作了规定。(2)《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第1 款:“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30 条第2 款:“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然而,该条第1 款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所指事实究竟是判决主文所确认的事实还是判决理由所确认的事实?私益诉讼原告有异议可以相反证据推翻,而被告没有被赋予同样的诉讼权利,是基于既判力、预决效、还是证明效?(3)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法律科学》2015 年第5 期。分别针对私益诉讼原告和被告作出不同的效力规定的法理依据何在?另外,该条第2 款所规定的“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究竟是判决主文所确认的事实还是判决理由所确认的事实?环境私益诉讼被告有异议可以相反证据推翻,而被告无权主张对其有利的事实,是基于既判力、预决效、还是证明效?分别针对私益诉讼原告和被告作出不同主张权利的法理依据何在?第1 款和第2 款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上述问题需要认真梳理,以探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应然扩张之路。
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以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为原告,以环境侵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8 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如何分析民事案件,把握案件事实和权利主张之间的关系,不同国家有着各自的学术传统和历史背景。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论题式和归纳法的思维,通常采用个案分析(case by case)的方法,属于事实出发型模式;而成文法国家,往往强调体系化和演绎法的思维,属于规范出发型模式。(5)参见[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及其理论的法系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和日耳曼法系民事诉讼》,陈刚、林剑锋译,载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3 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59 页。在规范出发型国家,典型的民事权利主张和诉讼案件结构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核心事务是“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请求权规范基础(Anspruchsnormengrundlage)。(6)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41 页。其民事实体法的权利体系,通常是以“若一定的事实关系存在,则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意义上的效果”的形式构成。前者被称为法律要件或者构成要件,后者被称为法律效果。法律效果能否被承认,取决于符合其发生要件的具体事实也即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存在。(7)参见[日]住吉博、樱井孝一:《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5 年版,第178 页;[日]伊藤滋夫、难波孝一:《要件事实の基础理论》,青林书院2005 年版,第565 页,转引自占善刚:《主张的具体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 年第2 期。我国作为规范出发型国家,在民事审判逻辑上适用三段论形式,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检验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并因此产生该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其中,民事实体法上的主要规范可以分为对立的两种,一类是使请求权得以产生的基本规范(Regalnormen)的权利形成规范,即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一类是对请求权加以否定的对立规范(Ausnahmennormen),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阻碍(排除)规范”。(8)[德]莱奥 ·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105 页。环境侵权诉讼就是依据环境侵权的请求权的权利形成规范及其对立规范,提供证据以证实相关事实是否涵摄于该法律规范的攻防过程。
环境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可在《民法典》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上检索。例如,检索《民法典》,第1165 条规定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9)《民法典》第1165 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66 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10)《民法典》第1166 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1166 条的“依照其规定”是准用性规定,为寻求“无过错责任类”请求权基础提供进一步指引。检索《民法典》第1229 条的规定,(11)《民法典》第1229 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侵权之债的权利形成规范可分解为:(1)侵权行为,即污染破坏环境行为;(2)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造成”的句式可解释为内嵌了因果关系要件。该条没有区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1 条第1 款第一句规定,环境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准用《民法典》第1166 条“无过错责任”的规定。(12)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可追溯到以普霍斯为代表的德国学者创设的危险领域学说。该学说将危险领域方面的概念、标准以及应用方式拓展到了证明责任分配领域。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3 年版,第202 页。当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成就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可以根据该法律效果,向行为人主张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13)根据《民法典》第1234 条和第1235 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尽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变形为“违反国家规定”的侵权行为,但是,环境民事公益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整体上仍然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与环境民事私益侵权请求权要件结构一致。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就可以根据《民法典》等民事实体法所揭示的类型化事实,依据其主张“产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民事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的民法)要件对应的该当具体事实”,依要件事实构成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14)[日]伊藤滋夫:《要件事实的基础》,有斐阁2000 年版,第14 页,转引自段文波:《规范出发型民事判决构造论》,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71 页。
依《民法典》第1230 条(15)《民法典》第1230 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担上,实行的是污染破坏者(侵权人)承担规则。对于环境侵权之诉的要件事实之一,污染破坏加害人能够证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免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本身的证明责任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 条第1 款第1 项的规定,(16)《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 条第1 款第1 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权利主张方承担证明责任。(17)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7 条,只要加害人证明了包括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等的情形,法院应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符合“主张责任的分配与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致”的通说。(18)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31 页。
综上,环境侵权之债因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权利存在要件(权利形成规范)可归纳为:受害方应当主张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其中,受害方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承担证明责任;因果关系尽管主张责任是受害方,但证明责任是侵权方,实行证明责任倒置。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过错主张责任 受害方 受害方 受害方 —证明责任 受害方 受害方 侵权方 —二者关系 一致 一致 倒置 —
权利请求加以否定的例外规范在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 条第1 款第2 项中表述为权利变更要件、权利消灭要件和权利妨害要件。(19)《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 条第1 款第2 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有关权利变更、权利消灭要件,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则。
有关权利妨害规范,《民法典》第1230 条通过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依据《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1 条第3 款规定:“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的免责规则和《民法典》第1230 条实质内容相同,(20)《水污染防治法》第98 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现有条文未作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 条规定了因“(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情形,排污方采取合理措施不能避免时可免除责任。《民法典》在第1173-1178 条(21)《民法典》第1174-1178 条规定了受害者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自助行为及优先适用的特别规定。,规定了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优先适用特别免责减责规定等六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因环境侵权诉讼一般不以履行职务行为的行为人为被告,遵循《民法典》第1233 条(22)《民法典》第1233 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和《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5 条第3 款对第三人过错的特别规定,(23)《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5 条第3 款:“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背景下的环境侵权诉讼的法定免责事由只能是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优先适用特别免责减责规定五种情形。
如此,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权利否认要件(权利例外规范)为:环境侵权诉讼的权利变更、权利消灭、权利妨害原则上由污染方主张,由污染方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受害方主张权利变大时,应当是受害方主张,由受害方承担证明责任)。其中,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权利妨害要件作了特别规定。
权利变更 权利消灭 权利妨害(减轻或免除责任)水污染防治法 无 无 同民法典大气污染防治法 无 无 无海洋环境保护法 无 无(1)因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管部门执行职责时的过失行为(2)排污方采取合理措施不能避免民法典 无 无 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优先适用特别免责减责规定
在辩论主义体系中,“任何一造并无须为对方提出武器,亦无自我揭示不利事实之义务”曾是主流观点。(24)姜世明:《证明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版,第105 页。这与英美法系当事人“各尽其是”(each person for himself)的对抗制异曲同工。在环境污染、医疗损害、消费者侵权等事实或者证据偏在的“现代型”诉讼中,常有一方当事人无可归责地不能履行相关义务(责任)的情况,机械贯彻“任何一造无提供他造攻击自己,而使对造获得胜诉之武器”的传统辩论主义法理,将有使此类诉讼沦为当事人之间掌握事实和证据程度竞赛的危险。为克服仅由一方当事人对其有利之事实予以主张、说明及举证所带来的弊端,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强调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帮助法院发现真实的“事案解明义务(Die Aufklärungspflicht)”(25)上世纪70—80 年代,德国学者施蒂尔纳(Rolf Stürner)对该主题进行系统阐述,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引起热议。Vgl. Rolf Stürner,Die Aufklärungspflicht der Parteien des Zivilprozesses. J.C.B.1979.理论开始涌现,(26)参见陈杭平:《“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之辨——以美国“事证开示义务”为视角》,《现代法学》2018 年第5 期。即在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具体陈述其主张或证据主题、证据方法时,无论案件事实对其有利或不利,对方当事人负有真实完整陈述案件事实、提出证据资料以及忍受勘验的义务。(27)参见姜世明:《非负举证责任一造当事人协力义务——事案解明义务之内涵与界限》,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 年版,第28 页。
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有关侵权行为的核心数据通常难以被受害方掌握,负有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受害方(原告)往往无法举证。对此,《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3 条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而“被告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可以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 条的“文书提出命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48 条中找到相同法理,(28)《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 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证据规则》第48 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即当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为一方当事人,但是证据却偏在于另一方当事人时,为解决应负举证责任一造当事人之不可归责情况下之举证困难,对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课以诉讼法真实发现之协力义务。在我国,对是否已经或者是否应当将“事案解明义务”普遍化,存在“一般性拒绝、一般性接受和例外性接受”三种观点,(29)参见吴泽勇:《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中外法学》2018 年第5 期。但是,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污染破坏等侵权行为的证据提供责任调整是没有争议的。受害方(原告)承担侵权行为的主张责任,出现证据偏在时,侵权方(被告)承担侵权行为的证据提供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责任),但侵权方完成证据提供责任后,该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仍然由受害方承担。(30)尽管侵权行为证据偏在时由掌握证据污染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是由《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规定的,但笔者认为,该规定精神应当可以扩大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诉讼。
环境侵权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损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加之证据容易灭失,受害人往往不容易获得。为此,在因果关系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分担上,我国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即受害人承担主张责任,污染者(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但完全由污染者(加害人)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也将出现证明上的困难。为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在适用辩论主义的前提下,按照真实完整陈述的要求,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必须积极地向法院主张有利于自己的要件事实。为此,《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6 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1229 条规定要求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或赔偿责任等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材料除了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外,还应当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31)《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6 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其实,《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6 条所规定的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并非要求承担“因果关系”主张责任的受害方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而是要求其行使主张责任具体化,即“要求当事人作出具体的陈述,而且禁止当事人作纯为恣意的、射倖式的陈述”。(32)占善刚:《主张的具体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 年第2 期。当然,这也包含有“事案解明义务”的一定证据提供责任要求,以解决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证据调查的空洞化问题。
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主张责任 受害方 受害方证明责任 受害方 侵权方提供证据责任 侵权方 受害方(关联性证明)修正的法理基础 事案解明义务(证据偏在) 主张具体化+事案解明义务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 条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内容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 条和《证据规则》第10 条所重申。《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对私益诉讼的免证效力,无疑是前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事实对后诉效力相关规定的延续。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包括三个部分:一是针对公益诉讼原告方所提出的实体请求权存在与否作出权威性判断,从而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权利主张(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或者赔礼道歉)是否成立;二是实体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或者针对被告提出的权利变更、消灭、妨害等权利例外要件事实进行认定和判断,寻找得出实体性请求权存否从而支持或者驳回原告具体权利主张(即诉讼请求)的理由;三是在可能还涉及到认定实体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或者针对被告提出的权利变更、消灭、妨害等权利例外要件事实的相关次要事实或辅助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寻找支撑实体请求权存否的构成要件事实存否的理由。其中,该生效判决理由或者支撑理由的材料不是该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事项,而是针对判决主文原被告所希望达到的有关法律效力的要件事实的攻防资料。
“法院之终局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判决内容之拘束,当事人不得主张相反之内容,法院亦不得为内容矛盾之判断”(3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有限责任公司2017 年版,第256 页。,这种赋予生效判决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基准”的通用性或者拘束力,就是既判力(Die materielle Rechtskraft)(3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472 页。。既判力有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的明确限定。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从主观范围上说,对于后诉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与前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中的“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继人”“请求标的物持有人”“诉讼担当场合的被担当人”等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体。(35)同前注[18],第558-559 页。从客观范围上说,除抵消的情形外,既判力“仅仅基于包含判决主文内的法院判断而产生”,而“所谓的判决主文,对应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请求趣旨,法院以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为内容的判决事项”,(36)同前注[18],第505 页。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的三个部分中,第一部分判决主文所确认的有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或者赔礼道歉”判断,对于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的后诉原告,即使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该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前者为公益,后者为私益),是否产生损害、损害大小以及危险可能性,会基于个案的不同而不一致,从而使后诉难以保证一定作出与前诉同一的判决。而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内容为判决理由部分,已不属于其“通用性或者拘束力”的范围。因此,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后诉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效力扩张,难以在既判力理论上找到合理依据。
既判力理论严格限定客观范围为判决主文后,如何避免前后两种程序中对同一理由事项作出矛盾认定?有观点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做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从而可以有条件地对判决理由赋予通用力。这样,争点效理论产生。争点效理论是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受英美法的争点排除效(collateral estpale)和兼子一的“将参加性效力也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扩张”的观点影响而产生。该理论对产生争点效的条件设置有五:(1)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前后诉讼的两个请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2)前诉中当事人就该争点充分进行了主张和举证;(3)法院就该争点已经作出明确判断;(4)前后诉的系争利益等同或者前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5)作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也可考虑准用于既判力扩张的第三人。(37)参见前注[34],第492-503 页。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作为形式加害人的被告既通过反证让负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无法达到证明标准而败诉,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此要件为受害人负主张责任但加害人负证明责任),还可以通过证明其有法定免责事由存在权利妨害而免责。因此,相较于环境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1)哪些要件事实为前诉的主要争点?是否与后诉的主要争点相同?(2)前诉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是否穷尽了主张和举证?(3)法院是基于未主张、自认还是基于证据作出了认定?(4)前诉的系争利益是否大于或者等同于后诉的系争利益?这些都没有明晰,何况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同于私益诉讼原告,也不是既判力移植于争点效后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效力扩张,难以在争点效理论上找到合理解释。
既判力理论严格限定主观范围,原则上仅仅拘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当判决对于与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特殊关系(从属关系或依存关系)的第三人反射性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时”,判决的这种效力被称为判决的反射效。(38)同前注[18],第610 页。反射效要类推适用“既判力扩张”的对实体法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时,例如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生效判决对债权人对保证债务人诉讼的效力时,必须基于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前后两个权利义务存在一致性要求;二是后诉没有单独程序保障所必需的实质性利益;三是后诉的利益主张已在前诉中代理行使时,前诉判决效力扩张才有其正当性根据。(39)同前注[18],第613-614 页。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的要件构成结构,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同。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主文),并不会被援引作为环境私益诉讼的构成要件而适用。后诉的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方的权利存否、权利内容,可以和公益诉讼原告不一致,有需要独立程序保障的实质性利益和独立的利益诉求,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效力扩张,也难以在反射效理论上找到合理解释。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同于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前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公益诉讼原告消极对待公共利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9 条和第290 条分别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和解、调解以及撤诉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该协议须进行公告且公告期不少于30 日;公告期结束后,法院再审查该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内容,确认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才出具调解书。法院还限制公益诉讼原告的撤诉权,原则上不允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诉。除此之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约束,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其他诉讼行为,诸如自认、消极举证、消极质证、消极上诉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如此,即使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处分权的限制,也不能防止判决认定的对原告不利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所确定的对原告不利事实的预决效力进行“限制性”规定。但是,作为被诉造成环境污染的加害方,无论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都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利益激励机制,能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穷尽主张及举证,以便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权利。故往往判决认定的对被告不利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相符程度,远高于对被告有利事实的相符程度。同时,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被告同一,前诉公益诉讼中已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应有足够的程序保障。故对公益诉讼判决所确定的对被告不利事实的预决效力,可予以有相对约束力的规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认定事实效力扩张,不是源于既判力理论、争点效理论或者反射效理论上的直接依据,而是一种融合实体法上判断与程序法上判断的综合判断。我国立法、司法实务并不承认法院裁判效力扩张的相对性,更不严格限制只有主文或者前诉争点才有通用力,故在解释论层面,至少在目前不宜以既判力相对性、(40)参见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法学研究》2014 年第3 期。主文或者争点才能具有拘束力作为讨论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效力扩张的理论前提,而是遵从我国生效裁判效力扩张的传统,同时整合既判力、争点效、反射效理论中程序保障的核心因素,进行制度转型升级。一方面,尽量保证法院在前后两个关联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一致性,从而保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任何当事人甚至全社会都需要尊重法院认定的事实。为维护我国法院的权威,法院判决效力不应有双方当事人的限制,不应有理由和主文的限制,延续了无主观范围、客观范围的逻辑惯性;同时,让自己利益的主张机会方面已经获得充分程序保障的当事人,就“业已败诉的利益”,在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展开的其他诉讼中,不能再次提出矛盾主张,(41)同前注[18],第620 页。而对于自己利益未充分代表或者未予以程序保障的当事人,予以适当的程序听审权。如此,延续了生效裁判效力扩张传统的《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基于利益攸关程度、利益代表差异以及程序保障差异,对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42)这种事实认定的效力在学说上有“预决力、非预决力以及证明效”等不同观点,参见前注[3]。但基于行文方便暂时借用预决事实一词。的引用范围、可否反证、反证方式作出对应的差异性规定,无疑又是我国生效判决效力扩张制度走向精细化的重要飞跃。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分为四类:一是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事实;二是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第一类事实认定效力扩张界定为提出民事私益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三、四类事实认定效力扩张则为“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第一类事实认定与第二、三、四类事实认定的效力扩张设两大组的区分性规定,整体与环境侵权诉讼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相匹配。其中,污染破坏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为权利发生要件,法定免责事由为权利妨害要件,被告承担责任大小可能是判决理由事实也可能是主文事实。基于各类事实的主张责任分配与证明责任分配并不完全一致,加之事案解明义务对具体提供责任的调整,在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效力扩张的具体分析时仍有区分研究的必要。
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判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存在;二是认定侵权行为不存在。(1)前诉公益诉讼认定环境侵权行为存在。环境私益诉讼中,该事实对后诉原告有利且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一般由原告主动援引。一旦援引后,“原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没有准许被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意味着该事实不仅是免于证明的效力,而且有几乎不可推翻的效力,对后诉私益诉讼被告具有“绝对”的扩张效力。(2)前诉环境公益诉讼认定侵权行为不存在。该事实尽管由后诉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但对被告有利,后诉一般由被告主动援引。“原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属于相对的扩张效力。
前诉公益诉讼中法院认定该侵权行为成立,理想的审判模型是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穷尽了一切攻击防御手段,法院也动用了一切调查核实手段作出了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但是,基于民事诉讼是在有限资源条件、有限时空范围进行,法院也可能在不符合理想模型、但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行为成立。(1)原告主张环境侵权行为存在,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达到使原告败诉目的的诉讼方案是多元的:其既可否定环境侵权之债的成立要件(即否定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或者因果关系),也可认可侵权之债的成立要件但主张并证明权利妨碍要件,还可以主张并证明侵权之债的权利变更或者消灭要件。被告基于具体诉讼中应诉方案和策略的权衡取舍,选择对该事实予以正式认可或者不予争辩,从而构成自认或者拟制自认。(2)原告主张环境侵权行为存在,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在该案中质证能力不足或者反证举证不力,让本来达不到证明标准的事实、或者本可以降低法官心证度至证明标准以下的事实被认定为真实。(3)原告主张环境侵权行为存在,在证据偏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3 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推定原告侵权行为主张成立。赋予前诉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以绝对的不可推翻的扩张效力,前提是该事实为客观真实。实际上该理论预设模型和前提难以成立。也许有观点认为被告在前诉的处分行为,应当承担系列法律后果。实际上,个案中诉讼行为处分和诉讼策略选择,当事人只能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理性判断,不能推理出该当事人在另案中也必须作同样选择和处分。《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第1 款,已经突破了《证据规则》第10 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 条所确认的效力限制,导致一旦环境私益诉讼原告在后诉中援引,即不允许被告有辩驳和反证的机会。
公益诉讼中法院认定该侵权行为不存在时,可能是前诉原告自认、举证不力、对被告反证证据质证不力、未要求证据偏在时的事案解明义务甚至与被告恶意串通,还可能是基于证明责任作出的事实认定,预设该认定事实为客观真实的理想模型也不一定成立,为此,《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第1 款赋予后诉原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权利。侵权行为存在,应当由环境私益诉讼原告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其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43)《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 条第1 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后诉被告不负证明责任,其证明标准为“真伪不明”。(44)《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 条第2 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旦后诉被告援引前诉中该“侵权行为不存在”的事实认定,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第1 款,审理后诉法官不是如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对侵权行为存在与否没有主观预判,而是对后诉主张侵权行为存在的预设心证即为“伪”。这意味着负证明责任的后诉原告不是只需证明该事实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即直接为“真实”即可,而是应当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样,后诉原告必须完成将法官对该侵权行为存在的心证由“伪”——“真伪不明”——“真”的转变。这将或多或少提高后诉原告举证的难度。后诉原告并未参加前诉公益诉讼,前诉原告又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约束机制难以防范消极行使或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发生时,一旦被告援引现规定,赋予该“侵权行为不存在”的事实认定以扩张效力,即使“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后诉原告既不公平,也缺乏程序保障。
尽管《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第1 款所作的差异性规定,是基于私益诉讼的原被告是否参加前诉公益诉讼的差异,有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平衡双方诉讼地位的考量;(45)参见石春雷:《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0 条的释义及其展开》,《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9 期。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当予以调整。其中,前诉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关“侵权行为不存在”的事实认定,因后诉私益诉讼的原告并未参与前诉,不应当受其裁判效力影响,不应当赋予其扩张效力。只有前诉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关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认定,才具有判决效力扩张的效力,但应当赋予受其不利影响的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权利。“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基于被告对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不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证明标准仍然是让法官心证达到“真伪不明”即可。
前诉认定事实后诉证明标准扩张性 原告 被告侵权行为存在 扩张 可援引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真伪不明(被告)侵权行为不存在 不扩张 直接举证证明 不能援引 高度可能性(原告)
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即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属于权利妨碍要件,应当由被告负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环境侵权之债的权利发生要件,依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分离,即主张责任为原告,而证明责任是被告。环境公益诉讼对此两类要件事实的判断,按照是否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前诉环境公益诉讼认定法定免责事由不存在或者因果关系存在。这种认定的产生,可能是基于客观真实,也可能是基于其他原因。(1)被告没有主张“合适”的法定免责事由,或者对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或者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不力。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对抗原告达到胜诉的诉讼方案具有多元性,其可以选择攻击权利成立要件,如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可以主张和证明权利妨害要件,即法定免责事由;还可以主张和证明权利变更或者消灭要件。即使被告主张法定免责事由,我国环境侵权之诉的法定免责事由既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三种情形,(46)《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 条:“(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为法定免责事由。也包括《民法典》规定的五种情形。(47)依《民法典》第1173-1178 条的规定,结合环境侵权之债的特殊性,法定免责事由包括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优先适用特别免责减责规定等5 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复杂性和多样化,意味着被告在主张法定免责事由时,往往只是主张其中的部分事由,很难主张所有情形,即不会全方位主张。期待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或者证明所有要件事实,既不现实也不经济。被告选择具体的法定免责事由不当,或者忽视对法定免责事由的主张,或者对法定免责事由存在或者因果关系不存在不提交证据或者举证不力,没有达到认定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法院作出相应认定。(2)被告主张了法定免责事由,或者对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或者因果关系不存在提交证据,但最终选择自认或者对原告的反证证据质证不力。
前诉公益诉讼认定法定免责事由不存在或者因果关系存在,并非一定为客观真实。但是,毕竟被告是前诉的亲历者,有足够的机会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和主张举证机会,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此种对后诉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后诉原告援引时,法院应予支持,仍需要赋予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机会。
赋予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事实、或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本应承担证明责任,其基本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后诉环境私益诉讼中,因前诉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判决效力扩张,法院预设为法定免责事由不存在或者因果关系存在,即法律上拟制事实为“法定免责或减责事由不存在”或者“因果关系存在”。换言之,法院预设为法定免责事由存在或者因果关系不存在为“伪”。现被告要完成其证明为“真”的任务,意味着被告必须通过提供证据,将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实现由“伪”——“真伪不明”——“真”的转变,而不是通常法官对事实认定不持观点时的从“真伪不明”——“真”。(48)一般环境侵权诉讼,根据《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6 条规定,被侵权人应当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现后诉原告援引前诉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不但让法官的心证度起点降低,而且免除了后诉原告事案解明义务中的主张具体化义务。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设置为“高度可能性”,既体现公益诉讼判决效力扩张的程序约束性,也体现特殊情况下的事实认定的可调整性,还维持了民事诉讼通常证明标准的一致性。
二是前诉环境公益诉讼认定法定免责事由存在或者因果关系不存在。这种认定的产生,可能是基于前诉原告自认、对被告本证证据质证不力、反证不力甚至与被告恶意串通,还可能是基于证明责任作出的事实认定。因前诉的原告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后诉原告没有利益代表和程序保障途径。前诉的该事实认定不应当对后诉产生拘束力和证据影响力。后诉被告不得援引此类对后诉原告明显不公的事实认定,仍应举证证明。基于该类事实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在后诉的举证必须达到本证的证明标准,即达到“高度可能性”。
前诉认定事实后诉证明标准扩张性 原告 被告法定免责事由不存在扩张 可援用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高度可能性(被告)因果关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存在不扩张 直接举证证明 不可援引 真伪不明(原告)因果关系不存在
环境侵权诉讼的直接诉求是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或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8 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有权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其中一种或多种诉讼请求。《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第2 款所规定的生效公益诉讼裁判就“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的效力扩张,直接对应的对象应当是公益诉讼裁判的主文,即有关是否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所作裁判的效力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典型诉讼形态都是侵权诉讼,前后诉的权利存在、权利变更、权利消灭、权利妨碍的构成要件可能相同,前后诉的被告相同。但是,前后诉原告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一定相同;具体案情不同,有关要件事实的主张不一定相同,所举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否涵摄相应权利存在、权利变更、权利消灭、权利妨碍的构成要件不会完全相同。在此背景下,要求前诉公益诉讼裁判主文所确认的“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认定,具有扩张的效力,没有法理依据和事实基础。
“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如果不是前诉公益诉讼裁判主文内容,是否是裁判理由部分?即是否是有关权利存在、权利妨碍、权利变更、权利消灭的主张、举证、认证、适用后所认定的结果?就权利存在而言,环境侵权之债实行无过错责任,(49)主张环境侵权之债的受害者不需要证明污染者有过错,污染者也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证明侵权之债的权利存在,只需要证明发生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事实,现有待讨论的仅余损害结果的事实认定效力。环境侵权既损害公共利益又损害私人权益时,私益诉讼的损害事实限于私人所遭受的损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区分隔离的,具有个案特殊性。有关公共利益的损害事实认定,对后诉环境私益诉讼的损害事实认定,原则上不具有证明责任意义的扩张效力,后诉私益诉讼原告仍需对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有关权利妨碍的法定免责事由,前已论及,不再赘述。因权利变更、权利消灭而导致的“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整体上适用民事实体法上的债法原理,其权利变更或者因履行、免除、抵销、提存、诉讼时效、混同等权利消灭事由更具有个案特征性,也不应当具有扩张效力。
如此,《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所指,可能还有两种情形:一是指前诉公益诉讼裁判理由认定部分损害是由侵权行为所致,或者所造成损害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因而认定被告承担部分责任;二是前诉公益诉讼的“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裁判逻辑或者裁判主旨。第一种情形,本质属于因果关系认定或者法定免责事由认定效力扩张,已有规定时不再需要重复。第二种情形,在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六种责任中,除“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与损害事实密切相关不具有借鉴意义外,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借鉴援用。而且,尽管具体的赔偿数额不具有援用的可能性,但基于裁判原理是相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可进行援用。如此理解,前诉公益诉讼裁判中有关“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的认定对后诉的影响,并非前诉裁判事实认定上免证效力,而是前诉裁判的判例指引效力,即前后诉裁判方法、裁判尺度或者说裁判主旨的一致性。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规定的前诉公益诉讼所认定事实对后诉私益诉讼的扩张效力,不是基于既判力、争点效、反射效,而是基于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为免证事实的传承。基于后诉当事人在前诉裁判确认事实过程中的程序保障程度不同作出的差异性回应,是我国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免证事实的精细化调整。环境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是围绕着权利存在、权利妨碍、权利变更、权利消灭进行。权利变更、权利消灭具有个案特殊性,难以归纳整理其具体适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为环境侵权之债的权利成立要件,法定免责事由为权利妨害要件。其中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包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是因果关系。《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第1 款中“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未明确界定为哪一类事实,因损害结果具有个案特殊性而难以效力扩张,结合第2 款“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可推断出第30 条第1 款所指的应为“侵权行为”事实。但是,前诉公益诉讼中有关侵权行为、法定免责事由、因果关系的认定,可能是由于前诉当事人主张的选择、自认、举证质证情况、事案解明义务的推定、证明责任的运用得出的,不一定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原告主张适用时,可以产生免证效力,但应当赋予被告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权利。后诉环境私益诉讼被告主张适用上述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因后诉原告没有参加前诉,不应当承担未保障其程序利益的不利事实的影响,不应允许该事实认定效力的扩张。至于前诉公益诉讼裁判中有关“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的效力扩张,应为前诉判例指引的参考效力。
综上,建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修订为: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或者法定免责事由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原告无需举证证明,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 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确认被告承担责任大小所依据的裁判方法和裁判尺度,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