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技术在优化数字版权营商环境中的应用研究

2022-04-20 19:35:51李厚昭
辽宁经济 2022年2期
关键词:营商环境区块链

李厚昭

〔内容提要〕文化产业数字化需要数字版权的保驾护航。当前数字版权营商环境尚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数字版权登记效率低、确权难,交易安全难以保障,版权侵权频发。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防篡改性等特征,能够有效地解決前列问题。但在新技术面前,应当保持理性客观的态度。基于版权的私权利特征,是否并不需要过多关注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征;区块链技术开放性致使平台竞争,从而无法达到版权保护的目的;另外,区块链尚无法解决对数字作品的实质审查等问题。因此,在利用区块链优化版权营商环境的过程中,应当有的放矢,根据技术优势和痛点理性实现技术赋能。

〔关键词〕区块链 数字版权 营商环境

文化产业数字化是“十四五”时期的一个重大任务,也是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具体要求。2020年文旅部发布了《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推动数字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相较于2017年的《文化部关于推动数字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了从“创新发展”到“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要保证数字文化产业的高质量发展,版权保护是重中之重,然而在数字版权快速发展下,对传统的版权保护力有不逮。2019年10月24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第十八次集体学习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利用区块链技术探索数字经济模式创新,为打造便捷高效、公平竞争、稳定透明的营商环境提供动力。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新型数据库技术,其去中心化、防篡改等特征在数字版权保护领域中有着优越的适用性。

一、当前数字版权营商环境面临的挑战

数字版权是以互联网发展为载体的,互联网发展态势对数字版权营商环境能够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在自媒体时代,互联网革命颠覆了古老的传播途径,传播节点激增,每个人都可以是数字内容生产者,数字化作品呈现爆发式的增长,并且开放的互联网环境使得数字化作品的传播途径多、变化快、难以追溯。数字作品多及传播环境复杂对数字版权营商环境提出了多重的挑战。

(一)版权登记确权障碍

我国作品版权自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适用自动取得原则,作者自作品完成之时自动取得作品版权。为应对版权权属纠纷和侵权,我国实行版权自愿登记制度,版权人到版权登记机构或委托代理机构自行办理登记。通常情况下,完整的版权登记流程历时大约30个工作日,登记费用最低需要100元,并且版权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等相关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作品的实质内容以及是否侵犯在先作品的权利进行深入的实质审查。因此,我国目前的版权营商环境在版权登记确权方面存在两个障碍。首先,数字版权登记成本高昂,在自媒体时代,大量的数字化作品呈现体量小、成本低的特征,因此作者在对成本的权衡下往往不会进行版权登记;其次,版权确权困难,数字化作品在缺乏加密的情况下,极其容易遭到篡改与复制,但是高门槛的加密技术并不适用大多数版权人,因此数字化作品在复杂的传播环境下,追溯其内容变化以及权利归属将十分困难。

(二)数字版权交易风险

相较于传统的版权,互联网为数字版权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依托互联网的多人协同创作,使数字化作品的版权划分十分困难。传统版权的协同创作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参与的人员数量有限,但数字化作品的多人协同创作是群体性,其面向的对象可能是所有的互联网参与者。当多人协同作品进入交易市场时,无论是版权归属的划分与认定还是交易收益的所属,依靠传统的版权管理体系都将难以实现。另外,版权交易包含两类,版权许可和版权转让。由于网络空间并非都是自由开放的,大量的平台设置有准入条件,其数据库具有独立性,同一版权可能被版权人多次转让给不同主体,更有甚者,存在数个专有许可之间的矛盾冲突,专有许可与非专有许可之间的冲突,使得数字版权交易存在极大的风险。

(三)数字版权侵权乱象

近年来互联网体量爆炸式增长,数字化作品的产出与需求与日俱增,数字版权营商环境呈现欣欣向荣的态势。但是由于立法与管理体系的滞后性,数字版权侵权泛滥,从早期的文字作品侵权,到现今形式纷繁复杂的侵权,比比皆是。但大量的侵权未能受到有效的管制,一方面是由于维权成本与作品价值的不对等性,许多数字化作品创作过程“短频快”,作品价值小,诉讼等维权方式时间周期长,投入精力大,因此被侵权人大多采取姑息的态度;另一方面是由于数字版权侵权证据难以取得,这是互联网内容表现形态多样决定的,数字化作品容易受到复制或篡改,传播途径繁多且难以溯源,侵权人身份难以识别,为侵权证据的取得设立了重重阻碍。另外,即使侵权行为得到认定,对于版权人权益的救济又是一大难题,例如如何删除遭到非法传播的作品或者如何确定版权人的损失等。

二、区块链优化数字版权营商环境的应用

(一)数字版权登记确权

区块链技术能够有效地解决数字版权成本高昂、确权困难的问题。首先,基于区块链的数字版权登记是将数字化作品“上链”的过程,申请人将作者以及作品信息上传至区块链,对上传作品和其他作品进行比对,检测是否存在侵权可能,然后区块链的非对称加密技术能够为每一数字版权作品生成独一无二的数字签名,并且加盖时间戳,至此数字化作品的版权登记就完成了,整个过程都是由固定程式自动完成的,一次版权登记的成本甚至能够低至0.3元。区块链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的特征为版权确权提供了保障,区块链上的数据变更是基于共识机制完成的,只有当超过半数的链上节点通过验证后,链上数据才能够被变更,并且基于分布式储存结构,链上数据的每一次变更在每一个节点都得到保存,数据安全性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无论版权作品如何被传播、修改或交易,都能够形成完整的信息链,版权信息均得以追溯。

(二)保障数字版权交易安全

数字版权交易保障是优化版权营商环境的重中之重,交易是否有保障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数字版权营商环境的发展水平。协同作品是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多创作主体、内容分散等特征对传统版权交易机制发出了挑战,但区块链技术能够有效地应对以上问题。在协同创作的过程中,协同作者的每一次贡献都将被区块链忠诚地记录下来,作者产出的内容、时间等信息以“工作量”的形式,在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评估下,作为版权归属划分以及未来收益分配的依据。另外,基于区块链数据可追溯的特点,数字版权的每一次交易在区块链上是公开透明的,无论是版权的转让还是许可使用,用户在区块链平台上都能够获得相关信息,能够避免“一权多卖”“许可冲突”等问题,有效地保证数字版权交易安全。

(三)降低数字版权维权成本

数字版权维权成本高是许多独立作者姑息侵权的一大原因,由于网络数据的易篡改,电子证据通常需要进行公证,这需要付出高昂的公证费用,而区块链数据的不可篡改性能够极大地减少相关维权成本。对于已上链作品在区块链数据库范围内的侵权,相应的操作痕迹都会得到记录,能够为版权人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并提供完整的证据链。相较于公证,区块链对证据真实性的支持,实现了从公权力向技术的转变。并且区块链还能够为侵权损害的认定提供依据,根据版权交易的次数、范围、价格等信息,对版权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计算,科学、高效、精准地计算损失和赔偿数额。

三、区块链优化数字版权营商环境的痛点

(一)去中心化特征与私权利性质的重合

区块链区别于传统的中心服务器信息储存,去中心化是它最为本质的特征,也是学界讨论的基本出发点,分布式的储存与核算,使得区块链能够排除中心权限,以各个节点的独立运算、验证实现数据共识。传统的数字版权管理是中心化的模式,存在一个中心的数据库与运算中心,并且中心最高权限能够对数据进行变更。从数据安全的角度出发,“中心”本身就是隐患巨大的漏洞所在,一方面,中心数据库一旦受到集中攻击,大量的数据将被不可挽回地破坏,另一方面,中心权限很难受到合理的约束。区块链的分布式储存使数据存在众多的节点上而并非中心数据库中,即使某个甚至部分节点受到攻击,数据的安全仍然能够得到保障,并且非对称的加密方式能夠有效地避免链上数据遭到泄露。

从数据安全的角度来看,区块链技术的确有着其他技术难以匹敌的优势,但是基于区块链构建的版权管理系统,是一个缺乏最高权利权限的系统,是一个彻底的自由市场,缺乏合理的监督与管理,完全的自由市场在历史的见证下是不完善的,比特币市场就是一个典型,大量的非法交易通过使用比特币进行。在版权营商环境的优化中,公权力在版权管理中担任的角色,并非主导或监控交易,而在于保护与监管,以建立良好的著作权交易秩序,维护著作权交易安全。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版权是一种财产性的私权利。依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我国版权自作品完成时作者自动取得。因此,著作权的认定与公示并非著作权的取得要件,是否经过认定或登记,并不对著作权的生成构成影响,认定或登记仅仅是著作权保护的一种方式。《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由此可见,版权登记的作用在于解决纠纷,版权登记仅仅起到备案的作用,对著作权的归属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版权作为私权利,其产生与交易本就是非中心化的,从版权的自动产生,到权利人对版权的处分,甚至到作品进入公共领域,都是私权利主体参与其中,公权力能够或应当发挥的作用是低强度的,政府在版权营商环境的运作过程中并非居于主导地位,仅仅发挥引导优化的作用。因此以排除中心权限为目的,在版权登记与交易上的去中心化对于作为版权的私权而言,只是“锦上添花”并非“雪中送炭”。

(二)技术公信力转向及区块链开放性弊端

传统的版权登记和交易备案是以公权力的权威性作为公信力来源的,版权管理机关对我国版权进行统一的管理;而应用区块链技术的数字版权管理是以技术可靠性作为公信力来源的,通过区块链技术搭建数字版权管理平台,淡化平台搭建主体的形象,形成技术自律。笔者认为这种从权威公信力向技术公信力的转变,源于对版权管理制度的不信任和对技术的盲信。但在版权管理问题上,权威公信力与技术公信力只有程度的差别,甚至由于区块链技术的开放性,缺乏行政管理的介入会造成市场的失序。一方面,无论是何种方式的登记备案,当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出示时仅有证明力强弱的区别,不对证据力有影响。在版权纠纷中,通常通过诉讼手段认定权利归属或侵权事实,行政或技术登记备案作为法庭裁判时考量的依据使用,对最终裁判结果的作出起到辅助作用。另一方面,需要理性看待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局限,作为一门新兴的技术,由于应用主体的来源和数据范围的有限,区块链技术在应用于版权保护时是非垄断的。首先,区块链平台的搭建是非垄断的,这就意味着任何掌握区块链技术的私法主体,都有可能搭建相关的区块链平台,事实上也是如此,我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基于区块链技术搭建的版权管理平台不胜枚举,包括上海“原本”、浙江“蚂蚁链”、西安“纸贵”、英国“Blokur”等,不胜枚举。其次,区块链平台的数据库范围是有限的,区块链的本质是一种数据库,相关平台的运作是建立在完备的数据之上的,企业以盈利为目的搭建的版权管理平台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数据库并不共享。因此,数字化作品在登记和交易备案时,可能需要在不同平台进行,这与追求便捷的目的背道而驰,且平台数据库相互独立,每个平台对作品认证的信息和时间戳也存在技术差异,当纠纷发生时,会对证据的收集造成影响,并且证明力由于证据的不统一而减弱。另外互联网空间不同于现实空间,是无限拓展延伸的,私权利主体搭建的平台受制于技术和成本,数字作品保护的空间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当数字作品在数据库涵盖范围以外的互联网空间被使用时,平台的智能检测系统难以发挥作用。

(三)数字版权的独创性审查缺位

我国对于受版权保护作品有独创性的要求,其中“独”的审查,即是否独立创作,“创”的审查是指作品中是否包含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尽管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区块链技术逐渐趋于成熟,但是无法解决作品“独创性”的审查问题。首先,关于如何认定作品作者,我国采用作者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作品权属发生纠纷时,通常通过诉讼程序认定作品权属。区块链通过哈希加密和时间戳技术对版权信息所生成的数字签名,无法防范非作者对他人数字作品申请版权登记的情况,或者缺少作者信息的情况,当发生权属纠纷或侵权时,区块链数据仅能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其次,区块链无法对作品内容进行审查,以文字作品为例,在备案时,区块链会将作品内容与在先作品内容进行智能比对,但是以目前NLP(自然语言处理)技术的发展程度,只能对“直接侵权”作品进行认定,对于文字的拆分、重组、改写等行为无法识别,因此就会出现对侵权作品进行登记备案的情况;最后是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即使在实务也依然没有明确的处理方式,例如作品的智力投入达到何种标准才能够认定作品包含作者的智力成果,因此在理论尚且没有统一标准时,区块链更不能也无法先行设立技术认定标准。

四、结束语

在互联网时代,各项技术层出不穷,新技术的产生往往会引起某一传统行业的变革甚至颠覆性创新。区块链技术在传统版权管理的疲软下异军突起,为数字版权保护注入了新的活力,是机遇也是挑战。认识区块链技术的局限性,理性发掘区块链在优化数字版权营商环境的着力点,实现技术赋能,是当务之急。因此综合前文所述,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推进区块链技术与版权行政管理的结合,由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搭建区块链数字版权管理平台;第二,加强DCI体系与区块链技术的结合,逐步实现在全平台的应用;第三,提高区块链相关技术的水平,完善基础硬件设施的搭建;第四,加强版权保护宣传,树立全民版权意识。最终打造科学、高效、有活力的数字版权营商环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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