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天广 钟政 郑烁
摘 要:当前,重罪案件刑事抗诉工作面临的提出抗诉率和抗诉意见采纳率较低、部分检察官怠于行使抗诉权、忽视补充侦查工作、上下级院协作机制不完善等困境。通过一起重罪二审抗诉案件的办理可见,要破解当前重罪案件刑事抗诉工作困境,就要强化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理念、自行补充侦查、注重庭审发挥、构建接续抗诉工作机制、落实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等,以推动重罪案件刑事抗诉工作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司法改革 重罪案件 刑事抗诉 故意杀人
近年来,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内生需求下,刑事审判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而刑事抗诉工作是刑事审判监督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以刑事抗诉方式纠正人民法院错误裁判和审判活动违法情形,有利于提升刑事审判监督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彰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刚性”,提升司法公信力。其中重罪案件刑事抗诉工作,因其量刑较重、案情重大、多方重视等特点,既是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也是刑事抗诉工作的难点。步入新发展阶段,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尤其是重罪案件刑事抗诉工作,必须破解现有困境,方能更好地履行监督主责主业,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笔者以一起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件为例,浅析当前重罪案件刑事抗诉工作面临的困境与对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盖某某,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案发前系北京市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门卫。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8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某某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北京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因琐事与同事齐某某(女,殁年66岁)发生矛盾。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盖某某在该公司厨房内,先后持其从公司门房拿来的单刃尖刀和厨房内的菜刀,扎刺、划切齐某某头面部、颈部、躯干部等部位,造成齐某某创口达数十处,其中颈部右侧经颈前部至颈部左侧的复合创口长度为18.5厘米,创深达颈椎椎体,致齐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盖某某作案后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判决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盖某某限制减刑。其理由为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盖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对其持刀造成被害人头面部、颈部创口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盖某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无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并出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盖某某持刀多次扎刺、划切被害人头面部、颈部、躯干部等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要求改判盖某某死刑的刑事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对附带民事赔偿、扣押物品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盖某某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盖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当前重罪案件刑事抗诉工作面临的困境
盖某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并改判,凸显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体职能,维护了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但是,结合笔者近年来参与指导及办理的其他重罪抗诉案件,深切感受到重罪案件刑事抗诉工作面临较大困境,影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主要如下:
(一)提出抗诉率、抗诉意见采纳率较低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捕诉一体”改革的纵深推进,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断提升证据标准,检法分歧、诉判不一致的情形较少发生,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提升的空间进一步被压缩。因此,作为直观反映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质效的指标,提出抗诉率、抗诉意见采纳率相较于其他刑事检察业务指标,整体仍处于低位水平。以北京市为例,2020全市检察机关共提出抗诉111件,全市共起诉案件18297件,提出抗诉率为6.1‰,抗诉意见采纳率为38.2%。[1]提出抗诉率、抗诉意见采纳率较低,既有检法分歧日趋减少的客观因素,也有部分检察人员监督意识弱化甚至是监督工作缺位的主观因素。而重罪案件,因其数量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少,加之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更为审慎,因此围绕其开展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更难取得成效。
(二)刑事抗诉理念存在偏差,部分检察官怠于行使抗诉权
起诉权和抗诉权都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诉权中的重要内容,但由于行使对象的不同,检察官在行使时往往有所侧重。起诉权由于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其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荣誉光环的加持使得检察官行使起诉权时较为积极,无论是在补强证据方面还是争议论证方面都愿意做大量工作。而抗诉权,其权力属性的本质是对法院庭审活动、审判程序及审判结果的监督,其针对的对象为法院,囿于传统思维中同为司法人员的畏难情绪,实践当中抗诉工作往往难以开展。即使检法之间存在分歧,部分检察官往往也都采取私下沟通的方式进行衡平而非采取法律途径予以监督。
此外,部分检察官将以审判为中心片面理解为以法官为中心,对于法官在刑事裁判中出现的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错误,由于过分盲从其权威性而不敢行使抗诉权。
(三)忽视证据补强工作,难以有力支撑抗点
刑事抗诉作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其抗诉意见若想被法院采纳,必然要在证据上“做足文章”,其中补强在案证据、补充遗漏证据便是主要抓手。随着刑事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检法两方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越来越小,如果想要“说服”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则必须要夯实证据基础,以此强有力地支撑抗诉理由。实践中,部分检察官补证意识不强、取证能力不足,导致其往往在法律适用方面“狠下功夫”而忽略证据补强工作,抗诉方向南辕北辙,抗诉效果自然也就收效甚微。实际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赋予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补充证据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第14条规定: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并根据案件需要复核或者补充相关证据。如何强化补证意识、提高补证能力,正成为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检察官们的“必修课”。
(四)上下级协作机制不完善,未形成抗诉合力
尽管《工作指引》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拟抗诉的重大案件,应当在决定抗诉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但因实践中对于“重大案件”未予明确,故下级院在决定抗诉前未向上级院汇报的情形时有发生,往往“一抗了之”。对于一些轻罪案件,可能即使上下级院未能提前沟通,抗诉工作尚能及时衔接。但对于大多数重罪案件,尤其是一些案情复杂、案卷繁多的案件,上下级院未能及时有效沟通形成的“抗诉真空期”将会导致接续抗诉出现严重断层。一方面,二审抗诉阶段为期一个月的阅卷期间,对于没有提前了解案情、开展“抢前抓早”基础工作的检察官来说,势必导致在补强证据、夯实抗点、准备出庭等工作上的时间异常紧张。另一方面,因为抗诉案件上提一级的诉讼程序构造,在不完全掌握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判尺度的前提下,“匆匆抗诉”导致的局面往往是被动的,而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则在此方面较之下级院有着更丰富的经验。如果上下级院能在拟决定抗诉阶段强化沟通,则能最大化抗诉合力,实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破解重罪案件刑事抗诉困境的对策
结合以上实践困境和盖某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的成功办理,新时代检察机关在重罪案件刑事抗诉工作上理应破旧立新、多措并举:
(一)强化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理念
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最重要的手段,也是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标志性工作。[2]无论是第二审程序抗诉还是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其价值在于守护法律最后一道防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当前,随着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回归与强化,刑事审判监督也呈现出多元化、多层次的监督方式。虽然刑事审判监督方式包括口头纠正、检察建议、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再审检察建议和刑事抗诉等,但唯有刑事抗诉的监督手段刚性最强,监督效果也最显著。因此,牢固树立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理念,有助于完善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推动刑事抗诉工作高质量发展。对于符合刑事抗诉条件的案件,坚持能抗必抗,不折中妥协,也不勉强支抗。
(二)自行补充侦查,夯实证据基础
原审认定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组对此没有异议,惟对原判判处盖某某死缓持有不同意见。检法双方在量刑方面持有的不同意见意味着抗诉工作必然要从量刑情节的认定切入。《工作指引》第10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社会反响强烈的以外,一般不提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抗诉:……3.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在案证据中关于原案是否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赔偿等细节尚未明确,故检法两方在是否应当对盖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方面存有分歧。因此,办案组从此处着手,自行侦查、补充证据。办案组先后联系被害人齐某某二女儿董某某、案发地北京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經理张某某、职工边某某、职工郭某某前往检察院进行询问取证,其中张某某、边某某和郭某某均证实盖某某和被害人没有大的矛盾或者冲突,董某某证实案发后盖某某无真诚悔罪表现且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对于以上证据,二审抗诉庭审期间检察机关亦通过举证质证获得合议庭确认。虽然最后二审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所提本案不属于民间矛盾、邻里纠纷引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盖某某无真诚悔罪表现且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则予以认定,检察机关补充取证工作所获得的证据仍对法院最终采纳抗诉意见起了较大的推动作用。
(三)以庭审为中心,注重庭审效果发挥
传统“卷宗中心主义”模式下,出庭对于检察官来说形式大于实质,大多数检察官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环节照本宣科,罕有创新。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办案组自觉强化以庭审为中心理念,围绕出庭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一方面,优化抗诉案件“三纲一书”(即讯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及抗诉案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书)。不同于一审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案件,此案属于二审抗诉且被告人多次翻供的重罪案件,故庭审中情况复杂多变,办案组撰写“三纲一书”时,并非事无巨细地全面论证,而是提纲挈领地简要论证,以应对庭审中瞬息万变的情形,力图做到有的放矢。另一方面,锤炼语言风格、具化庭审表述。检察官作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控方,其在庭审期间语言风格一般都是严肃且客观的。但是,针对此案的特殊性,在如何提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方面,办案组着实下了一番功夫。如,办案组在表述被告人将被害人全身扎刺30多刀的事实时,将其与“药家鑫案”类比,“药家鑫驾车撞人后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如果药家鑫是‘药八刀’的话,那么盖某某就是‘盖三十二刀’,足见其手段之残忍”。又如,盖某某划切被害人颈部,创口长度为18.5厘米,为更加具象地展示创口长度,办案组向法庭展示直尺18.5厘米的长度。通过锤炼语言风格、具化庭审表述,将原本冰冷的案件事实在庭审期间变得直观可感,进一步促进合议庭成员形成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内心确信。
(四)构建接续抗诉的工作机制
《工作指引》第51条和第52条旨在明确加强下级院的抗前汇报和上级院的对下指导。实际上,北京市检察机关于2018年2月制定了《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稿)》,其中对于构建上下一体、接续抗诉的工作机制制定了详细的规范,如加强上下级院协作配合,提升监督实效;如完善案件指导机制,加强抗诉案件指导;如通过业务培训、庭审观摩、案例推送、经验推广等方式提升审判监督能力和水平。通过建章立制,使得全市三级院刑事抗诉工作更加规范、更加高效,上下一体,良性联动,共同推进刑事抗诉工作做实做优。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决定抗诉前及时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汇报,市检察院召开联席會听取一审案件承办检察官阐述案件的争议点、抗点及存在的困难,并对二审抗诉阶段部署“两条腿走路”工作方案。一方面,指导下级院进一步完善案件相关材料和舆情应对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认真阅卷,梳理分歧、确定抗点;另一方面,初步制定案件的抗诉工作方案和补充证据思路,不打无准备之仗。
(五)落实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
2010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的相关问题予以规范。《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同样,刑事抗诉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标志性工作。在刑事抗诉案件中落实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便是两种监督举措的同向发力,更有利于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本案中,办案组通过会前积极准备和会后总结分享,协助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贯彻落实列席审委会制度。一方面,办案组在副检察长接到列席审委会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向副检察长汇报案件相关情况和进展,包括经审查认定的事实、检法分歧、补侦工作以及支持抗诉意见等,使副检察长全面细致地了解案情,以便在审委会上充分发表意见。经副检察长发表意见后,审委会绝大多数委员赞成采纳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另一方面,办案组在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结束后,总结归纳此次列席审委会的经验,与其他办案组分享,有效推动了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