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年命案中关键证据合理怀疑之排除

2022-04-13 21:17王雷李子枫陈国强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2年3期
关键词:排除证据

王雷 李子枫 陈国强

摘 要: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了收口条件,即“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鉴于陈年命案证据架构的体系中往往存在“物是人非”“人是物非”的不利局面,其排除合理怀疑的层面不应仅限于证据体系或整体犯罪事实,而应与之匹配更高标准,即据以定罪的单个关键证据本身均须“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审视、深究、分析、细化所有在案证据的个体价值,即每一份核心证据在证据链条中的关键环节都有用、都能用、都用得住。进而确保整个证据链条的稳定性。

关键词:陈年命案 证据 合理怀疑 排除

对一切案件的指控都要重证据,证据链条是刑事诉讼任务中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而单个关键证据恰如证据链条中的“关节”,如果出现损伤、老化甚至坏死,直接波及整个证据链条的稳定性,这样的证据链条将会是松动的、脆弱的,甚至是不堪一击的,陈年命案尤为如此。同时,鉴于陈年命案自身的特殊性,应匹配更高证据标准,即据以定罪的单个关键证据本身均须“排除合理怀疑”,而不仅限于证据体系的整体性,进而确保整个证据链条的稳定性。因案发当年侦查获取的据以定罪的很多原始证据往往存在证据来源不清、关键证据灭失、提取流转保存等程序不合法、单个证据内部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现象,如果按照“现行命案”办理标准,很可能出现简单罗列证据、粗犷式“打包”审查的弊端或问题,也许在最终事实认定层面能够架构起形式上的看似较为全面稳定的“证据链条”,但往往容易被“蛇打七寸”,因关键证据个体存在的矛盾或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成为指控犯罪的“致命伤”。

因此,如何补强完善客观性证据体系、强化指控力度是办理陈年积案面临的重要难题。[1]下面,笔者将从重罪檢察办案实务角度出发,以陈年命案中核心证据种类审查为切入点,选取2021年实践中收集的三起典型案件,探讨办理陈年命案中如下关键证据重点之审查、瑕疵之补正、存在合理怀疑之排除。

[案例一]黄某某等三人抢劫杀人案

2001年1月,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预谋准备实施抢劫,购买作案工具尖刀两把、尼龙绳一根。同年1月8日,黄某某三人以打车为由拦截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车辆行驶中,按照事前分工,黄某某以借下车小便为由让车辆停靠路边,随后王某某用铁丝勒住被害人脖颈,黄某某按住被害人双手,陈某某见被害人挣扎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脖颈,后三人将被害人尸体抛于路边,抢走被害人身上人民币600余元,并用雪掩埋尸体后再次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铁丝勒颈造成机械系窒息死亡,生前被锐器刺伤亦为致命伤。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13日、26日被抓获到案。经提起公诉后,2021年4月15日法院对三被告人均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二]石某某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

2000年6月27日,石某某以向被害人张某某出售旧币为名,在古玩摊位前将被害人骗至其住处。6月3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发现石某某住处附近河边发现一具女尸,被塑料布包裹,全身半裸,衬衫被掀至胸部,裤子被褪至膝盖处,臀腹部外露。经排查,死者系被害人张某某,同时石某某不知所踪。公安机关勘察石某某住处时,在床底发现大量血迹,经鉴定与被害人血型相同,遂认定石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20年石某某被抓获到案,供述称系“王某”在该户住宅内使用其扳手击打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杀害,其只是在“王某”的要求下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侮辱、奸尸,并将被害人尸体用塑料布包裹好装入编织袋,由“王某”使用其三轮车进行抛尸。后石某某清洗房屋内血迹,用指甲将墙面喷溅血迹扣掉掩盖作案痕迹。经侦查,并无“王某”真实存在,系石某某编造。案件经公安机关三次提请报捕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均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案例三]姜某某强奸、故意杀人案

2003年9月22日早,被告人姜某某在赶集后返程途中,发现蹲在玉米地边的被害人唐某某,当场将其强奸,因被害人反抗、呼喊,姜某某遂将其杀害。2006年12月14日上午,姜某某回家途中,发现路边玉米地正在捡玉米的被害人刘某某,将其推至附近的井房内摁倒在地后予以强奸。公安机关将两处案发现场提取到的DNA痕迹进行比对,是同一人作案,于是进行了大规模的排查工作,未果。2020年,公安机关利用重新建立的DNA库,成功锁定上述两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后于2020年8月27日将其抓获。提起公诉后,2021年6月5日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姜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一、物证

“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是分层次递进式展开的”[2],其中最为关键甚至能够左右案件走向的证据当属物证。物证是传统的证据种类之一,它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最大限度反映案件真实存在或不存在,可以说是认定事实的“王牌”证据。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物证与生俱来的证明效力的“权威性”不容置疑,但在陈年命案中,物证反而因时间的推移变得“人是物非”,出现高度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丧失了物证的本来面貌。这就要求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务必着重审查案发时获取原始物证的来源、提取、流转、保存等一系列环节的合法性以及重新成案后补充侦查所取得“新的”物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一)原始作案工具(凶器)陈年案发时获取与现在随案移送的同一性审查

对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论是案发当年提取扣押的还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重新取得的,关键是要审查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使用、是否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关联性,此为同一性审查。比如在案例一中,现场物证照片显示有作案工具铁丝,后移送审查起诉的物证中同样有类似的铁丝,而且经过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很多办案人可能习惯性地“深信不疑”,仓促臆断该物证毫无疑问是犯罪嫌疑人勒死被害人的有力直接罪证。此时反而恰恰需要我们保持审慎态度和审查敏锐性,因为铁丝作为日常中司空见惯的具有普遍性的生活用品,本身不具有排他属性,且在外观上没有明显的特殊性和辨识度,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审查判断,如随案移送的铁丝来源、原始侦查照片中的铁丝是否当年进行了提取、该份铁丝的流转和保存地点、提取扣押时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是否确认该铁丝系案发现场所得、犯罪嫌疑人辨认时的程序、辨认对象是否符合规定、辨认过程和结果的真实性等等问题,甚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本人核实随案移送的铁丝在长短、粗细、材质、颜色与其当年作案时使用的是否“同一”,从而排除该份物证确系原始作案工具的所有合理怀疑。经过上述审查核实工作,办案人对涉案物证铁丝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了有效印证,并作为指控犯罪的重要依据,最终被审判机关依法采信。

(二)陈年案发现场的物证痕迹是否为当年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所留

在一般命案现场侦查人员往往会提取大量的物证痕迹,以此作为犯罪嫌疑人关联的直接证据。但在陈年命案中,鉴于长期以来“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侦查弊端,在嫌疑人没有到案时,保留案发现场痕迹的意识和工作往往并没有受到应有重视。此时在犯罪嫌疑人到案或重新立卷移送审查起诉后,往往需要进行补充侦查取证,那么再次获取的物证痕迹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第一手形成、是否为案发现场原始遗留就必然成为审查重点,而不能轻信补来的、真实的、合法的就一定是与陈年命案必然存在关联的。如在案例二中,经过侦查机关讯问作案过程,又对当年的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发现墙面、地面仍有血迹残留,可以印证石某某的供述。但此时需要注意的是,案发现场为石某某当时租住,后经过房主变卖、换租客、重新装修等一系列变故,此时残留在衣柜后、地板下的血液痕迹是否为当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所留就存在一定合理怀疑。那么就需要细化审查内容,着重对当下现场痕迹形成来源进行判断,即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细节与血迹位置的切合度,以及血迹形成原因系滴落血还是喷溅血进行印证。同时,还要对案发后所有接触案发现场房屋的买受人、租客、装修人员进行询问。这样,既充分巩固了“新的”物证痕迹系犯罪嫌疑人当年的犯罪行为所留,又有效排除了后续多年以来能够碰触现场的关联人无意形成的一切可能性。

(三)对“灭失”的犯罪物证应穷尽一切审查办法以确定灭失状态或排除“替代物证”情形

因陈年命案年代久远,往往存在未在当年案发时获取物证导致相关证据灭失的情形。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或现行命案,我们对侦查方向或取证建议往往是对“有”或“是”的证明,而在陈年命案中务必注意对“无”或“否”的排除,即注重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物证“灭失”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审查,或者有效排除本来已经确实灭失的物证侦查机关利用“替代品”作为涉案物证的证明力。显然,否定的证明要比肯定的证明难度大得多。其实我们并不担心有些陈年命案中的证据丢失或者因取证拖沓导致灭失的情况,因为其他证据如果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同样能有效认定犯罪事实,但如果存在“人为灭失”或“替代物证”的情况,将会大大增加指控犯罪的风险隐患。如在案例一中,对陈某某作案中使用的水果刀没有随案移送,办案人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但公安机关称“无法找到”,经过核对原始现场勘查情况、向侦查员进行询问等工作,发现该水果刀系在原始案发现场就未予搜集,存在“人为灭失”的情况。这样就无法与该三人事先购买的尖刀进行比对,进而导致可能出现预谋实施抢劫杀人的从重量刑情节不被采纳的指控风险。

二、书证

陈年命案中,书证是重现案件来源、案件侦查经过、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原因的重要载体,是陈年命案中普遍存在且必不可少的证据种类。在现行命案办理时,我们常常发现侦查员对待书证的态度时常不够严谨、重视程度不够,如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报警处警记录等制作粗糙、模板化严重,或部分书证内容书写随意、有涂抹修改痕迹、对相关当事人和案发地点的表述與实际不符,亦或缺少侦查员签名、侦查机关盖章、书证来源的被提取人公章、扣押清单表述不清、部分缺少流转人、见证人签字等等,这些问题同样或多或少地体现在陈年命案中。但所不同的是,现行命案往往很容易通过侦查人员的补充说明、对相关书证的重新制作、以及在原有瑕疵证据材料上补正等方式予以补救和完善,但在陈年命案中,书证本身存在的瑕疵问题往往因年代久远而被无限放大,因很多情况下我们无法还原制作书证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进而导致也许只是当年相关人员的一个笔误就能形成无法确定内容是否属实的合理怀疑。千里之堤毁于蚁穴,书证作为客观证据在证明力上举足轻重,有时一份无法排除的反证甚至可能影响整个案件事实认定。据此,对于陈年命案中书证个体的审查,关键掌握两个层面的印证、补正和排除方向。一是书证内容本身的真实性是否有待进一步确认或存在合理怀疑;二是记录书证的载体的提取、流转或保存过程是否有人为因素介入的可能性。

如在案例二中,重新成卷的原始户籍证明材料中对于被害人血型的记载为O型血,但根据对被害人尸体的相关尸检鉴定、法医学DNA鉴定,显示为A型血,作为常年在一线的刑检办案人,笔者不难判断此种情况定是当年手写的被害人户籍材料的民警或者民政工作人员笔误或随意填写造成,但如何补正这份书证则出现了三种意见,一是户籍证明仅仅为了查明被害人身份信息,其上关于血型的记载不足为虑,可以忽略;二是尽管办案人内心确信是当年笔误或随意书写,但应经过慎重补正,比如向当年填录人、经手人核实,以查明填录实情;三是户籍证明作为证实被害人身份信息的关键书证,其自身存在的瑕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尽管可能性较小,也无法排除案发现场出现的尸体非被害人本人的可能性。笔者同意第二和第三种意见,务必先取证核实,再补正完善,最后才是合理排除。本案经过穷尽一切补充侦查手段,仍无法还原当年填录信息的事实,即该份书证内容的不能确定真实性,那么对于认定案发现场尸体即为被害人的书证存在明显矛盾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三、言词证据

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实践中明显地表现出了对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偏好和对言词性证据、鉴定类证据等主观性证据的谨慎。[3]但从办案结果角度来说却恰恰相反,可以说,到目前为止基本所有的冤假错案的根源均来自于言词证据的非法性。那么在办理陈年命案时,需要我们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去对待每一份供述和证人证言。鉴于被害人陈述在此类案件中基本较为罕见,本文不作赘述,尽管存在一案有多名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并未死亡的情况,但可纳入到证人证言中一并予以探讨。

(一)证人证言

陈年命案中,往往是被害人已经死亡,嫌疑人又在逃,显然现场目击证人和涉案的相关证人是最能够复述案发经过,重构案件事实的关键。根据证人证言,能够第一时间在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情况下高效率地提取到其他相关证据,为案件的侦破和搜集证据奠定基础。但毋庸置疑的是,是凡主观层面的证据,就必然掺杂个人认识、意识或感情因素,尤其是陈年命案具有其自身特点,即只要侦查机关将某人列为重大怀疑对象,且在向证人询问的问话中带有一定的指向性,尤其是如果该嫌疑人恰好已经不知所踪,那么周边群众、涉案证人甚至是嫌疑人家属在很大程度上都会自发地冠之以“杀人犯”的“帽子”,此时侦查员再对相关人员取证时,难免会出现“与被害人有矛盾”“肯定是他干的”“听说应该是”等等推测性的证言。据此,在办理陈年命案中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应着重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确定性、稳定性进行甄别,尤其是对证人“听说”“推测”或“大概”等意思表示更应谨慎对待,必要时可以通过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向相关证人予以核实。如在案例二中,载卷证人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能够证实石某某杀人逃跑的事实,其三人的身份分别是石某某的妻子、石某某的岳母、石某某岳母的妹妹,根据证明力强弱的表象判断,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证言,证明力一般较强,但通过审查证言内容的细节不难发现,上述三人对作案经过的描述均是“概括性”的,如“他杀完人就跑了”“他是在我家把人给杀了”等等“结论型事实”,而并非是详细作案经过,显然主观判断居多而客观真实存疑,证明力不足。

(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实践办案中一般统称为“口供”。陈年命案中,在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前通常是没有口供存在的,这时我们依据其他证据所描绘的犯罪事实往往是“模型化”的,缺少注入犯罪嫌疑人的“人的要素”,事实架构不够鲜活和生动。当犯罪嫌疑人或主动投案或被动到案后,办案人往往主观上更愿意不假思索将犯罪嫌疑人直接注入到犯罪事实的架构中,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更是“水到渠成”。事与愿违的是,在陈年命案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是经历了10-20年甚至更久的逃亡生活,尽管撇家舍业、颠沛流离,但逍遥法外的犯罪嫌疑人更懂得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人身自由,尤其是很多已经在外地改名换姓娶妻生子,有了新的稳定生活,早已习惯了选择性忘记案发当时的不安和恐慌。这就导致当突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接受讯问时,往往显示出“对抗”甚至“矢口否认”的主观心态。因此,与现行命案存在明显区别的是,审查陈年命案的口供的重点或关键在于“辩解判断”,即有效判断犯罪嫌疑人“未直接参与”“未积极作为”等无罪或轻罪的辩解能否成立。如在案例一中,黄某某等三人在时隔20多年被抓获后,均“不约而同”辩解称自己是那个最不情愿、最不积极、最受蛊惑、最不直接杀害出租车司机的行为人,都是“从犯”。那么此时对于三人供述的作案细节、主观意志、动机目的与客观证据所能印证事实的关联性,必将成为认定全案指控事实和区别地位作用精准量刑的审查判断重点。本案中,经过办案人员提审讯问、有效对质、细节判断、主客观印证等一系列审查,最终逐一否定了各自的罪轻狡辩,三人均认罪伏法。

四、DNA鉴定意见

随着物证鉴定技术的提升,各类鉴定被广泛运用于刑事案件中。特别是DNA鉴定技术的发展,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命案中的血型比对到法医学DNA鉴定的革命性突破,DNA鉴定能够有效确定被害人身份情况、犯罪現场遗留的人体生物痕迹属性、现场勘察获取的各类血迹属性,对查明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具有至关重要的证据价值,因而为命案的侦破、冤假错案的翻案提供了重要依据。案例二就是经过20多年以后,通过DNA大数据比对,将改名换姓的石某某锁定并抓获。确定DNA鉴定重要地位的同时,更要确保其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稳定性,从而有效发挥其证明力价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的检察官往往对于“权威”的DNA鉴定疏于审查,自信地认为DNA鉴定意见锁定的身份信息是不能够被推翻的、是绝对可用的。的确,从表面上看,DNA鉴定的身份信息的匹配性是科学的,但对于鉴定意见来说,由于人员主观判断中存在着个体认知的局限性与学科知识发展的局限性[4],作为核心证据,对其结论性意见的审查程度应远不止步于“是谁”,而应细致、深化、追溯到检材的来源是否合法、鉴定的对象是否客观全面、鉴定的结论是否能够达到唯一性等更加微观的层面。如在案例三中,鉴定显示2006年刘某某被害案发现场发现的精斑DNA系被告人姜某某所有,但蹊跷的是,该精斑DNA提取液系在一根玉米杆上提取,而非一般案件中精液痕迹提取的常规位置,且该份检材系2007年案发一段时间后向鉴定机构提供。经过仔细查阅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确认该玉米杆在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形态和提取固定等情况,又通过向在逃多年的犯罪嫌疑人核实,其主动交待强奸被害人后有用玉米杆插入被害人阴道的事实细节,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此前在2003年强奸并杀害唐某某案件中同样存在用玉米棒插入被害人阴道以破坏原始证据痕迹的情节,符合犯罪嫌疑人作案的一贯手法。据此,通过上述审查工作,有效巩固了DNA鉴定意见对于指控犯罪的“权威”证据效力。

五、结语

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陈年命案的审查指控就是唤醒迟到的正义的一缕阳光。案件证据标准本质上是证据指引,能够引导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进行证据的分析、梳理。[5]为此,在办理时过境迁的陈年命案时,我们应当切实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持“怀疑一切”的态度去认真对待、审慎处理、全面审查、精准判断,坚决摒弃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错误理念,确保陈年命案证据判断得出唯一结论。但“怀疑一切”并不等于“否定一切”,其目的是通过“怀疑”的办案思路,践行人权保障的初衷。检察官作为追诉刑事犯罪的“第一责任人”,要本着对历史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严格审查据以定罪量刑的每一份证据,尤其是发现陈年命案中关键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务必确保客观审慎的态度,切实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坚决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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