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平,刘 厅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有支持的也有批评的。支持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确立有利于调整侵权赔偿的范围,及时回应社会呼声”。批评者认为:“仅在有限的范围适用过于保守,应扩大适用范围。”①张新宝:《侵权责任编起草的主要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 期,第141~142 页。亦有理由认为:“惩罚性赔偿与传统的填平性损害赔偿的司法属性相冲突。”②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08 页。笔者拙见以为:既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已入《民法典》,应将重心放于司法适用环节,因为法律的生命乃在于实施。司法中已有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例,该制度适用范围是否应该扩大,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的探索,不能搞“一刀切地”不加以限制的运用,否则也可能与设置该制度的初衷相反。
惩罚性赔偿的目标是惩罚、遏制和预防教育。在环境侵权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是对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行为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与法律制裁。令侵权人付出惨痛代价,使其意识到环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和法律的不容挑战性。③李梁:《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之理论与实践》,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2 期,第133~140 页。惩罚性赔偿与民法传统意义上的填平性赔偿的功能有所不同,二者之间差异明显。前者的主要功能是:在填平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以外,法律要求侵权人额外承担一份高于被侵权人固有损失的赔偿金。后者的主要功能是:将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填平,弥补其实际损失,以期恢复到损害未曾发生时的圆满状态,并严格遵循损害与赔偿相当的原则。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原因在于该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的后果无法估量,损害难以恢复到未曾发生时的状态。①李梁:《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5 期,第97~102 页。在惩罚侵权人的同时,遏制其继续实施类似侵权行为。在社会上实现吓阻、威慑与预防教育的功能,让潜在侵权者不敢恣意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很好的教育和引导作用。
案例一: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为浮梁县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该案是《民法典》实施以后,全国法院判决当中由检察机关在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主动履职,适用《民法典》,提出生态环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全国第一案,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功能损失、应急处置及检测、鉴定等费用共计2853665.56 元,另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 元,同时判令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②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 民初796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上诉人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德丰公司环境法律意识淡薄,采用补贴销售的方法,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处置资质的人员非法运输和处置,造成回木沟及金堤河严重污染,农作物大量死亡,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损害。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进行了应急处置,产生费用1389000 元;经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综合认定为4047394 元。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德丰公司赔偿濮阳市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000 元、评估费80000 元和环境损害赔偿费4047394 元。后德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17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上诉人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为两江中心)、支持起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与上诉人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萍钢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两江中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判决:萍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账户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9665779.62 元,评估费23 万元,以上共计9895779.62 元;萍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两江中心支付其为本案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8000 元;两江中心与萍钢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对两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萍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维持赔偿金额,驳回两江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④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37 号民事判决书。
从以上三则案例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仅有案例一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虽然《民法典》2020年才确立惩罚性赔偿,但是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也仅检索到一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即案例一。是否可推知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持“谦抑性”的立场,即《民法典》第1232 条的适用范围仅限定在侵权人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造成严重后果案件当中,并不是出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即适用。以下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的背景、适用的构成要件等相关法理展开,探究是否在所有环境侵权案件中都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当中的发展历程颇具追溯性。我国法律中第一次对惩罚性赔偿作出立法确认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后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多部门法时都确立了该制度。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入惩罚性赔偿则首次明文规定于《民法典》中,该制度的设立、适用条件及范围在编撰《民法典》过程当中,争议是非常大的。①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8 页。但是《民法典》2020年5月27日审议通过后该制度得以正式确立,贯彻了国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态度,同时也是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分编条款中的落实与体现。②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侵权责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70 页。笔者以为,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政策,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对破解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现状添置法律屏障,真正发挥“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威慑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法律的正义标准和要求,即正义观。若一项法律制度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则应当予以改造或者废除。③[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 页。可见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和追求目标。法律保障权利的自由行使,但不能损害他人的正当权利,即权利不能滥用,人身和意志自由皆有限度,不能任意而为。④[英]罗素著:《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79~92 页。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应符合理性要求,遵循立法的准则进行社会活动和行使权利。⑤[德]文德尔班著:《哲学史教程(下卷)》,罗达仁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759 页。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正是因为侵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损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修复受损生态需花费巨额成本,甚至难以修复,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在被侵权人、有关机关与社会团体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应由法院判决侵权人额外承担超出一定比例的赔偿数额,修复因侵权行为造成破坏的生态环境。惩罚、遏制及预防侵权人日后继续实施类似行为,符合法哲学的正当性要求和公平正义的实质内涵。
当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时有发生、屡禁不止。部分企业和个人不诚信守法经营,故意,甚至恶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损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的保护。若不提高违法成本,严厉惩罚故意侵权行为人,有违权责自担原则的要求。加之民法原有的填平损害赔偿规则不能有效遏制、阻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行为。因此亟需在立法层面对此予以考量,因而惩罚性赔偿制度酝酿而生。
用最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各界积极行动维护共有的生存环境,环境保护意识高。普遍希望通过有效的法律制度来规制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不法行为,以此威慑、惩罚侵权人。立法者需要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突破原有的民事填平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体系,在立法上建构符合法治要求的有效治理机制就理所当然成为了时代选择。案例三当中的两江服务中心作为公益性组织积极履职,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就是社会各界的典型代表,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也具有很强的示范性作用。
每一部法律当中的每一个具体条文都需要探求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①[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 页。为此,针对《民法典》第1232条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探究法律条文的立法真意,作符合法律内在精神的解释。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要求侵权人主观状态必须存在故意。此处的“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存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却无视该规定、故意规避或者曲解此法律规则而故意、恶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如侵权行为人明知处置废弃物的第三人没有资质条件和处理设备,却故意将其废弃物交由该第三人违法违规处置、排放或者倾倒,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严重的行为。即故意、有意而为之。②梁勇、朱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研究》,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3 期,第117 页。将故意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明知+实施”行为;第二,“明知+放任”行为。案例二中上诉人的行为就是此种故意的典型代表。该上诉人环境法律意识淡薄,采用补贴销售的方法,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处置资质的人员非法运输和处置,造成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损害,其实施行为时主观状态必然是故意而为的。也有学者认为“过失”也应该包含在内。③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的严峻性,应将重大过失行为纳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允许受害者提出惩罚性赔偿。杨立新、李怡雯:《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构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 期,第21 页。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④因被告“对于不法行为及其结果并未认知,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且过失行为系属社会常见之行为,无惩罚遏制之必要,因此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阳庚德:《普通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英、美、澳、加四国为对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 期,第154 页。笔者认为故意不应该包含过失在内,二者的主观状态存在较大差异,行为人的注意要求也存在不同,故意的要求较高,过失的注意义务较低。而且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多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违反了法律规定而继续行为,是放任的故意形式。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35 页。这即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构成要件。从案例一当中我们也可以清晰的看出,被告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行为明显是故意实施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因而法院也肯定了行为的故意不法性质,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这也是惩罚性赔偿适用要求的特殊规定,侵权行为人主观无故意则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
与普通的环境侵权明显不同,适用惩罚性赔偿获得的赔偿数额高于普通环境侵权的赔偿。前者较之后者多了惩罚与遏制的功能,所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构成要件比普通环境侵权严格。⑥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8 页。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以侵权行为故意不法为首要前提。⑦王树义、刘琳:《论惩罚性赔偿及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载《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8 期,第69 页。一语道破了其适用的真谛。国家划定一系列生态环境保护红线,为的就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侵权人严格遵守法律,不逾越红线就不会受到否定性评价,实施的行为也就是适法行为。因此这里所指侵权人故意违反的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环境保护法律。”也就提高了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第二个构成要件,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遏制和预防教育功能。⑧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 期,第12 页。也即是说,侵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时惩罚性赔偿不能动辄适用。
将损害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并不可取,⑨朱晓峰:《功利主义视角下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完善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6 期,第40 页。但是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对此予以了否定。《民法典》第1232 条明确规定,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普通环境污染侵权无此特殊要求,可以看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又一构成要件的高门槛。但是何为“造成严重后果”当下《民法典》暂未予以明确规定,2022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 条第2 款予以了明确规定。王泽鉴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填补性赔偿不同,前者带有刑事侵权和制裁的外衣,具有惩罚、威慑和吓阻的功能,类似刑罚措施的严厉性。”①王泽鉴著:《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65 页。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置要件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否则无适用空间,虽然不能达到刑事制裁的严厉性,但也是以后果严重为导向的。笔者以为该《解释》为法官、检察官和公益诉讼组织提供了明确指导,化解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何为后果严重性的难题。适用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依据,可见适用条件的严格性,也是适用的第三个限制性构成要件。
有学者认为直接性的规范要旨在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二者之间的直接侵权关系。从法条的表述可以得出惩罚性赔偿在污染环境领域的适用限于私人之间的侵权,不涉及公共环境的侵权,否则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和空间。②陈学敏:《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制——基于<民法典>第1232 条的省思》,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 期,第60 页。笔者以为该观点有待商榷之处,在案例一当中提起的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且法院也支持了浮梁县检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从司法角度也就完全否定了该观点。笔者以“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为关键词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检索文书,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领域的侵权案件只有一例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即是案例一当中浮梁县检察院与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截止目前为止,暂未搜索到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其余都是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例。虽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还不多,但是司法中已有案例适用该制度。在已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下,为了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有必要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更有利于惩罚、遏制此类侵权行为,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两项制度一同架构起完整的环境法律保护体系。不存在叠床架屋的法律规则冲突,是可行与有效的立法选择,更加完善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民法典》对何为“相应的”未作出规定,即惩罚性赔偿数额多少没有具体规定。以及在无法对损害造成的后果具体核算时,该如何适用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民法典》作此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也是有原因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案件极具复杂性,鉴定周期长、损害后果需及时评估、污染具有隐蔽性不易发现以及取证难等特殊性导致难以做出具体的规定。只能将此抽象的原则性适用问题交由法官在具体个案当中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裁量。但是此种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必须根据侵权人主观状态,事后处理事件的态度,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侵权行为的连续性和紧迫性,侵权人以前是否有环境侵权历史,有无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行政处罚以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不良记录,是否“累犯”多次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等因素。这些都只能交由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有学者认为全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能导致赔偿数额有失偏颇。③朱晓峰:《论<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体系与解释标准》,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1 期,第141 页。笔者认为并不会带来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目的在于同案同判,类案相似性处理。阻断、排除了天价赔偿、恣意裁判赔偿数额的可能性。
当出现无法计算生态修复费用时,该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得到广泛运用,行之有效的“虚拟治理成本法”①“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指: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全部治理所需要的支出。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对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问题的请示》函复当中对“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情形和不适用情形都予以了明确回复。②详细适用情况参见:《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从而弥补在无法具体核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没有参考依据的空白,也为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组织主张惩罚性赔偿以及法官判决提供了参考依据。数额的最终确定取决于具体案情的判断,正如上述,若法院不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裁决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此举便成为了一种象征性的赔偿,完全履行赔偿的可能极低。非但不能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惩罚、遏制与教育功能。而且“天价赔偿”背后隐藏的危险是行为人肆无忌惮继续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不能毫无限制的裁量,必须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合理确定当事人能够履行的金额,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罚当其行为,引导教育侵权人日后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法行为,这才是该制度设立的宗旨所在。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232 条的适用较之普通环境侵权赔偿不同,其适用的条件较为严格,责任成立门槛高,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相适应不得畸高。③朱晓峰:《论<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控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1 期,第62 页。必须以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且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教育处罚侵权人的前提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审慎,保持“谦抑性”,不能恣意适用。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金原则上应该归属于被侵权人所有,但是毕竟破坏的是生态环境,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④李梁:《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5 期,第97~102 页。在被侵权人获得填补性赔偿以外,另外获得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是否会导致“滥诉”、金额是否具有执行的可能性⑤徐全兵:《稳妥推进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载《检察日报》2020年11月9日,第3 版。等问题也值得反思,此外受害人是否实际将赔偿金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也存在一定问题。
目前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管理模式有三种;⑥第一种:上缴国库;第二种:检察院或法院托管;第三种:设立基金。时磊:《检察公益诉讼办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5 期,第64 页;杨会新:《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 期,第126 页。王泽鉴教授在《损害赔偿》中介绍了美国的分立式赔偿制度。⑦王泽鉴著:《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2 页。即将惩罚性赔偿金额一分为二,一部分由被侵权人获得,另外一部分纳入特别基金,不能完全由被侵权人取得以免获得意外之财。当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金是划到各地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用于专项治理被污染和受损的生态环境。⑧王笑寒:《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 期,第172 页。笔者浅见以为环境私域诉讼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所得金额一分为二,一部分由被侵权人获得,另外一部分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这样既有利于弥补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也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同时也有利于区分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二者之间的范围。⑨周骁然:《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 期,第60 页;丁晓华:《<民法典>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范围的扩张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3 期,第98 页;林莉红、邓嘉咏:《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关系定位》,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 期,第39 页。也可以最大限度保障由环境受损之地将资金用于修复被污染与破坏的生态环境,真正将惩罚性赔偿金用于实处。
惩罚性赔偿金额如若罚的过高则不利于社会经济主体的长远发展,为赔付巨额“罚款”导致不能正常经营维系其生存,可能引发工人失业(针对企业污染环境而言)甚至“倾家荡产”。有学者主张借鉴保险制度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保险赔付范围,降低不能赔付的危险。①陈学敏:《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制——基于<民法典>第1232 条的省思》,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 期,第68 页。笔者以为此种做法不妥有待商榷,此种做法的最大弊端在于有损惩罚性赔偿惩罚的功能。侵权人认为有保险基金垫付不能赔偿的金额,势必导致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增加,因为最后有保险公司代替其赔偿。因此笔者还是认为法官在裁量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②如上文所述:“侵权人主观状态,事后处理事件的态度,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侵权行为的连续性和紧迫性,侵权人以前是否有环境侵权历史,有无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行政处罚以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不良记录,是否“累犯”等。”最终确定当事人能履行的赔偿额,既最大限度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又不至于致使企业岌岌可危,这样的司法裁判才有利于引导企业组织守法经营和不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也符合惩罚性赔偿设立的宗旨。
通过三则案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理、《民法典》第1232 条构成要件的分析、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管理以及履行保障等。笔者认为要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案件当中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对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必须切合实际,充分考虑侵权人的履行能力、预估修复受损环境的费用合理量定裁决。惩罚是目的,但是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防止类似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案件的持续发生,才是最终需要达到的效果。
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用最严格的制度和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正式实施以来,检察机关依据《民法典》确定的绿色原则和污染环境责任条款,本着更全面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行为积极探索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追究方式。让污染者担责,让非法排污者自负其责,让潜在环境破坏者警醒,将最严格的生态环境法治保护落到实处,切实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势,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碧海蓝天,助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
与此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模式下,仍需合理定位及区分环境私益与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整合及更新涉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继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促进环境公益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引领作用。通过三则案例研究分析笔者浅见认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适用惩罚性赔偿需持谨慎态度,不能动辄适用。其惩罚性赔偿金额也要与环境修复费用相当不能过于悬殊,真正做到“罚当其行为”,最大限度发挥惩罚性赔偿惩罚的功能。法官在裁量赔偿数额时,严格恪守惩罚性赔偿的各项构成要件,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在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两项制度能够修复受损生态和教育侵权人的前提下,作为环境保护屏障的“最后一道”关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保持谦逊的立场审慎运用。《民法典》第1232 条的适用存在多方面的考量,即侵权行为的故意性、违法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直接性与惩罚赔偿金数额的相应性。因此该条仅适用于侵权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无故意则无该条适用的空间。惩罚性赔偿金额以能惩罚侵权人对公共环境的破坏与修复为目的。真正贯彻落实最严格的环境法治观,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最终实现环境公平正义。保护好、守护好共同生存的碧海蓝天净土,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