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初协议到道德能力:论罗尔斯公共理性证明之基础

2022-04-08 03:11
南阳理工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罗尔斯契约正义

陈 磊

(苏州科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9)

一 引言

近年来,公共理性成为引发国内学术界广泛讨论的热点话题。在学者们看来,公共理性代表着一种公共精神和价值原则,它既是公民参与公共生活时应当具备的一种基本素质,也是公权力机关(如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或做出决策时应当秉承的一种指导原则。正因如此,公共理性被赋予了现代文明社会的一系列基本价值,如公正、自由、平等、协商、合作和包容等,并被描述为现代公民应当具备的一种理性能力,抑或是应当服从的一项道德或政治义务。正如学者所言,“公共理性是公共生活的基本原则和核心精神。概括地讲,公共理性就是指各政治主体以公正的理念和自由而平等的身份,在社会政治这一持久存在的合作体系中,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充分合作,以产生公正的、可预期的共治效果的能力。”[1]如此一来,公民服从公共理性的约束看似是理所应当、不证自明的。很多学者也是在肯定公共理性具有重要价值的前提下探究其具体应用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公共理性被刻画为一种公民义务,那么,与其他义务一样,公共理性当然需要证明。而且,从逻辑上说,我们需要先搞清楚我们为什么要遵守公共理性之后,再去讨论我们要的是何种公共理性。作为西方政治哲学领域中的一位重要思想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对公共理性理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罗尔斯对于公共理性证明的思考对于我们研究这一问题有着非常重要的启发作用。因此,笔者通过详细梳理罗尔斯的相关论述,进一步考察其为证明公共理性而给出的理由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以深化我们对相关问题的理解。

二 公共理性:经由原初协议出发的证明

就公共理性的证明而言,罗尔斯在其晚年出版的著作《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将其归结为“从原初状态进行的论证”。也就是说,我们遵守公共理性的原因是因为存在着一个原初协议,并且这一协议与另一个关于正义原则的协议是相对应的,就此罗尔斯在该书中写道:

为了使就正义原则所达成的协议能够是有效的,而且能够支持证明的公共基础,必须在关于公共探究的指导方针和标准方面达成一个对应的协议,这个对应的协议决定,至少当政治问题涉及宪法实质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时候,什么样的信息和知识在讨论这些政治问题时是相关的。这样,原初的协议就包含两个部分:

(1)首先,关于基本结构之政治正义原则所达成的协议(例如,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这些原则);以及

(2)其次,关于推理的原则和证明的规则所达成的协议,公民根据这些原则和规则来决定正义原则是否适用,它们在什么情况下和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满足,以及在现存社会条件下什么样的法律和政策能够最好地实现它们。[2]

引文中“关于推理的原则和证明的规则”指的就是公共理性。在罗尔斯看来,公共理性之所以是公共的,原因在于它是由所有民主社会的公民所共享的理性,其目标是实现公共善,对象是那些关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公共政治问题。当一个社会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制度陷入危机,抑或是公民在重要的政治问题上出现分歧时,公共理性便会要求各方主体从彼此共享的政治正义观念出发提出能够被所有人接受的公共理由,在这种条件下共识便是可达成的。形式与内容上的公共性是公共理性区别于非公共理性的关键所在,后者在罗尔斯看来是属于个人或者团体(如大学、教会和私人俱乐部等)处理非公共事务的理性。非公共理性有很多种,它们彼此之间因其所涉及的事务和追求目标上的差异而各不相同。但当涉及如“宪法实质和基本正义问题”这一类的公共问题时,由于公民彼此间都是自由和平等的,是政治权力的共享所有者,这种公民关系决定着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势压人,不能凭借优势地位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他者,只能诉诸所有人都能接受的公共理由去说服对方。总的来说,罗尔斯认为服从公共理性是一种“公共的公民义务”,接受公共理性的理由如同我们接受正义原则的理由一样,都是通过公民在虚拟的“原初状态”中以缔结协议的方式得以证成的。“原初状态”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提出的理论。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明方式,“原初状态”代表着一个理想的公平缔约环境,其间各方主体作为公民的代表在“无知之幕”的影响下被屏蔽掉那些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各种信息,并在此条件下以缔结协议/契约的方式决定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这一原则也将作为公民间彼此进行社会合作的基本条款。按照“原初状态”这种证明方式,公共理性就是被视为“原初协议”的一部分,连同实质性的正义原则一起获得“原初状态”各方公民代表的一并认可。正如罗尔斯所言:“公共理性的探究指南及其合法性原则,与正义的实质性原则有着相同的基础。这意味着,在公平正义中,原初状态的各派在采用基本结构之正义原则时,必须同时采用那些应用这些规范的公共理性指南和标准。对这些指南的论证和对合法性原则的论证,与对正义原则本身的论证极为相同,也同样有力。”[3]208

经由“原初状态”出发对公共理性进行的证明具有典型的契约主义特征。“契约主义是一种道德哲学、社会哲学和政治哲学,其特点就在于将道德规范的本源、社会秩序的基础和政治统治的依据,归结为自由与平等的行为主体在一种虚拟的初始状态下所签订的契约,这种契约体现的是行为主体在维护自身基本利益与需求上的自主意志,因而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并且构成了人类行为的规则、社会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政治权威的合法性的一种客观标准。”[4]170通过梳理公共理性理论发展的历史不难看出,罗尔斯并非是采取契约主义证明方式的第一人,在他之前,近代意义上的公共理性是由霍布斯提出并论证的。在讨论“奇迹”问题时,霍布斯在《利维坦》这部代表作中认为:“现在的问题已经不是我们亲眼看到做成了的事情是不是奇迹,我们听到的或在书上看到的奇迹究竟是确有其事、还是凭口或凭笔编出来的,……关于这一点,我们不能每一个人都运用自己的理性或良知去判断,而要用公众的理性(Publique Reason),也就是要运用上帝的最高代理人的理性去判断。”[5]这里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问题,即“公众的理性”(或曰公共理性)何以等同于“上帝的最高代理人的理性”? 我们为什么要服从他的判断?

在证明公共理性的问题上,霍布斯遵循的同样是契约主义道路。众所周知,为了走出极端恶劣的自然状态,人们在理性的指导下通过缔结契约的方式创造国家以保护每个人的安全。这样的结果就是:一方面,作为国家的化身和上帝的最高代理人,主权者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对统辖之内的一切事情做出最终的裁决,无论是宗教问题还是其他别的什么问题,而臣民对于这种主权者做出的裁决必须服从,因为在缔结契约时所有人就已经将自主判断的权利转移给了主权者;另一方面,由于主权者掌握着权力,可以充当分歧的仲裁者,那么冲突就可以以非战争的方式得以解决,反之,如果人们不遵守原初的协议,仍然固执于自己的判断,那么就会陷入充满纷争的自然状态中,这与每个人自己的理性是相违背的。因此,有学者指出,“为了避免冲突,霍布斯认为我们应该接受一种公共的推理标准,这一标准体现为绝对的主权者的判断。通过接纳所谓的‘公共理性’,共和国的公民们能够生活在和平的环境里,从而避免沦入‘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的状态中。实际上,当人们认识到自己只有处于一个稳定的社会中才能确保他/她的目标(无论是利己的还是利他的)不至于落空时便会采纳一个协议,去建构一个决定程序并消除自然状态中因多元化而产生的冲突,这个协议按照霍布斯的描述就是找到一个绝对的主权者,他的判断将成为公民之间解决冲突的公共标准。”[6]在罗尔斯看来,霍布斯这种将主权者的理性确定为公共理性的做法显然是与现代社会的特点相违背的,但他们之间还是有很多相同之处的,比如说两者都注意到以和平方式化解公民彼此之间的分歧需要一种公共理性,而公民的这种需求是以缔结原初协议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在协议中支持公共理性的理由是来自公民的自愿和同意,是公民个体理性慎思的结果,如此一来服从公共理性的约束就并不构成对公民自由的侵害。

三 公共理性:经由道德能力出发的证明

如果我们将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证明完全归结为从契约主义的角度出发、以原初协议为基础的证明的话,那么这种证明是不充分的。契约主义的核心是理性和利益,正如学者所言:“契约主义将道德视为行为主体之间为了利益的相互保障而做出的合作行为,它使社会实现了最大程度的公正。然而,这样一种对道德的理解必须是以行为主体的势均力敌的状况为前提的:契约的签订仅是在拥有互相伤害的能力、因而也拥有签约之能力的理性自利者之间才会发生,他们站在同等的起跑线上,只会认同对自身有利的行为规则。”[4]178故此,若是我们认为服从公共理性的道德义务来自原初协议,那么我们必须要追问服从公共理性是否符合我们的利益。进一步讲,在缔结契约时基于每个主体理性且自利的选择如何能够作为普遍公共规则的基础,这一点是契约主义本身难以回答的。

契约主义证明方式所存在的上述问题似乎决定了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证明是失败的。但是,笔者认为至此得出这种判断为时尚早。这是因为罗尔斯思想体系中存在着多种而非一种证明方式,其中原初状态或原初协议并不是最根本的证明方式。因为“正义论使用的是一套方法,而不是单一的某种方法。其中人们印象最深的可能是契约论的方法。但深入考察这些方法的关系,我们不得不说,反思平衡是更为根本和重要的方法。首先,罗尔斯在后期明显地更加倚重反思平衡的方法,对契约论反而很少提到;其次,契约论的方法是整个反思平衡过程的一个环节,契约论的方法也贯穿着反思平衡的思考过程,因此在双重意义上契约论实际上是反思平衡的一个应用。”[7]如此一来,我们分析的重点便从原初协议转向了其背后起到支撑作用的反思平衡上。与契约主义不同,罗尔斯对反思平衡的应用体现出的是一种“融贯主义”式的证明方式,恰如他自己所言:“证明依赖于整个观念,依赖于它在任何程度上适合我们反思的平衡中深思熟虑的判断,并把这些判断组织成一个系统。我们曾指出,证明是许多思考的相互支持,是所有因素都相互适合地构成一个一致的观点。”[8]在这种思路的指引下我们再来看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证明问题。罗尔斯认为,任何社会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公共理性的观念,比如霍布斯所提出的公共理性思想是与他处的时代主题相适应的,而政治自由主义中的公共理性则是与现代民主社会所适应的,并且隶属于公共政治的范畴。在他眼中,公共理性与其他观念一样,也是包含在公共政治文化当中的,长期生活于民主社会中的公民对其会有一种直觉性的理解,比如,什么样的问题是可以进入政治议题进行讨论的,什么样的推理方式是能够获得其他人的认可的(罗尔斯举出刑事审判中证据规则的例子),这些理解可以视为就公共理性而形成的深思熟虑的判断。与之相对应,对公共理性观念的证明不仅需要依赖上述深思熟虑的判断,而且需要与其他一些重要观念组合为一个整体,使之彼此之间形成相互证明、相互支持的融贯结构。这些重要观念包括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观念、良序社会的观念以及政治的正义观念等。就公共理性的证明而言:一方面,由于公民被认为是自由而平等的,所以他们不能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对方,而是要在彼此尊重对方的情况下进行社会合作。因此,公共理性不仅是最适合这种公民关系的交往方式,也是一种公民义务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公民间是自由而平等的,所以我们能够期待他们可以在政治正义观念的基础上提出公平的合作条款(正义原则),并且在该条款的框架内追求自己的利益实现,当争议出现时,他们需要诉诸公共理性来化解矛盾,因此公共理性是将正义原则落实到现实中的桥梁。

综上所述,反思平衡在罗尔斯的理论体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罗尔斯通过反思平衡所组成的观念体系当中,公共理性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政治正义观念和良序社会的观念组成了一个系统。正如斯维恩·英(Svein Eng)所言:“我们可以这么认为,‘反思平衡’概念的作用就像是一瓶胶水,它将罗尔斯理论的几个关键部分牢牢地黏结在一起,使之成为一个整体。”[9]但这样一个整体若没有一个更为根本性的观念作为奠基的话显然是不牢固的。这个能够充当奠基的观念就是公民的道德能力。罗尔斯认为个人之所以能够参与到公平的社会合作系统当中,关键在于我们拥有两种道德能力,即正义感与善观念的能力。前者是个体理解并按照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去行动的一种能力,后者是个体形成、修正和追求个人合理利益的能力。到《政治自由主义》出版时,罗尔斯将正义感与善观念的能力进一步解释成为“理性的”(Reasonable,或译为“通情达理的”)和“合理的”(Rational)能力,前者是指“在平等的个人中间,当他们准备提出作为公平合作条款的原则和标准,并愿意遵守这些原则和标准时,假定我们可以确保其他人也将同样如此,则这些个人在此一基本方面就是理性的。”[3]45与之相对应,“合理的却是一个不同于理性的理念,它适用于单个的主体和联合的行为主体(或为一个体,或为进行合作的个人),该主体在追求目的时具有其判断能力和深思能力,也具有他自己特殊的利益所在。”[3]46因此,我们认为,公民的这两种道德能力是罗尔斯公共理性证明得以确立的最终基础。公民是“合理的”,他们有实现自身生活计划和利益的需要,并且会理性地衡量目的计划的可行性和行为的利害得失。与此同时,公民又是“理性的”,他们会就某些重要价值达成基本的共识,认同彼此之间自由和平等的身份与地位,在深思熟虑之后愿意遵守公共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社会合作。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他们既考虑自身的处境,也重视他人的反馈。当然这并非纯粹的利他主义,通情达理的人并非不考虑自己的情绪和利益,而是一视同仁地考虑自己和他人的利益。每个通情达理者都有自己的理性目标。他们通过合理的考虑,按照共同接受的条款调节自己的行为,实现理性目标。尽管他们会根据自己接受的条款和理解不偏不倚地对待他人的利益,可有时也会因为教育、经验、掌握的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差异而在面对相似事情时产生不同判断。当问题产生时,通情达理的人愿意遵守原先接受的条款。”[10]也正是基于公民的这种道德能力,罗尔斯才会认为每一个生活在现代民主社会中的公民能够认识到“完备性学说”与政治正义观念之间的区别,并在商谈中从共享的政治正义观念出发去提出自己的理由,以实现共识。如此一来,良序社会便具备了坚实的基础,而“现实的乌托邦”的实现便是值得期待的。

四 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证明中所存在的问题

综上所述,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证明基础在于对公民两种道德能力的界定,沿着这种思路我们不难看出,原初状态及其协议可以被视为一种能够让公民的道德能力得以呈现并发挥作用的“催化剂”,使得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良序社会的观念、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观念以及公共理性的观念更好地联系在一起。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原初状态中的人是公民的代表,他们都是具有理性的人,或具有罗尔斯所说的两种道德能力的公民代表,这种道德人格是能够正义行事或合理选择正义原则的人具有的,而且,只有这样的人才能够订立社会契约。”[11]换句话说,在罗尔斯看来,人们之所以要遵守公共理性的约束,本质上是来自于自身的道德能力。但是由此而引发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于,对公民两种道德能力划分的依据何在? 对此罗尔斯给出的解释是,这是一种“社会美德”(Social Virtue)的要求。尽管现实社会总是差强人意,但是我们可以做到“理性的”,这不是一个妄念,而是有充分根据的。如他所言:“在一个理性的社会里,我们可以列举平等社会的基本问题作最简单的说明,所有的人都有他们自己希望实现的目的,所有的人都准备提出一些可以理性地期许他人接受的公平项目,以至于所有的人都可能获利,并改善每一个人所能追求的状况。……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作为提出或认可公平合作条款并随后按照这些公平条款而行动的道德能力之基础的道德力量,又都是一种根本性的社会美德。”[3]49-50所以,一个人要成为一个理性的公民,最重要的就是他们想成为一个公民并且具有可以与其他公民同伴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的理想,这种理想至少在良序民主社会没有被完全实现以前是以一种“社会美德”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这种理想能否经得起多元社会的考验则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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