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发展,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犯罪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在立法的规定上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罪名的分类标准和体系不科学、犯罪对象范围狭窄、犯罪既遂标准混乱、刑罚规定不完善、未全面规定国际义务等。考察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司法实践,基于国内外废物越境转移的典型案例分析,借鉴德国、美国、日本的立法和《巴塞尔公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刑法应当完善归类标准及体系,拓宽犯罪对象,统一犯罪既遂标准,完善犯罪刑罚体系,全面履行国际责任。
关键词: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规制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5-0059-04
一、我国规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刑事立法
国际社会于1989年签订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危险废物,但是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一现象。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的背景下,我国相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清洁生产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但立法中存在的漏洞使实务中打击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犯罪行为力度有限。
(一)我国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犯罪的立法沿革
中国于1990年签署了《巴塞尔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直到1995年,才通过法律来规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这中间五年立法的空白使我国认识到仅依靠《巴塞尔公约》来规制国内的相关犯罪是不可能的。1997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破环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走私固体废物罪”①的含义和刑事责任,其他涉及走私的内容规定在第三百三十九条中②。由法条可以看出当时的走私犯罪规制的对象仅限于固体废物。此外,第三百三十九条增加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③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④这两个罪名。
1997年到2002年,立法者在实务中探究完善规制危险废物走私犯罪的方法。2002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1997年《刑法》的第一百五十五条⑤和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将犯罪对象扩大为“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次修改仅仅针对“走私固体废物罪”,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仅规制国家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仅规制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
(二)我国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犯罪的立法不足
一是罪名的分类标准和体系不科学。我国以犯罪对象和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作为刑法分则分类的标准,规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犯罪的四个罪名没有处于刑法分则的同一章节。如“走私废物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走私罪”中,而实践中大量司法判例显示该罪名主要用于规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犯罪。就此罪而言,其侵犯的环境权更为重要。
二是犯罪对象范围狭窄且不统一。实践中,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对象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但是目前规制该犯罪的罪名并未完全包括上述范围。具体来说,“走私废物罪”规制国家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规制国家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制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这都不利于调动刑法体系的协调性,从而削弱了刑法体系化的打击力度。
三是犯罪既遂标准混乱。“走私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行为犯,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结果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客观构成要件,如果未能证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造成上述危害结果,则不能认定其构成该罪。此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相比于此类犯罪的后续行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比下游犯罪的入罪门槛更高。
四是刑罚规定不完善不科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两款犯罪量刑幅度几乎相同,但是二者的入罪条件以及社会危害性存在很大的区别。此外,我国目前设置的刑罚手段较为单一,只有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三种,对于严重危害到生态环境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目前规定的刑罚有失偏颇。
五是未全面规定国际义务。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犯罪缘起于《巴塞尔公约》,我国通过一系列立法对公约规定的内容进行落实,目前在承担国际义务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体现在仅禁止危险废物从我国境外转移至我国境内,而没有禁止从我国境内转移至境外。
二、处罚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行为的司法实践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2013年以来较为典型的十个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案例进行分析,分别为徐某、肖某、袁某案,纪某、王甲、王乙案,王甲、陈甲、王乙、宁波锦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耿某、合肥合普贸易有限公司案,程某案,吴某案,林某案,曾某案,杨某、沈某案,王某、李某案⑥。
就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方式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是伪报品名申关,如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矿渣伪报为金属矿物通关;第二是借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的许可证申关,更有甚者直接冒用他人的许可证通关;第三是在没有设置关卡的地方将危险废物直接运输至境内。
就越境转移危险废物的内容来看,跨境运输目标主要是固体废物,包括塑料废弃物、矿渣、废纸、粉末涂料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废旧笔记本电脑、废旧机件、废五金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很少涉及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就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主体来看,当前多为单位犯罪或者是团伙作案,其内部有严密的利益链条和明确的分工。相对于单纯的境内犯罪,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犯罪难度更大,很难通过單独犯罪实现,犯罪团伙之间一般存在着购买、运输、承揽、销售等明确的分工。
就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行为的定罪与量刑而言,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通过“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废物罪”来规制,界分这两者的主要标准在于是否“情节严重”。虽然当前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具体案件说明“情节严重”的具体判断标准,但是从大量的案例中可以发现,法官主要是参考走私废物的数量以及次数,如果这两项标准情节严重便构成“走私废物罪”,而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便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此类案件中罚金的数额从两万元到一百万元不等,数额一般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犯罪所得确定。
三、外国及国际相关刑事立法及经验
(一)德国、美国和日本的有关经验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自然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发达国家纷纷立足于本国国情开始环境立法,无论是法典化模式、附属环境刑法的模式还是特别环境立法的模式[1],都有着优势和不足,其典型代表分别为德国、美国和日本。
在国际条约的鞭策作用下,德国制定了《垃圾处理法》《联邦大气保护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但是在施行之后发现存在弊端,因此德国刑法设立了单独“针对环境的犯罪”章节。其中第三百二十四条至第三百三十条详细规定了各种有关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的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内容覆盖了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污染和放射物污染等方面的环境犯罪问题[2]。
在美国,最早颁布治理环境污染的法律是1899年的《废物法》,此后,采取何种治理模式引起了激烈的讨论。1976年修订的《资源保护回收法》、1980年出台的《固体废物处置修正案》和1984年的出台的《危险和固体废物修正案》在美国环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经验是与其消极抵制,不如主动将废物加以利用[3]。美国由各个州的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对象,但是处罚并不严厉,一般判处不超过一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是不超过五百美元的罚金,也会出现两者并科的情况,此外对部分环境犯罪还会判处资格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相关从业资格[4]。
日本的立法也经历了阶段转变的过程。1970年以前,日本社会就已经受到了环境公害问题的严重影响,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如1958年的《工厂排水控制法》、1965年的《防止公害事业团法》。但是“四大公害”事件⑦迫使日本在1970年召开第64届国会的时候专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如《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和《公害罪法》,并修改了《有毒有害物质管理法》和《公害对策基本法》等法律[5]。这些法律有力地打击了环境犯罪,为解决当时的环境公害问题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二)《巴塞尔公约》的签订
1989年签订的《巴塞尔公约》是打击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订立最早、内容最全面和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公约[6],在国际环境立法界有着里程碑式的作用。《巴塞尔公约》规定了危险废物无害化环境管理、越境转移事先知情同意两项重要的制度。
危险废物无害化环境管理制度要求凡是公约的缔约国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在遵守本国和他国的国内法律的条件下应当尽可能采取一切行之有效的措施,使管理和处置危险废物不会给输入国带来人体健康的损害和生态环境的破坏[7]。这一制度对完全禁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问题做出了让步,同时规定转移的条件,以期实现在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过程中将损害降到最小。
越境转移事先知情同意制度指一个国家在从一国运出废物之前需要事先征得进口国同意,否则不允许转移。这一制度包括事先通知和允许过境两部分,它使进口危险废物的国家在决定中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如果输入国认为危险废物的输入会严重危害到本国国民的身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可以禁止输出国将危险废物运至本国境内;如果已经发生了运输行为,也可以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退运。
四、我国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刑法完善
(一)完善歸类标准及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废物罪”打击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犯罪的力度最大、应用最广,其着重于保护环境权,因此将其放在“走私罪”下,脱离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是不妥的。为了刑法典罪名的协调一致,应当将“走私废物罪”置于第六节中。为了明确“走私废物罪”保护法益并保持刑法典体系的协调性,可以将“走私废物罪”更名为“非法越境转移废物罪”。在这种情况下,“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便显得累赘而多余,可以将其删除。将“非法越境转移废物罪”规制的对象规定为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口的废物可以更系统全面地打击犯罪。
(二)拓宽犯罪对象范围
目前除走私废物罪外,其余犯罪的规制对象仅为固体废物,不利于打击目前存在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越境转移犯罪,所以应当将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一起纳入我国刑法惩治的范围,在法条上设置为“非法越境转移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越境转移废物罪”。
(三)统一犯罪既遂标准
既遂标准的不统一削弱了刑法的惩治力度,为了更好地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实现罪责刑之间的协调,应当将此类犯罪统一设置为行为犯。现行法中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为结果犯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因为环境犯罪的结果影响深远,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为结果犯很可能会出现“无人可罚”的困境。
(四)完善犯罪刑罚体系
我国目前规制该犯罪的刑罚种类较为单一,且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当前国际社会普遍设置罚金刑,而我国的罚金规定不够细致,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和处罚标准,没有明确的档次,法官自由裁量的回旋余地太大,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如出台适当的司法解释确定罚金的标准;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可考虑犯罪严重程度、事实、性质和环境损害的影响等因素[8]。此外,如果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给环境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那么应当处罚其支出必要的费用进行环境修复建设。
鉴于当下犯罪的主体多为团体犯罪和单位犯罪,应在司法实践中引入资格刑,使得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失去反复作案的机会,例如对于明知是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而帮助其进行运输的司机,可以吊销其驾驶证,使其充分认识到犯罪的重大代价。
(五)全面履行国际义务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制仅限于从境外转移到我国境内,并没有规制从我国向国外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比较普遍,是各个国家趋利避害、逃避责任的体现。但是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犯罪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犯罪,仅仅依靠各个国家自己打击非法进口行为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各个国家联合起来携手共同打击危险废物的转移,从根本上解决这一严峻的环境问题。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应当积极打击危险废物转移出境的问题,如设置“非法出口废物罪”,树立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五、结语
经济全球化给我国提供了发展机遇,也给环境保护带来了不可忽视的挑战,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犯罪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就是鲜明的例子。我国应当完善相关立法以期更好应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齐头并进。
注释:
①参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一)……(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②参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③参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④参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⑤参见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
⑥十个案例的判决书分别为:(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2016)桂刑终178号刑事裁定书、(2017)粤刑终382号刑事裁定书、(2016)苏04刑更3898号刑事裁定书、(2014)苏刑二终字第00040号刑事裁定书、(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1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1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2020)云刑终1123号刑事裁定书、(2020)粤刑終798号刑事裁定书。
⑦“四大公害”事件是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日本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由于工业生产导致严重危害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及其诉讼,包括熊本县“水俣病诉讼”、富山县“疼疼病诉讼”、三重县“哮喘病诉讼”、新泻县“水俣病诉讼”,事件均以原告方(受害方)胜诉告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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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湘露(1998—),女,汉族,河北承德人,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