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涛
公司是现代社会伟大的发明,推动了人类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的良好秩序运行,需要法律去监管和约束。我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施行,确定了现代企业企业制度,重点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结构、股权转让、公司财务会计及股东权利等相关制度。至今共进行了一次修订和四次修正,《公司法》立法改革方向由政府监管到企业拥有更多的自主管理权,充分发挥了公司主观能动性,公司发展效果立竿见影。其中2013 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订“股东出资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届均为重点关注。股东资本认缴制,即公司股东可以公司章程记载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期限等内容。该修改大大解决了股东创业前期资金紧张这一难题,激励更多人创业,活跃经济市场,彰显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由紧到宽的政策,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总体上有由严向宽的趋势发展,股东的权益由此可见得到了大力支持。公司股东认缴制的益处自然不用多说,特别是股东的权益。但股东的权益保护和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是相对的,该制度的修订对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债权人二者如何平衡,是我们重点要讨论的。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提出了股东认缴出资额可以加速到期的两种特殊情形,打破了认缴制前提下股东不能提前出资未到期限的认缴额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仅依靠该条的规定,并不能完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本文重点论证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有可行性法律基础,并提出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及设立公司催缴前置程序制度等,从而达到多方位的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目的。
1.理论界争议。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股东出资要求实缴制,并且要经过相关部门的验资证明材料,从而保障公司具有一定的资本,那么这样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也会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修订之后的公司法,公司股东采用认缴出资,那么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和金额完全是由股东自主决定的,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机率就会提升。例如,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申请注册一家小型公司,公司成员就是自己的几个同学,但是为了显示公司的“高大上”,动辄就申请公司认缴资金为1000万元,甚至更多,认缴期限为30年。很明显这几个大学生将来很难承担这个出资任务的,公司往往会沦落为空壳公司。在公司资本改革为认缴制初期,这种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公司在以后的经营中,发生经营不善,公司面临种种债务,那么,公司债权人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在公司不破产的前提下,能否让股东加速认缴出资额呢?
赵旭东(2014)在研究中认为,我国公司法改革的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始终没有对资本制度的相关原理和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等问题进行否定。不论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实缴或者认缴,都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蒋大兴(2019)认为,看似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以自制的方式履行,但实际上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真正做到完全的自治,而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也不应当对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所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如果发生债务无法清偿,那么股东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加速提前出资认缴额。还有学者也同意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甚至更为具体,例如,在审判司法活动中,法官可以对我国《公司法》第 3 条第 2 款做扩大解释,对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其中认缴的出资额包括未到期限认缴的。有学者提出应对公司资本规则进行改革,摆脱认缴制规则的约束,如可以在公司内部加强管理,加以董事勤勉义务独立判断出资债权的价值,顺利完成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制度转型。总的来说,更多的学者建议通过上位法建立加速到期制度。
2.司法实务界争议。在公司非破产、解散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法院牺牲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缺少明确可适用的请求权基础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法官可以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 2 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款,但是缺少相应的权威解释,法官面对类似的案件但由于理解不同,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直至 2019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 6 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纪要》的出台,突破了原公司法体系中只允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现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首次以但书的情形规定在非破产、清算的情形下认定。正面回应了对我国《公司法》中关于非破产、清算时可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争议。表明公司股东不能随意用未到认缴期限为由逃避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权益起到积极作用。由此可见,认缴制下的加速到期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虽然还没有上升至法律层面,但也是可以看出最高法的态度已逐渐倾向保护公司债权人。
3.《九民纪要》第6条在实践中的意义。 《九民纪要》第6条看似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给出了权威的结论,实则只是规定了类似“破产”或“普通解散”这种已有情形以及股东故意延长出资期限这两类例外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争议并没有解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很明显。因此《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体的回应显然不是长久有效的方案,并未对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冲突给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1.法理基础——权利与义务应相对应。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样应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认缴制给予公司股东在出资上更多的自由和权利,那么股东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债务且无法清偿,那么股东就应该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就未出资的部分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而达到其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平衡。
2.有效防止股东利用认缴制度恶意逃避出资责任。认缴制在更大的程度上保护了股东一方的权益,给予其出资期限的自由,在此基础上理应保证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的资本及时到位,对公司充满责任感。如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未到认缴期限的出资,以来清偿公司债务,如果仍僵硬的坚持以法律做教条,而不考虑公司的发展和债权人的权益,只会让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3.加速到期制度相比公司破产程序效益高、成本低等优势。如果走公司破产程序,势必公司要死亡,相关当事人还要走相当漫长的破产程序,这对于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都不是最佳的选择。
4.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公司债权人。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我们是可以找到部分案件的判决书是支持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如,在(2016)粤04民终2599 号等判决书,法院支持的主要理由是公司章程约束对象是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故其中约定的出资期限自然不能成为股东拒绝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因为公司章程本身对公司外部人员没有拘束力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制度建立,重要的是可以促使更多的公司股东理性出资,在认缴出资额时不敢随意确定不符合实际的虚夸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了解认缴出资额也存在一定风险,从而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认真经营公司,减少经营危机。由此给予公司股东在认缴方面更多的理性思考,避免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现象,从而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二者存在更佳的平衡。
《九民纪要》中,虽然最高法已规定了两种情形来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九民纪要》究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进行直接援引;未达到有法可依,故建议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作出相应明确规定,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回应该司法实践难题,以来明确该类法律纠纷的法律依据,从而保证类案同判。
《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可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我们先看第(2)种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存在很大恶意逃脱出资的嫌疑,那么公司债权人是可以在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股东出资责任加速,这点是没有问题的。而第(1)种情形规定的大前提是在执行阶段的案件,如果存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权人即可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避免走申请破产的繁琐程序,而且走破产程序对单个债权人是非常不利的。这对保护债权人来说确实指明了一条出路,但股东的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只是属于在案件执行阶段遇到障碍后才应加以考虑的问题。如果债权人在审判阶段能够提供上述第(1)条规定的情形的证据,原告(债权人)能够直接起诉认缴未到期限的股东为被告呢?法院又会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呢?我们通过近两年的司法判例,发现大部分法院在审判阶段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九民纪要》的出台,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方面已有突破,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未解的纠纷情形,故仍需明确立法达到定分止争。
为了降低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可以设计多个渠道揭开公司的“真实面目”,实现信息对称。
1.增加相关法律规定。例如可在《公司法》中增加专门就债权人知情权下的信息披露进行相关规定;如修订法律困难,也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2.提升公司公司披露信息的质量。对公司披露的信息制度的设计和披露的内容范围、方向上着手,除公司商业机密和个人的隐私外,对所有能够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其他信息都予以公示,从而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的质量。
3.扩充披露企业信息的平台。首先充分利用“线上”快速便捷的优势,由政府部门设计网上的企业信息综合平台,也可以由相关科技公司设计查询企业信息的APP,如目前社会上经常使用的“企查查”“天眼查”等APP,都可以快速了解到要查询的公司的基本情况,但这些平台所公示的企业信息很有限,政府相关部门可适当赋予他们更多权力公示企业的信息的范围。
4.强化企业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对于应公示没有公示,或者公示不全面等情形,公司或者披露企业信息的中介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提高惩罚的力度。
通过多重措施不断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增加公司相对方了解公司信息,从而降低公司债权人风险程度。
在发生因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诉讼案件之前,设立公司催缴前置程序,力争在公司内部解决,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
1.确定催缴主体。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制度下,公司哪个组织机构更适合作为催缴主体?部分学者认为公司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更有资格作为催缴主体行使该权力。但股东(大)会首要会考虑自己的利益,而催缴的对象就是股东,我们寄希望股东加速自己认缴出资额显然阻碍会很大。因此,我们可以考虑让董事会成为催缴主体,董事会作为专业管理公司组织机构,了解公司的运行发展状况及财务数据,在判断公司是否需要增资或公司是否需要解散,可以给出更为合理的方案。
2.催缴内容、方法。在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时,召开董事会会议,以董事成员一人一票的方式进行投票,董事会成员投票超过半数时,董事会有权利向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决定该股东加速出资未到认缴期的数额。如果股东拒绝,董事会还可代表公司与该股东解除出资协议,即“失权”制度。
3.催缴主体的法律责任。赋予董事会催缴权利,董事会的权利将得到极大提升,董事会由此会不会使用该权利欺压其他小股东,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出现的几率会很大,所以我们要增加其相应的约束和法律责任。此时监事会要对董事会向股东发出的催缴通知进行监督。例如,当公司董事会行使该催缴的权利时,监事会应对董事会的行为行使监督权,如要求董事会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决定是合理的。如监事会没有做到有效监督,或者不应该作出催缴的决定,而投同意票的董事应共同向股东承担责任。
4.催缴对象拒绝后果。股东在实践中如果拒绝提前出资,且没有列举不应提前出资的证明材料,董事会可以要求该股东解除出资协议,退出股东身份并退还因股权而获得的收益,同时,公司还可以将该情况报至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公示或载入股东的个人征信信息,以此给股东在认缴出资时一定压力,不再随意认缴不切合实际的出资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