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视域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2022-03-31 22:02刘思佳
经济研究导刊 2022年7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著作权法

刘思佳

摘 要:《著作权法》新修正案和新出台的《民法典》,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惩罚性赔偿以其惩罚、威慑功能,为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存在的举证难、维权代价高等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渠道。目前,我国已从立法层面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地位,但司法实务中还需要厘清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程序适用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赔偿倍数的明确与司法判定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7-0159-03

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新修正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了更加合理的修改与完善。该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局限于维护著作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还对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利益权衡加以关注。要想完善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要积极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找到一条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契合的完美途径;另一方面,新修正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刚做出修改,对实际司法适用中如何适用也提出了相应的挑战。因此,需要正确理解著作权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对其适用现状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探讨未来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本文以此为基点,对我国著作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进行研究分析。

一、我国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

早期的东西方法典中就存在着相关的记载,在随后的几百年里该制度得以不断发展。《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中惩罚性赔偿是指:“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1]国内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相对应的特殊民事赔偿制度,要求著作权侵权者赔偿超出其侵害额度的民事侵权责任,以实现惩罚和威慑侵权者所做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的立法追求[2];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等方式而致原告利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外的损害赔偿[3]。在本文的角度,惩罚性赔偿,关键在于惩罚,通过惩戒加害人的非法侵权行为,使其在赔偿受害人具体损失后再继续承担带有惩罚、威慑、预防侵权等目的意义的额外赔偿。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这一制度第一次在基本法中出现是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3年《商标法》中在赔偿损失责任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被引入知识产权领域。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适用。为了解决侵权人未能受到合理的惩罚、被侵权人举证困难、法定赔偿制度下获赔困难等问题,《著作权法》新修正案直接修改了法定赔偿的上限与下限。

二、著作权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缘由

(一)侵权成本低维权代价高

著作权人为了迎合社会需求往往对其作品注入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互联网交互式的传播方式使得用户们可以快速地获得其所需要的作品,而侵权人在几乎无须付出代价的情况下就可以快速下载并传播这些作品,著作权人因此容易受到巨大的成本损失以及既得利益损失。首先,著作权人的权益很难保证;其次,在案件中具体适用赔偿方式时,所获赔偿甚至不够支出其搜查证据时的成本代价。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安抚著作权人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也能填补著作权人为其作品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成本损失。当法院确定了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等相关费用的数额,针对故意、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会在前述数额基础上判定1—5倍的惩罚性赔偿额,这就可以弥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以及搜寻证据时所付出的成本代价,从而刺激被侵权人去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大数据时代的必然趋势

分析近年来《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可以得出结论,从知产领域新收案件近年来的增长情况看,新收案件数增长速率最快的都是著作类侵权。2019年,地方各级法院新收著作权案件293 066件,同比上升49.98%,是超专利案件的2.64%与商标案件的25.41%。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大数据时代信息传输的形态发生了天翻地覆的改变,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使得获取信息更加方便快捷,在为人民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更为严峻的挑战,仅用填平损失的原则来赔偿损失已是远远不够。在著作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著作权人尤其是网络文学创作者、网络视频创作者等的利益,为新时代的版权事业提供完善的法律支持,是大数据时代的必然趋势。

三、现阶段著作权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

(一)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及程序问题

著作权侵权所形成的财产性损失并非作品本身损失所造成的损失,而是利用该作品所能获得的合法利益的丧失,也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这种著作权财产性损失的特殊性,要证明其是否被侵权损害,以及其被侵权的程度、范围、数额的认定,都是在实际法律适用中的难题。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即由当事人提供案件的相关证据,以此来主张事实,并承担举证无法达到要求或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4]。著作权人在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过程中,需要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未尽到举证责任,法院则不支持其要求赔偿数额的诉求。但在实务中,著作权人往往很难获得证明侵权所必需的证据,例如侵权人个人或公司的账目明细或举证可能涉及侵权人合法的權益。

新的修正案关于举证妨碍制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举证难题提供了解决途径,但在现实实施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双娇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主张适用举证妨碍制度要求被告就其获利进行举证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一审中没有明确主张被告对其所持有的有效证据进行举证,因此被告不能认定为拒不提供,不能适用举证妨碍制度。①这表明虽然存在举证妨碍制度来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任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以至于权利人主张适用该制度得不到法院支持。其原因在于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准则观念过于固化,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法官自由裁量权得以扩宽,通过著作权人的诉求及其所呈现的证据来斟酌判定具体所应赔偿的数额。但这项规定使得权利人举证责任并未得以减轻,举证妨碍制度的威慑功能未能得以强化,其震慑效果被缩小[5]。

无论是《著作权法》新修正案还是新出台的《民法典》中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新修正案对该制度也做出了新的修订,但是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序还存在很多待解决的问题。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定,需要明确先后适用的顺序。首先,需要对法定或者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做出合理的判定,并在判定结果的基础上去讨论应当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比例。其次,需要深入探讨在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过程中法官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会存在的问题,例如法院是否能够主动主张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者当事人在诉讼终止后是否可以就主张惩罚性赔偿再次提起诉讼,这都需要进行进一步探讨。

(二)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与司法判定

我国著作权法新修正案中,结合了不同的认定方式,首先设定了法定赔偿的下限500元到增加上限额度到500万元,由此来加大惩罚力度;其次采用了选择适用以补偿性赔偿金作为判定赔偿的基础,规定合理的倍数区间来确定赔偿金额。而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如何适用合理倍数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关键,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倍数的适用的具体情况。因此,在司法适用中,需要结合诸多因素来进行综合考量,例如被侵权作品的市场经济价值、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是否受到损害、侵权人的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长以及是否反复侵权等因素。

四、我国未来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建议

(一)放宽惩罚性赔偿制度事实认定要求

在司法实务中,被侵权人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不仅要求侵权事实存在,还要求被侵权人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举证难的情况一直存在,因为证据不足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有时甚至达不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学者认为,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的难题在于举证责任制度的不完善[6]。对此,笔者认为,应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优势”标准,放宽对被侵权人举证的要求,降低证据认定的标准。例如在张利国、徐敏、广州市韵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CCA AND B,LLC(希赛恩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虽然希赛恩博公司无法提供张利国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实物的直接证据,但其已在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其所能,且其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所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最后判决被告向原告除了支付相关行政司法文书认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外,还应额外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惩罚性赔偿金。②

笔者认为,实务中需要灵活适用举证妨碍制度,而适用该制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原告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足够的义务举证,例如从公开渠道获得被侵权作品的销量与利润,且能尽量保证此证据的可信度。第二,涉及侵权人个人或公司的账目明细等内部数据,不能从公开合法的渠道取得。第三,当侵权人通过不作为或者虚假作为来做出举证,或者试图损坏、销毁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法院可支持被侵权人主张的合理惩罚性赔偿金额。

(二)改进侵权损害赔偿的程序适用

惩罚性赔偿已在著作权立法层面得以确定,而在之后的司法实务中还有可能遇到更多的关于程序上的问题,制度要得以顺利运行则需要进行优化。从实体法的角度,是否适用该制度则需要考虑到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情节的恶劣程度。而从诉讼法的角度出发,适用某一制度的程序不能够成为被侵权人行使其合法权利以获得司法救济的阻碍,而合理的诉讼程序很大程度上可以防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反对态度者所认为的“过度诉讼”。为此,需要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程序性问题做出解答。第一,在不告不理的原则下,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没有主张,法官则没有权利主动适用,作为裁判者应保持中立态度而不能介入到双方的糾纷中,不然很容易被误认为偏向于著作权人。因为这本质上属于原告自身权利,且可以自愿放弃。第二,如前文所诉,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关系,美国学者爱德华·J.柯恩卡认为,惩罚性赔偿作为权利并不具备可恢复性,只有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共利益时,由陪审团酌情决定是否适用[7]。因此,被侵权人在诉讼时未主动提及主张请求法官在审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则不能在诉讼终止后再次提出该请求。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适用的具体情形

著作权法在修正后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计算要根据确定的数额为基础通过1倍以上5倍以下的倍数来计算额度,而在如何在客观案件中来判定具体倍数。笔者认为,法官在进行判赔数额确定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被侵权作品的市场经济价值。具有较高市场经济价值的作品相较于普通作品具有更高的社会关注度,其点击率、曝光率、下载量都会相应提高。这类作品一旦被侵权,侵权人从中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也会随之增多。第二,考量侵权人的侵权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一般情况下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更强。第三,侵权人实施行为的持续时长,次数都是重要考量因素。需要考量侵权人对作品进行的长期性还是短暂性的侵权行为,毋庸置疑,实施长期性的侵权行为相对于短期性的对著作权人的损害更大。在以上情形下,法院则应该判处高倍数的赔偿金额。

(四)培养著作权人主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维权意识

通过对当前著作权纠纷案件梳理,我国现阶段著作权利人对于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数量较少,即使偶尔有少部分权利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这也很难完全与法律所规定的适用条件符合,相对而言,国外的企业更加擅长于主张请求适用该制度来寻求救济获得赔偿。如同在张利国、徐敏、广州市韵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CCA AND B,LLC(希赛恩博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希赛恩博公司主张侵权被告张利国、徐敏、广州市韵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万元,并且原告希赛恩博公司的整个举证过程中证据充足,可见其对于主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维权意识的强大。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法院在维护自身中立地位的同时,在必要情况下可提醒著作权利人请求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制宣传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以帮助更多著作权利人理解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强维权意识。

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著作权法领域已经算得上正式确立,对这一制度的关注重点也该转移到具体的司法应用与实践。可以理解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著作权法中的建立未来很大意义上会影响司法实务的改革,值得我们进行深度探索。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无法有完全证据证明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就相关的规定向侵权人加以“惩罚”,以“惩罚”之功能“震慑”侵权人以实现立法目的。这也意味着在未来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裁量,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实现著作权人在作品侵权的法律关系中的获得其真正的合法利益,实现著作权法修改的立法目的。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得到立法意义上的认可,剩下的就是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将制度真正落到实处的问题了。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2]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33.

[3]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

[4]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59.

[5]  李扬,陈曦程.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民法典》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J].知识产权,2020,(8).

[6]  张广良.惩罚性赔偿并非破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难题的良策[J].中国专利与商标,2012,(1).

[7]  [美]爱德华·J.柯恩卡.侵权法:第2版(美国法精要·影印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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