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玲娟,王 璞
(中国科学院大学 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北京 100049)
“特殊标志”一词出自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即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一方面,特殊标志蕴含着一定的文化价值,体现了特定公益性活动所倡导的精神追求。例如,体育性公益活动所使用的标志代表着公平、竞技的体育精神。在文化领域,相关公益活动中所使用的特殊标志,可以对该文化活动的宗旨进行广泛宣传,加强全民文化活动参与度,提高全民文化素质。同样,特定公益性节日中所使用的标志也往往是该活动精神内涵的集中体现。另一方面,特殊标志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正是其商业价值为其他商业主体试图不当利用特殊标志的商业影响力提供了诱因[1]。与商标不同的是,特殊标志产生于全国性或者国际性的公益活动中,一般由政府为相应活动投入大量的公共资源,因此其商业价值往往以政府极大的号召力和可信度为依托。综上,特殊标志涉及公共文化价值,同时依赖公共资源投入,具有强大的商业潜能,因此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当前,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相应的条款对这类重大公益性活动的标志予以特殊保护,同时,以《条例》为首的特殊标志保护专门立法也存在局限性。
我国特殊标志法律规定存在不少不足之处。一是特殊标志的权利性质不清晰。特殊标志是否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特殊标志权利是否为财产权类型?相关主体是否具有特殊标志专有权?《条例》为特殊标志所提供的法律保护性质是什么?上述问题,无论是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学术研究均未有涉及。目前,特殊标志专门立法包括《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其中,《条例》为各领域特殊标志提供一般保护。然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按照立法法理论及相关规定,行政法规无权创设一项基本的权利。因此,从立法层面而言,《条例》无法创设特殊标志专有权,至少从现有立法中我们无法得出特殊标志具有专有权这一结论。其次,《条例》为特殊标志提供的法律保护性质是什么?也就是说,基于《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为特殊标志提供保护及救济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是基于私权遭受侵犯而给予的救济,还是以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出发点而进行的保护?一般来说,私权救济的基础不在于公众利益受到欺骗而遭受损失,而在于对原告的侵害。私权救济以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及损失为救济起点,主要通过诉讼形式获得保护。而国家行政部门的保护基础是行政权力,一般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制止影响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以免侵害特殊标志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因此,从私权保护的视角来看,《条例》为特殊标志的私权行使所提供的保护和程序适用都是有限的。然而,从公共利益受损从而提供行政保护的视角来看,《条例》对侵害特殊标志的非正当竞争手段进行制止则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是《条例》内容粗糙,程序高度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该《条例》出台较早,已不适应当前特殊标志保护面临的形势变化及需求。具体而言,《条例》的保护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受保护的标志范围较窄。《条例》第二条对特殊标志范围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其一,该规定要求产生特殊标志的公益活动须为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公益活动,且须达到全国性和国际性活动的级别;其二,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受到保护的特殊标志仅限于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对于会旗、口号、会歌等公益活动中常用的标志类型并未进行保护。第二,特殊标志登记实质审查程序不合理。特殊标志被核准登记需要经历实质审查、形式审查等一系列程序。其中实质审查即要求标志具有显著性,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形式审查要求相应的材料齐备(如须提交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的文件)。但是就《条例》现有规定来看,我国特殊标志核准登记的实质性审查内容仅限于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与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近似,该标志上是否存在他人在先权利不是审查事项,且特殊标志登记核准程序没有初审公告期,也不存在异议程序,这些规定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利冲突现象频出、标志管理混乱等问题。第三,提供特殊标志4年保护期的性质不明朗。《条例》对特殊标志保护的期限为4年,权利期限较短且续展的决定权在主管机构而非标志的权利人手中,该保护期限规定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很多特殊标志的形成凝聚了公共财政、人力、物力的投入,4年保护期后该标志是否就流入公有领域,相关权利人是否还能要求相关政府机构给予保护?假设4年后特殊标志流入公共领域,谁有权来使用这些过期的特殊标志?4年保护期的性质为权利有效期,还是行政机关给予的保护期?对这些问题,《条例》都未给予清晰的阐释,亟须相关的理论进行阐述。第四,保护范围有限。《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特殊标志的保护范围及于所有商品或服务,同时条例中规定对于超出核准商品、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行为,商标局可以撤销该特殊标志核准登记,可见《条例》仅在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给予特殊标志保护,并未为特殊标志提供全品类保护。
三是商标制度无法为特殊标志提供充分保护。首先,商标注册存在商品或服务类别限制。理论上,公益组织要防止自己的特殊标志被冒用,可以将公益组织名称、中英文简称、活动标志、吉祥物、宣传语等申请一揽子商标注册。但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的保护有类别和地域限制。一般公益组织往往将其特殊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第41类服务类别(即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上,因此若超出此类别,特殊标志将不受保护。实践中许多不当利用这些特殊标志进行宣传的行为涉及的不仅是第41类商品或者服务。此时,即使特殊标志已经成为注册商标,不当的使用行为也可能因涉及多个商品或者服务类别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公益组织将其活动标志作为商标申请在全部45类商品上注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上述商品或服务类别限制的问题,但是,此种做法成本太高,每年的商标维持费令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难以承受。按照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某个注册商标在某类商品上连续三年不使用,该注册商标就有可能被撤销。公益组织的特殊标志经常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只有第41类,这意味着即使公益组织在全部4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商标也会因为不在其他44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而被撤销。对于特殊标志所有人之外的主体,商标法并未明确禁止其将此类公益性质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因此,商标法律制度不仅无法从正面为特殊标志所有者提供专有保护,也未从实体法层面为已经登记的特殊标志提供避让式保护。
综上,我国特殊标志法律保护存在迫切需求,而目前学界对于特殊标志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研究都尚未形成系统性的理论和见解。基于此,本研究试图对我国特殊标志的理论基础进行阐释,为特殊标志法律制度修改提供对策建议。在本研究之前需要声明的是:其一,特殊标志是我国独有的概念,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各国并没有相同或对应的法律概念,但是有类似标志保护的法律规定。其二,在讨论特殊标志的保护时,“标志”是最广义上的,可以说凡是与特定公益活动相关的象征性标志、符号均属于特殊标志,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标志(如会徽),也包括相关组织或者活动的名称及缩写、吉祥物、会歌等。
特殊标志、官方标志及商标均为“标志”的下位概念,但与官方标志、商标相比,特殊标志在权利属性、保护依据、知名度来源等方面都具有不同的特点(见表1)。
表1 特殊标志、官方标志与商标的区别
官方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国家精神、国家形象、政府机构的工作理念、文化特性及政府对公共事务领域的管控,是国家精神的具体符号象征及政府管理权的符号体现。官方标志包括三类:一是代表国家精神、国家形象的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勋章等国家标志。该类标志代表着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国家理念及价值观,是国家精神的具体符号象征。二是政府权威性标志,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构成部门的标志、徽章、印章等,该类标志代表着政府机构的形象及特征,是体现政府权威性的符号和标志。三是检疫认证等管制性标识。该类“管制性标识”具体应用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主要功能在于对特定领域的监督与管控,具有管理性和强制性。就官方标志的权利属性而言,官方标志是管理权的符号象征,隶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官方标志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属于财产权范畴。相应地,官方标志作为一种公权力标志而非私权利,无法行使如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官方标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公共机构行使公共职能。因此,官方标志原则上不能被交易和流通,不能被注册为商标。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2]。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标志或标志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就可以构成商标。商标可区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品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提供者,而服务商标用于识别服务提供者。商标权是知识产权中最为特殊的一类权利。商标权被认为与著作权、专利权相并列的知识产权,并不是因为商标与作品和发明创造一样,是智力活动的成果。商标的真正价值来自商品的大规模销售导致商标成为质量的指示器。此外,对商标进行的广告投资中所体现的独创性、吸引力和一贯风格,由此获得的商誉需要受到保护。广告中的投资如同在厂房、机器中的投资一样,是营业的一部分。对于这些投资,其他竞争者均无权使用[3]。
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一方面,特殊标志用于识别和区分特定的公益活动;另一方面,特殊标志是特定公益活动文化及精神的符号体现,用于宣传特定公益活动的价值和精神理念,能够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并且能够提高政府的声望和名誉。就特殊标志的权利属性而言,由于特殊标志由公共财政投入形成,主要用于相关公益活动的组织宣传或推广,其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内容。因此,本研究认为特殊标志具备财产权的属性,是一种特殊的兼具“商业性”的标志。特殊标志客观上可以应用于商业领域,但是相关的收益应当受到国有资产监管。这是因为,首先就特殊标志的形成过程来看,特殊标志的产生依赖于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量资源投入,用于特定公益活动,具有极强公益属性,是国家的公共财产,应当由举办公益活动的组织对此类标志进行排他性的控制。其次,从特殊标志形成后的影响来看,产生特殊标志的公益活动往往由相关领域政府部门组织成立、经营管理,因此特殊标志具有较强的号召力和社会影响力,这决定了特殊标志不仅在公益宣传活动中体现出独特的社会文化价值,而且能够在商业活动中产生更大的经济效应。最后,从法律救济的角度出发,特殊标志凝聚着公共资源投入、极大地涉及公共利益是可商业化应用的标志,对特殊标志侵权行为的打击,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起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以保护公众利益免受不正当商业手段侵害。相关企业以“商业目的”使用特殊标志,须向特殊标志权利人申请,得到授权或许可后方可用作商业目的。
特殊标志与商标、官方标志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对比:就权利属性来说,商标为知识产权客体,官方标志为非知识产权客体,特殊标志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特殊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在于其投入主要来自公共财政,标志功能兼具公益性和一定的商业性,特殊标志商业化使用相应的收益需要受到国有资产的监管和审计。就标志知名度来源来看,商标通过广告投资、在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来获得知名度;官方标志大量应用于政府管理工作及政府国际间交往活动,其知名度直接来源于使用官方标志的官方机构权威性及公信力;特殊标志的知名度形成不依赖于实际使用于某一具体产品或服务,而是产生于公共财政投入及大型公益活动的举办。在权利主体方面,商标、官方标志和特殊标志也具有较大的差异。商标的主体一般为参与市场竞争的生产者、经营者;官方标志的主体为相应的公权力机构,官方标志不能应用于商业领域,不能进行转让、许可等商业化行为;特殊标志的主体一般为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筹办者,特殊标志由于其公益属性,一般不允许转让,但是能够以“商业目的”进行使用和许可。
1.附加价值理论(Surplus value rationale)
该理论源自美国特殊标志经典司法案例San Francisco Arts & Ath., Inc. v. 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案(以下简称“USOC诉SFAA案”)。该案中[4],USOC的相关体育标志最终受到了《业余体育法案》而非《商标法》的保护。法官认为:公益活动中的特殊标志之所以具有一定的价值,是因为公益组织向其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这与传统商标获得其价值的机制大致相同。但与传统商标不同之处在于,基于这些资源投入,特殊标志能够获得比一般标志更多的价值——某种积极的社会效应所产生的价值,鲍威尔法官称其为“附加价值”(Surplus value)。
具体而言,一方面,传统商标的价值体现在其能够用来识别商品来源,但特殊标志不仅能够用于识别特定的公益活动,而且能够产生某种积极效应和价值,且这些积极效应和价值涉及政府利益或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特殊标志持有组织之外的其他主体可能通过“搭便车”,借助特殊标志产生的积极效应和价值,提高其声望和名誉,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将对标志所产生的积极社会效应和价值产生严重损害,进而对政府或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需要对特殊标志进行强保护。总之,特殊标志专门立法保护将实现两大特殊目的:第一,保护标志形成过程中的公共资源投入;第二,维护标志形成后产生的积极社会效应。
2.广泛公共利益理论(Broader public interest)
同样在对“USOC诉SFAA案”的评述中,有学者通过美国《业余体育法案》对奥林匹克特殊标志的保护目的的阐述,提出特殊标志保护的基础理论为“广泛公共利益理论”。
具体而言,首先,国会通过《业余体育法案》第110条授予美国奥委会(USOC)对“奥林匹克”一词控制权的原因之一是确保美国奥委会能够从自己的努力中受益,以便其有动力继续生产“优质产品”(quality product),从而使公众受益,这种立法目的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存在重合[5]。
其次,《业余体育法案》为体育标志提供与传统商标法不同的保护侧面——对保护特殊标志所承载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进行强保护。特殊标志与商标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除了激励公益组织继续向公众提供优质的公益活动之外,蕴含着更为特殊的、广泛的公共利益,这些利益具体体现在活动或组织的成立宗旨中,大多以活动或组织宪章的形式呈现。例如,在体育领域,《奥林匹克宪章》列举了各项体育活动的宗旨,这些宗旨指导体育活动,同时体现着美国国会在体育领域意在实现的公共利益、政府利益。
最后,对特殊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是保障社会公益活动经费来源的重要手段。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往往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而与商业主体建立合作伙伴、赞助关系,许可其他主体对活动标志进行商业利用,是筹集公益活动资金的重要手段。通过健全特殊标志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可以有效防止活动组织者、赞助商等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恶意攀附标志所承载的活动名气,更好地利用标志产生的社会效应获得社会各界的资助。
与官方标志、商标相比,特殊标志在许多方面具有不同属性,这也决定了立法实践需要根据特殊标志的特殊性为其提供不同于商标、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
以美国为例,美国对特殊标志的立法保护采取专门法案与商标注册避让结合的保护模式。首先,美国通过国会法案(USC)和总统声明(Presidential Proclamations)两种方式赋予特定主体/特定活动以“特殊标志”(文字、名称、符号、术语、缩写、标记、标志、印章、徽章、装饰品、奖章和字符)专有控制权。其中,通过国会法案赋权的大多为各领域公益活动的相关标志,如18 U.S.C. §707.规定了4-H相关标志的权利主体、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18 U.S.C.A.§711规定了“Smokey Bear”这一特殊标志的保护;36 USCA§22706规定了“第二次世界大战、韩国、越南战争美国退伍军人组织(American Veterans of World War II、 Korea、 and Vietnam)”对相关标志的专有权[7];美国《业余体育法》第六条规定了美国奥委会对于奥运会、残奥会和泛美体育活动中的特定名称、印章、标志和徽章等享有专有权[8]。美国奥委会可以授权运动会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和赞助者使用美国奥委会或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残奥会,以及泛美运动会的名称、符号、徽章或标志。而通过总统声明赋权是全国性的节日活动,一般是一年一度的临时性赋权,如“全美读书日”“农民丰收节”等。其次,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商标法实施细则》(U.S.TRADEMARKLAWRULESOFPRACTICE&FEDERALSTATUTES)中“NOTES OF OTHER STATUTES”以及TMEP附录C中[9],均对受USC和CFR所保护的特定公益活动名称,以及保护该公益活动标志的法条号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列举[10]。该列举主要的目的是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避免其他主体将受法案专门保护的标志(或标志的组合)、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
综上,由于特殊标志的公益性决定了法律对其保护的特殊性,域外立法比较有借鉴意义的是专门立法正面保护和商标法律制度避让保护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特殊标志立法一方面需要保护标志形成过程中的公共资源投入,以及维护标志形成后产生的积极社会效应;另一方面,特殊标志立法需要确保相关活动组织方能够从自己的努力中受益,以便其有动力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组织”从而使公众受益[11]。特殊标志立法应当兼顾上述两个方面的法律价值。此外,立法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防止除活动组织者、赞助商等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恶意攀附特殊标志所承载的活动名气,利用标志产生的社会效应获取不正当利益。
目前,我国特殊标志保护法律制度包括以《商标法》主导的商标法律制度和以《条例》为首的特殊标志专门立法。但是,商标法无法为特殊标志提供充分保护,同时特殊标志专门立法内容粗糙、程序高度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学理上明确特殊标志的权利属性,在此基础上对商标法相关规定和特殊标志专门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1.特殊标志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
其一,特殊标志是兼具公益性和商业属性的标志。特殊标志与商标属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特殊标志体现更强的公益价值。特殊标志是特定公益活动文化及精神的符号体现,用于宣传特定公益活动的价值和精神理念,以促进和提高国家和政府的声望和软实力。另一方面,特殊标志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特殊标志在形成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公共财政资源,使之产生广泛的影响力,很多情况下活动组织方还需与商业主体建立合作伙伴、赞助关系,许可其他主体对活动标志进行商业利用,作为筹集活动资金的重要手段。
其二,特殊标志具有识别性,可以区分不同的公益活动。传统商标理论认为,商标的识别功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得使用近似或者相同的标志,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阻碍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同样,作为与商标相并列的另一类标志,特殊标志也具有区分不同的公益活动的识别功能,其识别功能同样不应该因其他非权利主体的非法模仿、使用行为而遭到损害。即使其他非权利主体亦是公益性组织,也应禁止其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以防公众将此公益组织与彼公益组织相混淆,引发市场混乱。
2.特殊标志是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
特殊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权利主体特殊。特殊标志的权利人是特定的公益组织,此类组织对特殊标志享有排他性控制权。公益活动组织在特殊标志形成过程中往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由于这类组织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商事主体,防止其他主体恣意使用特殊标志不仅是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更多地是为了保护公共资源投入。第二,权利内容特殊。表现为特殊标志应用于公益领域,可以产生附带的商业收益。特殊标志的权利人不能将特殊标志应用于具体的生产和经营领域,但是可以许可给公益活动的赞助商等市场主体。此外,特殊标志权利主体获得收入,需要受到国有资产监管和审查。第三,保护范围特殊。特殊标志权利人不仅可以禁止其他未经授权主体的公益使用行为,还应当包括禁止此类标志或与其近似的标志未经授权的商业使用行为。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中需要明确阐释特殊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
第一,建立相互联系、衔接的特殊标志专门法案保护与商标注册避让制度。其中,专门保护需要针对性地对不同领域特殊标志做出具体法律规定;避让保护系借助商标制度对各领域特殊标志提供的一般性商标注册避让保护。
我国目前将所有的特殊标志规定统一在《条例》中,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各领域特殊标志的差异性。在实践中,不同领域公益活动和公益组织往往实际情况差异较大,因此相关立法就某一问题做出的一般性规定往往因不符合实际而被搁置,或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在体育领域,大型赛事往往需要合作商、赞助商为活动提供物资支持或生产一些周边体育产品;作为回报,活动举办方将授权合作商、赞助商对特殊标志进行商业性使用,借以扩大企业品牌影响力。因而,专门立法有必要对此类标志的授权使用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此外,面对未经授权使用体育赛事特殊标志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或者提起诉讼的主体也不仅限于赛事组织者及筹办者,还可以是有权使用特殊标志的特定商业主体,例如赞助商、合作品牌等。而在文化、科技等领域,公益活动一般直接由政府或其他社会捐助方投入资金为主,很少由商事主体赞助。因此,在完善《条例》的具体法律规定时要考虑各领域特殊标志的差异性,在专门立法中划分不同领域,根据实际情况为各领域特殊标志提供差异化保护。
而商标法中关于特殊标志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商标法》第十条。《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某些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第一项至第五项是关于官方标志避让的保护性规定;第六项、第七项分别是关于禁止带有民族歧视性、欺骗性内容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第八项禁止带有有害于道德风尚或者不良影响内容的商标使用。可见,现行《商标法》并未规定在商标使用中对特殊标志进行避让。尽管《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是除了注册商标,还存在多种特殊标志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商标法需要做出禁止其他主体未经授权使用此类标志的一般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无须赋予特殊标志权利主体以诉权,其对特殊标志的保护仅限于禁止其他主体作为商标注册的反面保护。
此外,在进行商标注册审查时,为了对特殊标志进行合理避让,需要驳回与受保护的特殊标志存在某种关联的商标注册申请。但在具体案件中,商标局需要根据不同领域公益组织或活动的职能与宗旨,判断该项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会妨碍公益组织及其活动功能的发挥、目的的实现,以此为基础决定是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而不是直接作出驳回决定,妨碍商业主体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
我国现行《条例》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完善。
在实体规定方面需要完善以下几点:第一,需要拓宽特殊标志保护的形式。《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所列举的受保护的特殊标志形式仅限于名称、会徽、吉祥物等,对此类标志具体形式的列举式限定范围过窄,可以将其扩大为名称、符号、术语、缩写、标志、印章、徽章、吉祥物、奖章等,更好地满足实践中公益组织多种形式的宣传需要。第二,需要取消4年的权利期限限制。实践中举办的很多公益活动在结束之后,仍存在其他主体未经公益组织同意使用其标志的情形,此时相关权利往往已经过了保护期,导致特殊标志权利主体因缺少权利依据而难以维权。因此,建议适当取消特殊标志权利期限,借鉴美国做法为此类标志提供永久性保护。第三,需要取消品类限制。特殊标志系产生于公共投入、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财产,这一法律属性决定了其与商标在功能和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尽管商标权存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但特殊标志的权利范围应当不局限于某类商品或服务。
此外,需要尽快完善特殊标志保护程序性规定,完善特殊标志实质审查内容。特殊标志核准登记实质审查的内容仅仅包括: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特殊标志核准登记审查程序中缺少近似性审查和在先权利审查环节,这将导致不良后果:(1)特殊标志专用权与其他专有权之间,不同公益组织对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专用权之间将产生权利冲突;(2)某些公益组织可能会利用特殊标志保护制度开展商业性活动,这种做法可以通过逃避商标注册实质审查,以特殊标志专用权为名实现其商业目的,不仅会破坏特殊标志保护制度的价值基础,还会架空商标制度。因此,需要明晰特殊标志实质审查与商标实质审查内容。此外,由于特殊标志同时受到商标法反面保护和特殊标志专门立法正面保护,需要建立程序性规定,将二者的保护机制相衔接,增强特殊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体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