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奇
摘 要:近年来,随着社会压力的不断增大,逐年增高的离婚率严重影响了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随着《民法典》的颁布,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问题进行规范和纠正,最大限度的解决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等问题。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目前离婚冷静期制度仍存在一些改善空间,主要表现在立法条文的单一性、适用标准的复杂性等方面。基于此,文章主要基于《民法典》针对离婚冷静期制度在适用对象、期限设置以及配套措施等方面做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对象;期限设置;配套措施
随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因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的现象得到极大缓解,既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也回应了民众的需求,极大的保障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从实践上来看,婚姻关系是比较复杂的,涉及的影响因素较多,从法律层面对其予以干预必须结合实际情况,下面对《民法典》视阈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相关问题做详细分析。
一、《民法典》视阈下离婚冷静期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适用对象不明确
目前来看,我国《民法典》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对象并未做出具体区别对待,可能会导致更多不可预料情况的发生。从婚姻破裂的类型来看,主要分为双方坚定型、可能挽回型以及存在风险型三种,针对不同类型的婚姻破裂关系应采取不同的措施,并非所有离婚都需要冷静期。但是离婚冷静期对于双方坚定型对象并不适用,程序的复杂化及成本的增加使得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得不继续延续,缺乏实际意义,且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无疑是增添了许多经济负担和时间成本。对于存在风险型对象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措施,例如对于长期存在家庭暴力、一方存在与他人同居或有严重不良嗜好的以及夫妻一方已经被宣告失踪,且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离婚情形则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对于可能挽回型对象则因为双方多因为琐事产生的冲动等离婚行为则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
(二)期限设置过于片面
《民法典》对登记离婚冷静期的时间设置为30日,且并未对不同的适用对象采取动态的期限调整,导致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产生一定的争议。固定的期限设置固然存在其合理性,但是婚姻关系本身是复杂的,对其任何干预都应考量实际情况,片面化的期限设置忽略了离婚纠纷涉及因素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婚姻家庭的影响客观存在。
婚姻关系的破裂对家庭成员的影响是广泛且深远的,正因为如此,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是必要且有效的,但是在期限设置上仍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不同的动态调整,以充分发挥离婚冷静期的作用。对于家庭因素复杂的情况,30日的固定时间明显是无法有效妥善处理上述问题的。离婚冷静期设置的目的之一便是最大化努力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及尽量减少对年迈父母的物质和精神影响,30日的离婚冷静期显然无法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除此之外,对于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况存在的,30日的离婚冷静期则显得有些冗余,弱势群体有较大风险在冷静期间受到二次伤害,甚至受到生命威胁。由于立法的尚不完善伴随的不确定性与高风险性,民众对冷静期制度的设立产生疑虑。
(三)配套措施不完善
当前《民法典》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缺乏特殊情况的司法解释,也无补充说明,配套设施较为单薄。现实生活中,冲动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深受情绪干扰,无法冷静处理离婚问题,对自身以及家庭成员无形中造成更大伤害。即使处于冷静期间,当事人也可能无法冷静思考,作出理性选择,从而挽救危机婚姻,冷静期制度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时间一长自会丧失其公信力。因此,就需要辅以配套措施,对当事人进行专业的干预和指导,帮助他们辨明离婚症结,达到缓解冲动离婚的目的。
具体来看,虽然我国也较为注重调解在离婚诉讼中的作用,但是并未形成完整的调整配套体系,现有的调解方式显然不够,家事调解的作用并未完全发挥。对于社区、基层组织的辅助调节作用从法律上并未做出强制性规定,且社区目前工作事物冗杂繁琐,没有办法及时给予离婚登记机关明确的指导意见,导致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初衷难以充分体现。除此之外也忽视了对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障。离婚双方在婚内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但是具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哪些变化,《民法典》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亟需完善。
二、《民法典》视阈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合理区分适用对象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该制度并不能适用于所有婚姻关系,否则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允性,除了给离婚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以外,还会严重影响行政效率。
首先,应根据离婚双方的意愿选择适用。如果离婚登记机关认定双方当事人态度坚决、缺乏转圜余地,则应准予离婚,且适当减少或者免除冷静期时限;尚有挽回余地的,则重点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在离婚冷静期时限结束后仍执意要求离婚的,则应尊重其意愿,给予办理离婚手续。
其次,应根据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夫妻感情有限适用。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又为了尊重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给予 1-3 个月的冷静期,针对不同的家庭情况裁量适用。根据夫妻感情基础的不同,冷静期也应根据实际情形裁量适用。建议应相对延长冷静期间,来为双方冲动情绪降温,审慎考量感情,重新审视婚姻,从而作出理性抉择。
第三,应根据特殊情形排除适用。对于存在长期恶劣的家庭暴力行为,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当事人一方身体、精神行为的,或者在一方当事人失踪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离婚冷静期,不仅会给另一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困扰,也可能产生生命安全、转移财产等风险,此种情形应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
(二)期限设置弹性化
采用弹性化的冷静期期限设置能最大化避免“一刀切”式的期限设置所带来的的负面后果。一般来讲,三个月以内的离婚冷静期是较为合理的,可根据以下几种情形动态调整。
对于长期存在家庭暴力的、隐匿财产、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一方当事人认定失踪,或者长时间下落不明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避免让受害方遭受更大的折磨可免除期限。对于没有未成年子女抚养和老人赡养,且结婚时间在一年以下,婚前没有长期恋爱经历的,应设置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对于恋爱、结婚时间在一年以上,没有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状况的冲动离婚,可适当延长冷静期时间。对于双方有小孩且处于未成年阶段的,应给予充分的冷静期时间。总的来说,面对复杂的离婚情形,法律应当赋予离婚登记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让离婚冷静期期限真正达到其设置的根本性目的。
(三)实施联动配套机制
婚姻关系的破裂通常是一个长期化、动态化的发展过程,为了妥善的解决这些矛盾冲突,减少夫妻双方任性冲动的机会,最大限度的发挥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干预作用,应对其辅之相关配套措施,帮助当事人正确面对家庭矛盾,理性审视感情,更好的达到冷静期制度防止冲动离婚、挽救危机婚姻的目的。
首先,为了更好的引导当事人理性看待婚姻家庭问题,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让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民政机关设立婚姻心理咨询室,为夫妻双方提供免费的婚姻咨询和心理疏导服务;其次,要充分利用社区、街道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调查职能,做到调查详尽,为后续调解和咨询工作的展开提供基础和依据。第三,可以将分居制度与冷静期制度结合起来,一来可以避免当事人冲动离婚,缓和家庭矛盾,挽救危机婚姻;二来促使当事人对婚姻深思熟虑,充分考虑家庭成员的利益,理性做出選择。第四,应设置保护共同财产的配套措施,消除适用该制度当事人的疑虑,保障离婚冷静期的顺利实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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