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债和永续债的税务处理研究与探讨

2022-03-28 08:56李若阳
商业会计 2022年5期
关键词:债权所得税条款

李若阳

(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成都 610041)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相关监管制度的日益完善,传统融资形式已不能满足企业的发展需求,创新型融资工具不断推陈出新,成为企业发展的新机遇,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许多风险和问题。明股实债和永续债作为资本市场上比较受欢迎的金融工具,丰富了资本市场的多层次建设,满足了投资者的多元化投资需求。融资方使用较高的成本发行明股实债及永续债,但实际风险仅略高于普通债务,远低于权益投资,相当于给投资方提供了更多的风险及收益选择权,而融资方在融入资金的同时,降低了资产负债率。

近年来,许多企业尤其是央企、国企大量落地明股实债及永续债业务,但因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不同企业对于明股实债及永续债的税务处理存在较大差异,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困扰。明股实债和永续债不同的条款设计有可能导致不同的属性认定,关系到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降杠杆及税务处理等财税规划。为此,2013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本文从发行方的角度出发,系统讨论实务中明股实债和永续债的税务处理,有利于促进相关监管规定的完善和执行。

二、明股实债和永续债概述

(一)明股实债

明股实债是长期融资实践发展中的创新型融资方式。明股实债名义上是股权投资,实质上享受固定收益回报,即投资方虽以股权投资企业,但其投资风险仍然等同于债权投资,投融资双方会在协议中约定固定的投资回报,确保在利润分配中优先分配其收益,投资回报及支付频率不跟随企业经营业绩、财务盈亏变化。其条款主要包括业绩预期、利润分配方案、回购触发、退出方式及改组董事会等。

41号文认为混合型业务投资是兼具股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投资业务,通过该定义来指导实务操作中的混合型投资相关税务处理。对于符合41号文对于混合型投资中5项认定条件的投资业务,则可以被认定为是一项债权投资,融资方支付的投资收益可以按照利息支出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如下页表1所示。

(二)永续债

永续债也称无期债券,是融资方在债券市场发行的没有固定期限、含有赎回选择权的债券,通常可以理解为没有明确到期日,或具有较长期限的债券。永续债付息日,融资方可决定将利息递延支付,递延次数不受约束限定。目前市场上永续债的类型包括证监会核准的可续期公司债、交易商协会注册的中期票据、发改委审批的可续期企业债,上述几种永续债均含有“赎回选择权”。

永续债条款一般很难设定固定的付息频率、明确的投资期限及融资方具有赎回选择权,因此在以往的实务操作中永续债不符合41号文对于债权投资的认定,融资方发行永续债所兑付的利息理论上不能产生税盾效应。但是在实务中发行永续债的融资方多元化、发行条款设计的差异性及融资方税务人员的专业性不同,其作出的税务处理不完全符合41号文的要求。针对此问题,64号文要求融资方在发行永续债时,必须在发行文件中清楚载明其债券选用的税务处理方法,可以选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同时也指出若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券符合特定条件,也可以选用债券利息企业所得税政策,融资方及购买该债券的投资方均需按照发行文件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64号文对于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准确的依据。64号文规定将永续债利息按照债券利息进行税前列支扣除,必须满足9条中5条以上(含)条件,如表1所示。

表1

三、明股实债和永续债税务处理存在的问题

(一)明股实债税务处理存在的问题

1.股债性质界定不明。鉴于明股实债的股债双属性,其属性认定复杂,仅依据税法上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是十分困难的,明股实债业务中常见的形式包括减资回购、控股股东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部分条款是投融资主体根据意思自洽原则设计的,很多条款往往都无法满足41号文的标准。如41号文明确混合型投资业务满足债权投资的条件要有确定的投资期限、到期期限或特定的赎回条款,在投资业务到期日或赎回条款触发时由融资方企业赎回或者兑付本金,然而在实操中,减资回购涉及一系列法律程序如债权人会议,因此回购主体一般是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又如41号文要求投资方不能拥有融资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投资方在融资方企业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投资方没有融资方企业生产经营的决策权等,而通常在明股实债的条款设计中,其核心条款是保证固定收益的获取及本息按期获取的保障性条款,对于净资产所有权、选举权及日常经营的约定非必备条款,涉及程度不同且多样化。因而存量明股实债业务中涉及的应税事项,大多无法满足41号文的适用条件,据此判定明股实债是否为债权性投资并适用其税务处理规定不尽合理。

2.税务处理“双标”。一方面,41号文对混合性金融交易判定,要同时满足五项条件才能认定为债权性投资,而对于未同时满足五项条件的金融业务税务处理未做明确要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第36号)明确指出“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明股实债的收益在实务中依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假如明股实债交易因不符合混合性金融交易被判定为权益性投资,则会产生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印花税中的股债定性不同。产生不同税种课税界定与税务处理“双标”,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另一方面,公司法和税法对于股债的认定存在差异,公司法领域关注投融资双方的身份关系,投资主体是债权人角色还是股东角色,这关系到融资主体不履行支付义务或破产清算时投资主体的救济方式选择,司法审判时会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为明股实债金融交易,但税务部门关注的是金融交易的涉税行为是否造成税源流失。由于税务与司法机关对明股实债考量因素不同,难免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3.交易双方利用错配避税。明股实债作为金融工具,税务机关在对交易征税中会按照实质课税原则,按经济实质征收。但在相关交易的实操中,商业目的的合理性、对经济实质的判断通常存在主观性,不具备普适性,只在判断复杂金融交易部分是否真实时才适用。在判断交易是否构成避税安排时,应结合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综合考量。而明股实债的主要目的是融资方合理降低杠杆率、投资方取得稳定的高收益,本文认为明股实债具有非避税的合理商业募集和经济实质。但跨国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交易双方会利用不同国家对于明股实债属性认定的差异混合错配,恶性筹划规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这一问题,需要税务部门建立跨境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我国己与多个国家签订了交换协定。但我国税收协定签订情报交换范围较窄,实践操作中保密意识以及交换效率较低,对打击明股实债国际避税行为造成了较大的阻碍。

(二)永续债税务处理存在的问题

1.永续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不一致风险。企业发行永续债最主要的目的是降杠杆,因此在会计上普遍是将永续债计入权益核算的,但对于设计条款满足64号文规定的永续债券,可以选择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享受税盾效应。税会不一致使企业享受了财务杠杆下降及税盾优势的“双重福利”,使得发行方忽视了潜在风险。由于永续债一般设置了递延支付利息及利率调升机制,一旦企业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将会面临累计刚兑压力;此外,如果企业一味追求永续债的税盾效益,会推高发行成本,带来一定的财务风险。

2.双重征税的风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的规定,融资方发行永续债所支付的承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但承销业务作为证券承销机构的主营业务,其取得的收入是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缴纳了所得税的,因此永续债的手续费及佣金存在双重纳税的风险。

四、明股实债和永续债税务处理问题改进建议

(一)明股实债税务处理问题改进建议

1.完善股债界定标准。为解决混合型投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41号文用于确定一项业务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但满足债权投资的条件严苛,适用范围有限,实操中几乎没有明股实债业务满足其要求,明股实债的股债界定问题仍需要监管部门给予进一步规范。此外,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充分考虑融资方清偿能力、合法可用资金等标准,结合已有裁判依据作为税收参考依据,可以将风险因素作为判定股债区别的因素,由风险高低判定股、债权投资。

明股实债混合金融工具应用,使股、债权界限模糊,股息与利息的区别也在消失,对课税造成了困扰。可以对股息和利息进行明确定义,股息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基于权益取得浮动回报,利息是强制要求给付的报酬,基于债权取得的固定回报。明确两者的判定标准,避免税法中明股实债交易规定不明确而造成无法可依的现象。

2.规避混合错配避税行为。混合错配的原因在于各国对于股权、债权投资的界定存在差异,我国税法中仅41号文进行了界定,涉及范围窄,不完全涵盖所有明股实债交易,建议在41号文的基础上做补充修订。如:混合型投资交易业务在其他地区已税前扣除,我国境内不允许抵扣(不允许享受税收优惠)等。此外,可以在考虑我国国情的情况下,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将错配规则引入税收监管,防止税基侵蚀,有效防止交易双方利用明股实债进行恶性税收筹划,维护税收利益。注重税收情报交换,实现税收信息对称性、透明性,拓宽交换范围,推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提高纳税透明度,为打击避税行为提供信息支撑。

3.强化沟通减少“双标”现象。首先,加强不同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尽管当前对于明股实债的界定存在争议,但是在对其进行税务处理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实现统一。实践中经常出现对同一税务事项做出不同的性质界定,或者税务与司法部门间存在不同性质的界定而出现“双标”的情况。为确保明股实债双方税务处理的统一,建议不同部门在开展税收征管时多沟通协调,适时参考司法裁判要旨,保障税收征管有序进行,以减少相关业务上存在的税收风险与隐患。其次,保持税收政策间的协调性。不论明股实债交易认定为权益投资还是债权投资,不同税种间需要给予一致的税务处理方式。在相关业务的实践操作中,不同税务部门间缺少沟通与协调,进而造成不同税种间税务处理不一致。所以在税收政策制定上,需要考虑政策一致性,在制定所得税税收政策时,需要统筹考虑印花税、增值税等相关税种政策要求,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的税收风险问题。

(二)永续债税务处理问题改进建议

1.提高永续债税会处理的披露要求。进一步提高永续债发行人对于一笔业务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如何进行税会处理、处理依据等,进而降低发行人操纵风险和财务风险。永续债发行人按照税收监管规定将债券利息适用所得税政策与按照会计准则将永续债分类为权益工具并不冲突,这意味着企业可以通过条款设定分别满足会计准则及税收监管规定,会计分类为权益工具,支付利息享受税盾。在资本市场中,大量企业通过发行永续债降低资产负债率的同时,享受着利息支付的税盾优惠。因此,建议提高永续债税会处理及其依据的披露要求,提供更加详细的永续债税会处理信息。此外,提高永续债披露要求可以加强对永续债税会处理的监管与规范,降低企业因税会处理不当所导致的财务风险。

2.明确权益性债券相关费用纳税主体。根据29号文的规定,发行人因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的承销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税前扣除,而发行人支付的承销费用作为证券承销机构的主营业务收入,是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的。因此该项业务存在双重征税风险,建议补充对发行权益性债券所产生相关费用纳税主体的明确,避免双重纳税。

五、总结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金融市场的不断成熟完善,明股实债和永续债交易越来越多地被企业应用于融资业务中,由于税法相关规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企业税务判断主观性较强,给税务处理带来了挑战。尽管现在多数纠纷体现在商事领域,但在税务处理过程中也存在交易性质界定不明、混合错配、部门交流不畅、双重标准、双重纳税等问题。为保证税收征管的顺利实施,需要加快补充相关政策法规,为明股实债和永续债交易税务处理提供顺畅的征纳环境,降低纳税纠纷,促进税收及金融环境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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