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售后回租的性质判断

2022-03-25 01:05傅雪婷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8期
关键词:标的物出租人承租人

傅雪婷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00)

售后回租是近年来兴起的交易形式,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售后回租的性质与法律效果均缺乏统一认识。不仅导致了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也极大地破坏了当事人对交易的合理预期和交易安全。本文拟就售后回租的性质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裁判实践提供指引,求教于方家。

一、售后回租合同的实务样态与裁判路径

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中以“售后回租”为检索关键词,审理法院限定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得到228 件案件,剔除掉与本文讨论无关的案例后,形成121 件分析样本。其中,法院判决支持融资租赁合同有99 件,支持借贷合同有22 件。进一步类型化后,择代表性案例论述如下。

(一)模式一: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类观点认为售后回租合同系融资租赁,例如,在一则售后回租纠纷案中[1],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和被告购买并支付案涉设备全部价款取得所有权后,被告和原告租回案涉设备,并负有支付租金和购回该租赁物的义务”“案涉融资租赁属售后回租模式”,并最终据此认定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

(二)模式二:借贷合同

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在另一则售后回租纠纷案中[2],法院就从法律关系出发,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双方未就租赁物的买卖另外签订买卖合同,且在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租赁物单据后,买受人的义务仅为给予出卖人1 000 万元的授信额度,亦未约定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及付款时间;且买受人仅向出卖人支付款项350 万元,期限为15 天,该笔款项并非购买租赁物的对价,买受人未实际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对价……350 万元实为借款”,认为涉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大致有货币借贷合同说和租赁合同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动产担保交易合同说、商事代理合同说等学说[3]。总的来看,融资租赁型售后回租合同与借贷合同虽在形式上有共通之处,但并非不能区分。二者在许多方面存在显著不同。

第一,交易结构不同。融资租赁由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和两份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组成。虽然两份合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签订目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效力独立。即使在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合二为一,但是作为不同主体在两份合同中分别出现。借款合同只涉及两方主体和一份合同,合同主体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4]。

第二,法律关系客体不同。从标的物来看,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合同标的物为租赁物,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

第三,权利义务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购买标的物,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所有权归出租人,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归承租人。租赁期满,承租人是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须看另订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虽也可对贷款用途作出规定,但比较原则,不涉及物品使用关系,借款人用所借金钱购入物品而使用、收益,与出借人无关,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即可[5]。

三、售后回租合同性质的识别路径

根据售后回租与借贷的区别,可以对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识别归纳出如下要点。

(一)租赁物性质

第一,现实存在、明确、特定。售后回租合同要构成融资租赁,租赁物必须现实存在、明确、特定,这是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实务中,法院往往据此判断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最高院在一则售后回租纠纷案中[6],就根据《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发票复印件、当事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有关本案租赁物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维持原判,将此案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第二,所有权明晰。售后回租中所有权要发生转移,这客观上要求租赁物权利不能出现归属不明的状态。当租赁物权属清晰、为出卖人所有并有权处分时,更易认定售后回租合同为融资租赁。

(二)租赁物价格

第一,低值高估。有观点认为,租赁物低值高估,售后回租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7]。但裁判实践并非一概如此,而呈现不同的审查要点。

甲:出卖人认可。有的案件中,尽管存在价差,但由于“当事人认可”,法院并未否认融资租赁的成立。这或许是基于“禁反言”的考虑,但合同性质的判断规则非为意定,且低值高估和避法行、虚伪表示挂钩,因此该作业的正当性有待商榷。

乙:价格差异是否异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的是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3 条规定:“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和“严重低值高估”关注的均是价格差异的异常性。

第二,高值低估。最高院认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价值作为参考因素,“主要针对的是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但是,实务中却存在大量当事人基于租赁物价格“高值低估”,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售后回租“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案例。对此,法院并未一概否认,而是预留了讨论的空间。有的法院甚至宁可从是否存在“低值高估”出发,也要认定高值低估型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由此可见,对于售后回租标的物高值低估能否影响售后回租合同性质的问题不能避而不答。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

甲:否定说,认为不能以租赁物高值低估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务中,法院认定“高值低估”型售后回租合同构成融资租赁的理由大致有三类:一是(当事人)未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二是当事人主张了,但法院认为“租赁物的转让价款在合理范围内”;三是真正的“否定说”,即租赁物确实高值低估了,但由于“租赁物价值大于租赁物价款,系保障出租人租金回收的基本方法”,故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乙:肯定说,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会导致售后回租合同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实务中,也有不少法院持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租赁物高值低估说明买卖合同并不是等价交换,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交易行为,仅是单纯的融资,不存在融物,构成的是借贷关系”;二是基于高值低估“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是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

两种观点中,笔者赞成肯定说。这是因为售后回租合同要构成融资租赁,关键在于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同低值高估一样,高值低估非等价交换,当事人间仅有融资,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融资租赁。

(三)租金构成

融资租赁合同的场合,租金系以租赁物的买卖价款和利息为基准而计算。与标的物的价值问题一样,售后回租中租金亦会存在过低或过高的问题。对此,理论与实务认为这两种情况均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

(四)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第一,有关的评价要点。所谓有关的评价要点,指的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会影响售后回租合同性质判断者。售后回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凡并非所有的权利义务都会影响合同的性质判断。据数案,影响售后回租合同性质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一是出租人的出资义务。提供资金购买租赁物是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出租人未履行出资购买租赁物义务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此,司法裁判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甲:当事人约定。在一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争议。最终,法院认定构成融资租赁的理由之一就是“涉案涉租赁物为医疗设备,双方就……租赁物的构成及其支付方式……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符合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特征”。乙:合同履行状况。大量案例中,法院不仅审查了当事人关于出租人出资义务的约定,还进一步考察了该义务的履行状况。二是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售后回租中,若租赁物所有权未自承租人向出租人发生转移,则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此时,同出租人的出资义务一样,司法实践也是从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两方面考察所有权转移的。实务中,对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认定,有两点需要注意。甲:占有改定对售后回租性质的影响。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的特殊之处在于,承租人出卖自有物给出租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承租人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占有,为避免交易手续烦琐,提高交易效率,一般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动产标的物的交付。此时,由于没有现实交付,当事人往往据此主张售后回租“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此,司法实践的立场是:“占有改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此方式交付标的物,进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并无不妥。乙:此外,亦有当事人以承租人于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时尚未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双方之间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司法裁判并不认可这一抗辩理由,并提出:“并不能以签订书面合同时工投租赁公司尚未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事实否定双方之间通过一系列行为建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三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融资租赁中(无论是直租还是回租),出租人出租标的物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法院也往往据此考察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在一则售后回租纠纷案中,法院在分析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后,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履行状况,认为“买受人将购车款及租赁车辆交付给出卖人,出卖人也按照约定履行11 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故陈丽主张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本质为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四是承租人支付租金。支付租金义务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之一,同样的,除当事人约定外,法院还会结合该义务的实际履行状况考察合同性质。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金支付关系,则售后回租合同会被认定为借贷。

第二,无关的评价要点。无关的评价要点指的是虽系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也据此请求法院认定售后回租的性质,但依主流观点,不影响售后回租合同性质判断者,包括以下几点,一是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行为。与“租赁物性质”中先于售后回租发生的抵押有别,此处的抵押发生在售后回租后,合同双方约定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换言之,出租人既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又是抵押权人。对此,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不影响售后回租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的理由在于“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以对抗第三人”,故而抵押租赁物给出租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出租人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授权承租人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以对抗第三人。该抵押行为并不影响售后回租合同的法律性质。”二是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融资租赁合同的场合,由于合同本身并不含有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所以承租人是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8],须看另订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售后回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可能存在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以象征性价款留购三种结果。对此,理论与实务界一致认为,无论当事人如何约定,均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五)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实务中,不少法院在分析售后回租合同性质时会分析出租人是否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资格,用“出租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售后回租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来佐证“当事人间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出租人是否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格,影响的是合同效力而非合同性质,这是因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均没有将出租人的经营范围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判断标准,对于没有经营资格但实际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可以从合同效力、税收、监管等方面予以规制,不会影响合同的性质判断。这也是最高院现在的裁判观点。

四、结语

“资本之于企业犹如血液之于人体①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57 页。。”售后回租担保是近年来蓬勃发展的信贷担保形式,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有重大意义。关于售后回租的性质和效力,裁判与学说尚未形成统一认识,选取一条符合当前交易实践需求的解释路径,是化解分歧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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