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西康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022-03-25 07:42廖俊文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西康纠纷土地

廖俊文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西康地处边陲,地广人稀,土地荒废率严重,据统计“雅属五县面积为9 282平方公里,耕地面积总和为694平方公里,仅占雅属五县面积的大约百分之7.5左右。宁属七县的面积为43 092平方公里,耕地面积总和为2 492平方公里,仅占雅属五县面积的大约百分之5.8左右。康属土地面积虽有400 000平方公里,但可耕牧地仅为64 000余平方公里”。[1]在土地的利用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西康省土地纠纷发生的数量却不在少数。1943年6月的康定分院驻庭民事案件已未结算案件表显示,当月的23件民事纠纷案件中有16件是土地纠纷案件。①1945年西康省的一审民事案件中,所有权案件有186件,地上权案件有36件,永佃权案件有80件,典权案件有150件。②

在多民族聚居地的西康省,政府虽在管理土地纠纷上存在重重困难,但土地纠纷解决方式并非限于民间或当地少数民族族群内部自决,寻求诉讼和官方机构解决纠纷已成为了西康土地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中央法律在法院审判土地纠纷中被广泛运用,西康地方性土地法规、办法被相继制定。多元化的土地纠纷解决模式在西康土地纠纷案件中得以展现。

一、民国时期西康省土地相关法律适用

西康省在土地纠纷相关法律适用上,包括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从土地纠纷发生前到土地规范发生后形成了一系列详细土地纠纷法律规范适用体系。在土地纠纷发生前着重强调土地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在土地纠纷发生后则注重的纠纷解决。

(一)中央土地法律在西康省的适用

西康省对中央法律土地法律的适用包括土地实体法适用和土地纠纷审判程序法适用两个方面。

在适用的中央实体法律中对土地问题规定主要为三类:第一类为土地相关权利、义务界定。西康政府部门对此以1930 年颁布的土地法为依据。第二类为土地的管理。依据粮食部制定的《修正办理土地陈报纲要草案》,西康省确定了省、县、乡三级土地陈报管理体制,并经筹备、划界分段、绘图编查、业户陈报、审核复查抽丈、公告、统计、改订科则、造册、颁发土地管业执照十个阶段程序办理土地陈报。③抗日战争期间,西康省按照中央颁布的《非常时期地籍整理实施办法》,通过土地测量、土地登记、规定土地价格三项程序进行了地籍整理。④第三类是关于土地纠纷解决的规定。一般来说,土地法中的相关规定是裁量土地纠纷基准,如《非常时期地籍整理实施办法》中就规定“地籍整理登记期间有异议的土地应依土地法处理”④。《土地法》中按照土地纠纷的不同情况作出了不同规定,若在登记时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由土地裁判所裁判;若为土地承租人抛弃耕作权利、出租人收回土地自耕等情形终止契约,导致承租双方就土地的特别改良费不能协议或协议不成立的就由地方法定调解委员会调解,如对调解不服者,可请求主管地政机关决定,其中主管地政机关对土地特别改良费纠纷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但土地纠纷若属于在办理土地陈报时发生的土地产权纠纷,就须按照《修正办理土地陈报纲要草案》中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由区署乡镇公所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由县政府进行核定,若提起诉讼,则交由司法机关处理。③可以看出,西康省根据土地法明确了各项土地权利的界定,通过实施中央关于土地陈报、地籍整理的法律为之后土地纠纷发生提供了有效并具有权威性的权属证明,为纠纷裁判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材料。在土地纠纷解决主体上,中央法律明确了除去司法机关外,区署乡镇公所、县政府、土地裁判所、调解委员会、地政机关等多个纠纷解决主体,为土地纠纷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多个途径。

西康各级法院在土地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常将《民事诉讼法》作为案件程序正当性的依据。如西康高等法院在审理的一件土地纠纷的判决中写道:“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⑤

(二)西康省地方性土地相关法律的制定及适用

相比中央土地法律规范,西康地方性土地规范更多地以地方实际情况作为制定参照,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适应性。1941 年制定的《西康民刑事特别法草案》中针对西康荒地权属问题,规定了荒地的时效占有制度。该草案虽最终未得以实施,但为解决土地抛弃成荒后原所有人与后来土地占有人间因土地权属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思路。1944 年西康省又针对本省的土地问题制定、公布施行了《西康省各县局土地覆丈规则》《西康省各县局代管逾期未登记土地办法》《西康省各县局土地登记施行细则》《西康省各县局地籍整理办事处办事细则》《西康省各县局地籍整理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西康省各县局区乡镇保甲长协助办理地籍整理办法》《西康省试办土地陈报方案》等法规,得以在土地纠纷发生前确定土地各项事项,以期减少土地争议。这些地方性法规其实是对中央法规的一种承接,在兼顾地方的土地状况下,对中央土地法规的具体细化。

西康省除制定了一系列省内通行适用的土地地方性法律、法规外,还制定了地区性土地问题的专门办法。在《确定康区各县地权办法纲要草案》(以下简称“纲要草案”)中确立了土地的公有性质,废除了土地属土司、头人个人所有的传统。并在纲要草案第八条规定:“各县康民原占耕地,因已废除土司头人喇嘛寺,人民自耕或佃人耕种者一律取得永耕权,调查登记确定后,由县政府授给永耕证,并得继承、顶替,不得私擅买卖。”⑥除康民外,康属地区的汉民、差民同样对土地只享有永耕权,土地不允许私下擅自买卖,一经发现人民私下买卖土地的行为,县政府会撤销其买卖行为或收取土地交给其他农民耕作。土地永耕权作为永久耕种的权利,可由继承人继承、顶替,不需要重新进行土地调查、登记,只需要报请县政府核准、备案后换领放耕证。但垦民若在赎买土地后,已领有政府红契情况的情形,就只需验证登记,人民就能暂准取得。⑥

在《确定康区各县土地所有权办法大纲》中则对土地所有权纠纷的证据及纠纷解决主体进行了规定。在证据方面,其规定土地所有权的确定以业主能提出证据为准,对无证据或不能提出证据的体则须经当地村保、头人及界邻证明;在土地纠纷的解决主体方面则规定由县政府会同各机关法团及公正绅士组织评议委员会开明公平处理。⑦1944 年冕宁县政府专门针对汉夷田地典当及债务纠纷作出了规定。其规定:“汉人将土地典当给因情况特殊,无论其契约上所载年限逾期与否,均能赎回,无力赎取的,其地出售后,当主有优先承买权。对于如何赎回则按照情形不同来分别处理:汉人典当田地与夷人,具有正当手续、付足当、无他逼迫情形者,应依正当手续赎回,若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折合赎取;汉人受夷人欺骗或捆吊,被逼迫签署典约,夷人仅付典价一部分就强迫交田的,根据查明情形分别赎取或惩交,若夷人未付分文典价,应要求该夷人将原田地原数退还,抗拒不还者则呈请上级处办。”⑧此规定虽是因西康境内夷人彪悍,常常入侵汉地,欺压汉人,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汉人角度出发制定的,但长远来看不利于民族的团结。因此,西康高等法院对此决议进行鉴核后称:“无论汉夷人民依法律平等待遇之原则,自应一体通用,该县参议会所拟办法无论对于国家公布之法律有无抵触、是否公平,仅建议性质,不能引为处理汉夷间私权纠纷或审判诉讼之根据。”⑨

民国时期,西康省以中央法律作为解决土地纠纷主要脉络和基调,地方法律、法规适用作为补充。其中关于土地纠纷解决主体的规定,从法律上确定了多元土地纠纷解决方式的正当化和合法性。西康省所制定一些具有特殊性的地方性法律、法规虽最终未被适用,但不失为一种有益尝试和探索。

二、民国时期西康土地纠纷的解决

(一)一般土地纠纷的解决

一般土地纠纷在这里仅指不涉及特殊主体的土地纠纷,这类纠纷常常显示出多种纠纷解决方案,甚至于一项土地纠纷中有时会出现多个纠纷解决主题。在邬兴友与邬洪顺、邬洪先土地纠纷一案中,邬兴友因年幼失失怙,其受分之遗产计三份田产,应收租谷约三十余石,但被其族叔邬洪顺、邬洪先霸种不还,因而产生纠纷。为解决此项土地权属纠纷,邬兴友先是具报保甲,但未得到解决。之后,其又于会理法院涉讼二年,才得以让邬洪顺退业,并将该田产转租与黄吉安,押银一万元作取田、诉讼等费用。而邬洪先霸种之业则经凭保甲解决,一份议租谷四石五斗,另一份田地平分,并经区调解员批判明白各在案。⑩到此该项纠纷经凭了保甲、区调解员、法院多方参与才得以解决。但邬兴友在该项田产上的纠纷并未画上句号,其与邬洪先早前的土地权属争议经保甲长解决后转为租佃关系,然而邬洪先对前项决议却是明遵暗违,不但不缴纳租谷,还在清丈田亩时将其自业移至邬兴友名下,导致邬兴友无力纳粮,故向寇姓征粮督导主任和龙乡长提起了呈请。⑩在该案中,邬兴友与其佃户邬洪先、黄吉安因土地租谷问题而产生了纳粮争议。对于这类涉及纳粮的土地纠纷,通常会由征粮督导员参与纠纷的裁决,这是由督导员的监督征粮的职能而产生的结果。而在由征粮督导员审理的涉粮土地纠纷中,尤涉粮租佃纠纷居多(如表1 所示)。

表1 1944 年西康部分涉粮土地纠纷表⑩

表1 1944 年西康部分涉粮土地纠纷表⑩

续表1

征粮督导员在处理涉粮土地纠纷时对纠纷的裁决并不限于纳粮问题,对引发纳粮争议的前置土地纠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处理。如在上述案件中,其通过传讯当事人后,便当即判定:“被告□□,惟被告对原告父母履行有义务,所收租谷乃作息□□□,原告立收一部分。本年粮赋着三方共同摊交。”⑩当征粮督导员在审理涉粮土地纠纷案件时,遇到案件已由其它机关受理和处理的情况,便不会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而是将案件留查。在袁泽生与何见田的涉粮租佃纠纷案件中,袁泽生因佃户何见田欠租无法完粮,于是袁泽生报请会理县田粮处寇姓督导主任派兵追缴以抵偿欠粮。寇姓督导主任在对袁泽生、何见田进行质讯后称:“因该案事关民讼,且双方均向司法机关申诉,故将该案留查”。⑩

调解是征粮督导员在处理涉粮土地纠纷时必不可少的手段。征粮督导员在对涉粮土地纠纷进行调解时,有时会选择与乡、镇公所等基层自治组织合作。在安承蓉与刘翼文的涉粮土地纠纷案件中,安承蓉其父安仲禹因家中困难,向刘翼文之父借银一千二百三十两并以田产抵押。刘翼文家既不就安承蓉家的田产缴纳粮赋,又不将田地交还安承蓉。督导员审理后批示道:“此案与乡公所会同调解”。⑩乡、镇公所在一定条件下也承担着土地纠纷解决的职能。土地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公所对田粮纠纷的发生原因、事实情况更了解,督导员与乡镇公所会同调解田粮纠纷不仅有利于了解纠纷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公平公正的解决纠纷。在基层地区,协同调解不失为一种良好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则是土地纠纷解决的另一重要方式,西康各级法院作为土地纠纷的解决主体,在审理土地纠纷时通常以《土地法》作为审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以《民事诉讼法》作为审理的程序依据。如西康汉源的夏福田与王如祥土地纠纷案,夏福田向王如祥预支地租,王如祥要求免地租五斗,二人未能协商一致后,夏福田另行招佃,因而发生土地租佃纠纷。王如祥向汉源地方法院提出了起诉,该法院认为王如祥与夏福田间租佃关系为不定期租佃,当事人之间可以随时终止。王如祥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按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须有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终止之。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终止租佃系以去年九月十三日向上诉人预支玉麦一石,书立收据,拟因让免租谷五斗不谐,另行招佃云云,显与上开得终止租佃之规定不符。原审未注意及此,竟以未定期限之租佃当事人得随时为由,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租佃契约予以终止,显属不当……拟上论结本件上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主文。

西康土地租佃中,终止租佃是很常见的情形,这类终止租佃的土地纠纷常因一审法院对土地法中不定期限租赁土地的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够清楚而导致误判。夏福田与王如祥土地纠纷案中,就是因为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不定期租赁土地的情形而导致的案件纠纷未能解决。而在魏杜氏与姜兴云土地租佃纠纷案件中,因雅安地方法院一审对终止不定期租赁土地的情形适用错误,导致被告魏杜氏对判决不服,向西康高等法院提出了上诉。西康高等法院判决称道:

按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时得终止,此为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已明白规定。本件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狮子林之田土,业已退佃,即由上诉人转租与新佃姜泽民耕种……显见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之田土已自行放弃其耕作权利,依照上开法条自应予以终止,原审以上诉人非收回自耕即确认两造之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尚欠允洽,应将原判决废弃,将被上诉人在第一审此项请求予以驳回,力昭平允。⑤

从该案我们可以看出,地方法院在审理一审土地纠纷时,因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未能真正做到定纷止争,从而导致当事人上诉。根据统计资料(如表2 所示)显示来看,西康民事案件的上诉率较高,1939 年的民事上诉率为35%左右,1944 年的民事上诉率为13%左右,1946年的民事上诉率为20%左右。西康民事案件较高的上诉率也显示出当地基层司法机构存在问题。西康司法机构普遍建立时间短,在1935 年议决建立西康省时。其各县未设立法院,各县民刑一审案件由县长进行审理,第二审民刑案件由司法筹备处审理,直到1939 年各级法院才逐步开始建立。从1938 年5、6、7 月西康各县民事案件的受案数量(如表3 所示)来看,各县案件受理民事案件数量可以说是极其低下,18 个县中3 个月案件受理数为0 件的有10 个县,2 个月受理件数为0 件的有3 个县,异常低下的案件受理数量使得司法人员难以从审判中积累审判经验和技巧。民事案件低受理率也间接导致了一审较高的上诉率。

表2 西康省民事案件数量统计

表2 西康省民事案件数量统计

表3 1938 年5、6、7 月西康各县民事案件受理数量表[2]

续表3

在西康一般土地纠纷的解决中,法院在解决土地纠纷时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其仍然是西康省在解决土地纠纷中的一种不可或缺且最具有权威性的方式。除此之外,由各区督导员对其管辖区内的涉粮土地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虽在审理中不如法院审理程序化、规范化,但更具有效率性、适应性和灵活性。征粮督导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传讯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质讯,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征粮督导员在审理涉粮土地纠纷时会同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一起进行纠纷解决,体现了西康土地纠纷解决主体的多元化。

(二)特殊土地纠纷的解决

1.涉及外国天主教堂的土地纠纷解决

早在赵尔丰经营川边时期,西方天主教就已进入了西康地区。西方天主教的传教士不仅在西康建立教堂、传播天主教,还租用荒地进行招垦种植,并且粮产颇丰。随着天主教堂开垦的范围逐步扩大、与西康当地融合的逐渐加深,天主教堂与当地民众关于土地的矛盾、冲突越发激烈,在法院涉诉的土地纠纷案件也渐增。为此康定驻庭庭长对涉及天主教堂的土地纠纷呈西康高等法院转请司法院解释的呈请中称:

兹有教会在清末年及民国初年直接向人民顶当及承买田土,拥有庞大的地权使用收益。顶当及承买时并未向我国政府承报登记。现人民备价赎取,于是遂生两说。【甲】说谓本案不问顶当及承买系在何时,该教会既未向我国政府呈报登记,私自向人民顶当及承买而取得所有权。若不予以赎取,直接有损于人民之权利,间接妨害国土之完整,自不应受民法期间之限制。对于顶当一层,当准许回赎,至买卖一层,姑无论有无契约应认为买卖无效,仍准人民赎取。【乙】说享有条约之上利益,对于我国之土地有永佃权,纵使向人民顶当或承买田土不能因未经呈报登记而受影响。自应受现行法律之保障。[3]42

1943 年司法院在院字第二第二五一一号指令中解释道:

对于外国教会为条约所未许可之土地权利之移转或设定负担者无效。设定典权即系设定负担,典权之设定,既属无效,外国教会自不能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取得土地所有权。故除嗣后所订条约别有规定外,出卖或出典土地,在土地施行法施行后为之者,依同第十条办理,在同法施行前为之者,出卖人或出典人对于外国教会有土地返还请求权。[4]42

在司法院第二五一一号解释发布后,西康各级法院开始将该解释运用于审判中,以解决天主教堂与西康民众的土地纠纷。例如在康定西炉天主教堂与范兴发的土地纠纷案中,原告范兴发的先辈分别于1896 年、1909 年出典了大量的土地给天主教堂,范兴发请求赎回土地,但遭到了天主教堂拒绝,由此产生了土地纠纷。西康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二审理判决中称:“按外国教会为条约所未许可之土地权利移转者无效。凡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出卖土地与外国教会之人对于该教会有土地返还请求权,此在司法院第二五一一号有解释明文”。

然而,康定西炉天主教堂与范兴发关于土地的争议并未在二审阶段化解,西炉天主教堂认为其与范兴发先辈的土地契约属绝卖,按照《内地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倘若土地系属绝卖比以永租权论”,于是就西康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最高法院在收到该案后,认为:

所谓租用土地房屋系以外国教会名义租用土地建造或租用房屋为限不包含田土即耕作地在内。此见该章程第一至第五条规定之文义自明故。第六条关于其土地系属绝卖者权论之规定亦仅指在该章程施行前外国教会租用之土地、已建造房屋者而言,不能谓为与耕作地有关。

康定西炉天主教堂与范兴发的土地纠纷经三审诉讼才得以解决。在这类涉及外国天主教堂的土地纠纷中所争议的契约往往订立年限久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去法律适用的问题外,对于外国人在中国有无承买土地权及占有田产逾期是否有效的问题仍是该类土地纠纷解决的难点所在。虽司法院已对该事项第二五一一号指令中作出了解释,但基层地方司法机构在审理这类案件仍然存在疑虑。在倪大椿、倪大才、倪大斌等具控德昌天主教堂法国籍王主教返还田产案中,原告故去祖母倪杨氏于1901 年将其家祖业老契交被告天主教堂保存,待其祖母死后,被告天主教堂将此项业产返还原告。1920 年原告祖母死后,原告多次与天主堂交涉未果,于是向德昌县司法处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中被告诉讼中辩称产业为倪杨氏的儿子倪维新卖给天主教堂的,并立有文约。德昌县司法处在查验红契后,认为两造间的买卖虽有红契证明,但外国天主教堂能否取得土地所有权还存在疑问。并在其后向西康高等法院呈请中道:

窃查宪法第二条,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又土地法第七条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国民全体,而无外国人或外国教会不得承买中国土地之规定,且以倪杨氏出卖此业与天主堂根据红契附有二十六年,经西昌县政府查验买尾纸,自光绪二十七年起迄今已逾三十年以上,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似应认为天主堂已取得所有权,然以国体关系根本未确定亦难承认此条之规定。

对此,西康高等法院在指令中称按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一号指令中外国教会为条约所未许可之土地权利处理。

在涉外土地纠纷的解决中,法院、司法处是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这是因为法院、司法处是西方法律移植带来结果,比起民间纠纷解决机构,外国天主教堂更愿意相信新式审判机构对其土地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而对外国天主教堂的定性及法律适用则是解决这类涉外土地纠纷的关键。

2.涉少土地纠纷的解决

在西康生活的众多少数民族中,以夷族的人口数最多。根据民政厅1939 年统计,夷族人口约八十余万。1946 年仅大凉山地区的夷族人口就达到了一百余万,据一份座谈会纪录记载,“复查整个大凉山夷族,其间黑夷约在十万,白夷即在九十万以上。”又据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公布的1947 年人口普查结果,西康省总人口才165 万1132 人。西康各少数民族的土地纠纷大多在其内部解决,特别是夷族,在族群内部有一套完整的纠纷解决方式。这并不意味着西康相关政府部门不对涉少数民族的土地纠纷进行管理。由官方机构介入、解决的涉及少数民族土地纠纷虽在历史文献鲜见记载,但也不是无迹可寻。1936年普自氏因与陈全宗发生土地租佃纠纷而争讼于会理县府政府。然而,土地纠纷虽经判决但执行问题仍然存在,会理县县长判决被告陈全宗返还田产,陈全宗却拒不执行。为此,普自氏不得不向县政府再次声请执行,其在呈请中称:

(一)该被告租佃田地一项,蒙判令两造鲜除一切契约,恳请令饬该被告将普自氏原立与之放约八张及各佃户立与之租约八张一概缴案撤销。(二)该被告侵占田地一项,蒙判令完全返还。查该被告前所侵占田地曾用伊父陈文选名义在征收局完粮,恳请咨明征收局将该陈文选粮名注销,拔由普自氏子普沛才完纳。(三)该被告所在租园舍一项,蒙判令限两月迁移。恳请令饬车拉保长许开华、王连基及联队付王连珠勒令该被告家属依限迁移,并令该保长等协同氏蒙收回所有田地。

从普自氏与陈全宗土地纠纷一案来看,该案不仅有代表官方政府的县长参与,以保长为首的中国基层治理人员在活跃在解决土地纠纷的第一线。与代表权威部门的县长不同,保长这类基层治理人员既是纠纷的裁判者也是对纠纷决议的执行者。他们由于深入基层中,往往成为当事人纠纷发生后选择的第一裁决者,他们天然的亲民性也导致其在解决涉及少数民族土地纠纷中占有一席之地。西康少数民族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地汉化,当纠纷发生寻求官方机构的救济也成为了其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三、结论

土地是人们耐以生存的基础,一个国家的根基、命脉所在。对于军事要塞、川滇咽喉的西康省来说土地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在清末赵尔丰治理川边之前,土司、喇嘛、头人为此地区土地所有者,改土归流政策实施后,虽逐步实现了中央政府对该地区的管理,但却因沉重的土地征税引发了人民多次抗税起义。又因该地汉洋夷三类人群杂居相交,增加了土地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土地纠纷关系上,其既有一般平等主体当事人间双方土地法律关系,又有以双方土地法律关系为基础权利关系的政府人民间的粮赋征纳关系,在土地纠纷的主体上,涉及天主教堂、少数民族因历史和时代因素导致这类土地纠纷的处理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为解决土地纠纷,西康政府不仅积极适用了大量的中央土地法规、司法解释,还制定了专门性地方土地法规。其中针对汉夷间的土地典当及债务纠纷制定了专门的处理办法,但西康高等法院认为该办法有违平等原则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仅具有建议性质,这体现了西康当局有关部门在处理土地纠纷问题上的矛盾,其深知该地一切涉及少数民族土地问题需审慎并适宜,但基于中国近代法律移植后所坚守的司法原则却与之背离。因而多元化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为纠纷解决提供了良好的生存土壤。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行政部门无法脱离时空条件的大环境,其需要兼顾利用一切民间有效资源。区公所、乡长、县长、督导员、保长等人员和组织的参与为国家法律的硬性适用和民间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张力,缓和了因国家法强行适用而带来的政府与人民的紧张关系,为纠纷解决实效的实现提供重要途径,为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秩序稳定提供了重要保障。

注释:

①康定分院驻庭民事案件已未结案件表民事案件月报表民事涉外案件报部,四川省档案馆馆藏,案卷号1189,全宗号252。

②数据来源于民国政府主计处统计局编:《全国统计总报告:中华民国(三十四年辑)》,1947 年版,第51页。

③西康粮政局抄发粮食部关于战时田赋征实、收纳、划拨、带纳处分,土地陈报等各项章则:修正办理土地陈报纲要草案,四川省档案馆馆藏,案卷号174,全宗号225。

④西康粮政局抄发粮食部关于战时田赋征实、收纳、划拨、带纳处分、土地陈报等各项章则:非常时期地籍整理实施办法,四川省档案馆馆藏,案卷号174,全宗号225。

⑤西康高等法院民事上诉卷宗(租赁):西康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三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十六号,四川省档案馆馆藏,案卷号359,全宗号252。

⑥西康省府财政厅临时参议院于确定康定地区土地所有权的办法大纲草案意见及土地调查表样式:确定康区各县地权办法纲要草案,四川省档案馆馆藏,案卷号2,全宗号223。

⑦西康省府财政厅临时参议院于确定康定地区土地所有权的办法大纲草案意见及土地调查表样式:确定康区各县土地所有权办法大纲,四川省档案馆馆藏,案卷号2,全宗号223。

⑧冕宁县政府呈请解释汉夷土地典当及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和西康高等法院的指令:冕宁县政府汉夷田地典当及债务纠纷议决录,四川省档案馆馆藏,案卷号14,全宗号252。

⑨冕宁县政府呈请解释汉夷土地典当及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和西康高等法院的指令:西康高等法院指令,四川省档案馆馆藏,案卷号14,全宗号252。

⑩西康省宁属督导员呈报工作报告差旅报告表、会理县民间租佃土地纠纷情况报告及省田粮处指令,四川省档案馆馆藏,案卷号721,全宗号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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