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宝勇 陈若凡
〔摘要〕党内法规在中国的治党理政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从理论角度来讲,概念层面的“党内法规”存在语义学上的二元性问题,有“党内法规制度”概念辨识不明、党内规范性文件归属问题界定不清等缺陷。着眼于制度视角,运用源于法律制度主义的后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引入本体论层面的制度事实概念,梳理其内外部体现出的权力关系,可将“党内法规制度”定义为“体现党的统一意志、以党的纪律为保障的,用以调整作为制定主体的特定党组织和作用客体间关系,并由主客体共同付诸实施的,有关权力赋予和义务设定的规则”。在此基础上,划分五种“党内法规制度”的新研究范畴,并明确进一步讨论的价值。
〔关键词〕党内法规制度;后实证主义;概念与范畴;法律制度主义
〔中图分类号〕D262.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048-(2022)02-0038-10
2019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对党内法规的概念进行了新的定义,“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不同于2012年版《制定条例》将党内法规作为“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①,2019年版在保留“规章制度”属性要素的同时,突显其外在形式要素的“专门性”,即规定党内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对名称、条款形式表述、制度三方面的特殊要求,与前一版“总称”的表述相比更强调党内法规的严肃性。但对党内法规进行学理化分析时,《制定条例》所描述的作为专门规章制度的党内法规概念在研究实践中出现了表意不清、指代不明等问题,产生对该条目解读的“二律背反”现象,即从同一文本中解读出党内法规研究广义论与狭义论两个不同范畴。①该现象容易产生对于党内法规诸概念的误读,对制度建设与学科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基于此,本文着眼于“党内法规制度”这一词汇的整体性角度,试图从制度视角对其概念与范畴进行再讨论与再定义。
一、 问题的提出与理论探讨
(一)“党内法规”概念的二元性
依照《制定条例》的定义,由于党内法规本身具有制度性意涵,导致“党内法规制度”这一词汇存在同义反复的嫌疑。固然可以从语义角度将“制度”视为对党内法规制度性的凸显与强调,但这一概念在实际运用中的困境却无法回避。
权威机构负责编撰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项目《党内法规学》教材在论述党内法规外在形式特征时着重强调其名称的专有性,即依据《制定条例》的规定将党内法规的名称专有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七种,且不得使用这七种之外的名称。该条目的设定与党内法规条款形式表述和依据既定权限、程序制定的要求一道,共同构成党内法规的形式要素,将党内法规与其他党的制度形式在形式上区分开来。〔1〕需要重点注意的是:第一,此论述强调党内法规本身是一种制度形式,且与其他党的制度相异;第二,此论述将七种名称作为这一制度形式在命名方面的唯一表示性特征,即该制度中不存在具有七种以外名称的制度规范。然而,《党内法规学》同时又指出,存在一种被“广义”使用的“规范”意义上的党内法规概念,即“党内法规是由若干‘部’单行党内法规文本和分散在其他有关法规文件文本中的一条条党内法规规范共同构成的一个制度规范集合体”。〔2〕例如,书中举例党领导生态文明建设法规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举例中央组织法规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中央直属机关领导体制问题的通知》。前段中的确定性描述与本段“广义”党内法规的探讨性描述同时出现在一本书中,易使读者产生对党内法規概念与范畴的误解与歧义。
①值得说明的是,党内法规研究领域存在两组“广义论”与“狭义论”之争,前组针对党内法规实施周延性(如欧爱民等)与内部性(如李林等)的争论,后组主要针对党的规范性文件在党内法规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本文主要采用后组关于地位问题的讨论。
②语义学中对某一规范词形(如“党内法规”)所容纳的义项之和进行分析时,常用的义素分析法要求所分义素与元义项之间符合对等性原则;而“广义”“狭义”的区别打破了义素与义项的对等关系,构成“党内法规”词义解释中的二元词据,使得词义无法与名称构成恒指关系,丧失了概念在词义分配时所具有的形式优势。
这一有关党内法规体系构成的歧义还体现在其他领域,如权威机构负责编撰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2012-2017)》成书于2019年末,即《制定条例》修订之后,书中包含大量以“意见”“方案”“通知”为名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并按照“1+4体系”将其与党内法规文本混编,〔3〕而该机构于2017年编撰的《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编》却实现了在题目上将党内法规概念与党内规范性文件并列。〔4〕在语义学角度,这样的错位使得“党内法规”概念在创制时并不能具有某些形式优势②,即在对“党内法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的过程中,所创制的确定性定义,与概念在使用中的“广义”“狭义”区分发生作用,反而造成概念使用过程中的二元性,使党内法规不易与党的其他制度在形式上区别开来,影响维护党内法规严肃性的概念创制目的。
(二)既有研究回顾
1.党内法规与党内法规制度
如前文所说,依照《制定条例》的定义,党内法规与党内法规制度呈现一种同义反复的关系,学界对此二者概念辨析也有相当数量的研究,部分成果也加入对党内法规体系与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概念的讨论。李林参考法学学科对“法律制度”一词的理解,认为“党内法规制度”与“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作为被执政党正式使用的概念,有主观随意性的嫌疑,会在党内法规建设伊始埋下理论根基或学理依据欠缺等先天不足的隐患。〔5〕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中明确提出建立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部分学者将“党内法规体系”作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核心〔6〕〔7〕,将其定义为“以党章为根本,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以准则、条例等中央党内法规为主干,由各领域各层级党内法规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另有学者持相反意见,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治相关性角度出发,认为“党内法规体系”表述为“党内法治体系”更贴切〔8〕,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作为党内法治体系的构成要素〔9〕;还有学者认为“党内法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党内法规体系”是相关概念在提法上的演进,是从外延描述到内涵分析的理论深化过程。〔10〕
对“党内法规制度”一词的专门性研究出现频率低于“党内法规体系”或“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有学者将其作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下位概念,是后者的组成因子〔11〕〔12〕;也有学者在用法上将“党内法规制度”与“党内法规”相互替代,以制度强调党内法规蕴含的制度属性。〔13〕〔14〕李林与欧爱民讨论《制定规划》将“党内法规”与“规章制度”间呈现种属关系的恰当性问题,认为同义反复不符合定义的形式逻辑,欧爱民将党内法规理解为“法”,并以法律的邻近属概念“行为规范、行为规则”作为党内法规的邻近属概念。〔15〕将党内法规解释为规范或规则的做法为“党内法规制度”概念专有化提供可能性,但该解释方式需要回应将“法律”品质作为抓取对象的合理性,且与多数人所认知的“制度的外延大于法律的外延”不符。〔16〕〔17〕针对这些争议,施新州的解释可能会为“党内法规制度”一词赋予更合理的意涵,综合考虑党内法规所具有的“制度”与“法”的双重属性,①他认为“运用较具综合性的词汇‘党内法规制度’,既避免在内涵上过窄界定,又免于过于模糊地宽泛运用”〔18〕。而本文讨论“党内法规制度”概念有着多种目的:首先在于突出党内法规的制度属性,其次强调文章讨论主体是作为制度的党内法规,最后则便于后文引入“制度事实”概念当作再界定“党内法规制度”概念的本体论。
①尽管有学者(曹秋龙、支振锋等)对党内法规的法律属性存疑,但《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争议,而党内法规的另一重属性见:欧爱民《党内法规的双重特性》、王立峰《党内法规的三重属性》、王勇《论党内法规的制度属性》等文章。
②引自《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中共中央2012年6月4日印发)。
③引自《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共中央2019年9月3日印发)。
2.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归属问题
前文所述,党内规范性文件性质的认定问题是导致“党内法规”概念二元性的主要原因,而官方文件对此理解也有所出入。如2012年制定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简称《备案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制定该部党内法规的目的,“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②,将党内规范性文件作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一部分;但2019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则换了一种模糊性说法,“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③,或将党内规范性文件作为党的政策体现。同样,《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一五规划)中有“对一些分散交叉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提升,形成一批综合性党内法规”①的提法,而《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2018-2022年)》(二五规划)仅有“坚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得益彰”②的表述。
官方说法的模糊性也带来学界研究的分歧,宋功德针对2012年版《制定条例》“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提法,认为其在广义上使用党内法规概念〔19〕,但新版《制定条例》确实体现了严格按照七种名称的狭义用法,出于制度建设与学术研究初创阶段考虑,章志远倡导概念探讨不以引发概念混乱为代价〔20〕,支持目前以狭义观点定义党内法规。目前对待党内规范性文件一个较为普遍的处理方法是,将其纳入“党内法规制度”概念属,认为“党内法规制度主要由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构成”〔21〕,并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定义为“以数量和种类众多的党内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为载体,既保证每一部党规充分发挥自身功能,又确保不同党规之间的相互协调与补充,旨在形成一个科学规范、运行有序的集合体”〔22〕,本文亦采用该做法,并试图从学理角度讨论其合理性。
二、“制度”作为视角
(一)功能主义还是规范主义?
以“制度”作为视角对党内法规进行分析,重要的一步在于明晰其所蕴藏的制度逻辑,有学者建议应将其置于法理学的研究视野中,理清制度定位与体系框架,〔23〕虽然前文所述党内法规“法律”与“制度”双重属性意味着单纯的法理分析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具有全面性与客观性,但该观点的启发作用在于,对制度逻辑的分析应被置入更广阔的范畴中进行。制度话语分析就是寻找制度逻辑的重要方法,其中包括对理论层面制度研究和现实层面制度实践的综合性考察,而党内法规制度本身存在制度话语,其背后的话语生成逻辑贯穿于党内法规发展的历史线索中,〔24〕对党内法规理论发展与现实实践进行历史性考察,有利于归纳总结其制度话语,进一步分析党内法规制度所蕴含的制度逻辑。
①引自《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中共中央2013年11月5日印发)。
②引自《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8—2022年)》(中共中央2018年2月9日印发)。
③“四阶段”划分存在多个标准,但大体以中共一大为起始,以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中共十八大作为阶段划分的几个节点。
④侯文中所写为《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條例》(2013年5月),实际应指2012年5月26日由中共中央批准发布的第一版同名条例。
⑤引自《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共中央2019年9月3日印发)。
追溯党内法规历史发展轨迹的研究已有许多,也形成了多种历史分期方法,其中最具影响力、支持学者最多的是“四阶段”划分法③,也有学者对其中蕴含的制度逻辑进行过梳理与归纳,最具典型性的观点为侯嘉斌对党内法规建设的价值导向进行研究:以“四阶段”划分为基础,该学者认为党内法规建设历程也是由功能主义向规范主义嬗变的过程,改革开放前主要体现为功能主义,改革开放后则是功能主义向规范主义转变并使后者得以固定下来的历史时期,〔25〕这一探讨固然对党内法规制度话语有其积极意义,但也存在商榷空间。在侯文中,功能主义特征主要体现在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始终围绕有效解决党的建设面临的现实问题而展开”,而十八大至今的规范主义导向则体现为《制定条例》④、《一五规划》、《备案规定》等对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进行战略部署的文件中蕴含的制定程序规范化、理想目标形态得以构建、对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相互关系进行认识与实践的内容。而这样的解读本身是偏狭的,文中对规范主义导向的论证其实是对所选择规范主义语料库的选择性运用,如《制定条例》亦规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坚持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全面从严治党实际出发”⑤;《一五规划》中也有类似论述,“实践亟需的党内法规及时出台”,“针对党的建设和党的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抓紧制定实践迫切需要、干部群众热切期待的党内法规,努力为解决干部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制度安排”①。这些按照侯文中分类标准属于“功能主义导向”的条款实则为体现“规范主义”导向文件的组成部分,是对文章论点的解构,且现阶段我国法治内涵具有工具主义特征,〔26〕作为法治体系组成部分的党内法规制度亦不可能具有单纯的规范主义制度逻辑。
(二)后实证主义的尝试
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均是制度分析的两个重要路径,但二者在方法论层面却有所侧重。功能主义更偏向于对制度进行技术层面的分析,缘起于孔德等的社会有机体理论,经过涂尔干、布朗、马林诺夫斯基等的发展,由帕森斯、默顿等社会学家进行完善,最后形成20世纪影响所有社会科学学科发展的重要理论。功能主义主张在制度分析时重点关注社会层面的影响,尤其是对社会需要、社会文化和社会心理做出回应,倡导制度制定主体的能动性与制度本身的工具性,“在给定社会条件下, 针对共同体或组织机构的某一常规性问题而实际采取的功能性应对措施之集合”是对制度的一个典型的功能主义定义。〔27〕而规范主义却是一个具有分歧性的概念,具有自然法的规范主义和实证主义的规范主义这样的区分,前者是起源于古代的自然法理论在现代法学领域的变种,将法律的本质描述为具有客观性的价值和权利;后者则时常作为法教义学的研究形式,首先由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提出,“旨在对作为一个有效力的规范体系的法律进行结构分析”〔28〕,用以阐释法律的“叙述性的规范”陈述。然而,试图将党内法规制度引入功能主义和规范主义的解释域中的尝试会面临着对其研究范围的缩小化问题,即功能主义对回应现实社会的强调带来党内法规制度本体论层面的迷失,自然法规范主义注重对价值的遵守而忽视“理论联系实际”的制度品质,实证主义的规范主义则是对党内法规制度适用范围的矮化(党内法规制度只存在于现已制定的党内法规文本及其所想要生效的范围中,不存在超越文本而对外扩张的可能性)。基于此,对“党内法规制度”概念进行全面性把握仰赖一种新的分析方法。
①引自《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中共中央2013年11月5日印发)。
笔者所选择的分析方法为“后实证主义”理论,这一理论来源于尼尔·麦考密克的法律制度理论,是其对法律制度理论贴上的一个方法论标签。〔29〕后实证主义是对哈特等所提出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所进行的扬弃,法律规范主义的特质在于将法律规范问题转化为效力来源问题,“在任何法律体系中,一条既定的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因此是否构成这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取决于它的来源,而非价值”〔30〕。但该理论的重要问题在于,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法律需要具有约束力,而约束力实现需要借助道德、伦理等社会价值的参与。为解决此问题,麦考密克借用拉德布鲁赫“极端的不正义将取消法律的存在”的观点,迈出“法律效力要由某种基于道德内容的考察标准来决定”在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发展方面的关键一步,转向了后实证主义。〔31〕对后实证主义的批评者认为其实质是对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法折衷与调和,在实践层面难以奏效的同时反而会导致其理论陷入困境之中,但出乎意料的是,在法律层面存在争议的后实证主义理论用于党内法规制度分析却容易出现较为强烈的反响,它与党内法规的特征存在呼应关系。党内法规具有规范性的基础特征和权威性的重要特征,规范性问题是后实证主义继承自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实质,在党内法规中由其本身作为一种制度规范的基本属性决定的;权威性旨在说明党内法规的效力问题,其根本上由作为制定主体的中国共产党的长期执政地位所决定;而后实证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的本质区别,即“内在道德内容要求”命题,则与党内法规的首要特征——“政治性”相契合。政治性根本上由中国共产党作为社会主义政党的本质属性决定,而这本身就具有某些道德价值安排,如阶级性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也使得所有党内法规先天满足具有“内在道德内容要求”,这也使得将党内法规纳入到后实证主义分析框架下,依据后实证主义理论诸要点对“党内法规制度”概念进行建构得以可能。
三、“党内法规制度”概念的再界定
(一)制度事实作为本体论
制度事实是进行后实证主义分析的本体论基础,它来源于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在创立法律制度主义时借鉴自G.E.M.安斯库姆和约翰·塞尔的概念,作为前者的本体论观点。〔32〕麦考密克确定哲学意义上的制度(和制度事实)与规则存在某些联系,将制度事实定义为,“一个命题的正确性不仅取决于世界上某些行为或事件的发生而且取决于将规则适用于这些行为或事件的话,它就是一个制度事实的命题”〔33〕。也就是说,制度事实具有客观性(满足行为或事件已发生),且仅存在于制度中(满足规则的可适用性)。那么,以制度事实作为本体论对党内法规制度进行界定,可得出党内法规制度作为一种制度事实,存在于中国党政体制的制度系统中,以中国共产党的统一意志和主张体现其客观实在性。
制度事实的内部结构由地位功能赋予、集体意向性和构成性规则三者共同建构,〔34〕在作为制度事实的党内法规制度中,中国共产党的统一意志和主张体现为集体意向;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这是一种由人民和历史蕴含的道义性权力,并通过集体意向性的形式完成其地位功能的赋予;构成性规则体现为“X在C中算作Y”的言语行为,①也就是将中国共产党的统一意志主张在党内法治中内化为党内法规制度,完成道义性权力赋予,以此完成对党内法规制度这一制度事实的创造。
以制度事实作为党内法规制度的本体论有极大的好处,它完成了概念界定的关键一步,即对党内法规制度属性的妥善处理。在麦考密克看来,制度事实作为一种解释性事實的意义在于对本质主义的解构,它通过以某一概念长期发展所形成的惯习性用法取代将其定义为某种确定性本质。基于此,作为制度事实的党内法规制度可以避免陷入“法律”或“规章制度”的本质属性之争,代之以一种惯习性用法,即实现制度化的规则。
①麦考密克还制作了一套比塞尔更为严密的规则形式:如果具有资格q的人通过程序p实施了行为a,而且如果情节是c,于是就存在制度I的一个有效实例。
(二)“党内法规制度”的内外关系
在确定“党内法规制度”的本体论后,完成概念界定的另一关键步骤需要对其内在关系进行梳理。由前文可知,制度事实的内部涉及道义性权力在内部的赋予,由此可将权力关系作为其内在关系的核心。权力关系涉及三方面:权力行使主体、权力形式与权力作用客体。毫无疑问,党内法规制度中的权力行使主体为特定的党组织,包括党的中央组织、中纪委及党的中央工作机关的部委党组织、党的地方组织。“党领导一切”的制度设置使权力作用客体具有多样化特征,包括自身或下级党组织、人民(中共党员与非中共党员)、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大、政府、政协、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机构等组织。权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分为七种方式:动用武力、政治威胁、政治说服、制定规则、下达指令、实施激励、实行处罚,〔35〕这其中前三种与我国党内法规的政治实践不太相关,制定规则与下达指令主要描述党内法规制定过程,故党内法规制度内部权力作用方式基本体现为实施激励与实行处罚两种。从权力形式层面对两种作用方式进行升华,实施激励涉及利益的赋予与分配,对应到权力领域即为赋权;实行处罚则可理解为由于违反某些规定或未完成某些任务而给予的处置措施,实质要求遵守规定且服从安排,对应到权力领域涉及权利与义务关系问题,处于我国制度体系下的组织或个人,得以享受制度带来的权利同时也需要履行相应义务,而其实质是为保障权利而使用权力手段设定义务的行为。
除了内在关系外,“党内法规制度”还涉及外部关系,外部关系也表现为权力关系,突出体现为道义性权力的赋予和对权力的监督保障。所赋予的权力因其在内部得到分配而实现外部关系内部化,但对权力的监督保障始终存在于党内法规制度之外,是后者外部关系的最主要表现。对权力的监督保障依靠党的纪律实现,即党的纪律是党内法规制度得以运行的保障要素,具体体现为“既通过党组织和党员的政治觉悟使其得到自觉遵从,又通过纪律的刚性约束和强制来保证其得到遵从”〔36〕。
综合前文所述的分析理论与分析方法的特征,对“党内法规制度”概念进行界定需要把握几个关键:使用后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实现制度来源与制度价值的统合;将制度事实作为本体论,其本质为制度化的规则;涉及制度的内在关系与外部关系双重层面;作为一个动态理论,兼顾形式逻辑理论与实践哲学。
由此,可将“党内法规制度”定义为:体现党的统一意志、以党的纪律为保障的,用以调整作为制定主体的特定党组织和作用客体间关系,并由主客体共同付诸实施的,有关权力赋予和义务设定的规则。
四、“党内法规制度”的研究范畴
“范畴”意为事物的本质及其普遍联系,作为重要的分类学概念,是依据性质对事物进行分类的重要依据。在再界定“党内法规制度”概念后,对其进行范畴划分,有助于对该研究方向进行深层次剖析与探讨。笔者借鉴张文显教授的法学范畴体系类型划分标准,将“党内法规制度”范畴划分为本体论范畴、进化论范畴、运行论范畴、主体论范畴、客体论范畴和价值论范畴。〔37〕
(一)本体论范畴
新定义的“党内法规制度”以制度事实作为概念的本体论,这是其与以前研究的主要区别所在。如前文所述,存在于法律制度主义概念场中的制度事实概念实质为一种解释性事实,其意义在于将自1921年起经过百年发展的“党内法规制度”这一惯习性用法取代而将其定义为“法律”或“规章制度”的确定性本质,实现对本质主义的解构目的。基于此,作为制度事实的党内法规制度在本体论层面可以避免陷入一元化的本质属性之争,代之以一种惯习性用法,即实现制度化的规则。这一设定同时也是对党内法规是“法”还是“规章制度”的本質属性之争的消解,以一种更具包容性的姿态为党内法规研究提供更广阔的探讨空间。
同时,依据后实证主义方法的特点,将“道德内容要求”作为“党内法规制度”本体论的首要特征,从价值角度而非形式角度对“党内法规制度”进行识别,将拥有体现党的意志和主张、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相同价值特征的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共同纳入党内法规制度框架中,并给予其学理性支持,也是对党内法规概念使用层面“广义”与“狭义”之争的消解。
(二)进化论范畴
与前人研究相比,新的定义在进化论范畴上主要体现在体系划分标准上的化繁为简。现有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以《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8-2022年)》等文件为依托,完善“1+4”的基本框架。然而,亦有学者认为“1+4”体系存在分类交叉重复等问题,难以全面反映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总体情况,并主张以“1+1+3”体系作为替代。〔38〕相较于前两种体系,在后实证主义分析框架下的党内法规制度则呈现出更多元的分类标准与更开放的体系建构。
后实证主义始终对于单一且融会贯通的体系能够自我维持在完整领域内持有怀疑态度,转而支持打开体系边界,通过加强体系内部各类别间及体系内外交互,维持体系的相对稳定。党内法规制度在概念设定时强调以权力关系作为核心,使用权力作为体系内部各类别划分依据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由此可呈现出党内法规制度的“1+2”的体系:在党章下,党内法规制度从权力形式层面,分为权力赋予制度与义务设定制度。虽然二者间可能存在一定交叉,如《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年)》这一规范性文件既体现党组织对青年工作的领导权力,又为青年实现自我发展设定义务,但也能侧面展现这一分类方法所具有的开放性。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使用的“党内法规制度”概念主要服务于党内法规学科建设与开展研究,“1+4”体系的严整性固然更有利于实践层面按照“提高党的领导能力”“加强党的自身建设能力”等创制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但是学理性层面以权力关系为核心构建的更具包容性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则可以更好助力于党内法规学研究工作。
(三)运行论范畴
党内法规制度在运行方面呈现出横纵两个方面的特征。横向角度,麦考密克归纳各种制度事实有三个共同特点:可能用单独的法律规则说明任何制度实例存在所必须的条件(创制规则)、每个制度都有一套存在一个制度实例的规则(结果规则)、必要规定在某个时间终止且将终止的规定视为独立规则(终止规则)。〔39〕党内法规制度存在其创制规则(如《制定条例》)、结果规则(一般性党内法规)、终止规则(如《中共中央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包含制度的制定、实施、废除三个环节。
纵向角度,党内法规制度作为一个动态理论,兼顾形式逻辑理论与实践哲学,既包含文本层面的制度规范作用,也包含实践层面的制度实施要求。这也强调在研究过程中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基于党内法规运作实践开展一部分案例与田野工作,注重观察制度法规落地过程工作,打通党内法规制度落实层面“评估-反馈-修订”的末端运行机制,真正使得“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构成一个横向与纵向并行的二元运行体系,得以动态运行。
(四)主体论与客体论范畴
新的定义不仅包括党内法规制度制定主体,也包括党内法规制度实践主体。制定主体为中央、部委、地方三级党组织,实践主体则包含所有被赋予权力或设定义务的对象,涵盖党组织、非党组织(人大、政府、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机构等)、人民(党员与非党员)三层主体。
新的定义在客体论层面分为作用客体与调整对象,党内法规制度的作用客体与实践主体一致,涵盖党组织、非党组织、人民三级;而如前文所述,党内法规制度内外部均体现权力关系,以权力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调整方式包括权力赋予和以权力设定义务从而保障权利两种。主客体间关系的明确,也对应运行论范畴中横纵并行的二元运行体系,通过设定清晰的制度运行上下游关系,更好地使理论研究服务于党内法规实践运行。
(五)价值论范畴
对“党内法规制度”概念与范畴的再讨论建立在对党内法规所蕴含的基本价值的遵守,“道德内容要求”作为特征充分体现其价值性。因而,在与西方政党的比较中找到制度的价值内涵,在与国法的比较中明确制度的价值导向,是非常重要的。“党内法规制度”的价值基础不仅决定制度制定的导向、逻辑、先后等,往深层讲它涉及到党内法规制定乃至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的价值和道德基础等更为深沉的力量。这有助于我们破除权力必须建立在“选举和程序”基础上才是正当的“西方迷思”,树立权力建立在使命与道德基础才更是正当的“中国自信”。
具体来讲,党内法规制度的价值来源于多个方面,从制定主体而言,党内法规制度体现作为中国共产党的阶级性,也体现民主集中制的价值特征;从制定目的而言,党内法规制度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也体现先进性与纯洁性的目的价值;〔40〕从作为主要执行主体的党员而言,党内法规制度体现规范性、政治性和原则性等价值〔41〕。当然,价值论范畴无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按照统一的理论基础结合中国实际对这些价值进行层级和优选的排序,这种价值逻辑必须是建立在理论基础上的,也必须是一以贯之的,这才能保障党内法规制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五、余论:“党内法规制度”新概念与范畴的进一步讨论价值
对“党内法规制度”这一整体性词汇所进行的概念与范畴的再探讨,是从原理与方法论层面的双重尝试,文章试图从引入新的后实证主义分析方法,以“制度”为视角进行对党内法规研究新路径的探索。不论这样的探索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就文章本身而言,还存在至少两个具有进一步讨论价值的方面。
其一,如同前文所说“党内法规”概念在语义学上的二元性,文章对“党内法规制度”概念的探讨也在语义学意义中出现“语义学之刺”的争议:后实证主义是富有实践逻辑的分析方法,依照其所定义的“党内法规制度”也应具有实践性的特征,但文章的讨论多诉诸理论与历史,较少能与现实的党内法规制度实践接轨,这也符合德沃金“语义学之刺”中的边界型争议——对概念标准与实践案例结合中适用性问题的争议,后续讨论可以着眼于对这一概念在理论与实践层面的衔接。
其二,后实证主义,包括与其配套的法律制度主义、规范主义、道义性权力等概念,均是源于西方政治与法律实践的“舶来品”,将其作为分析“党内法规制度”这一本土化概念在解释力层面也容易出现一定程度的水土不服。着眼于百年奋斗史,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党中心主义路径下的现代化模式是一种包容性现代化模式〔42〕,在吸收外来成果的过程中实现自我发展。同样,对“党内法规制度”概念的进一步研究在吸收西方理论的科学性基础上,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党内法规的学科、学术、話语三大体系,让世界能够听懂并理解中国党内法规制度的重要性和解释力。
〔参考文献〕
〔1〕〔2〕〔36〕 宋功德,等. 党内法规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18-19,19-20,18.
〔3〕 中共中央办公厅法规局.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2012-2017)〔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4〕 中共中央办公厅法规局. 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编〔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5〕 李林.论“党内法规”的概念〔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6).
〔6〕 韩强,赵延勇.论加强新时代党内法规体系建设〔J〕.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9,(3).
〔7〕 褚宸舸.论党内法规体系的内涵和划分标准〔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
〔8〕〔18〕施新州.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概念、类型与制度成长〔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
〔9〕 肖金明.论党内法治体系的基本构成〔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6,(6).
〔10〕 李晓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体系的概念演进及特点〔J〕.党政干部学刊,2018,(3).
〔11〕 任铁缨.如何更好地构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4,(2).
〔12〕 宋功德. 全方位推进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N〕. 人民日报,2018-09-27.
〔13〕 张晓燕.关于党内法规制度实施体系建设的思考和建议〔J〕.理论学刊,2017,(3).
〔14〕 李忠.党内法规制度合宪性审查初探〔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1).
〔15〕 欧爱民,李丹.党内法规法定概念之评述与重构〔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1).
〔16〕 王振民,施新州.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研究〔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7.
〔17〕〔20〕 章志远. 党内法规专题研究述评〔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99-100,89.
〔19〕 宋功德. 党规之治〔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7-18.
〔21〕 王伟国.国家治理体系视角下党内法规研究的基础概念辨析〔J〕.中国法学,2018,(2).
〔22〕 冯晓畅.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构建原则与进路——一个基本框架建构的视角〔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20,(1).
〔23〕 付子堂.法治体系内的党内法规探析〔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5,(3).
〔24〕 罗朝晖.党内法规话语:生成逻辑、语义及中国风格〔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2).
〔25〕 侯嘉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建设的价值导向:从功能主义到规范主义的嬗变〔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7,(4).
〔26〕 陈明明.双重逻辑交互作用中的黨治与法治〔J〕.学术月刊,2019,(1).
〔27〕 苏力.何为制度?因何发生(或未发生)?——从开伯尔山口看长城〔J〕.比较法研究,2018,(6).
〔28〕 魏治勋.“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J〕.法学论坛,2008,(5).
〔29〕 余涛.法律制度理论的后实证主义面向及其困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4).
〔30〕 〔英〕约翰·伽德纳.法律实证主义:五个半误解〔J〕.雷磊,译.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2).
〔31〕 王荣余.重访法律制度主义:新旧之别与异同之辨〔J〕.学术月刊,2020,(9).
〔32〕 〔33〕〔39〕〔英〕尼尔·麦考密克, 〔澳大利亚〕奥塔·魏因贝格尔. 制度法论〔M〕. 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7-18,62-63,64-66.
〔34〕 〔美〕约翰·R·塞尔. 社会实在的建构〔M〕. 李步楼,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24-25.
〔35〕 燕继荣. 现代政治分析原理〔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66-167.
〔37〕 张文显.论法学范畴体系〔J〕.江西社会科学,2004,(4).
〔38〕 韩强.党内法规制度“1+4”体系之我见〔J〕.理论探索,2021,(1).
〔40〕 赵晓强.党内法规制度价值体系探析〔J〕.桂海论丛,2018,(5).
〔41〕 周叶中,邓书琴.论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价值取向——以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为视角〔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4).
〔42〕 柴宝勇.现代性与中国共产党百年探索〔J〕.社会主义研究,2021,(5).
【责任编辑:朱凤霞】
党政研究 2022.2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和发展历史唯物主义研究”(21BKS002)
〔作者简介〕
张瑞芬,北京邮电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博士,北京 100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