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泰
(西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041)
近年来,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逐渐呈现加害人的规模性,被害人的固定性,加害行为的隐蔽性、持续性、复杂性,以及身体、精神损害的长期性等聚合性特征[1]。“欺凌”主要是基于双方力量不均衡的恃强凌弱,当行为的法益侵害和主观恶意超过法定阈值时,其可能涉及具体的刑事犯罪[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指导原则,“教育、感化、挽救”仍是相应防治工作的核心,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恢复性”处断原则有时却可能是对刑事规制的惩治功能的异化。同时,“校园欺凌”在刑法中暂不是规范化罪名,中小学生可借助“欺凌”的行为属性来掩饰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并阻碍相应证明标准的建构以及证据的采纳、采信。若证据缺乏适格性,或因证据证明力不足导致加害人拒绝认罪认罚,可能使案件追诉失败或延滞审理进程,从而难以对触及刑法的“欺凌”行为定罪量刑。因此,我们需立足“多元求真印证”的证据适用范式,全面反思相应的困境与对策。
首先,校园欺凌案件中难以找到实物证据。其一,被害人往往缺乏证据意识,比如欺凌涉及性犯罪时,一些有效物证因为洗澡、衣服换洗等行为可能消失;其二,欺凌的随机性较强,案发空间囊括厕所、寝室、小巷等监控死角,监控音像结合伤情鉴定的印证有时也无法作为刑事犯罪的直接证据,对于间接、辅助证据如何以合理方式对其进行转化解释是困难的;其三,在侦查环节,证物的保存和鉴定过程偶尔也可能产生证据瑕疵,使客观证据的性质判定出现与案件事实的偏离,增加了检方审查起诉时的难度。
其次,“网络欺凌”得以颠覆传统的欺凌空间和表现形式,通过网络媒介呈现、传播的恶性校园欺凌刑事案件的音频数据,也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上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虽已逐渐被重视,但其认定适用仍存在困境。同时,个别加害人在欺凌过程中,也可通过调整行为的频次幅度,来同时达成权益侵犯和责任规避。
最后,精神损害鉴定等证据难以适用。欺凌行为的定罪需基于刑法的罪量原则,触及犯罪的欺凌往往是之前“校园欺凌”的量化积累所致,但诸如随机性的“推搡”行为,就单次的行为幅度和损害结果而言,难以达到“轻伤”的法益侵害量化标准。而在精神损害认定时,由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重度抑郁症”的病情证明等,也难以成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加害人于自由刑层面法益侵害结果及“情节严重”的直接证据,往往只能证明民事侵权。
首先,被害人出于应激反应和恐惧心理,有时难以精确地陈述案发细节,而其陈述的证据适用在庭审阶段也可能受到冲击。一方面,当事人的面对面会干扰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对其造成“威慑”或“二次伤害”;另一方面,加害人的辩护人或律师在质证被害人时,可能设置具有攻击性、迷惑性、诱导性的问题,若法官缺乏对庭审的控制力,就可能使被害人的陈述和回答形成逻辑上的冲突,进而降低证据的证明力。
其次,个别证言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存在瑕疵,有时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使不存在威胁情形下直接的利益交易,出于“趋利避害”的证人证言也可能淡化欺凌行为的主观恶性和法益侵害。此外,证人证言对于共同犯罪中各主体的身份定性与刑事归责会起到重要影响,偶尔可能出现对被害人角色身份的“污蔑”,需审慎辨析。
最后,加害人的供述辩解在司法实践中会干扰“主观恶意”的认定。“恶意”包括违法性认识、错误行为的可谴责性认识、行为危害性的严重性认识、恶性意志能力的强化认识与错误行为的指引性认识等[5]。若办案人员缺乏对未成年犯罪心理和校园欺凌行为的本质理解,加害人通过表演性质的“悔罪”,就可能换取办案人员的同情,获得诚恳认罪认罚的定性。
社会调查报告是校园欺凌所涉刑事犯罪的重要量刑参考依据,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效力及法理正当性的证成却始终存在局限。第一,在证据定性上,其作为特殊法定证据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还是作为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又或是用作“办案参考”与“量刑参考”,都存在学理和实践争议。第二,调查主体层面存在司法机关等职权主体和授权执行主体间的角色冲突。第三,办案人员的专业性有待提升,在对加害人调查时,缺乏就详细成长经历和社会关系网络厘清加害人的犯罪动因和主观恶意等[6]。第四,对被害人的调查是一种“权利的救济”,而实践中的调查内容却缺乏对其性格特质、成长经历等的重视,会削弱调查报告的关联证明力。
刑事印证证明的误区主要包括:违法取证,强求印证;只看证据事实,忽略案件的“综观式验证”;违背证明规律,忽略心证功能[3]。基于“校园欺凌”中主体、客体、场域的特殊构造与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政策宗旨、价值准则、技术路径等,为了防范办案人员追求片面的“形式效率”而忽视实质正义,比如操控证据类型、转化证据形态等[4],可在严格印证的基础上,做到“多元求真”地补强证据,进而增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落实打击犯罪的正义价值。比如基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立场,可扩张印证的证据范围,对于欺凌行为所“掩饰”的故意伤害,当监控或伤情鉴定不能充分印证案件事实时,提升“重度抑郁症”等精神损害鉴定的证据效力,结合加害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等酌定量刑的证据材料,可进一步明晰其主观恶意,从而厘清案件事实。当然,印证标准的宽松也可能造成程序上的公平失衡。因此,对于适用自由心证的酌定量刑事实也需考量证明标准的平衡性,完成间接、辅助证据对直接证据及案件事实推论证明的逻辑闭环[7]。
首先,现行法律为“网络欺凌”的证据材料收集和犯罪行为定性确立了规范文本基础。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规范,要在源头发挥行政监控体系的预防管控功能。监管部门若发现通过网络传播的对被害人造成身心伤害的证据材料等,应遵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立即对其进行管控、核实、保存,并通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
其次,学校对情节严重的校园欺凌行为具有强制报告义务,这也是证据材料得以及时保全的前提。若学校对诸如监控音像等证据采取销毁、隐瞒等措施,又或是对负有作证义务的同学、老师等证人进行威胁、压制,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负有监督、报告义务的相应人员需接受行政责任的处分或刑事责任的惩戒[8]。
再次,为了印证人身损害的伤情鉴定证据并合理解释加害人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可在法律解释中扩充关于被害人“精神损害认定”的实质判断标准,并根据侦查问询、社会调查中得到的侵害行为的持续时间、幅度频次、损害规模等数据,借助心理学模型来提升精神损害鉴定的证明力,从而科学衡量加害人的主观恶意。
最后,对客观证据机制的增益,可通过完善庭前证据的分类、说明和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将属于关系到被告人无罪或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关键性证据提交至法院。上述证据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校园欺凌案件的实体结果和程序走向,在现有的证据展示与解释流程下,一旦控方的证据链遭到诸如被告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证据的攻击,就可能被破坏而呈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而若考虑由辩方先行展示相应证据,法官就可根据争议焦点建议检方补充材料或撤回起诉,进而保障关键证据的证明力,并提高诉讼效率[9]。
一方面,言辞证据的证明模式与审查标准,可从追求外在、客观、统一转向允许内在、主观、多维[10]。为了防范被害人的“诚实性”风险,也为了明晰加害人的“悔罪”真实性,对言词的细节可结合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化视角进行分析;同时,辩护人可能会以高强度询问来对被害人与相应证人进行“攻击”,从而导致证据解释方向产生非客观性偏离。法官作为庭审主导者和案件裁决者,需顶住压力,可主动地对被害人和证人进行针对性但更温和的询问,避免该类特殊案件中激烈的控辩对未成年造成心灵冲击并干扰言词证据[11]。
另一方面,多元求真印证要将证据类别、犯罪事实等与相应证人证言进行实质性勾连与合理性辨析。比如,第一,需查清证人与被害人、加害人间是否存在相应利害关系。若证言侧重于印证加害人的主观恶性,需排除相应诬告、陷害的可能;若其证言侧重于淡化加害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或营造“不完美受害人”形象,需排除其不公平针对的可能。第二,未成年证人心智可能不够成熟,其证言难免存在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要素,根据意见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后,仍应保留其对客观事实的阐述作为证据。第三,可基于专家鉴定人制度和科学技术,对证人的心理状态、举证能力和证据内容等进行评估,从而为法官的心证形成完善说理材料。
社会调查报告是印证未成年加害人法益侵害行为、人身和社会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意间逻辑联系的重要参考,其证明力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需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12]。校园欺凌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主导功能要进一步明确,应以其统筹相应委员会、教育部门等执行主体的调查工作。必要时,公检法系统中擅长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熟悉未成年身心特点的专业工作人员,可在法定条件下开展全面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各方主体需保持规范程序基础上的充分协调,而调查程序也应贯穿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时,社会调查的内容也需扩展。可借鉴世界各地的少年司法制度,在犯罪心理学和犯罪社会学的方法视角下借助谈话走访、心理测试、查阅卷宗等形式使证据链的印证过程更为严谨。比如调查内容可囊括加害人的性格特质、品德修养、智力发育、身心健康、成长经历、生活习惯、社会阶层、家庭氛围、社交环境、宗教信仰、犯罪前科、药物病史等,从而推理和印证加害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人身和社会危险性,以及悔罪态度和接受教育矫治的可能性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