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航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管理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确认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列入和脱离,并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按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核查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拟列入或申请脱离的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及相关资料;开展或根据省级主管部门指派开展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核查工作。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
(一)航运公司拒绝接受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或无正当理由对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的;
(二)所管理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经调查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所管理船舶三分之一及以上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
(四)所管理船舶发生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航运公司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五)所管理船舶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营运或其他有关活动,或所管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有效的符合证明或所管理船舶未取得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督促后仍未整改的。
第五条 地市级主管部门发现航运公司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告知公司拟将其列入重点跟踪的相关情况,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认为应列入重点跟踪的,五个工作日内填写《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并连同相关材料上报省级主管部门。
对于接到地市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应列入重点跟踪的,五个工作日内在《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中填写意见,予以列入;经确认不应列入的,应告知相关地市级主管部门,由地市级主管部门告知相关航运公司。
第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发现航运公司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告知公司拟将其列入重点跟踪的相关情况,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确认应列入重点跟踪的,五个工作日内填写《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予以列入。
第七条 负有航运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管辖权的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应至少每三个月对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被列入重点跟踪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对其实施一次附加审核。
第九条 对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应采取如下措施:(一)扩大审核组规模及审核范围;
(二)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三)每次审核均选取代表船;
(四)现场验证不符合规定情况纠正措施。
第十条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均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第十一条 列入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经自查认为已不存在被列入重点跟踪情形的,可向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的申请,填写《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申请书》并提交航运公司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应组织对申请脱离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专项核查工作。核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航运公司被列入重点跟踪后的安全管理情况;
(二)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航运公司整改报告中的内容是否与实际整改情况相符;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发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填写《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报告表》,地市级主管部门填写后报省级主管部门。
(一)经核查认为航运公司对相关问题已整改到位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
(二)在日常监督检查中确认公司已注销或被重点跟踪后无管理船舶超过两年的。
第十四条 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将相关公司脱离重点跟踪的,应将其从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中删除;认为航运公司对相关问题未整改到位、仍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不予脱离重点跟踪并告知相关地市级主管部门,由地市级主管部门告知相关航运公司。
第十五条 对经核查不予脱离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自专项核查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后,可参照第十一条要求,再次申请脱离重点跟踪航运公司。
第十六条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船舶发生变化时,仍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所管理的新进和退出本公司管理的船舶仍为重点跟踪船舶。
对于新进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船舶,应按照重点跟踪船舶管理的相关规定将其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第十七条 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后,所管理的因为航运公司被列为重点跟踪而被列为重点跟踪的船舶同时脱离重点跟踪。
第十八条 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是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掌握船舶配员情况、不掌握船舶动态、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船舶管理义务、公司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违规兼职。
第十九条 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跟踪航运公司档案,档案应包括:
(一)《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及相关材料;
(二)日常监督检查材料;
(三)《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申请书》及公司整改报告(如有):
(四)《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报告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可以纸质或电子版形式保存。
第二十条 对于被列为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省级主管部门应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公布以下内容:
(一)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称;
(二)导致航运公司被列入重点跟踪的原因;
(三)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期间管理的所有船舶名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将相关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列入、脱离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海安全〔2014〕5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