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生命岂能“坐地起价”

2022-03-22 09:47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青少年法治教育 2022年12期
关键词:救护车王某司机

文/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马 龙

一、救护车坐地起价引热议

2022年11月4日,一段救护车半路坐地起价的视频在网上快速传播,引发热议。视频显示纠纷发生在救护车上,家属希望在患者弥留之际通过救护车将患者转运回家,此时却遇到司机坐地起价。视频中家属对救护车司机喊话,“坐地起价不怕遭报应吗?上车前说好一千(多)元,上车后就要四五千元。”而司机却称自己的车是“全国统一价”。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司机与家属争吵激烈、情绪激动,司机甚至拉开救护车后门,要将病人“卸下来”。最终,家属无奈妥协,向司机支付了3140元后才将病人转运回家。而家属在事前曾接到电话,确认救护车的使用费用不会超过1200元。经查,司机何某祥为黑龙江某医疗救援公司的经营者。11月5日,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10月28日凌晨,在五常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值机员王某的介绍下,何某祥驾驶新购置的悬挂临时牌照的救护车(该救护车无合法经营手续),与其雇用的随车护士王某睿一同转运病人。途中,王某睿以被褥费、针剂费、消毒费等名目提高价格,强迫被害人支付高昂费用,何某祥则以返回出发地或半路停车的方式强迫被害人支付。目前,涉事人员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如此明目张胆的趁火打劫行为,引起了社会公愤。救护车是连接病人与医院的生命浮岛,怎能成为敲诈敛财的工具?“黑救护车”事件多年来时有发生,严重危害有救助需求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黑救护车”现象的背后有着复杂的成因,它暴露了救护车资源分配的不均和相关部门对救护车行业监管的缺位。患者对救护车的需求往往集中在院前和院后两段。所谓院前是指患者发病,急需医疗救助的阶段,此时,患者对救护车的需求较为急迫,且对医疗救助的专业需求较高,“黑救护车”往往不能、也不敢做此阶段的“生意”。而院后阶段则不同,由于救护车数量有限,不那么紧迫的院后救护转运工作就被“黑救护车”盯上了。如前述案件,病人已在弥留之际,此时的转运对紧迫性、专业性要求不高,“黑救护车”司机知道自己对病人的死亡不会承担什么责任,便更加肆无忌惮。那么“黑救护车”涉及哪些法律问题?涉案人员又应当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二、我国法律对救护车的规定

救护车是医疗特种车辆,是由所属医疗机构管辖的专门援救病人的交通工具。我国有多个文件阐述了救护车的定义,如《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范围的通知》中的救护车是“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或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卫生部)发布的救护车推荐性行业标准(WS/T292—2008)中,救护车被定义为“是用于紧急医疗服务以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援的机动车辆”。

救护车的运营并不是开放领域,而是有着十分严格的注册登记制度。其注册登记事宜需依照特殊程序由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交管部门等进行负责。很多地方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文件,对救护车的注册登记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北京市发布了《北京市救护车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五条到第十八条规定了救护车审批的详细流程:首先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之后经卫生行政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部门等进行审查、审批、审核,通过后获得相应的登记证明文件,之后医疗卫生机构方可购买救护车,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税费缴纳、注册登记等车辆手续。对于院前急救网络的救护车,医疗机构购置后应当及时到市级院前急救机构对救护车的车型、车况及车内医疗救护设备配置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运营。此外,《北京市救护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还对救护车的转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救护车不得任意转让。确需转让救护车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办理相应手续。由此可见,救护车的运营绝非一般机构随意开展的。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包括救护车在内的特种车辆也有一些特殊规定,如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这两款规定是为了区分普通的车辆与特种车辆,并限定特种车辆的用途,避免出现特种车辆被挪作他用的情况。此外,本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可见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如救护车在紧急运送病人时,法律会以最大的限度给予其通行的方便,这一切都是为了与死神争夺时间,这种优先通行权也从侧面反映出了救护车使命的重要性,因为救护车承载的是生的希望。

三、“黑救护车”涉及的法律问题

通过上述内容可知,救护车运营是一个准入门槛很高的行业,一般情况下私人及私人机构无权运营。而本次事件中,司机何某祥驾驶的救护车悬挂的是临时牌照,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属于典型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相关行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给予其行政处罚。

在本次事件中,最引人关注的、也是该事件的起因,是何某祥等强行让患者家属接受高价转运服务费的行为,对此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何某祥等在转运中途以不提供转运服务、要把患者从救护车上卸下为要挟,强迫患者家属接受其坐地起价的高额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涉嫌强迫交易罪。

在本次事件中,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关键因素,就是120急救中心值机员王某的行为。在本案中,是王某为患者家属介绍了何某祥的非法救护车,那么法律对王某的行为将作何处理呢?本案中,王某作为急救中心的值机员,如果明知何某祥的救护车系非法经营车辆但仍向患者家属介绍的话,那么他确实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医院内部的规定。但是王某在强迫交易罪上是否为何某祥等的共犯呢?目前案情还未全部查清,所以还不能下定论。从理论上分析,王某是否会被认定为何某祥等的共犯有以下两种可能:1.假设王某明知何某祥等会在转运病人的途中提出强迫交易、要求患者接受其高价非法服务的话,还帮助其联系需要救护车的人,那么王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犯;2.反之,若王某不知道何某祥等后续会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则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第二种情况中,王某并无帮助何某祥等强迫交易的故意。

四、结语

每次发生的“黑救护车”事件都会引起公众的愤慨,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救护车是挽救生命的工具,是关系老百姓生命健康的重要基础设备,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当“黑救护车”坐地起价,或因资质不够没有专业救治能力而耽误患者病情时,我们都不免把自己或身边的人代入到场景之中:如果是我或我们的家人因“黑救护车”耽误了救治,我们将多么难过、多么气愤?因此,整治“黑救护车”是相关行政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应有之义。当我们有使用救护车的需求时,应当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当地急救中心派出正规救护车来为我们的安全保驾护航,切勿相信其他途径找上门的、没有审批手续的黑车。当发生本文案例中类似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时,请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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