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噪音侵害的司法实践不足及完善
——以容忍义务为视角

2022-03-18 05:23
关键词:噪音裁判义务

郑 雨 欣

(四川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随着人们对生活环境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噪音成为影响生活环境和邻里和谐的重要因素。它不仅妨害邻人对不动产的利用,而且侵害私人生活安宁,损害人体健康。学理上将噪音称为不可量物,是指没有具体形态,不能用传统的测量手段衡量,但能为人所感知或对人产生影响的物质[1]。由于相邻关系中不同权利人行使权利必然会发生冲突,噪音普遍存在且难以避免,容忍义务就成为解决该问题的核心规则,它要求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轻微的或者当地通行的侵害不能提出异议[2]。我国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集中体现于原《物权法》第90条中:“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规定较为宽泛,也未明确容忍义务规则。《民法典》第294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土壤污染物”,改“光”为“光辐射”、“电磁波辐射”为“电磁辐射”,未作实质修改。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运用容忍义务规则裁判案件的情况。《民法典》时代,为平衡相邻人之间的利益,应重点关注相邻噪音侵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运用合理的解释论进行优化适用。

一、相邻噪音侵害的司法实践现状及问题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相邻”“噪音”“容忍义务”作为共同关键词,对裁判日期在2016-2021年间的案例进行检索,去除重复及不符合条件的案例,一共得到164个结果,原告的诉求一般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等,但只有39件案例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占总数的23.8%。43个案例的法院以无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占总数的26.2%,其中有15件案例明确指出原告未证明行为超出国家规定,在剩余案件中不予支持的原因主要为: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属于对不动产的合理利用或正常生活需要、受不动产客观条件限制、符合当地利用习惯、已经采取预防性措施等。同样,法院支持原告的理由则不外乎超出国家规定、不属于合理利用行为、不符合当地习惯、造成安全隐患等。总体来说,由于举证困难,且噪音因生活生产的正常需要产生,具有合理性,除非被告的行为显著不合理,法院更愿意维持原告的容忍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案件中即便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并未肯定被告行为的正当性,认定双方应当互负容忍义务,各退一步,如被告需要尽量避免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采取防护措施等,维系和谐的邻里关系。此外,法院的裁判依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判断规则存在分歧

1.裁判思路的分歧

除没有详细裁判说理的案例,样本的裁判思路主要有三种:22件案例依据原《物权法》第90条中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占总数的13.4%。83件案例运用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结合案件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其他因素判断,占总数的50.6%。即根据原《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是否采取防护措施、当地习惯、不动产的客观条件等影响容忍义务限度的其他因素,以及行为是否符合物业管理规定、是否是对专有或共有部分的合理利用等认定噪音侵害。31件案例将国家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结合认定,占总数的18.9%。可见,在所选样本中,法院多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等其他因素裁判案件,这可能与噪音的产生原因、当事人举证困难有关。共有110件案例因空调外机的噪音产生纠纷,占比67.1%,由于空调为生活必需品且经检验合格后上市,噪音一般也在国家规定的限值内,另有一些排水、小孩跑跳、饲养牲畜等产生的噪音,很难证明噪音的来源、大小、持续时间以及严重程度。不同的裁判思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普遍存在。

2.国家规定范围的分歧

有46件案例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作出评价,占样本总数的28.0%,但法院对国家规定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

(1)环境保护标准。在相邻噪音侵害中,法院主要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判断噪音是否超标。但前者只是将环境划分为五类声功能区,并具体规定了每一类声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未明确室内噪音的标准,后者只能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噪音。此外,另有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的环境保护标准。

(2)空调安装规范和其他规定。因空调外机噪音引发的纠纷中,法院会参考《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 17790-2008,以下简称《空调安装规范》),该规范第5.8.4.2条规定了不同额定制冷量的空调外机安装时应当遵循的距离限制。不同法院对该规范性质及其对容忍义务的影响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定规范属于国家强制规定,违反规范即构成对相邻方的侵害。但是,《空调安装规范》第5.8.4.2条注明:“确因条件所限达不到要求时,应与相关方协商解决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可见,该规范是对空调安装的技术性要求, “不具有法律实施的效力,更缺乏对违反标准的行为的制裁”[3],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定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失妥当。另一种观点则认定该规范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需要结合不动产的客观条件、当地的通行习惯等其他因素,如确因上述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范要求,原告应当负容忍义务,不构成噪音侵害。

此外还有国家建设工程的相关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中有关隔声降噪的规定也被用于认定侵害的构成。

(二)法律适用僵化混乱

1.符合规定即免责

即便是将国家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结合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国家规定依然起决定性作用,其他因素只起辅助说理作用。所选样本中,只有1起案件认为符合国家规定也不代表该行为在合理的容忍义务范围内。然而,环境标准法律性质不清晰、体系不完善,存在缺乏针对新型污染以及公众健康的指标等缺陷,且标准滞后和冲突时如何适用并不明确[4]。不可量物侵害可以分为日常生活型和工商经营型,目前我国的环境标准多针对后一种类型,对居民日常生活中的污染物排放没有明确规定。两种活动产生的污染物在数量、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不能用一种标准同时约束二者,否则会对居民日常生活的侵害要求较高,容忍义务的限度被不当扩大。例如王红英与韩峰相邻关系纠纷案中,原告因被告之子蹦跳等活动产生的噪音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噪音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2019〕苏06民终2609号),却未意识到现存的标准不宜认定居民日常生活中的噪音。另有一些不可量物也难以制定标准进行检测和规制,例如火锅店的气味、农村饲养牲畜产生的臭气。此外,私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公法规定不宜作绝对意义的理解[5]262。是否遵守国家规定只是承担行政责任的根据,民事责任的构成与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必然关系。如果不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一律僵化地将合规的侵害认定为没有超出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那么可能会导致受损利益轻微却恶劣的侵害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规制,受害人的利益缺乏救济的可能,不符合社会公众朴素的法感情。也即,裁判将鼓励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前提下的权利滥用行为[6]。

2. 混淆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侵权

相邻噪音侵害案件适用的案由一般为相邻关系纠纷或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实践中法院有时就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联系与区别进行阐明,但依然存在一些二者混淆适用的情形,表现在:案由是相邻污染侵害但却适用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另有一些发生在相邻关系间的污染直接被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即存在“案由和法律适用、裁判依据相互排斥的问题”[7]。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最初为平衡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随后即便融入保护相邻环境的理念,也与环境侵权存在很大区别。前者是对私人领域的侵入,后者表现为在公共空间的排放[8]。“居民间产生的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调整,不能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明确指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能适用,种种迹象表明不可量物侵害和环境侵权并非同一范畴。

此外,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规则在环境侵权中没有适用余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邻人共同体”关系,要求相互间负有协助和容忍的义务。它是因空间上的接近而形成的关系,基于长期或暂时的居住停留,产生的一种长期或昙花一现的共同利害状态[10]。历史上的相邻关系中就存在着容忍、和谐的道德理念和习惯,容忍义务规则的生成有社会和文化土壤。相邻关系纠纷中,法院在裁判说理时也存在明显的道德色彩,例如“和为贵”“远亲不如近邻”等,表现出维护相邻关系和谐的价值导向。而环境侵权领域脱离了紧密联系的空间以及法律文化的土壤,其本身侵害法益的严重性也将使得容忍义务无法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因此,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中的特殊义务,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无需考虑受害人的容忍义务。

二、《民法典》时代相邻噪音侵害的法律适用建议

以上问题的根源在于原《物权法》第90条存在歧义性,该条并非真正的不可量物侵害条款。

首先,不可量物侵害规制私人领域不动产利用过程中不合理的侵害,防止权利滥用行为,主要规制气体和声响。而《物权法》第90条是立法者希冀通过私法保护环境问题的尝试,以“有害物质”涵盖不可量物和固体废弃物、水污染物等可量物质,将规范对象与制度功能进行扩大与泛化,但忽视了二者在致害机理和社会效果上的本质差异,致使该条与环境侵权制度存在着“调整对象的重合和法益诉求的竞合”[11]。

此外,“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完全排除合规侵害的可能性,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受到限制。“国家规定”的概念和范围过于含糊,违反它的法律后果也并不明确,导致法院参考的国家规定不尽相同。相应的环境保护标准也多适用于工商企业,缺乏规制私人领域的环境标准。

在《民法典》第294条没有实质性改变的背景下,需要运用合理的解释论对条文含义进行适当修正,并对司法实践中既有的容忍义务规则进行整合:一般情形下,在存在可以适用的国家规定时,符合规定即在容忍义务限度内。在没有可以适用的国家规定标准或者虽符合规定但行为属于权利滥用等对相邻方造成实质妨害的案件中,应将国家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影响容忍义务的因素综合考虑,以确保相邻关系权利人利益的相对平衡,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合理解释《民法典》第294条

1.符合国家规定不代表绝对不构成侵害

《民法典》第294条虽然集可量物和不可量物为一体,但依旧含有不可量物侵害的制度内涵,应采目的解释进行修正:禁止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污染物对相邻方造成的实质损害,妨害不动产的正当利用,而非简单地要求排放行为符合国家规定。若只要求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只需遵守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即可,该条丧失存在意义。

2.明确国家规定的范围

国家规定为容忍义务确定最低限度,通常情况下对超出国家规定的行为不负容忍义务,司法实践应明确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性质。它不应当限于污染物排放的相关标准,还应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专门立法中的相关规定。类似于《空调安装规范》的技术性标准不属于“国家规定”,但可以作为认定侵害构成的其他因素。

3.完善噪音环保标准体系并明确其法律效力

制定针对日常生活中的污染物标准,裁判时可以根据行为主体、行为的性质进行适用。如韩国在2014年5月14日通过的《共同住宅楼层间噪音规定》,明确规定了邻里间的噪音种类、标准及其频次。若每周有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即属违法。适用的噪音种类主要包括:蹦跳或走动的声音、敲击和锯东西、拖动家具等居民生活发出的噪音等[12]。该法涵盖了建筑物内部主要的噪音产生途径,并对每一类噪音的限制进行详细规定,有助于容忍义务的客观化。此外,需要明确排放标准的法律性质,经环境法的确认以及环保部门的适用后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4]。

(二)把握公平合理原则的内涵

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中的核心是“公平合理原则”,其实质是民法的公平原则。《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强调实质公平、结果公平,“合理”要求保持客观,避免主观性[5]252,法官应当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考虑问题,正确认定容忍义务的限度。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损害是否重大、具备当地通行性、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经济上可行的预防措施等因素综合判断,合理衡量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各方的利益需求保持在相对平衡的范围内。在噪音符合国家规定但依然构成对相邻方的实质妨害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行为进行纠正。如果损害超出合理限度但侵害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符合当地习惯、或者经采取经济上可期待的措施不能避免,构成“合法的不可容忍侵入”时,受损一方有补偿请求权[8]。此时双方的行为都是正当合法行为,并产生了权利冲突,但由于侵害一方的利益处于优位,应对其赋予法律的优先保护,受害人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同时为了维持相邻关系的稳定和谐,应当对受损害一方的利益进行合理的补偿。损害补偿请求权基于行为人的受益程度和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对比而产生[13],补偿面向未来,行为持续发生,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根本区别。《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支持受害人的补偿请求。但法律原则本身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对其适用进行限制,严格按照补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判断,即:行为构成重大侵害;由当地通行的利用方式造成;不能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避免;妨害了受害人对不动产的通常利用并导致收益减少[14]。

(三)引入绿色原则的解释方法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体现了民法典时代公私法结合保护环境利益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绿色原则在相邻关系中存在适用空间,环境保护理念的深入人心也使得人们对居家住宅的生活环境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邻里之间局部的相互影响和干扰也应当处于可控状态”[6]。噪音不仅是对相邻人利用不动产造成妨害的物质,而且会对人身权利和环境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对不符合节约资源、环境保护宗旨的排放进行限制。具体而言,司法活动应当重视绿色原则的规范和指导作用,通过法律解释、个案说理以及学理分析等方法不断明确绿色原则的具体内涵,并探寻既存的彰显绿色原则精神的裁判说理。例如,在李红山与李永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养猪虽然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与村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以及建设美丽宜居村庄的理念不相符。此外,被告还拥有其他替代性收益途径,应当停止侵害(〔2018〕云0428民初801号)。贾明成、王秋华等诉夏秋东相邻关系纠纷案中也采用相似的观点,法院认为被告在人口密集区饲养大量家禽极容易对周边居民的人身健康、生活质量产生影响,积年累月的噪音、恶臭等污染已经对原告产生实质损害(〔2017〕京03民终5642号)。这些案件可谓是绿色原则在相邻关系领域的实质贯彻,发挥类案参考作用,可以为裁判思路提供参考。

(四)厘清不可量物侵害和环境侵权

案件性质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是确定相邻噪音侵害容忍义务的前提。《民法典》第1229条区分了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相邻关系中的不可量物侵害难以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但和环境侵权在生活环境方面存在竞合。对此,法院可以首先通过侵害行为的性质、行为主体确定。相比于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噪音侵害,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噪音侵害更宜认定为环境侵权,应结合噪音排放量、损害结果、影响范围、被侵害利益的性质等确定。相邻噪音侵害属于不可量物侵害,通常达不到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最多只是一方制造的侵害对邻人的日常生活制造干扰,影响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正常使用以及生活安宁;环境污染则会对更广范围的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威胁,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影响。环境侵权的复杂性要求法院不能“一刀切”处理,对以上因素的把握不应僵化,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判断。

三、结语

《民法典》未对《物权法》时代相邻噪音侵害的法律适用困惑进行解答。在此情况下,关注司法实践中认定相邻噪音侵害容忍义务的既存规则以及不足,并运用合理的解释方法消解法律条文中的歧义,指导日后的审判工作,无疑成为最优解。绿色原则在相邻噪音侵害制度中有着较大的适用空间,为容忍义务增添新的内涵。然而它的具体涵义还未得到澄清,对相邻噪音侵害的规范作用有待深入研究。此外,绿色原则中“保护环境”的理念是否会加深不可量物侵害和环境侵权的认定难度也不得而知,这些都需要学理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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