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乾利,吕沐洋,王高兴
(1.宜宾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部,四川宜宾 644000;2.珙县人民检察院,四川宜宾 644500;3.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四川宜宾 644005)
随着2019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最高检刑诉规则》)的再次修订,刑事执行监督的延伸①、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等一系列举措,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在各地进行了一系列创新。诸如,探索重大监督事项的“案件化”办理[1],实行检察建议“一发两抄送”②,邀请人大代表等第三方人员参与检察建议的宣告与送达[2],将社区矫正对象的“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纳入监督范畴[3],就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组织听证[4]。有的检察机关更是直接从建章立制的高度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落实、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如,2020 年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检察院联合区司法局针对社区矫正对象请假难等影响企业经营发展和外出务工的问题,制定了《叙州区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办法(试行)》。2021 年四川、陕西等省检察机关联合本省司法厅共同制定《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通过简化外出申请、审批、管理等环节批准程序,有力地维护了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前述探索与创新活动,既彰显了社区矫正外部监督的价值,又保证了社区矫正法治化、规范化运行。
社区矫正各环节,涉及诸多公权力的运行与制约,离不开检察监督。社区矫正领域公权力的滥用,也时有报道。如,2019 年媒体曝光的湖北武汉林明学违法假释再犯罪案,引发武汉政法系统“地震”[5]。仅2020 年1 月至11 月,全国检察机关督促纠正脱管6 010 人、漏管4 379 人[6]。不少监外罪犯脱管失控,“假”释“真”放,暂予监外执行变成“不再执行”,管制变成“不管不制”[7]。
基于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需要,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内容,不仅包括“权力监督”,以制约和规范公权力的运行,也包括“权利救济”,让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能公平拥有而不被限制或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简称《社区矫正法》)将“社区矫正人员”改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去标签化称谓,通过对其身份信息、个人隐私、就学就业等权利的保护,坚持“不过度干预”其工作与生活的原则,最终目的是帮助社区矫正对象重返社会。但实践中,挤压乃至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如,有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一刀切”以户籍地来确定执行地,“图方便”以电话简单询问结果来确定执行地,“自定义”以各地自设标准来确定执行地。有的社区矫正机构还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以“实施细则”或其他文件形式出台“执行地”确定的地方标准。对于本应适用社区矫正的外地户籍务工人员,在务工地未办理居住证,在户籍地未经常居住,务工地及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相互推诿,导致一些法院要么不判处社区矫正而升格为监禁刑,要么不核实居住地直接以“户籍地”作为执行地而下发执行通知。社区矫正对象一到户籍地矫正机构报到,因生计所迫只好提出变更执行地申请。因多种原因若变更不成功,就会极大的影响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与生活,并影响其接受矫正的态度与配合度。此类问题,无疑需要检察监督督促相关主体正确适用社区矫正,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在《社区矫正法》实施前,由于社区矫正实施时间短暂,无论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均没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概念及其专门规定。“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仅散见于规范性文件中,呈现出明显的原则化、碎片化特征,一般是从宏观层面笼统强调“检察监督”,但对于具体的监督方式、程序、效力以及后果等缺乏明确规范,实践操作无章可循。特别是2012 年“两高两部”联合颁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简称“2012 年《实施办法》”),大部分篇幅都在于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的工作职责及其流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仅作了简短的概括性、宣示性规定。2019 年《社区矫正法》的通过,标志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从此纳入法治化轨道。该法第8 条第2款,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实施监督”上升到法律层面。为细化检察监督,最高检2019 年12月30 日发布了修订后的《最高检刑诉规则》,“两高两部”在2020 年6 月也联合印发了《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简称“2020年《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法》《最高检刑诉规则》、2020 年《实施办法》颁行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呈现出了新变化:一是厘清了监督职责。2020 年《实施办法》第6 条详细列举了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的8项职责,诸如,对“适用前调查评估”“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实施监督,“对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等,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全流程监督,并解决了此前理论界关于“审前调查评估、教育帮扶活动是否纳入检察监督”的争议;二是加大了监督力度。针对被监督单位对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不纠正、不整改,2020 年《实施办法》第57 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自己的上级机关“报告”,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通报”,甚至还可以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向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前述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提供了依据。但是,在基本法层面,无论是《社区矫正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依然缺乏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中缺乏权威性,渐感被动。
社区矫正在中国大陆的本土化应用不到20年,法律、制度还处于完善之中。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除却前述法律依据过于空泛外,还存在以下问题在实践中亟待解决。
检察机关能否定位为既是社区矫正的“参与者”,又是“监督者”?肯定者认为,检察机关是“权力滥用的制约者,矫正对象权利的保障者,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参与者”[8]。一些地方还探索了“嵌入式”检察监督模式[9],通过设立派驻检察官(室),下沉到社区矫正执法一线,以“旁观者”身份实施同步监督。认为只有将检察权如同“楔子”一样插入被监督权力流程,方可保障监督的强制力[10]。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为了达到对矫正对象的人身管控目的,常常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借助检察机关惩治违法犯罪职能,以形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威慑。与此同时,基于法律规定的空泛,不少事项还存在难以把握尺度。诸如,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销假方面,《社区矫正法》仅规定有“正当理由”即可。但何谓“正当理由”,《社区矫正法》以及2020 年《实施办法》均未作明确界定。社区矫正机构若把握宽松,一旦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会面临倒查机制的追责;如果把握从严,在倡导“不过度干预”的当下,检察机关又会制发纠违通知。为了规避职业风险,一些社区矫正机构一遇到业务问题就首先请示检察机关而非上级社区矫正部门,混淆监督部门与业务指导部门的职能。前述诸多现象,难以凸显检察机关的独立的法律监督者地位。
《社区矫正法》的个别内容,存在立法冲突。如,《社区矫正法》第18 条规定,有权委托调查评估的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而从《社区矫正法》第17 条第3 款的规定看,“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仅指公安、法院以及监狱管理机关,并不包括人民检察院。但是,2019 年《最高检刑诉规则》第277 条③,以及“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条④,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前述《规则》《意见》与《社区矫正法》之间的冲突,有下位法抵触上位法之“嫌疑”。该规定是否具备正当性,亟待理论与立法的调适。实践中,有的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就开始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院拟量刑建议适用缓刑或者管制的案件,为完成相关考核以及增强精准量刑建议筹码,检察机关通常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调查评估。面对强势部门的委托,话语权较弱的社区矫正机构是否接受,往往左右为难。
在《社区矫正法》施行前,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法院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同时,也向执行地的检察机关邮寄送达。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和检察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会进行双向核查,从而确保了“全额”入矫,杜绝“漏管”。而《社区矫正法》施行后,根据该法第20 条规定,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检察机关,这将直接导致执行地人民检察院无法从源头上获取信息,从原本的“双方比对”变为“单方比对”,极易出现“漏管”。此外,人民检察院只能“静候”社区矫正机构转送法律文书的规定,将直接导致检察监督的被动、滞后。
社区矫正涵盖诸多环节,牵涉多个部门的执法(司法)活动,诸如,监狱、看守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移送交付”活动,公安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治安处罚与收监执行活动,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司法活动,等等。将前述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理论界基本不持异议。
但在监督对象与范围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检察机关往往侧重于对社区矫正机构每半年一次的“例行性监督”以及派驻监督、巡回监督,而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强势部门是否履行《社区矫正法》、2020 年《实施办法》确定的自身职责,却缺失制度性、责任性的规定;二是社区矫正“相关主体”被忽略。随着《社区矫正法》的施行,社会组织被公权力机关授权从事具备“委托执法”性质的行为,诸如调查评估。自此,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纳入了检察监督视野。但是,《社区矫正法》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就读学校、所在单位、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乃至民政、人社、教育等部门纳入了社区矫正“相关主体”的范围,并规定其“应当协助”社区矫正工作。照理,检察机关当然应对“相关主体”进行法律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重点监督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导致前述“相关主体”成为检察监督的“边缘性主体”,也导致其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消极懈怠;三是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存有争议。体现在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否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守法活动也纳入了监督范围。例如,福建省龙海市检察院为每名社区矫正对象发放GPS 定位手机,并对其开展心理矫正活动[11]。又如,有的检察院采用“重点跟踪法”,对矫正对象进行跟踪谈话,掌握其思想动态、改造情况以及生活状态,杜绝其再次犯罪[12]。再如,四川省成都市崇州检察院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线上集中教育活动[13]。检察机关的前述做法,是有越俎代庖之嫌,还是通过此类活动才能掌握相关主体是否履职尽责的“证据”?值得理论界进一步研究。
专门机构、专业人员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效运行的基本保障。但过去一段时期存在“重审判、轻执行”。在执行环节,又存在重“墙内”,轻“墙外”。加之,刑事执行检察干警普遍存在数量不足、员额检察官比例偏低、年龄结构老化、学历偏低等问题。在西部省份,通常一个区(县)的刑事执行员额检察官为1-2 名,书记员1 名。市、县一级大多没有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施细则》或相关的操作规范,导致检察监督成效长期处于不理想状态。
目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派驻检察。按照“同级派驻、对等监督”的原则,部分检察机关建立了与司法行政机关相对应的派驻检察室。检察机关通常在区(县)或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自己的派驻检察室;二是巡回检察。一般是一年两次的社区矫正专项检察。由于派驻检察室的设置以及职能,目前仅规定在检察机关的内部文件或者各省(市)的地方性文件之中,这些规定的位阶较低,难以为检察监督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加之,派驻检察入驻层次过高,检察人员往往派驻到司法局内部,没有下沉到司法所,无法“旁观”一线真实情况,且长期与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触,易被同化,导致监督力度弱化。为此,全国绝大多数区县检察院采取第二种模式。部分省(市)实施了全省范围内交叉巡回检察。全省范围内交叉巡回检察,可以很好地避免人情关系,但是范围过广,实施一次交叉巡回检察将会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与财力。为此,不少地方正在实施以地市州为范围的交叉巡回检察,同时扩大巡回检察的次数[14]。即使如此。这一做法,在当前普遍面临人手不足境况下,尤其是西部地区,也难以复制推广。
社区矫正涉及接收交付、日常监管、教育帮扶、违规处置等流程,节点多,而检察机关通常无法在第一时间获取信息、共享信息,往往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以后才予以跟进,“亡羊补牢”式监督是常态。虽然,2020年《实施办法》第14条要求社区矫正机构将调查评估意见应“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但未规定:如若社区矫正机构不抄送,应承担何许责任?此外,工作档案的不真实记载,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时间的随意填写,以及检察官“面对面谈话”时,矫正对象因担心受到处罚而不敢讲真话等问题的存在,检察机关的信息获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机关送达的文书。在前述情形下,监督信息的获取就显得异常困难了。
目前,区(县)社区矫正机构与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之间每月能进行数据核对,但通常仅有检察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之间的信息未联通。同时,不同县(区)之间也没有实现信息共享,更别说是市一级或者全省、全国层面信息的共享。当下,各省正在推广的智慧矫正与政法数据大平台,只是解决了数据通联问题,没有解决数据变更及时的问题,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戒毒或者因涉嫌再犯新罪、发现漏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往往不能及时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和检察机关通报。社区矫正机构往往在发现和社区矫正对象联系不上,经查寻后才知道其被拘留、强制戒毒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检察机关通常则是在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时才掌握该情况,这给检察监督带来很大的困扰。
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由轻到重、由软到硬,构成了刑事执行检察有机结合的三种监督手段。
基于现有的机构设置与人员配置,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每年至少开展两次“例行性检察”模式,通常采取“一听、二看、三访、四见、五反馈”的办法,以查阅台账、翻看档案、询问谈话等方式进行事后的审查,且以书面审查为主,致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长期以来流于形式。如,有的基层检察机关为考核需要每年至少要向社区矫正机构发出1份纠正违法通知书。
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检察院向法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主要是针对法院矫正期间计算错误或者文书制作错误。这些错误多由法院书记员填写时笔误造成,即使检察院不发纠违通知,法院自身也会裁定更正。人民检察院向社区矫正机构发出的检察建议,大多是针对应当提请而没有提请的收监执行。其实,社区矫正机构已经掌握了相关矫正对象应当收监执行的违法违规信息。只是因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矫正对象违法违规信息,调取其被行政拘留等相关材料,具体是否收监一般还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开会讨论,报领导审批等多个程序,耗时较长。也就是说,提请收监程序并非因为检察建议而启动[15]207。
对于已经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有关部门及人员是否真正整改落实,没有相应机制予以监督。实践中,不仅存在被监督单位“以文书回复”代替实际纠正。“藐视或者无视纠违通知和检察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却只能无可奈何。”[16]241如检察机关针对法院刑期计算错误而发出纠违通知后,一些法院虽然改正了相关错误,但却不复函反馈。这种缺乏强制力、没有惩罚性的“乞丐式监督”[17],极大地损害了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检察制度创设的初衷和根本目的在于通过限制权力实现权利保障”[18]8。为保障社区矫正规范运行,防止脱管、漏管、重新犯罪,强化社区矫正对象人权保障,以及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清正廉洁,外部监督的重要性无疑重要。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不是社区矫正机构,不应越位直接参与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帮教乃至心理矫治。一些地方探索的“嵌入式”检察监督模式,强调检察机关要跟随社区矫正相关主体全流程的同步参与,实施同步监督。但需要明白的是:此时检察机关就是一个球场上的“裁判”,其职责不是参与双方的对抗性竞技,而是引领双方按规则比赛。如何既保证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又不越俎代庖,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对象方面必须予以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尽管,检察监督也不可能脱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有效监控,但这种监控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社区矫正执(司)法部门在工作中的不当、失职或违法行为,并督促其采取改正措施,而不是要代替其行使管理或矫正职责。
既然社区矫正的性质界定为“刑事执行”活动,那么,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范围自然也不应当包括执行之前的审判和执行完毕之后的安置帮教。不能认为,只要和社区矫正相关的司法或执法活动都属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范围。否则,不仅会打破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配合机制,而且也会带来操作上的困难[19]。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构来承担如此大范围的监督工作,受司法流程和职能分配的限制,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
2016 年9 月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明确提出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强法、检、公、司之间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信息交换与信息共享,并规定该信息交换平台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建立,且要推动与公检法信息的互联互通。2020 年《实施办法》明确提出,要加强社区矫正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所谓的“相关部门”,按照《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应有包括公检法司监、民政、人社、财政、教育等20余个,意味着矫正信息和数据要共享给前述部门,从而为他们的决策和参与提供支撑。2020 年《实施办法》关于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的目标已经从过去的信息共享、信息收集、信息交换转向业务综合处理大平台建设,将社区矫正各项工作纳入网络系统,全程留痕,为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深入监督、全程监督提供一个完善的平台。为此,公检法司乃至监狱等部门应打破部门“信息垄断”,实现社区矫正信息共享。近年来,公安机关依托“天网工程”建设,在DNA、人脸识别以及行动轨迹等大数据建设上成效显著,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自独立建立社区矫正大数据平台,既不可能超越公安机关,又会造成重复建设而浪费财力。为此,应在政法委或社区矫正委员会的协调统筹下,在公安机关大数据平台基础上,构建全国统一、公检法司等部门共享的社区矫正信息平台,设定刑事案件不同阶段不同部门的权限,以“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实现网上办案、网上监管、网上监督。
平台建立后,公检法司乃至监狱等部门所需共享信息如何上传、如何流转、如何使用,还需要加以规范。基于公检法司乃至监狱等部门之间存在行业(部门)利益的博弈,在这里需要一个没有利益勾连而又超然、权威的主体来搭建,这个“主体”在当前可以考虑政法委或者社区矫正委员会。
检察监督虽然不包含实体处分权,仅有“程序启动功能”,但我们可以借力外部手段确保其纠错的“刚性”:一是增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的说理性。高质量的法律文书不仅能够向诉讼参与人传递出公平正义、司法权威等价值,还能对普通公民有指引、教育作用。说理论证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特别应加强类案检察建议的高质量制发,聚焦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在共性、普遍性问题上发力;二是多维度规范法律文书的公开宣告机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代表和相关单位参与纠违通知、检察建议等文书的宣告活动[20],并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允许查询。借助社会力量,督促被监督单位及时纠正;三是设置复议复核程序,赋予被监督单位程序救济权利。被监督单位对纠违通知、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可向监督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有异议,可向监督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四是借助地方监察委的权威以震慑监督对象。对社区矫正领域发现的公权力机关的重大违法违规事项,除检察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查以外,一律移交监察委,报请监察委监督调查处置;对一般性问题,检察机关在发出纠正文书后,应当同时抄送监察委。这样可以借助监察委的权威震慑监督对象;五是发挥地方人大常委会作用。以最高检2018年向教育部发送“一号检察建议”为启示,可以设计将检察建议和人大监督相融合,以提升检察建议的刚性。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违通知、检察建议,被监督对象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实施纠正,或者经检察机关复议复核维持原纠违通知、检察建议,被监督对象仍然不予以纠正的,检察机关在向被监督对象上级主管部门抄送、通报的同时,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启动人大监督。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执法检查等方式启动监督程序,对不执行纠违通知、检察建议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提出撤职案,或要求被监督单位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此外,对于疑难、复杂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将研究处理相关情况以典型案例形式予以刊发,使其他被监督单位引以为鉴,起到类案指导的作用。
首先,应及时出台相应的立法。实践中,看守所为了规避羁押风险,收押标准把握过于严苛,给审判和执行带来了不利影响。为此,应尽快出台《看守所法》,并对病残罪犯、艾滋病罪犯、体内有异物或者故意吞食异物的罪犯的收押作出合理规定,解决收押难的问题。目前,部分省(市)也在积极探索解决收押难的问题,如2021年8 月30 日印发的《广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就明确了看守所、监狱不得以超容量、无关押病残犯能力为由[21],拒绝收押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病残犯。只是,该《细则》效力层级过低。若能尽快出台《看守所法》、修改《监狱法》是最为便捷的解决问题之策。
其次,对于一些法律法规应该及时梳理与调适。正如前述的《社区矫正法》第18 条,与《最高检刑诉规则》第277条,以及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条,三者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具备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的职责与权限,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梳理与调适。否则,地方省市制定《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依然将人民检察院增补为调查评估的委托机关,并不断自我扩权、任务层层加码,并规定过细、过严、过于繁琐的流程,必然会给基层社区矫正工作造成极大压力和困难。
再次,细化相关规定,增强实务操作。一方面,在遇到有争议的疑难或敏感、重大事项时,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出台相关文件,对特定问题达成共识,供基层适用。如前述的,为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跨市县活动难问题,四川宜宾市叙州区检察院、四川省检察院先后联合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办法(试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规范了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前述做法值得效仿与推广。与此同时,相关规范性文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与细化,如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70条明确了要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申请和紧急情况下的口头申请,但对于临时性的跨市县活动该如何申请以及紧急情形的划分没有明确与细化,使得社区矫正机构在实际操作中不好把握分寸,也让检察监督难以进行。如何让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监管和生产经营两不误,如何发挥检察职能,把法律的刚性规定与实践中的灵活方式结合起来,找寻涉民企矫正对象外出管理经验方法,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延伸派驻检察,是基层组织权力制衡的要求。现实中的派驻检察,大多入住市、区(县)社区矫正机构,而且没有真正派员常驻一线社区矫正机构,其实质仍然是巡回检察。巡回检察始终存在巡回时间和检察对象相对固定、检察内容受限、监督时间滞后等问题。而在我国的乡镇(街道)基层政权中,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已经普遍设立了派出机构,权力延伸到基层是当前加强基层治理的发展趋势。检察机关将权力延伸到基层,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派驻检察或者分片设立派驻检察,对基层执法实施监督,可以赋予其对辖(片)区社区矫正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初核权。乡镇(街道)派驻检察的设立,不仅可以下沉监督视角、消除监督盲点,实现基层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还可以回应基层群众对社区矫正的需求,保障社区矫正依法规范开展。
基于实践中派驻检察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应严格落实派驻检察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防止出现“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察而不纠”等问题,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社区矫正派驻乡镇(街道)检察应有一个时间标准。有学者提出,社区矫正派驻检察可以参照最高检关于派驻监管场所“每月不少于16 个工作日”的标准执行[22]。但若参照派驻监管场所的驻扎时间,从现有基层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来看,显然捉襟见肘,尤其是西部地区。从现有每个司法所受委托管理的矫正对象人数来看,也悬殊较大,不宜“一刀切”实施派驻并强求派驻时间相同。可以考虑在受委托管理的矫正对象在50 人以上的司法所或者片区,设立乡镇(街道)派驻检察,派驻时间每月不少于6-8 个工作日。此举设置,既能满足乡镇(街道)检察监督的需求,又考虑到了基层检察员的编制短缺。
肇始于欧美的社区矫正,近年来的本土化应用不断演进。它既是国家犯罪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升社会治理、帮助罪犯回归的刑事执行制度。社区矫正事业的蓬勃发展在我国虽然得到了政策与规范性文件的回应,但还面临诸多问题,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依据空泛、定位模糊、信息滞后、监督乏力等问题亟待解决。幸好社区矫正的方向明确,前景不言自明,否则,“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23]63。
注释:
①基于检察职能从对传统的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监督,扩张到包括对指定监居、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医疗、财产刑执行等活动的监督,2014年底最高检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
②即向违法的对象发违法通知书,抄送被监督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和上一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达到上级机关控制、纠正、规范检察建议的目的。
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④“两高三部”2020年11月5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