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视野下的柏拉图法律观探析与反思*

2022-03-17 17:13陈增辉
河南工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理想国统治者柏拉图

陈增辉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柏拉图作为西方思想发展史的集大成者,其哲学思想、政治思想、法律思想的精要主要体现在《共和国》《理想国》《政治家篇》和《法律篇》等著作之中。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大力推崇“哲学王之治”,对法律的作用却持消极甚至否定态度,但在晚年的《法律篇》中却完成了其国家治理理念从“哲学王之治”到“法律之治”的嬗变。

本文对近些年理论界研究柏拉图法律思想的文献进行梳理后发现,目前理论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丰硕,研究的重点大多集中于柏拉图对正义理念的理解和建构、柏拉图晚年思想嬗变的客观原因及其法律观等内容。但本文认为,仍然有些疑问和困惑需要进一步厘清,比如:他构建的正义理念与其大力推崇的“哲学王之治”有何关系?他政治、法律思想的形成以及晚年思想的转变,除了受因于当时的社会历史客观条件之外,是否还受到其哲学思想的深度浸染?他关于正义理念的理解及其法律观对我们评价和反思今天西方国家的政体有何价值?等等。

1 对柏拉图法律观的解构

纵观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脉络可以发现,世界上绝大多数的民族和国家在其历史发展的早期阶段,都形成了某些关于正义和法律性质的观念和思想,尽管具体内容和表述形式可能不尽相同。譬如,古希腊早期的人们认为“法律是由神来颁布的,而人们只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因此古希腊早期的海西奥德把法律分为非理性的自然界的法则(实际上是神法)和人类理性(至少是潜在理性)世界的规则(实际上是人法);而处于同一时期的中国,尽管没有“神法”和“人法”之类的称谓之分,但儒家圣人先贤们则提出了“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和“仁义礼智,乃国之四维”等道德礼法规范,同样也制定出了包括《法经》《秦律》在内的大量法律规范文本,本文认为此种形式的法律规范集合与西方在很大程度上是同构的[1]5-12。再如,关于正义,中国原始社会时期被奉为圭臬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血族复仇、同态复仇原始习俗和西方古巴比伦王国《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的“倘人断他人之骨,则断其骨”的做法,从本质上来说也都属于“报复正义”涵义的映射范围。

那么,作为西方思想发展史上的先贤人物,柏拉图是如何理解正义理念的?他对个人正义和城邦正义的关系又是如何界定的?他的法律观的基本内容是什么?下面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一一展开分析。

1.1 柏拉图的正义理念

很多学者认为,柏拉图的正义理念构成了其整个哲学体系的基石,因此正义理念问题应当属于哲学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本文对此实难苟同,原因有三:其一,本文认为,正义问题不仅仅具有形而上的超感知哲学特性,更具有形而下的现实特征,否则很难相信人类苦苦追求上千年、至今仍在延续的正义目标竟然是“摸不着”的“镜中花、水中月”,亦无法解释“看不见的正义非正义”学说的合理性(1)英国著名法律家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提到:“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其二,正如我们所了解的那样,哲学是以整个自然界、人类社会和精神世界发展的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因此它为包括法律在内的其他具体科学提供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具体到正义问题,哲学只是为正义问题提供了价值理论的基础和导向,正义目标的实现仍然主要依赖于法学、社会学等其他科学的具体制度建构。其三,法律从产生之日起,它始终无法回避和绕过的一个问题便是正义如何实现。鉴于此,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正义问题都应当属于法律问题,因此本文将柏拉图关于正义理念的相关问题纳入他的法律观框架之内。

1.1.1 柏拉图对正义理念的理解

正如西方法律思想史所载:公元前5世纪左右,希腊的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即哲学开始与宗教分离,希腊传统的生活方式也受到彻底的批判,而这种变化又不可避免地直接引起与宗教高度合一的法律的变化,人们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成永恒不变的神授之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而且可以根据人的意志因时、因人、因势而进行更改。同样地,人们还摒弃了正义概念的形而上特性(超感知性、不可感知性),并且开始根据人的心理特征或社会利益对其进行分析[2]24-30。

在这一“价值观转变”过程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诡辩派,该派的典型代表人物卡里克里斯和斯拉雪麦格强力鼓吹“强权即公理”(此处的公理可以等同于正义)。他们认为人类生活的本质是建立在强者对弱者持有先天优势的自然基础之上,而所谓的人之法律乃是掌握权力的人们和群体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而制定的(2)此处“掌握权力的人们和群体”,实际指的是“强者”。,这恰恰进一步强化了人在本质上是根本不平等的天然事实,因此斯拉雪麦格断言,“正义不外乎是对强者有利的东西”。

但本文的不解之处在于,斯拉雪麦格一方面坚定认为“强权即公理”,同时又认为“正义者们因为遵守强者制定的法律而使得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生活状况变得更糟,那么正义者绕开法律所为的非正义行为便是值得的,甚至非正义大到足够程度,那么它就会比正义更有力、更自由”。按照语言学的逻辑推理和解释规则,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斯拉雪麦格对强者制定的法律所蕴含的“正义行为”表示出了不满甚至是否定,但这似乎又与其一直强力鼓吹的“强权即公理(正义)”相冲突或矛盾。这究竟是译者的错误,还是斯拉雪麦格本人的思想出现了变化?个中缘由,由于年代久远,本文亦无从详细考究,此处我们暂按法理学理论界的观点来继续进行研究。

本文所要探究的柏拉图关于正义理念的理解,恰恰与诡辩派斯拉雪麦格的观点紧密相关。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借苏格拉底之口与人讨论正义,并且以相当大的篇幅去批判斯拉雪麦格等人提出的“正义就是强者利益”的观点,他认为诡辩派的主张颠倒了“正义”的定义,他们的怀疑论和不可知论对共和国的社会福利与和谐构成了威胁。

在柏拉图看来,正义应该是包括被统治者在内的国家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因此正义就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即每个人只做自己应该做的事而不干涉或者兼做他人的事,目的就是为了维持整个社会的普遍和谐。当每个人不论老幼、男女、自由人、奴隶、手工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只做一种与国家有关且最适合他的天性的工作时,这个国家就有了正义。一旦违反一人一事原则,国家的和谐秩序便会被打破。简单来说就是,柏拉图认为“只要社会中的每个个体一人一事、各司其职、各守本分,就是正义”。

为了配合上述正义目标的实现,柏拉图在他设计的理想国中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整个社会群体划分为具有哲学智慧的统治者阶层(金质人)、负责保卫国家并辅助统治者履行其统治的军人阶层(银质人)、生产阶层(铜质人和铁质人)三个等级,这三个等级之间有严格的劳动分工,三个等级唯有分工合作、协调一致,社会才能保持普遍的和谐,而这一等级划分的正当依据就是“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

1.1.2 柏拉图对个人正义和城邦正义关系的理解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从讨论“个人正义”开始,提出了“城邦的正义”概念,随后又讨论了什么是“不正义”。

在柏拉图看来,对于个人来说,正义就是最大和最高的善,它不是某种外在的东西,而是人自身的一种适当状态,即“理性居于统率地位,主导激情,控制欲望”。同样,柏拉图认为正义是他构建理想国的精神支撑,也是他建立理想城邦的初衷和归宿,因此一个理想的国家同样是必须符合至善理念的、正义的国家,即必须同时具备智慧、勇敢和节制三种德行。随后柏拉图为了将个人正义与城邦正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提出了“理性、激情、欲望”三个要素分别和“智慧、勇敢和节制”三种德行一一对应的观点,即理性创造出智慧,激情唤起勇敢,过度的欲望必须受到节制,其中理性和激情是人性中善的部分,而欲望则是人性中邪恶的部分,并且他认为理性专属于统治者、勇敢属于军人、欲望则属于生产者。从本质上说,柏拉图的个人正义和城邦正义如出一辙,即在个人正义里理性无疑是居于第一位的,而它创造出的智慧在城邦正义里同样居于统治地位。

最后,为了实现个人正义和城邦正义的和谐共生,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个人的德性,而且是国家和所有个人的共同德性,是国家和个人的双向约束和互动,是对个人更是对国家的要求,比如他认为“节制”并不专属于某个阶级,而是这个国家的所有人都要有所节制,被统治者要压制自己的欲望服从统治者,统治者也要压制自己的欲望不去侵犯被统治者的利益。正如他在《理想国》所提到的那样,在任何政府里,一个统治者,当他是统治者的时候,他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属下老百姓的利益,他的一言一行都应当为了老百姓的利益[2]28-35。

本文认为,单从这一点来说,其与我国古代圣人所提的“天下为公、选贤与能”“夙兴夜寐”“居庙堂之高则忧其民”等内容有异曲同工之妙。

1.2 柏拉图治国理念的嬗变

1.2.1 柏拉图早期坚信的最优选择——“哲学王之治”

正如我们所知,苏格拉底的政治信条和无畏勇气对柏拉图产生了重要影响,可以说柏拉图的一生除了最后十年,其他时间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都是在继续苏格拉底未竞的事业。柏拉图在其思想发生嬗变之前一直认为,既然知识是国家的最高美德,而它又为哲学家所专有,那么一个符合正义、最理想的国家,就只能由具有哲学智慧、明晓统治艺术的哲学王来统治。为了真正实现哲学王的统治,柏拉图亲自创立了学园。在学园里,学生可以学习几何、数学、天文学、音乐学、动物学、植物学、地理学、宇宙学等各种学科的知识。柏拉图认为唯有如此兼收并蓄,博采众长,才能培养出兼具政治智慧和哲学智慧的“哲学王”。

当然,柏拉图认为在他的理想国中同样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或者纠纷,至于纠纷的处理方式,则应当交由法官来裁决,只不过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必拘泥于甚至可以无视法律文本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柏拉图认为他所设定的理想国是一个“行政国家”而不是“法律国家”,它的良好秩序是依靠最出色的人的智慧来管理的,而不是也不应当依靠法治。就此而言,这种方式与其早期一直坚持的“哲学王之治”方式是一脉相承的,或者可以说是“哲学王之治”方式在当时社会治理领域的一种具体体现[3]93-107。

柏拉图早期之所以不重视甚至排斥法律,是因为他认为法律的原则过于抽象、过于简单(3)柏拉图在《政治篇》中这样写到,“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力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的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法律规定不可能也不应当用来解决纷繁复杂的现实问题,因此国家治理的最好方式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作为统治者的“哲学王”以最高权威。

1.2.2 柏拉图晚年治国理念嬗变的次优选择——“法律之治”

正如前文所述,柏拉图为了实现美好的“理想国”目标,不但自己创立学园培养所谓的“哲学王”,还亲力亲为三次到西西里岛施展自己的政治抱负,但最终的结果却令其难以接受。苏格拉底之死、“三上西西里”的悲惨遭遇一次一次击碎了他意图通过“哲学王之治”的方式来实现“理想国”的美好愿望,这也迫使他不得不正视一个无法回避的残酷现实——那就是把大智大慧、道德高尚、统治艺术等所有优点集于一身的哲学王统治者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至少是很难找到的),这只不过是一种“完美主义的幻想”。用柏拉图的话来说就是,“没有哪个国王能真正懂得哲学的魅力,并表现出应有的尊重。哲学家当国王的那一天,今生看不到了”。正因为如此,尽管柏拉图仍然认为“哲学王之治”是最高级最完善的统治方式,但也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转而追求“法律之治”,从而完成了他晚年治国理念的逐步嬗变[4]。

通过对柏拉图的人生历程和思想演变轨迹的缜密分析可以发现, 柏拉图治国理念的嬗变过程中存在着一条非常清晰的多维度因果关系链条,即“一个核心、两条主线、三个节点”。“一个核心”,指柏拉图的正义理念;“两条主线”,指治国理政两种方式——“哲学王之治”和“法律之治”——之间的矛盾与纠结;“三个节点”,指柏拉图三上西西里的悲惨遭遇。

具体来讲,我们可以理出这样的一条思维路径:因为柏拉图坚持“永久不灭”的理念第一性、“生灭变化”的物质第二性的客观唯心主义立场,认为理念世界才是真实的存在,现实世界只不过是理念世界的微弱反映,因此人们想要获得某种真正的本质认识,就必须走出现实世界去探求理念世界中已经存在的“永恒理念”,进而再用这种“永恒理念”去指引人们在现实世界的各种活动,方能获得理想的答案。正是基于此,柏拉图的正义理念才建立在其所谓的“人生下来就是不平等”的“天然理性”之上,认为正义就是每个人“各司其职、各守本分”,而为了实现这个正义的目标,唯有实行以“三阶层”(统治者阶层、军人、生产阶层)严格区分为基础的“哲学王之治”才是最优选择,这恰恰就是柏拉图穷其一生精力要构建的“理想国”。虽然面对政治抱负的屡屡碰壁、残酷现实的深深打击,柏拉图仍然坚持哲学王之治是最完善的统治形式,法律之治是现实逼迫之下的无奈次优选择,究其根本原因,仍在于其客观唯心主义世界观没有变,对正义理念的理解更是始终没有变。

2 对柏拉图法律观的评析与反思

2.1 对柏拉图正义理念的探析

正如前文所述,柏拉图的正义理念是建立在对斯拉雪麦格等诡辩派提出的“正义就是强者利益”观点的批判基础之上,即正义应该是包括被统治者在内的国家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因此正义就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换句话说就是,每个人“各司其职、各守本分,就是正义”,目的就是为了维持个人正义和城邦正义的普遍和谐和发展。

本文认为柏拉图的正义理念有其进步和积极的一面,但同时亦有其不尽合理之处。首先,从利益主体这点来说,相比于斯拉雪麦格等人提出的“正义就是强者利益”的观点,柏拉图认为正义应该是包括被统治者在内的国家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将正义的范围扩展到全体公民,柏拉图的正义理念更具进步性[5]。其次,虽然柏拉图把正义的映射范围扩大至包括弱者在内的每一个公民,但其正义理念建构的理论基础却仍然和斯拉雪麦格等诡辩派一样,即“人从生下来就是根本不平等的”,并且柏拉图还以此为依据构建了严格的三等级阶层。本文认为这种严格界定的等级划分,恰恰主动暴露了柏拉图的正义理念从本质上来说依然仅仅是一种形式正义。从表面上看这种等级划分是通过每个人“各司其职、各守本分”来实现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但这里面有一个非常明显的问题,那就是每个阶层所要固守的天然职责完全是由统治者按照所谓的等级和个人能力来进行分配的,个人没有主动选择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的义务。既然“人生下来就是不平等的”,那么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之上的所谓正义还是正义吗?既然进行了等级划分,那么各个等级之间还会有根本的共同利益吗?如果没有根本的共同利益,又如何能够真正地做到“各守本分”呢?由此看来,柏拉图所谓的正义理念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剥削阶级心甘情愿地去恪守一种“不平等的本分”,更不能去反抗剥削阶级的专治统治,就是为了维护奴隶主贵族统治者阶层的根本利益。再次,可能会有论者认为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人从出生之日起确实存在经济、社会地位的差距等,但我们不正是基于这一所谓的“出生之日起就不平等”的客观现实,才需要去探讨何为真正的正义、正义的价值以及如何去实现实质正义的吗?最后,就个人正义和城邦正义的关系这个问题,柏拉图一方面认为欲望是专属于生产者的,另一方面又坚持为控制欲望而存在的节制却是对包括统治者在内所有人要求的观点,这岂非自相矛盾?另外,柏拉图认为强烈的欲望会让人变得邪恶,这更是牵强附会、过度推断[6]。正是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才认为柏拉图的正义理念具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2.2 对柏拉图治国理念嬗变的反思

正如前文所述,柏拉图早期一直坚信“哲学王之治”才是治国的最优选择,为此柏拉图不惜穷其大半生精力而为之奋斗、为之实践,但面对残酷的现实打击,柏拉图虽然仍然坚持“哲学王之治”是最完善的统治形式,但也不得不承认“哲学王”式的人物在现实中很难找到,所以只能无奈转而追求所谓的次优选择——“法律之治”。

本文认为,柏拉图所谓的“哲学王之治”实际上是一种人治思维,而“法律之治”则是一种法治思维,我们暂且不论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越性之所在,单就柏拉图提出的“哲学王之治”本身而言,也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按照柏拉图的设计,能够作为统治者的“哲学王”必须集万千智慧和能力于一身,我们姑且暂定这种人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那么到底应该由谁来担任最高统治者呢?是由全体公民选举产生,还是由神意指定,亦或者是其他方式?这些我们都不得而知[7]。其次,按照柏拉图的设计,为了保证统治者能够为了国家利益而理性地、无私地行使权力,作为统治者的“哲学王”应当被赋予绝对的权力和最高的权威,但我们都知道“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几乎是一条亘古不变的铁律,在没有任何外在或内在的权力约束机制下,最高统治者一旦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利益或者有其他错误之举,就没有任何救济渠道。但本文推测,在柏拉图的认知当中,他认为“哲学王”永远站在正义的一边,是不可能犯错误的,这从他将自己建构的目标称为“理想国”便可看出。再次,柏拉图认为,为了保证统治者能够全心全意、尽心尽力地去履行公务,“哲学王”应当放弃家庭生活和私有财产,过“苦行僧”似的生活。单从这点来说,本文认为这是一条太过苛刻的要求,压制或者排斥了人的正当生活需求,违反了人的生存本性,并且本文实难理解,难道有家庭生活和私有财产,就不能尽心尽力地去履行公务了吗?答案恐怕是否定的。最后,也是最根本最重要的,本文认为要求如此之高的超人类存在——“哲学王”是根本不可能找到的,这恰恰也是“哲学王之治”失败的根本原因之所在[8]。但正如本文前文所述,柏拉图的“哲学王之治”尽管存在很大的缺陷,但也并非一无是处,比如它要求统治者应当尽心尽力为全体公民服务,应当具有极高的道德情操和政治智慧,这正是当下西方各国政体需要解决的难题和努力的方向。

行文至此,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越性就不言而喻。一言以蔽之,法治最大的压倒性优势就在于,它是以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平等调节社会关系、解决矛盾纠纷,具有稳定性和一贯性,不会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更不会因领导人个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是一种理性之治。“良法善治”的法治国家目标是我们的共同追求。

柏拉图作为西方思想发展史上的一代集大成者,囿于当时的历史状况,尽管对正义理念的建构、国家治理理念的探索等有不足之处,但这丝毫不影响他的思想主张对后世西方法学流派和西方国家政体产生重大影响,并且站在当今的维度来看,他的观点在某些方面对我们反思西方的国家制度和政治体制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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